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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014號案件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和乙
被上訴人:檢察院
主題:向終審法院提起的刑事上訴.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量刑
裁判日期:2014年3月26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於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來說已獲得認定的事實不充分,也就是說,法院沒有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而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的情況下,這些事實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狀限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加以調查。
  二、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三、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之矛盾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
  四、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合議庭透過2013年6月24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第一被告甲為正犯,以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了:
  -一項《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g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加重殺人(既遂)罪,判處21(貳拾壹)年6(陸)個月徒刑;
  -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毀損(未遂)罪,判處9(玖)個月徒刑;
  -兩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f項和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分別判處3(叁)年3(叁)個月和3(叁)年徒刑;
  - 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協助非法入境及逗留罪,分別判處4(肆)年6(陸)個月和3(叁)年3(叁)個月徒刑;以及
  -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收留非法入境及逗留者罪,分別判處9(玖)個月和5(伍)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判處27(貮拾柒)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並裁定第二被告乙為正犯,以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了:
  -一項《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g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加重殺人(既遂)罪,判處21(貳拾壹)年6(陸)個月徒刑;
  -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毀損(未遂)罪,判處7(柒)個月徒刑;
  -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f項和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判處3(叁)年3(叁)個月徒刑;
  -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協助非法入境及逗留罪,分別判處4(肆)年6(陸)個月和3(叁)年3(叁)個月徒刑;以及
  -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收留非法入境及逗留者罪,分別判處9(玖)個月和5(伍)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判處26(貮拾陸)年6(陸)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中級法院透過2013年11月21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眾被告提出的上訴敗訴,檢察院的上訴勝訴,以第一審裁判在認定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被控以未遂方式觸犯的加重殺人罪罪名不成立的部分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為由命令將案件發回重審。
  第一及第二被告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有用結論:
  第一被告甲:
  -初級法院合議庭認定載於裁判第18-33頁的事實的“心證”與不認定載於裁判第33-34頁的事實的“心證”存在前後矛盾。
  -這種矛盾在原審法院於裁判的理由說明部分所作的評價與分析(合議庭裁判的第35頁至第41頁)中同樣存在。
  -沒有證據顯示現上訴的第一被告參與了計劃殺害及/或搶劫被害人行為的合作與/或分工,也沒有調查任何這方面的證據,而他是因這些事實被判處的。
  -因為,根據所認定的事實(沒有認定相反的內容),現上訴的第一被告從來沒有與實施殺人罪的實質正犯丙(第四被告)和丁有任何接觸,也從沒有參加及/或參與在“卡拉OK”所舉行的相關會議。
  -也沒有證明是現上訴的第一被告指示其餘被告實施相關被指控的行為,尤其是殺害及/或搶劫被害人的行為,即第一被告是相關犯罪的間接共犯;
  -而在犯罪動機方面,上訴人認為,合議庭裁判在獲認定和不獲認定的事實之間也有矛盾,除此之外還存在證據欠缺及/或不足的問題。
  -既然,或者說至少未能充分地調查出第一被告實施相關被指控行為的動機是什麽,就不能認定現上訴的第一被告實施了相關犯罪行為,尤其是不能認定其以間接共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
  -實際上,由於未能查明,或者至少未能充分查明第一被告實施相關被指控行為的動機,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理由不充分的瑕疵及/或遺漏審理事實事宜的瑕疵,從而違反了實質真相及調查原則。
  
  第二被告乙:
  -上訴人需指出第4被告之陳述內容亦有著矛盾。如第一審級法院之合議庭裁判及被上訴之裁判中“獲證事實”第46條中所指之“全銀色利刀”,
  -在當時上訴人購買該刀是因著第4被告要求下購買,此外,“獲證事實”第52條中亦證實第4被告被拘捕時搜出澳門幣三百零八元;第4被告在審判聽證時又表示該筆澳門幣是首次來澳後餘下的,並沒有在第二次來澳門用過或購買任何物品。但其又表示在首次來澳後已不欲再來澳,這必然令人產生一個疑問,以中國廣東中山坦洲鎮為常居地之第4被告為何在相距多月的期間內,為何不將上述澳門幣兌換成人民幣以便使用?
