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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件編號﹕665/2012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主題﹕
親權
  
  
裁判書內容摘要﹕
  行使親權的內容及方式是以未成年人利益為唯一考慮。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民事上訴卷宗第665/2012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其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對其配偶B,其身份資料亦載於卷宗,提起訴訟,根據第65/99/M號法令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一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分別請求法院禁止其配偶對兩人所生的未成年兒子C行使親權,命令交出未成年兒子及就未成年兒子的行使親權的方式作出規範。
  初級法院民事法庭受理案件後,主審法官初端駁回上述首兩個請求,僅命令就未成年人的親權行使事宜繼續進行程序。
  經法定程序,當中包括未成年人父母均有出席的會議後,原審法院法官就未成年人C的親權行使作出下列的判決:
  
判決
根據卷宗資料,本院查明對本案審判屬重要的如下事實:
1. 未成年人C是聲請人A及被聲請人B之兒子,於2008年2月11日在澳門出生。
2. 未成年人的父母於2007年11月26日在澳門登記結婚。
3. 未成年人於2009年11月9日由母親陪同離開澳門,自該日起未成年人父母便開始分開居住。
4. 未成年人於2011年5月3日返回澳門,現於澳門與母親及外祖父母一同居住及生活,生活及健康狀況穩定。
5. 未成年人母親為中國內地居民及於上海工作,當其返回上海工作期間,會由未成年人外祖父母輪流前來澳門協助照顧未成年人。
6. 未成年人母親現於上海XX有限公司任職銷售經理,每月收入約人民幣4,500元;未成年人父親現於夜總會任職主任,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3,000元。
7. 在本訴訟待決期間,未成年人母親獨力承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
 基於男聲請人及女被聲請人在本次會議僅未能就探訪制度之具體細節達成協議,從而法院需依職權訂立未成年人之親權制度內容,有關決定必須考慮未成年人之整體利益。
 在此會議,男聲請人要求於每逢放假時可帶同未成年兒子回家居住,否則要求未成年兒子由其照顧及與其一起居住。
 考慮現時未成年人即將入讀幼稚園,未成年人自父母分開居住以來均由女被聲請人照顧,與女被聲請人建立良好及親密的關係,其起居飲食及作息已有固定模式,且生活狀況穩定。雖然女被聲請人非為澳門居民,但在澳門可合法逗留且往內地工作期間,亦能妥善安排照顧未成年人,沒有對未成年人之安全、健康及教導出現疏忽照料之情況。本院理解男聲請人作為父親對未成年人之關懷及掛念,且對承擔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表現積極態度,而女被聲請人亦不應因與男聲請人關係不和,而妄顧未成年人之利益,剝奪未成年人與父親相處之權利。但男聲請人單純以個人休息時間角度考慮與未成年人的相處時間,在夫妻分開居住期間未免不切實際。為免影响未成年人現時穩定之生活狀況,且父母之婚姻關係尚未解除,同時參考檢察官之意見,本院現根據《民法典》第1760條第2款及第3款,以及第65/99/M號法令規範之《未成年人司法範圍內之教育制度暨社會保護制度》第123條、118條與120條的規定,訂定未成年人親權制度之具體內容如下:
1. 未成年人C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並交託由女被聲請人照顧及與其一起居住;
2. 男聲請人以銀行轉帳方式每月支付未成年人兒子之扶養費澳門幣貳仟圓(MOP2,000.00);並須於每月10號之前存入女被聲請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3. 男聲請人在預先通知女被聲請人及在不影響未成年人休息及學習之情況下,可探訪未成年兒子,而於週末、假日、公眾假期及長假期期間經雙方經協商後未成年人可與男聲請人同住;及
4. 父母任一方或其指定之人士在未得到對方書面同意之情況下,不能帶同未成年兒子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
 去函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取消未成年人之出入境限制,及通知上述親權制度涉及未成年人出入境方面之內容。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法律制度》第6條第1款a)項之規定,本案之利益值訂定為100UC。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雙方平均分擔,司法費則減至1/8(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l)項及第2款)。
待裁判確定後,通知民事登記局。
著令登錄及作出通知。
  
