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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638/2012
日期: 2012年09月27日
關健詞: 子女個人財產、喪葬開支、未成年子女人壽保險費用

摘要:
- 根據《民法典》第1906條之規定,喪葬開支屬死者遺產的負擔,故應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982條之規定,將有關開支羅列於財產清冊程序之相關財產目錄內,不能與子女的個人財產混淆或抵銷。
- 在兩名子女未成年時以彼等名義購買的人壽保險,雖然可以為子女在生病或發生事故時帶來額外或更好的保障,但該等保險並非必需的,且不是單純只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同時也保障被告的利益,故不適用《民法典》第1751條之規定。
裁判書制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638/2012
上訴人: A (被告)
被上訴人: B及C (原告)
日期: 2012年09月27日
*
一. 概述
被告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庭於2012年03月06日判處其須向原告B及C返還合共港幣$265,887.78元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07至21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原告就被告之上訴作出答覆,詳載於卷宗第218至22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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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已審理查明之事實載於卷宗第189背頁至190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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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原審判決內容摘要如下:
“…
現須就上述事實事宜適用法律規範。
一. 照顧子女的責任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734條規定,父母有責任向未成年子女提供生活所需,包括承擔子女在安全、健康及教育上的開支。
  更甚者,如子女在達至成年或親權解除時仍未完成學業或其他專業培訓,父母仍有需要向子女提供有限度的支援。(見《民法典》第1735條的規定)
  針對屬於未成年子女的個人財產,由於他們不具有行為能力,依法由父母(監護人或財產管理人)作出管理,但涉及《民法典》第1743條所述的情況除外。
  有見及此,立法者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免其個人財產被父母沒收,明確規定某些行為須事先取得法院的許可父母才可為之。(見《民法典》第1744條的規定)
  由此可見,父母照顧及供養子女乃法律規定的義務,期間父母.未經法院許可不得擅自取走屬於未成年子女的個人財產或在財產上軍區方構成主設定負擔。
  當子女成年後或解除親權後,子女有權取回由父母管理但屬於他們所有的全部財產(見《民法典》第1755條)。
  本案事實證明,原告的父親去世後留下一筆保險賠償金,受益人為兩名原告及被告。
  由於當時兩名原告還未成年,故由被告代表他倆收取各自應得之三份一份額賠償金,每份港幣$132,943.90元。
  事實上,由於該兩筆款項屬於原告的個人財產,被告有必要將之向原告作出返還,每筆金額港幣$132,943.90元,合共港幣$265,887.78元。
  另一方面,雖然事實證明被告為辦理丈夫即原告父親的喪事支付了澳門幣$36,000元及替原告購買了兩份保險產品而支付了保費$3,375及$3,254.80美元,但有關開支在法律上不屬於原告的責任,故原告無需要承擔有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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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利息方面
  關於利息方面,澳門《民法典》第787條規定如債務人因過錯而不履行債務,須對債權人因此而遭受到的損失負責。
  如屬於遲延的情況,債務人有義務彌補對債權人所造成的損害,而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以致未在適當時間內作出仍為可能之給付者,即構成債務人遲延(見《民法典》第793條)。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794條的規定,只有在司法催告或非司法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又或出現第二款的任一情況時,即債務定有確定期限;債務因不法事實而產生;債務人本人妨礙催告,債務人方構成遲延。
  另外,在金錢之債中,損害賠償相當於自構成遲延之日起計之利息(見《民法典》第795條第1款)。
  再根據同條文第2款的規定,應付之利息為法定利息,但在遲延前之應付利息高於法定利息或當事人訂定之遲延利息不同於法定利息者除外。
  事實證明,兩名原告於2010年3月11日委託律師向被告發出信函,催告後者在2010年3月25日前向兩名原告返還已代收之賠償金合共港幣$265,887.78元,但被告至今仍未返還有關代收款項。
  由於原告已適時向被告作出催告,根據澳門《民法典》第794條第1款規定,原告有權收取自2010年3月26日起以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直至付清所有款項為止。
  III.決定
  綜上所述,本人裁定原告B及C針對被告A提起的訴訟理由成立,判處被告須分別向原告返還每人港幣$132,943.90元(兩人合共港幣$265,887.78元),相等於澳門幣$274,263.25元,連同自2010年3月26日起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直至付清所有欠款為止。
  本案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由於其享有司法援助,故准予免除其支付有關費用。
  訂定公設代理人(被告)的服務費為澳門幣$5,000元,並由終審辦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
被告認為原審判決違反了《民法典》第1729、1751和1906條的規定,理由在於兩名原告的保險賠償金已完全用於他們生活上之開支及承擔父親的債務,故此,應判處原告敗訴。