  -上訴人認為,這正正地顯示了“獲證事實”第46條中所指的物品,包括天拿水及全銀色利刀,均屬第4被告要求下購買。
  -上訴人留意到已載於卷宗內觀看錄像資料中(即卷宗第7冊第1273頁至第1293頁視像筆錄),上訴人購買該刀時是有著包裝。根據審判聽證時警員證言指出,該包裝一直保持,直至上訴人交予第4被告之後。這樣,一人購買一連包裝刀具後,並連同包裝一併交予他人,而他人持之作違法用途時,由上述事例可見第4被告之證言不可信。第4被告的陳述,只是將有關罪過全部推予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其他被告。
  -我們留意到被上訴之裁判中“獲證事實”第4條首句“因 未能查明之原因”,在“罪疑從無”之原則下,不應有如此表述,而原因就是犯罪故意形成之“動機”。
  -由卷宗內資料、及各被告陳述、與及各證人證言可見,上訴人與死者之間並無任何仇怨,亦無任何金錢關係,上訴人任職地產經紀,基本月入已過一萬元,尚有買賣等佣金收益,故上訴人斷不會因著金錢而“動殺機”,亦更不會由此而意圖、甚至採取行為針對第1被告以外的任何人士。這也是一般正常人所能理解及行為。
  -而對於另一被害人戊方面,其與該名被害人並無任何直接債務或金錢關係,
  -另外,第1被告之陳述否認了相關罪行,亦指對於死者之事件,僅涉及搶劫死者,並沒有任何殺人企圖。第3被告之陳述指出上訴人要求安排偷渡事宜,只是關於偷渡者進入澳門博彩;然而,其表示僅作為介紹人,並沒有實際參與有關其餘包括殺人、實際偷渡等之行動。(也參閱第一審級裁判書狀第37頁第2自然段)
  -為此,就著是否正確無誤地確認上訴人存在殺人動機,及就著被判處的一項加重殺人罪而言,上訴人認為證據不足,
  -因著基本上難以毫無保留地證實了上訴人是希望殺死死者,且殺死死者的這一部份計劃是在實行行為之前24小時已作出。
  -而第4被告之陳述,在第一審級之審判聽證中所言已本身存在矛盾。為此,已證事實中第4條至第22條關於指控上訴人加重殺人之部份,及已證事實列第46條、第61條、第62條之部份;及已證事實列第9條至第17條、及第39條至第42條;上述之已證事實列應予視為不獲證實;以上訴人而言,這樣才符合了一般經驗法則。
  -然而,被上訴之裁判沒有這樣認為,並重新認定了第一審級裁判在已證事實中第4條至第22條、第46條、第61條、第62條、及第9條至第17條、及第39條至第42條之事實列;故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明存在明顯錯誤”之瑕疵,故應被法院宣告撤銷。
  -及上訴人認為,根據上述之理據,法院應宣告已證事實中第4條至第22條關於指控上訴人加重殺人之部份;及第46條、第61條、第62條、及第9條至第17條、及第39條至第42條之部份, 均應予宣告為不獲證實;及判處上訴人一項加重殺人罪罪名不成立。
  -然而,被上訴之裁判沒有這樣認為,故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明存在明顯錯誤”之瑕疵,及錯誤適用《刑法典》第128條及第129條第2款g項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撤銷。
  -上訴人認為,在更好地審視整個卷宗下,應宣告已證事實中第4條至第22條關於指控上訴人加重殺人之部份;及第46條、第61條、第62條、及第9條至第17條、及第39條至第42條之部份, 均不獲證實;及判處上訴人一項加重殺人罪罪名不成立。
  -上訴人為初犯,且並無其他刑事訴訟程序待決中。上訴人在本卷宗內與死者、另一被害人並無任何關係糾紛,亦未曾在本卷宗內所指之刑事不法事實中獲得任何實際利益。為此,上訴人認為上述判刑中“一項加重殺人罪”之刑罰亦過重。
  -上訴人認為,在檢視整個卷宗資料後,應由法院著令判處一個較被上訴裁判所宣告之“一項加重殺人罪”及“兩項非法入境罪”之刑期較低的刑期,並宣告各罪競合後判處一個較被上訴裁判為低之刑期。
  
  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回應中,助理檢察長認為應裁定針對兩被告被判觸犯加重殺人罪的部分提起的上訴敗訴,至於其餘部分則不應審理,因為不具可上訴性。
  而在其意見書中,助理檢察長維持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回應中已採取的立場。
  
  二、事實
  第一審法院及中級法院視為獲認定與未獲認定的事實如下:
「1.
  約於2010年1月,被告甲在被害人戊開設的“己地產”工作,期後,該被告轉往[賭場(1)]貴賓會工作。
2.
  2011年8月份,被告甲、被害人庚及戊三方決定合資在[地址(1)]開設食店,其中被害人庚與其胞兄辛一方出資15萬港元,被害人戊及其丈夫壬一方出資15萬港元,被告甲及其岳父癸一方出資100萬港元,彼等協議由被告甲負責營運及管理該食店,當中包括處理食店的帳目。
3.
  為支付上述食店的營運開支,癸與戊協議,由前者將其位於[地址(2)]的住所出售予後者,再以後者的名義將該單位抵押予銀行以取得港幣八十萬元($80萬元)貸款,並由被告甲負責每月向銀行還款,而癸及被告甲仍擁有該單位的使用權。
4.
  因未能查明之原因,於2011年10月7日及11月22日,被告乙與甲甲透過被告甲以月息3萬6千港元先後兩次向戊借取合共港幣九十萬元($90萬元),雙方同時協議借款需在6個月內清還,否則甲甲須將其位於[地址(3)]之單位出售予戊。
5.
  2011年11月試業期間,被告甲向上述食店的股東聲稱食店一直虧損并因此引起被害人庚極度不滿,其為此多次與被告甲就食店的營運問題發生磨擦,并多次向被告甲要求查看食店帳目以及多次當眾以粗言穢語責罵被告甲。
6.
  當時,被告乙曾向被告甲透露其無力向戊償還上述貸款的利息以及有意“搵快錢”,為此,被告甲向被告乙表示,被害人庚經常隨身戴用具相當價值的手鏈及戒指等財物,因此可搶去被害人庚身上的財物。
7.
  兩被告甲及乙經商議并決定找人殺害被害人庚,以及同時搶去被害人庚身上的財物。
8.