  未成年人父親即本案聲請人A對上述判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結論如下:
結論:
I - 在本案中,將孩子交予上訴人照顧最為有利。
II- 將一個需要在澳門長大的孩子,交由一個非本澳居民的母親照顧,而不交予一個澳門永久性居民的父親照顧,這在任何層面來看都令人費解。
III- 原審法院以女方的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既定事實來作為判案依據,上訴人認為沒有理據。
IV- 再者,說轉由男方照顧小孩會影響小孩的生活穩定,這說法不可能成立。
V- 在男方照顧小孩明顯有利於由女方照顧小孩,以及不存在任何理據不應讓男方照顧小孩之下,上級法院應廢止原審判決,訂定由男方上訴人照顧小孩,並訂出女方探訪小孩的制度。

斯為法理
  就聲請人提起的上訴,檢察院及被聲請人均提交答覆,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隨後上訴連同卷宗上呈至本中級法院,經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初步審查和受理後,再經兩位助審法官檢閱,由評議會作出如下的裁判。
二、理由說明
  從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陳述的理由所見,其認為原審法院單憑被聲請人B不是澳門居民和在上海工作這一點,已不應把兒子的親權交予B行使,而應由在澳門居住和有固定職業的上訴人行使,此外,亦指出,原審法院更不應以「自父母分居以來均由女被聲請人照顧,與女聲請人建立良好及親密的關係」為由,進而結論「為免影響未成年人現時穩定之生活狀況」而把親權的行使交托予被聲請人B,皆因此穩定生活狀況乃為被聲請人B單方帶走兒子不法行為導致。另一方面,亦主張未成年人在澳門生活,由聲請人本人,及其未成年人的祖父母照顧對未成年人最為有利。
  毫無疑問地,兒童及未成年人的最佳成長方式是與父母親共同生活。
  然而,基於多種原因,例如父母離異,兒童和未成年人不可能在與父母親共同生活下成長。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七百六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倘父母雙方未能就子女的親權行使方式達成協議,則由法院作出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裁判以決定之。
  原審法院定出由被聲請人B行使親權的條件如下:
1. 未成年人C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並交託由女被聲請人照顧及與其一起居住;
2. 男聲請人以銀行轉帳方式每月支付未成年人兒子之扶養費澳門幣貳仟圓(MOP2,000.00);並須於每月10號之前存入女被聲請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3. 男聲請人在預先通知女被聲請人及在不影響未成年人休息及學習之情況下,可探訪未成年兒子,而於週末、假日、公眾假期及長假期期間經雙方經協商後未成年人可與男聲請人同住;及
4. 父母任一方或其指定之人士在未得到對方書面同意之情況下,不能帶同未成年兒子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
 去函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取消未成年人之出入境限制,及通知上述親權制度涉及未成年人出入境方面之內容。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法律制度》第6條第1款a)項之規定,本案之利益值訂定為100UC。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雙方平均分擔,司法費則減至1/8(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l)項及第2款)。
待裁判確定後,通知民事登記局。
 著令登錄及作出通知。
首先,本院必須在此強調,行使親權的內容及方式並非用以懲罰父親或母親一方的手段,而是以未成年人利益為唯一考慮。
因此,上訴人不應以其主張被聲請人先前的行為作為依據,以支持向法院請求把兒子的親權交托予上訴人行使。
反之,被聲請人先前決定把兒子帶離其與上訴人的共同居所後,仍以積極的方式妥當地照顧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和即使因工作未能親身照顧,亦以負責任方式把兒子交托予父母暫時照顧。
此外,根據由社會工作局製作的報告,負責編制的工作人員經親身觀察未成年人後作出如下描述:
  「案主現時已滿三歲,樣子精靈可愛,個子與同齡孩子相若;他會說上海話及普通話,但不懂廣東話。在與工作員會談時,案主表現活潑開朗,主動發問及與人溝通。工作員在會談所觀察,案主與案母及案外祖父母相處輕鬆,相互間交流及接觸協調且有默契。」
因此,本院亦認同原審法院觀點,未成年人繼續由母親及母親家人照顧較能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
故原審法院所定出行使親權的方式及條件適合,未見有不當之虞,應予維持。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分庭評議會表決,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由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
  給予被上訴人B的代理律師的酬金定為澳門幣貳仟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依法作登記及通知。
  二零一二年九月二十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蔡武彬
趙約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