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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845/201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12月6日
主題:
    刑事案
    依職權判處賠償金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3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73條
    賠償金的支付
    徒刑暫緩執行的條件
    精神損害賠償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在本刑事案中,原審法庭依職權判處嫌犯須向受害人賠償澳門幣一萬元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雖然法官是在刑事案內作出上述判決,但有關賠償金的決定並不會因此而失去其原來的民事性質(見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3款所援引的第73條的規定)。
  二、 然而,由於原審法庭明確表示嫌犯須支付賠償金才獲緩刑,故即使有關賠償金額並不高於澳門幣二萬五千元,中級法院仍須審理嫌犯就賠償金額的大小而提起的上訴,因為有關賠償金的支付亦同時涉及暫緩執行徒刑的條件。
  三、 在本案中,嫌犯用拳打傷被害人左眼處,導致被害人流血和左側內眼眶骨折,被害人需15天才康復。眼部為人體最重要的部位之一。嫌犯因用拳打傷被害人左眼部而導致被害人流血這事實定必令受害人擔心不矣。再者,嫌犯的行為最終導致受害人的左側內眼眶骨折,而非一般的表皮外傷或瘀傷。因此,原審已判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明顯已再無任何往下調整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845/2012號
上訴人: 嫌犯A
案件在原審時的編號: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第CR3-12-0241-PCS號案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3-12-0241-PCS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犯下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對其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一年,而作為緩刑的條件,其須於一年內向受害人支付澳門幣壹萬元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和相關的由該判決日起計至完全清付日止的法定利息(詳見本案卷宗第70頁至第72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上述賠償金額明顯過高,故請求上訴庭改判其祇須支付不多於澳門幣叁千元的賠償金(詳見本案卷宗第86至第89頁的上訴狀內容)。
  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的理由並不成立(詳見卷宗第95至第97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發表意見書,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的行文,上訴庭不應受理上訴(詳見本案卷宗第106頁至第106頁背面的內容)。
  就上訴應否受理這問題,嫌犯主張上訴庭應審議其上訴請求(詳見本案卷宗第109頁至第110頁的嫌犯答覆書)。
  裁判書製作人和兩名助審法官業已審議卷宗內容,現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在本刑事案中,一審裁定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犯下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對其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一年,而作為緩刑的條件,其須於一年內向受害人支付澳門幣壹萬元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和相關的由該判決日起計至完全清付日止的法定利息。
  而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表示已查明下列事實:
  2010年1月2日約14時,被害人B途經祐漢新村第二街及第六街交匯處近美心餅店門口時,其拖著的垃圾籮不小心碰撞到了嫌犯A,兩人因此發生爭執。期間,嫌犯突然用右拳打了被害人左眼部一下,導致被害人受傷流血。其後,嫌犯向長壽大馬路方向逃去,被害人遂從後追趕。至長壽大馬路與市場街交界處時,被害人遇見警員C,於是向其求助。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的左側內眼眶骨折,需15日康復。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被害人使用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傷害。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報稱具有小學三年級的學歷,每月靠收取政府援助金過活,金額為澳門幣八仟元,需供養2名小孩。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先審理助理檢察長提出的上訴應否受理之問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規定,「對判決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之部分得提起上訴,只要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對上訴人之不利數額高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半數」。
  另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即第9/1999號法律)現行文本第18條第1款規定,在民事方面,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五萬元。
  在本刑事案中,原審法官依職權判處嫌犯須向受害人賠償澳門幣一萬元的非財產性損害(即精神損害)賠償金。雖然法官是在刑事案內作出上述判決,但有關賠償金的決定並不會因此而失去其原來的民事性質(見《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3款所援引的第73條的規定)。
  然而,由於原審法庭明確表示嫌犯須支付賠償金才獲緩刑,故本院認為即使有關賠償金額並不高於澳門幣二萬五千元,仍須審理嫌犯的上訴,因為有關賠償金的支付亦同時涉及緩刑條件的問題。
  上訴人希望本院把賠償金下調至澳門幣叁仟元以下。
  根據原審所認定的事實,嫌犯用拳打傷被害人左眼處,導致被害人流血和左側內眼眶骨折,被害人需15天才康復。
  眾所周知,眼部為人體最重要的部位之一。嫌犯因用拳打傷被害人左眼部而導致被害人流血這事實定必令受害人擔心不矣(見《民法典》第342條)。再者,嫌犯的行為最終導致受害人的左側內眼眶骨折,而非一般的表皮外傷或瘀傷。
  因此,本院經衡量案情後,認為原審已判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明顯已再無任何往下調整的空間。
  綜上所述,本院得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在此駁回上訴(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2款a項和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A的上訴。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被判處繳付的一筆為數相等於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款項,以及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元上訴辯護費(而這筆辯護費現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命令把本上訴裁判書亦通知受害人本人知悉。
  澳門,201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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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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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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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第845/2012號上訴案 第1頁/共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