  2011年12月下旬,為實行上述犯罪計劃,被告乙到內地將該計劃告知其朋友甲甲,並要求甲甲介紹願意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人士;經甲甲介紹,被告乙認識被告丙及丁。
9.
  為此,被告乙向被告丙及丁表示,如兩人願意前往澳門殺人及搶劫,其將給予每人四萬元人民幣報酬,被告丙及丁表示願意。
10.
  被告乙將上述情況告知被告甲,之後,被告甲聯絡被告甲乙,其要求被告甲乙安排被告丙及丁來澳作案的偷渡事宜。
11.
  被告甲乙答應被告甲的要求,其隨即聯絡一稱為“甲壬”的“蛇頭”;之後,被告甲乙通知被告甲需支付每人一萬元人民幣的偷渡費。
12.
  隨後在2011年12月30日,被告甲以每月港幣三千元利息為條件,向戊借款港幣十萬元。
13.
  另一方面,被告乙相約甲甲、被告丙、丁及甲丙到坦洲“卡拉OK”,其將殺人及搶劫計劃,包括安排偷渡、作案方法和事後逃走等事宜告知各人。
14.
  約在2012年1月5日至6日期間,按被告甲的指示并經被告甲乙介紹,被告乙前往珠海并將兩萬元人民幣的偷渡費交給“甲壬”。
15.
  2012年1月7日約20時,按被告乙及甲甲的指示,甲丙駕車接送被告丙和丁與被告乙會合。
16.
  當時,被告乙向丙和丁解釋偷渡安排并將兩部連電話卡的手提電話交予被告丙和丁。
17.
  隨後,甲丙駕車將兩被告乙和丙以及丁送往珠海“XX百貨”附近;之後,按被告乙的指示,被告丙和丁會合“甲壬”並由“甲壬” 協助彼等乘船偷渡前往澳門。
18.
  2012年1月8日約凌晨5時,被告丙和丁抵達澳門,兩人按被告乙的吩咐,乘坐的士前往澳門鏡湖醫院附近與被告甲和乙會合,並由兩被告甲和乙安排其匿藏於[地址(2)]的單位之內。
19.
  此後,兩被告甲和乙帶同被告丙和丁在被害人庚位於福海花園地庫內經營的“車行”附近視察,並告知彼等行兇後的逃走路綫。
20.
  之後,兩被告甲和乙在上述單位內將兩把準備用來行兇的利刀和用作聯絡的電話卡交予被告丙和丁,同時,彼等亦吩咐兩人必須殺死被害人庚並搶去其身上財物,以造成劫殺案一樣的狀況。
21.
  2012年1月10日約15時24分,被告甲駕駛MI-XX-XX號汽車接載兩被告乙和丙以及丁前往福海花園附近,隨後由被告乙帶同被告丙和丁在該處附近埋伏。
22.
  之後,兩被告甲和乙以辦理上述車輛轉名手續為由,進入被害人庚於福海花園的“車行”。
23.
  在確認車行內只有被害人庚一人後,被告乙致電被告丙稱時機已到並可立即下手;同時,兩被告甲和乙則返回上述車輛並在附近等候。
24.
  為此,被告丙和丁隨即進入上述車行;當時,丁假裝向坐在辦公室之內的被害人庚詢問汽車價格以引開其注意,被告丙則趁機走到被害人庚身後,其取出上述利刀刺入被害人庚頸部,當時,被害人庚受傷即起來逃走,丁見狀亦隨即取出上述利刀向被害人庚的胸部插入多刀;在被害人庚欲逃走期間,被告丙和丁再向被害人庚身上多處亂插,至被害人庚倒地不起;隨即,被告丙和丁逃離現場與兩被告甲和乙會合。
25.
  當時,被告丙和丁兩人匆忙離開現場,彼等並無取走被害人庚隨身攜帶的合共值港幣$92,900.00元的以下財物:
  -一條銀色鑲石手鍊,價值港幣$22,000元;
  -一枚銀色鑲石介子,價值港幣$10,000元;
  -一隻勞力士Daytona金色男裝手錶,價值港幣$50,000元;
  -一枚銀色鑲石介子,價值港幣$8,000元;
  -一部三星白色手提電話,價值港幣$1,400元;
  -一部白色IPhone-4白色手提電話,價值港幣$1,500元。
26.
  被告丙和丁在砍殺被害人庚期間,合共向被害人庚頸部、胸部及肩背部刺插21刀,其中4處刺穿頸部及胸壁。
27.
  被告丙和丁對被害人庚實施的上述行為直接且必然地對被害人庚造成傷害,使其頸部血管及嚴重心肺損傷引致身體大量失血而死亡。
28.
  被害人庚的死亡時間為2012年1月10日16時25分。
29.
  在被告丙和丁砍殺被害人庚期間,被告丙因手持刀具折斷致割傷右手虎口,為此,被告丙在車行內留下血跡。
30.
  在被告丙和丁殺害被害人庚之後,兩被告甲和乙即接載彼等返回[地址(2)]單位匿藏;途中,被告丙和丁將殺害被害人庚之時沾在身上的血跡遺留在上述汽車之內。
31.
  同日即2012年1月10日約16時40分,兩被告甲和乙按計劃到水坑尾公共行政大樓辦理汽車轉名手續,其目的是製造被害人庚被殺害時彼等不在兇案現場的假象。
32.