現在我們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首先,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中,只證實了被告支付了澳門幣36,000.00元的喪禮費用,以及使用了3,375.00美元和3,254.80美元為兩名原告購買人壽保險。
就生活費用方面,並沒有獲得證實。
在沒有就事實裁判提出爭執的情況下,以沒有獲證實的事實作為上訴依據是沒有任何意義的。
經分析有關判決,我們沒有發現原審法院的決定有任何違法之處。相反,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作出了準確的法律適用。
事實上,根據《民法典》第1906條之規定,喪葬開支屬死者遺產的負擔,故如原告在上訴答辯中所言,應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982條之規定,“將有關開支羅列於財產清冊程序之相關財產目錄內,而非與本案之債權混淆或抵銷”。
就所支付的保險費用方面,被告在兩名子女,即本案的原告,未成年時以彼等名義購買。
雖然可以為子女帶來額外或更好的保障,但該等保險並非必需的。
另一方面,不能忽視該等保險同時也在保障被告本人,因為未成年投保人倘真的發生事故或生病入院,被告可從保險中獲得全部或部份賠償,用作支付全部或部份治療費用,不需自身完全承擔有關費用。
再者,若投保的未成年子女不幸死亡,被告亦可能是保險賠償的受益人。
基於此,並不適用《民法典》第1751條之規定,因有關開支不是必需的,且也不是單純為未成年人利益而作出。
關於遲延利息方面,原審法院的決定是完全正確的,故不需作出任何更改或修正。
沒有其他問題需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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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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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被告支付,但其享有免交之司法援助。
委任代理人費用為澳門幣2,00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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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09月27日

何偉寧
簡德道
賴健雄

1 被告的上訴結論如下:
1. 有關裁判違反澳門《民法典》第1729條、第1734條、第1751條第一款及第1755條第2款的規定,存在法律適用上的錯誤。
2. 正如上訴人的答辯書所提出的事實,上訴人於原告的成長過程中的讀書及生活是由上訴人所支付的。
3. 在上訴人的丈夫死後,上訴人獨自承擔兩名原告的生活開支。
4. 由於上訴人沒有工作,因此有關的生活開支是由上訴人於丈夫的保險金所支付的。
5. 正如上訴人答辯書中所述,原告B於2003年提出到意大利學習,被告當時帶同他到意大利讓他跟隨叔父,當時他以半工讀方式學習意大利文,但上訴人在收取的保險金款項中為他支付了機票及生活費用等合共澳門幣30,000.00元。
6. 原告從意大利回澳後的確曾報讀澳門大學預料課程,當時交付的學雜費約澳門幣25,000.00元都是在保險金拿出來替他交學費的。
7. 兩位原告的父親因患癌死亡,在病發之初,被告到處奔波,找最好的醫生替丈夫治病,用最名貴的中藥醫治丈夫,不惜花光所有積畜以求可以把癌症治好。
8. 而上訴人丈夫死後,為辦理喪禮,支付了澳門幣36,000.00元。
9. 上訴人丈夫的骨灰現安放在路環各會聯合墳場第就區XXX號(永久骨灰箱),當時購置該骨灰箱支付了澳門幣25,000.00元。
10. 上述喪葬開支都是朋友借出來的款項,被告於收到保險金後已逐一償還。
11. 此外,被告還需要獨力照顧兩名原告,包括給予生活費及教育開支。
12. 在2003年,上訴人代表兩名原告收取丈夫的保險賠償金後,替兩名子女購買了保險,並供了五年款項,合共支付了澳門幣80,000.00元,繳付保費的款項都是拿保險賠償支付的。
13. 故此,上訴人所收取了的總保險金已完全支付在家庭的正常開支,這包括償還喪葬費用、支付全家人的生活開支、兩名原告的教育開支及為兩名原告購買保險等。
14. 由於兩名原告跟上訴人都是一家人,兩名原告因父親死亡獲得的保險收益,有義務承擔父親生前的債務及因死亡辦理喪事而產生的開支、家庭必要開支、個人生活及教育開支、購買個人保險金等開支。
15. 因此,倘兩名原告認為從父親死亡而獲得的保險賠償,應按受益比例分配而完全無須承擔家庭負擔及生活必要支出之理解是錯誤的,法律上亦要求父母與子女間應遵守相互幫助及扶持的義務。
16. 基於此,綜上所述,由於被告所收取的保險金已完全用於上述提及的家庭、教育、死者喪葬債務及兩名原告購買保險的開支等,這都是家庭的必要開支,故兩名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返還金額。
17. 因上述的開支已消耗所有保險賠償。
18. 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民法典》第1729條規定,父母與子女之間的互相尊重,幫助及扶持義務。
19. 因此兩名原告對其父親的喪葬開支亦有承擔之義務,應在兩名原告所收取的保險賠償金中扣除。
20. 如前所述,上訴人於丈夫死後沒有工作,故兩名原告的生活開支都必須由保險賠償金中支付。
21. 故此,上訴人對於兩名原告(子女)所供給生活所需的義務及承擔子女在安全、健康及教育上開支之義務,按其所獲得之其他收益(保險賠償金)承擔該等負擔之限度而獲解除。
22. 及上訴人對於兩名原告的所作出的生活開支可按《民法典》第1751條第一款從原告所收取的保險賠償金(財產之收益)中扣取。
23. 兩名原告的保險賠償金應按《民法典》第1734條及第1751 條第一款的規定規定用於生活上之間文及承擔父親的債務而消耗。
24. 故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上述民法典條文的規定,應宣告上訴人無須返還有關的保險賠償金。
25. 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民法典》第1729條、第1751條及第1906條的規定。
26. 根據被上訴的裁判中的已證事實中,可以得知上訴人為辦理丈夫的喪事支付了澳門幣36,000.00元及為原告購買了兩份保險產品而支付了保費3,375美元及3,254.80美元。·
27. 被上訴裁判中認為有關開支在法律上不屬於原告的責任,故原告無需承擔有關費用,是違反了民法典第1729條、第1751條及第1906條的規定。
28. 由於上訴人丈夫的保險賠償金屬遺產,因此先應用於被其之喪葬開支及附隨之宗教儀式之開支、因執行遺囑而生之負擔、因管理及清算遺產而生之負擔、死者債務之清償,以及遺贈之履行,餘下的才是應被繼承的遺產。.
