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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830/2012
日期: 2012年11月22日
關健詞: 既判案之效力

摘要:
- 若上訴人之首次聲請被法院否決,而該決定通知了上訴人本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且均沒有就有關決定提出異議的情況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4條、第575條及第576條之規定,有關問題已有既判案之效力,上訴人不能在上訴程序中再次作出同樣聲請。
裁判書制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830/2012
日期: 2012年11月22日
上訴人: A
被上訴人: B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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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庭於2012年07月02日判處B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須對其支付澳門幣$54,240.00元的長期部份無能力之賠償,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93至19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B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就上訴人之上訴作出任何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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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1. 在有關特別勞動訴訟程序卷宗內,第一當事人(上訴人/遇難人A)、第二當事人(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第三當事人(被上訴人B保險有限公司代表),已達成載於卷宗第109及其背頁之協議內容,但不能完全和解。其中,各方均接受以下內容:
- 是次事故屬於工作意外;
- 工作意外與侵害間存有因果關係;
- 遇難人之基本工資為月薪澳門幣5,650元;
- 涉及事故之工人為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 遇難人已收取相關醫療費用(見卷宗第116頁的文件);
- 遇難人認同暫時絕對無能力(I.T.A.)的天數及已收取相關賠償金;
- 是次工作,意外所引致的負擔的責任轉移至上述保險公司。
2. 上述內容已於2012年01月09日經法官批示認可。
本院根據卷宗內文件認定的事實:
1. 於2012年02月01日,原審法院任命D醫生、Dr. E及F醫生作為鑑定人,組成會診委員會,當中D醫生應上訴人的指定而任命,其任職於鏡湖醫院(見卷宗第129、110及115頁)。
2. 於2012年03月13日,會診委員會提交醫學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的永久傷殘率(I.P.P.)為10%(見卷宗第139頁)。
3. 於2012年04月18日,上訴人本人聲請第二次醫學鑑定(見卷宗第144至145頁)。
4. 於2012年06月07日,原審法院否決有關聲請(見卷宗第152頁)。
5. 上述決定適時通知了所有訴訟當事人(見卷宗第153至1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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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上訴人認為會診委員會作出之第一次醫學鑑定報告並不全面,完全忽視了上訴人頸部、椎柱及胸部所受到的損害,只根據第40/95/M號法令無能力表第71條d項認定坐骨神經輕危象,繼而評定上訴人的傷殘率“長期部份無能力”為10%,故原審法院依據該醫學鑑定作出判決是不當及明顯有遺漏。
基於此,要求廢止原審判決並作出第二次醫學鑑定。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並不認同有關上訴理由。
上訴人曾於2012年04月18日聲請第二次醫學鑑定,而原審法院於2012年06月07日否決了有關聲請(詳見卷宗第152頁)。
該決定通知了上訴人本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檢察院,均沒有就有關決定提出異議。
在此情況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4條、第575條及第576條之規定,有關問題已有既判案之效力,上訴人不能在上訴程序中再次作出同樣聲請。
至於上訴人所指原審法院根據會診委員會的醫學鑑定結果作出的判決是錯誤的及存有遺漏方面,誠如原審法院在否決上訴人的第二次醫學鑑定的批示中所言,有關會診委員會由“三名專家醫生所組成,一名由原告代理人及一名由保險公司所選擇的專家醫生,一名則為政府醫生。可見是次鑑定專家團之成員已具備充份專業性、客觀性及廣泛代表性之特徵”。
而在有關的成員當中,上訴人選擇的鑑定人D醫生任職於鏡湖醫院,故不可能存在忽視上訴人頸部、椎柱及胸部所受到的損害的情況,茲因該等情況已在鏡湖醫院的診斷報告有明確記載。
因此,沒有任何跡象顯示是次醫學鑑定存有任何不公正、不規則或遺漏的情況。
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認定其永久傷殘率為10%的決定並無任何不妥之處,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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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判處上訴人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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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但其享有免交之司法援助。
委任代理人費用為澳門幣2,00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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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1月22日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簡德道

(第二助審法官)
賴健雄
1 上訴人的上訴結論如下:
1. 根據鏡湖醫院報告所示,上訴人分別在頸部、椎柱、胸部等身體部份均因本次工作意外而遭受到傷害。
2. 會診委員會作出之第一次醫學鑑定報告並不全面,完全忽視了上訴人頸部、椎柱及胸部所受到的損害,只根據第40/95/M號法令無能力表第71條d項認定坐骨神經輕危象,並評定上訴人的傷殘率“長期部份無能力”為10%。
3. 評方倘若考慮上訴人的實際情,上訴人之“長期部份無能力”之減值絶對不會比會診委員會所認定的10%為低。
4. 上訴人現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認為就會診委員會所作之第一次醫學鑑定報告存在明顯錯誤及遺漏。
5. 因為會診委員會的對“長期部份無能力”的減值的評定直接影響初級法院法官閣下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47條及續後條文之損害金額的計算。
6. 故,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對事實事宜之認定及以此所作之裁判為錯誤。
7. 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10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懇請法官閣下依職權命令就上訴人無能力狀況進行第二次鑑定,以更正第一次鑑定結果中錯誤及遺漏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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