  2012年1月11日凌晨時分,被告乙安排一輛的士接載被告丙和丁至某一岸邊并乘坐小船偷渡返回內地。
33.
  此後,為獲取不法利益,三名被告甲、乙、甲乙以及甲甲和甲丙等人經常透過電話商議和策劃包括販毒、協助偷渡和購買槍械、面具、“接著膠”以及“哥羅芳”、策劃偷車、綁架及搶劫等系列活動。
34.
  自2012年2月份開始,兩被告甲和乙以及甲甲均已無力向戊支付欠款利息,當時,戊亦多次向被告甲及透過被告甲向被告乙以及甲甲追收欠款。
35.
  由於被告乙和甲甲均無力向戊支付欠款利息、同時甲甲不欲出售上述在多寶花園的單位,於是乙及甲甲通過電話商議欠付戊的上述債務及責任。
36.
  另一方面,為向戊支付欠款及利息,兩被告甲及乙曾策劃搶劫賭場某賭廳廳主,但其後並無實施。
37.
  為逃避上述債務及責任,兩被告甲及乙決定再次安排被告丙偷渡來澳以燒毀戊的相關借貸文件。
38.
  為此,被告乙到內地會合被告丙並要求後者來澳燒毀文件,其承諾事後將予被告丙報酬;期後,被告丙答應來澳作案。
39.
  於是,兩被告甲及乙多次聯絡被告甲乙安排被告丙偷渡來澳,同時,被告乙亦指令被告丙在甲甲於坦洲的住所等候指示。
40.
  為此,被告甲乙將“甲壬”的聯絡電話告知被告乙,之後,被告乙和甲甲從甲丙處取得人民幣一萬元並將之交予“甲壬”以作被告丙的偷渡費。
41.
  期後,由於“甲壬”未能安排偷渡,被告甲乙按兩被告甲和乙的要求,另找一稱為“甲癸”的“蛇頭”以安排上述偷渡事宜。
42.
  按被告甲乙的吩咐,“甲壬”將上述人民幣一萬元交予“甲癸”作為安排被告丙來澳之偷渡費;之後,在被告甲乙及“甲癸”等人的安排下,被告丙乘船偷渡進入澳門。
43.
  2012年4月1日20時許,被告丙偷渡抵澳,其按照被告乙的指示,前往台山某酒樓附近與被告乙會合,並隨即一同前往台山“麥當勞”餐廳。
44.
  兩被告乙和丙在上述餐廳商討燒毁在“己地產”內被告甲和甲甲與戊之間的借貸文件的計劃。
45.
  2012年4月2日凌晨零時40分,被告乙帶同被告丙前往[地址(5)]門外等候;稍後,被告甲前來會合,其與被告乙一同安排被告丙前往該大廈的天台消防泵房匿藏。
46.
  同日即2012年4月2日早上約9時半,兩被告甲和乙按計劃前往涌河新街一間五金行購買兩瓶天拿水,之後,彼等再到筷子基天客隆超級市場購買一把全銀色利刀。
47.
  同日2012年4月2日約11時,兩被告甲和乙再次前往[地址(5)],彼等將上述購買的天拿水、利刀及一個手提電話交予被告丙,之後,兩被告甲和乙離開該大廈。
48.
  同日2012年4月2日約11時49分,被告乙致電被告丙并著其到[地址(5)]樓下會合。
49.
  之後,被告乙帶同被告丙前往“己地產”附近視察,期間,彼等相互以手提電話互相聯絡,被告乙並向被告丙指明犯案地點和作案後的逃走路線,同時,被告乙亦將一打火機交予被告丙。
50.
  被告乙途經“己地產”並確定戊單獨身處該店舖後,其即致電指示被告丙可以下手。
51.
  同日2012年4月2日約12時50分,被告丙從巴坡沙大馬路與關閘廣場交界的行人天橋步行往“己地產”期間,被在附近部署的司警人員上前拘捕。
52.
  司警人員即時在被告丙身上搜獲以下物品:
  -在其腰間搜出一把全銀色利刀;
  -在其背包內搜獲一枝透明液體;
  -在其左前褲袋內搜獲一個紅色打火機及人民幣六百元;
  -在其右前褲袋內搜獲澳門幣三百零八元;
  -在其手上搜獲一部連一張智能卡的黑色手提電話(電話號碼為XXXXXXXX及XXXXXXXXXXX)。
53.
  經檢驗,上述利刀全長約33厘米,刀刃長約20.5厘米,刀柄長約12.5厘米,刀刃尖銳且鋒利。
54.
  經化驗,上述透明液體為含有易燃物質的“天拿水”。
55.
  隨後,司警人員在騎士馬路遊戲機中心之內拘捕被告乙。
56.
  同日2012年4月2日中午時分,司警人員根據情報前往被告甲位於[地址(4)]的住所進行調查,當時,身處該大廈X樓X單位之內的被告甲拒絕打開設在四樓與五樓之間的鐵閘,并手持一把開山刀步出上述單位與警員對峙,隨後,司警人員撞開上述鐵閘進入單位將被告甲拘捕。
57.