29. 故此,根據民法典,兩名原告對其父親有扶養的義務,應對其父親之喪葬費負有支付之義務,亦即兩名原告各自應分擔三分之一,即澳門幣12,000.00元,合共澳門幣24,000.00元。
30. 及,父母得使用子女財產之收益以支付在供給子女生活所需、子女之安全、健康及教育上之間文,上訴人可使用兩名原告之保險賠償金以支付兩名原告之生活所需等開支,如上所述替兩名子女購買保險等開支。
31. 假使尊敬的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應返還保險賠償金,上訴人返還金額認為應先扣除上述開支。
32. 亦即,假如尊敬的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應返還保險金,金額應為澳門幣197,224.85元<274,263.25 – 24,000 – 53,038.40 (以美元兌澳門幣1兌8換) >
33. 有關利息方面,根據澳門《民法典》第787條的規定,如“債務人因過錯而不履行債務,即須對債權人因此而遭受之損失負責。”
34. 另根據澳門《民法典》第795條第一款的規定“在金錢之債中,損害賠償相當於自構成遲延之日起計之利息。”。
35. 即如債務人因過錯而不履行債務,須對債權人因此而遭受的損失負責,而債權人之損害賠償相當于自構成遲延之日起計之利息。
36. 但是,在本上訴案中沒有證明上訴人因過錯而不履得債務。
37. 因此,根據相關條文規定上訴人認為不需對原告支付有關之遲延利息。
38. 有關利息方面的決定存在法律適用上的錯誤。

2 已審理查明事實如下:
1. 原告B及C為D及被告A之兒女。(A)
2. 於2002年9月6日,兩位原告之父親D在澳門去世,遺下法定繼承人有被告及兩位原告。(B)
3. 於2006年7月,當原告B完成預科課程後,便投身社會工作。(C)
4. 於2006年9月,原告C回澳,就讀澳門大學預科課程,一切生活開支均由其兄B及在國內生活的爺爺、嫲嫲共同支付。(D)
5. 於2007年7月,當原告C完成預科課程後,同樣沒有繼續升學,投身社會工作。(F)
6. 美國友邦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於D先生去世後,於2003年5月2日向三位保單受益人合共支付了美金$50,000元(相等於港幣$398,831.76元)之賠償金,每位保單受益人所佔1/3份額為港幣$132,943.90元。(G)
7. 由於當時兩位原告並未成年,故由他們的母親A(即本案之被告)代表兩位原告收取他們各自應收之1/3份額港幣$132,943.90元,合共港幣$265,887.78元。(H)
8. 兩位原告為保障他們的權利,於2010年3月11日委託律師向被告發出一封律師信。(I)
9. 催告被告在2010年3月25日前向兩位原告返還已代收之賠償金合共港幣$265,887.78元,但被告仍不返還有關代收款項,亦未就有關事宜與兩位原告或他們所委託之律師事務所職員接觸。(J)
10. 兩名原告自父親去世後,便回到中國內地溫州巿與他們的爺爺及嫲嫲共同生活。(疑問2及3)
11. 於2003年原告C開始在浙江省溫州巿文成縣珊溪中學就讀初中二年級,直至完成整個中學階段。(疑問4)
12. 於2003年7月至2005年5月,原告B前往意大利讀書及工作。(疑問5)
13. 於2005年5月,原告B回澳就讀。(疑問6)
14. 原告B回澳後,曾與被告共同居住於澳門氹仔永誠街423號萬暉花園XXX單位。(疑問7)
15. 兩名原告在收拾行李時,發現兩名原告之父親D生前曾向美國友邦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購買了保險,保單受益人為被告及兩名原告。(疑問9)
16. 於2003年5月2日,被告以兩名原告之名義收取澳門友邦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因他們父親D死亡而發放予原告二人之賠償金合共港幣$265,887.78元,至今一直未曾返還任何代收款項予兩名原告。(疑問10)
17. 僅證實第6條事實內容。(疑問11)
18. 被告丈夫死後,為辦理喪禮,支付了澳門幣$36,000元。(疑問13)
19. 在2003年,被告替兩名子女購買了兩份保險,並供了五年款項,分別合共支付了保費美金$3,375.50元及$3,254.80元。(疑問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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