  司警人員即場在上述單位搜獲以下物品:
  -在上述單位的客廳枱面搜獲一把開山刀及相關刀套;
  -在客廳枱面搜獲一部連一張智能卡(電話號碼為XXXXXXXX)的紅黑色手提電話;
  -在單位樓上的電腦枱搜獲一部連一張智能卡(電話號碼為XXXXXXXX)的粉紅色手提電話;
  -在單位樓上餐桌上搜獲港幣三千五百元及一部電腦主機連硬盤。
58.
  經檢驗,上述開山刀全長約49厘米,刀刃長約35厘米,刀柄長約14厘米,刀刃尖銳且鋒利。
59.
  同日2012年4月2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被告乙身上搜獲一部連兩張智能卡(電話號碼分別為XXXXXXXX及XXXXXXXX)的黑色手提電話,以及一張智能卡(電話號碼為XXXXXXXX)。
60.
  在兩被告乙和丙身上和在被告甲住所搜獲的手提電話及智能卡屬彼等進行上述行為的聯絡通訊工具。
61.
  在被告丙腰間搜出的利刀由兩被告甲和乙提供,該刀具可用作攻擊性用途。
62.
  在被告丙背包內搜出的“天拿水”和打火機由兩被告甲和乙提供以作燒毁在“己地產”之內的被告甲和甲甲與戊之間的借貸文件的工具。
63.
  在被告甲住所搜獲的開山刀可作攻擊性用途,其對持有該刀具並無合理解釋。
64.
  四名被告甲、乙、甲乙及丙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
65.
  三名被告甲、乙和丙共同合意、彼此分工,彼等經深思熟慮且有計劃地將被害人庚殺害,同時,彼等的殺人意圖持續超逾24小時。
66.
  兩被告甲和乙共同合意、彼此分工,意圖在殺害被害人庚時,乘其不能抗拒取去其身上的貴重財物并將之據為己有,因並非出於彼等意願的原因,彼等的該一目的最終不能實現。
67.
  三名被告甲、乙和丙共同合意、彼此分工,意圖作出燒毀屬戊擁有、用作證明被告甲和甲甲向戊借貸的證明文件,因並非出於彼等意願的原因,彼等的該一目的最終不能實現。
68.
  三名被告甲、乙和甲乙共同合意、彼此分工,彼等明知被告丙和丁並不具備進入及逗留澳門的合法許可,但是,彼等仍分別安排被告丙和丁兩人、以及之後再次安排被告丙以非法途徑進入澳門。
69.
  兩被告甲及乙明知被告丙及丁為非法入境者,但彼等仍在澳門的相關住宅單位和房間之內收容及安置丙和丁兩人、並在之後再次收容和安置被告丙。
70.
  被告丙及丁在作出上述行為時為非法入境者。
71.
  三名被告甲、乙和甲乙安排被告丙及內地居民丁非法入境澳門;同時,兩被告甲和乙安排被告丙和丁兩人在非法逗留狀態下實施殺人及搶劫等行為,并安排彼等的逃走路線,藉此,兩被告甲和乙教唆及利用非法入境者來澳實現其犯罪目的。
72.
  四名被告甲、乙、甲乙和丙均清楚知悉其行為屬法律禁止且被法律處罰。」
  
  以下事實亦獲得認定: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一被告甲並非初犯,其刑事紀錄如下:
1. 第一被告甲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10年11月18日被初級法院第CR1-09-0568-PCS號卷宗判處三個月徒刑,該徒刑得以相同日數的罰金代替,即90日罰金,每日澳門幣$80元,合共澳門幣¥7,200元,并判處被告禁止駕駛一年;被告已繳付罰金。
2. 第一被告甲因觸犯一項姦淫未成年人罪,於2012年6月1日被初級法院第CR2-11-0002-PCC號卷宗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緩刑四年,緩刑條件為,由判決確定日起計的六個月期間內,被告須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八萬元賠償;該案判決目前尚等候上訴判決。
  此外,第一被告甲聲稱羈押前為帳房職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一萬二千元,學歷為小學三年級程度,需供養妻子及兩名子女。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二被告乙為初犯。
  同時,第二被告乙聲稱羈押前為地產從業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一萬元,學歷為初中畢業,需供養父親。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三被告甲乙為初犯。
  同時,第三被告甲乙聲稱羈押前為裝修工人,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一萬元,學歷為小學畢業,需供養父母及太太。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四被告丙為初犯。
  同時,第四被告丙聲稱羈押前為服務員,每月收入約人民幣八佰元,學歷為高二程度,需供養父母。」

  未獲認定的事實如下:
  「1. 甲甲曾將位於[地址(3)]之單位抵押予戊。
  2. 由於被告甲不堪被被害人庚辱罵,同時擔心被害人庚發現其偽造帳目,於是被告甲開始萌起殺害被害人庚之念頭,並將此想法告知被告乙。
  3. 2011年11月期間,被告甲向被告乙表示將殺害被害人庚。
  4. 2011年12月下旬,被告甲乙通知被告甲需支付的偷渡費數目為人民幣4萬元。
  5. 被告甲在2011年12月30日向戊借款港幣10萬元的目的在於支付本案相關的犯罪活動的支出。
  6. 2012年1月約5日至6日期間,被告乙向“甲壬”交付的偷渡費數目為人民幣4萬元。
  7. 2012年1月7日約20時稍後,被告乙向丙和丁講述被害人庚在澳門之情況。
  8. 2012年1月7日,由“甲壬”直接駕船協助被告丙和丁偷渡前往澳門。
  9.刺殺被害人庚之時,被告丙和丁兩人沒有取去該被害人隨身財物的理由是被告丙當時受傷。
  10. 被害人庚頸部、胸部及肩背部的中刀數目為20刀。
  11. 自2012年2月份開始,乙及甲甲通過電話商議殺害戊及另一未查明之男子,以逃避債務及責任。
  12. 為此,被告甲及乙決定再找被告丙偷渡來澳殺害戊。
  13. 之後,被告乙在內地要求丙再來澳殺人并獲被告丙答應。
  14. 2012年4月1日晚上,被告乙和丙在台山“麥當勞”餐廳共同商討殺害戊的計劃。
  15. 2012年4月2日中午時份,司警人員在被告甲位於[地址(4)]的住所門外聽到單位內傳出數名女子尖叫聲。
  16. 警員在被告丙腰間搜出的利刀屬被告甲和乙提供以作刺殺戊的刀具。
  17. 被告甲、乙和丙基於貪婪之動機殺害被害人庚。
  18. 被告丙共同合意、彼此分工,意圖在殺害被害人庚時,乘其不能抗拒取去其身上之貴重財物據為己有,該目的最終未能實現,乃非出於被告之意願。
  19. 被告甲、乙和丙共同合意、彼此分工,基於貪婪之動機,在深思熟慮,計劃週詳的情況下意圖殺害戊,彼等的殺人意圖持續超逾24小時,該目的最終未能實現,乃非出於被告之意願。
  20. 被告甲乙安排被告丙及內地居民丁在非法逗留狀態下實施殺人及搶劫且安排彼等的逃走路線,藉此教唆及利用非法入境者來澳實現其犯罪目的。」
  
  接着,為說明“法院的心證”,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載有:
  「庭審聽證時,被告甲否認曾與被害人庚就食店的經營狀況發生爭吵,同時,該被告亦聲稱並無參與雇請殺手前來澳門進行殺害被害人庚或擬殺害被害人戊的任何事實,但是,該被告聲稱,其曾因被告乙提及無力償還被害人戊的債務,故此,其曾提議被告乙派人搶劫被害人庚的手鏈和戒指等財物;同時,該被告亦聲稱,其曾將被告甲乙介紹予被告乙認識,但僅基於相互之間介紹朋友而無其他目的;此外,該被告亦聲稱,其在2011年12月30日向被害人戊借用港幣十萬元的目的在於經營一間雜貨鋪,其曾與被害人戊約定,其欠付該一被害人的款項可在其於澳門台山開設的食店收益中扣除;另一方面,該被告聲稱在2012年1月8日,其按被告乙的要求將[地址(2)]單位借出供被告乙的兩名朋友留宿,同時,其亦曾使用MI-XX-XX號汽車帶同該兩名人士外出吃飯;此外,該被告亦聲稱,其在被害人庚被殺當天,其曾與第二被告乙同赴公共行政大樓以辦理將MI-XX-XX號汽車的轉名手續;同時,該被告聲稱不認識內地人士甲丙,其曾與兩被告乙和甲乙以及甲甲等人電話聊天談及販毒、偷渡、策劃偷車、綁架、搶劫以及購買槍械、面具、“接著膠”和“哥羅芳”等事情,其中“接著膠”和“哥羅芳”屬被告平時安裝燈具所需;其曾聽過兩被告乙和甲乙透過“甲壬”和“甲癸”安排“蛇頭”協助他人偷渡進入澳門的事宜但不知具體情況;該被告并承認曾按被告乙要求,陪同被告乙前往[地址(5)]天臺水泵房并與第二被告乙一同購買天那水和一把利刀,然而,該被告否認曾夥同被告乙將該等物品交予被告丙的事實。
  庭審聽證時,第二被告乙聲稱由甲甲而非其本人向被害人戊借取金錢,同時,其亦無參與雇請和安排殺手前來澳門進行殺害被害人庚或擬殺害被害人戊的任何事實,但是,該被告聲稱,在其與被告甲提及無力償還對被害人戊的債務時,被告甲曾提議其可派人搶劫被害人庚的手鏈和戒指等財物;同時,該被告亦聲稱,其受身在珠海的朋友甲甲所托,在2012年1月9日將被告丙和另一男子即丁帶往[地址(2)]單位暫住,其否認曾在該單位與被告甲將兩把尖刀交予被告丙和丁,但承認曾在被害人庚被殺之日與被告甲使用MI-XX-XX號汽車帶同被告丙和丁外出飲食;此外,該被告亦聲稱,其在被害人庚被殺當天,在其與第一被告甲離開該被害人車行擬同赴公共行政大樓辦理將MI-XX-XX號汽車的轉名手續時,其接到甲甲的電話,要求其等候甲甲的兩名朋友即被告丙與丁,為此,其在附近等候該兩人上車,當時並無發覺被告丙和丁存在任何異樣或受傷情況;此外,該被告亦聲稱,其曾因無聊曾與內地人士甲丙、兩被告甲和甲乙以及甲甲等人電話聊天時談及販毒、偷渡、策劃偷車、綁架、搶劫以及購買槍械、面具、“接著膠”和“哥羅芳”等事情,但各人並無實際行為的意願;此外,該被告聲稱其曾向被告甲轉告甲甲無力償還欠被害人戊的債款且曾與甲甲電話商議還款事宜,當時,其接受甲甲提出安排被告丙來澳燒毀戊持有的合約文本的建議,為此,該被告透過被告甲介紹,從被告甲乙處取得“甲壬”電話號碼并隨後由“甲壬”介紹,再由一稱為“甲癸”的男子安排被告丙偷渡來澳;之後,其在2012年4月1日晚上,按甲甲的電話指示,在台山某酒樓等候偷渡抵澳的被告丙并隨後為被告丙在[地址(5)]天台消防泵房安排住處;其後,其在被告甲陪同下,按甲甲的指示購買“天那水”,並按被告丙要求且由被告丙交出澳門幣五十元為被告丙購買一把利刀作防身之用,之後,其與被告甲一起將“天那水”和利刀交予被告丙,并隨後以電話引領被告丙至“己地產”附近即自行離去,期間,其曾指示被告丙收取一個打火機。
  庭審聽證時,被告甲乙聲稱案發期間,其基於與第一被告甲兩名兄長的交情而答應第一被告甲的要求,兩次為被告甲安排內地人士偷渡進入澳門賭博,其中第一次安排兩名內地人士偷渡進入澳門,第二次安排一名內地人偷渡進入澳門;在該兩次偷渡活動中,其最初均介紹名為“甲壬”的“蛇頭”為被告甲安排偷渡事宜,其後,“甲壬”兩次均無法完成偷渡事務,為此,其再為兩名被告甲和乙介紹另一名稱為“甲癸”的“蛇頭”以安排相關偷渡事務;此外,該被告亦聲稱,其曾在電話聊天時聽到兩名被告甲和乙等人談及販毒、偷渡、策劃偷車、綁架、搶劫以及購買槍械、面具、“接著膠”和“哥羅芳”等事情,但其僅認為該等話題屬於彼等的閒聊話題而不加理會。
  庭審聽證時,第四被告丙承認,其與丁首次偷渡進入澳門的目的是應被告乙的要求,前來澳門砍殺被害人庚,但是,該被告聲稱其第二次應被告乙的要求再次偷渡進入澳門的目的在於燒毀被告乙指定的存放在某一商鋪的文件而不涉及殺人安排;該被告聲稱,其曾與丁經甲甲介紹,在坦洲某一酒吧與第二被告乙會面,當時,第二被告要求其與丁前往澳門殺害一名人士,每人可得報酬四萬元人民幣,其中,被告乙並無提及搶劫他人錢財的事宜,但是,被告乙要求殺人現場須造成搶劫殺人的假象但並無說明原因;之後,被告乙付錢安排其與丁偷渡進入澳門並由兩名被告乙和甲安排在[地址(2)]單位住宿,其後,被告甲駕駛一架標有“XXX美食”字樣汽車帶同被告乙以及被告丙與丁前往被害人庚的車行“踩點”視察行兇和逃走路線,其中,被告乙吩咐必須將被害人殺死以免被人認出而被追究;之後,在2012年1月10日下午,兩名被告甲和乙使用上述車輛將其與丁帶往被害人的車行附近潛伏,在兩名被告甲和乙確定車行內只有被害人庚一人之後,其與丁兩人進入車行並將被害人庚砍殺,隨即,其與丁逃出車行,彼等在附近與第二被告乙匯合并乘坐第一被告甲駕駛的上述汽車返回住處;在砍殺被害人期間,其右手虎口部受傷,為此,兩名被告甲和乙隨後為其帶來藥用紗布以包扎傷口;隨後,其與丁兩人當晚由第二被告乙安排乘船偷渡返回珠海;之後,第二被告乙再次要求其本人偷渡前來澳門燒毀某人店鋪之內的文件,由於之前被告乙以被告丙和丁未能殺死被害人為由沒有支付報酬,為此,該被告對被告乙的該次請求不予理會,但是,其最終因第二被告乙聲稱支付報酬而答應該被告乙的要求并前來澳門以燒毀他人文件;為此,在稱為“甲壬”的“蛇頭”無法安排其本人偷渡進入澳門時,被告乙委託被告甲乙安排一稱為“甲癸”的“蛇頭”安排其本人偷渡進入澳門,為此,該被告曾在珠海某酒店目睹被告甲乙將由“甲壬”處收回的一萬元偷渡費交予“甲癸”;隨後,在2012年4月1日晚上,被告乙在澳門匯合偷渡進入澳門的被告丙并將被告丙帶往某一大廈天台留宿;隨後於次日即4月2日,兩名被告甲和乙將兩瓶天那水、一把利刀、一個手提電話和一個打火機交予被告丙,但是,在當日由被告乙以電話引領其前往“己地產”以放火燒毀店鋪之內的文件的路途中,其被警方捕獲;被告丙聲稱,在其第二次偷渡進入澳門時,被告乙僅要求其將目標的文件燒毀但並無要求其殺人;此外,該被告尚聲稱,當日警方在其身上扣押的澳門幣三百零八元屬其第一次來澳殺人時、由被告乙交其使用的零用錢剩下的數目。此外,該被告亦聲稱,雖然首次與丁前來澳門殺人時,被告乙要求彼等須將被害人的手錶飾物等值錢物品取走以造成搶劫現場,但是,在其與丁砍殺被害人時,其兩人均無取走被害人的任何財物,因兩人均認為該次行動的目的主要在於殺死被害人。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被害人戊就案發期間其與被害人庚兄弟、被告甲與其岳父等人共同經營“XXX美食”一事作出詳細陳述,其中提及被害人庚曾因被告甲經營該美食店的虧損問題而與該被告發生爭吵;此外,該證人亦聲稱,其本人曾向第一被告甲詢問甲甲欠其金錢的支付方式,但是,其本人並無向甲甲追債;同時,該證人亦聲稱,被告甲曾在2011年12月30日以向“XXX美食”員工發薪為由,向其借款港幣十萬元,但是,其本人並無向被告甲催收該一債款;同時,該證人亦聲稱,在2012年4月2日中午警方拘捕被告丙之前,其曾發覺被告乙在其“己地產”門前快速經過,其當時欲叫停該名被告以詢問甲甲約定當日安排取消甲甲的物業抵押登記一事,但因該名被告乙快速經過而不果;該證人并聲稱,其對有人擬將其殺害之事一無所知。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被害人庚的妻子甲丁就被害人庚被殺之前“XXX美食”的經營狀況發表陳述,其中提及其丈夫庚因懷疑被告甲在經營該食店期間,偽造購物單據以侵吞食店款項一事與該被告發生爭吵。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被害人庚的兄長辛就被害人庚被殺之前“XXX美食”的經營狀況發表陳述,其中提及其被害人庚因懷疑被告甲在經營該食店期間,偽造購物單據以侵吞食店款項達澳門幣五十萬一事與該被告發生爭吵。
  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甲戊就本案的偵查過程發表陳述,尤其對本案的整體觀看錄像以及和監聽分析方面作出詳細解釋。
  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甲己就其在本案參與的偵查措施發表陳述,該證人尤其對被害人庚被殺前後的觀看錄像的措施作出詳細解釋;同時,該證人亦聲稱,在內地公安部門協助之下,其曾前往內地查探在內地被捕的本案其他嫌疑人丁和甲丙。
  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乙甲就其負責本案的總體偵查過程陳述,尤其對本案的電話監聽分析方面作出詳細解釋。
  庭審聽證時,兩名警員證人甲庚和甲辛就當日拘捕第四被告丙的過程發表具體陳述。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第一被告甲的岳父癸就案發期間“XXX美食”食店的經營情況發表陳述,其中聲稱被告甲與被害人庚曾因食店的帳目發生並不激烈的爭吵;同時,該證人亦聲稱,被告甲曾按該證人的建議,向證人戊借取十萬元另行經營一家雜貨店;此外,該證人亦聲稱,據其所知,被告乙曾入股參與經營“XXX美食”。
*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四名被告甲、乙、甲乙和丙的庭審聲明、各證人證言和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尤其是案中存在的警方進行電話監聽的分析報告、相關錄像觀看分析報告、跟蹤報告、相關搜索和扣押筆錄、法醫解剖報告和包括在被害人庚被殺現場和MI-XX-XX號輕型汽車留有的被告丙的血液生物學檢驗報告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而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中級法院的裁判書制作法官僅受理了兩名被告的上訴中有關針對加重殺人罪的判罪的部分。並沒有受理上訴中涉及其他幾項罪名的判罪、部分發回重審的決定及審理第二被告就法官不批准其要求宣讀共犯之聲明的請求的決定所提起的中間上訴的部分。
  這一決定並未被質疑,因此,本合議庭將僅審理兩個上訴中被受理的部分。
  也就是說,接下來我們將審理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和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這幾項瑕疵以及量刑的問題。
  
  2.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和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
  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另外,我們一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於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來說已獲得認定的事實不充分,也就是說,法院沒有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而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的情況下,這些事實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書限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加以調查。因此,對於那些既不載於控訴書或起訴書、也沒有由辯方提出、而且也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在聽證過程中顯示有合理懷疑其曾發生過的事實而言,不存在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最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之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
  藉著提出這三項瑕疵,兩被告實際上是想質疑對事實的審理,在事實審中,法院認定兩被告的確實施了構成既遂之加重殺人罪的事實。
  實際上,舉例來說,沒有查明第一被告實施相關犯罪的動機只能說明某些事實並不是總能得到證明的。但是,既然加重殺人罪只要求證明某人是出於自願而殺人,且其行為具有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例如殺人意圖持續超過24小時,而事實上也證明了這些情節,那麼就不能說沒有查明殺人動機構成事實方面的任何瑕疵。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瑕疵不成立。
  
  3. 量刑
  還有一個是有關量刑的問題。
  關於在刑幅的上下限範圍之內對刑罰予以減輕的主張,本法院一直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見於2008年9月19日和2008年1月23日分別在第29/2008和第57/2007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考慮到加重殺人罪的刑幅為15年至25年徒刑、不存在任何對兩上訴人有利的減輕情節、以及其他獲得認定的情節,我們認為對每名上訴人處以21(貳拾壹)年6(陸)個月徒刑並沒有不適度。
  此外兩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在這方面有違反法定限制規範的情況。
  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因此,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必須予以駁回(《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四、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兩上訴,因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兩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此外兩上訴人還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的規定各分別支付2,000.00(貮仟)澳門元。
  指定辯護人的服務費訂為1,500.00(壹仟伍佰)澳門元。
  
  2014年3月26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第4/2014號案 第2頁

第4/2014號案 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