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第61/2013號案件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乙、丙、丁、戊、己、庚和辛
被上訴人:檢察院
主題:刑事訴訟程序.販賣人口罪
裁判日期: 2013年11月20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 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合議庭透過2013年3月8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第十被告甲的罪名不成立,並裁定:
  -第一被告乙,
  -以共犯的方式觸犯了7(柒)項《刑法典》第153-A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賣人口罪,每項判處4(肆)年6(陸)個月徒刑;
  -以共犯的方式觸犯了3(叁)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操縱賣淫罪,每項判處1(壹)年9(玖)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判處被告13(拾叁)年3(叁)個月的單一徒刑。
  -第二被告丙,
  -以共犯的方式觸犯了7(柒)項《刑法典》第153-A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賣人口罪,每項判處4(肆)年3(叁)個月徒刑;
  -以共犯的方式觸犯了3(叁)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操縱賣淫罪,每項判處1(壹)年6(陸)個月徒刑;
  -以正犯的方式觸犯了分別由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和第21條規定和處罰的1(壹)項收留非法移民罪和1(壹)項非法再入境罪,分別判處6(陸)個月和5(伍)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判處被告13(拾叁)年的單一徒刑。
  -第三被告丁,
  -以共犯的方式觸犯了7(柒)項《刑法典》第153-A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賣人口罪,每項判處4(肆)年3(叁)個月徒刑;
  -以共犯的方式觸犯了3(叁)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操縱賣淫罪,每項判處1(壹)年6(陸)個月徒刑;
  -以正犯的方式觸犯了分別由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和第21條規定和處罰的1(壹)項虛假聲明罪和1(壹)項非法再入境罪,分別判處7(柒)個月和5(伍)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判處被告13(拾叁)年1(壹)個月的單一徒刑。
  -第四被告戊、第五被告己、第六被告庚和第七被告辛,
  -每人以共犯的方式觸犯了7(柒)項《刑法典》第153-A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賣人口罪,每項判處4(肆)年3(叁)個月徒刑;
  -每人以共犯的方式觸犯了3(叁)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操縱賣淫罪,每項判處1(壹)年6(陸)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判處每人12(拾貳)年9(玖)個月的單一徒刑。
  -第八被告壬和第九被告癸,
  -以共犯的方式分別觸犯了5(伍)項和6(陸)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操縱賣淫罪,每項分別判處1(壹)年9(玖)個月和1(壹)年6(陸)個月徒刑;
  -以共犯的方式分別觸犯了6(陸)項和5(伍)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非法僱用罪,每項分別判處5(伍)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分別被判處5(伍)年和4(肆)年6(陸)個月的單一徒刑。
  
  中級法院透過2013年7月25日的合議庭裁判駁回了在第一審法院被判刑的幾名被告所提起的上訴。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和第七被告仍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被告提出了以下有用結論:
  -考慮到本理由闡述中所轉載的重要的獲認定事實,尤其是他作出了部分自認,犯案時只有21歲,而且是在一位名叫甲甲的人的指使下實施犯罪,被真正的幕後操縱者即賣淫集團的首腦當做犯案工具這一系列情節,針對七項販賣人口罪中的每項所科處的正確刑罰應該為或者十分接近刑幅的下限,即3年徒刑。
   -按照以上所述作出數罪併罰後,對上訴人的10項罪所科處的正確的整體單一刑罰應該是8年徒刑。被上訴的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在這個部分作出了有別於此的決定,違反了法律,即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a項、d項和f項的規定。
  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以下列有用結論結束其理由闡述:
  -雖然原審法院可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自由心證原則認定事實,但這原則並不是沒有限制的,並不意味着法庭可以隨心所欲地或完全主觀地形成心證,而是一定要以客觀性和一般經驗法則為標準。
  -鑑於此,中級法院支持原審法院之合議庭判決,認為判處上訴人七項『販賣人口罪』罪名成立之裁定,事實上,有關合議庭判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而存有明顯錯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倘法院不認為這樣,上訴人認為合議庭裁決之有關量刑偏重。
  第五、第六和第七被告以下列有用結論結束其理由闡述:
   -被上訴的判決-包括事實認定、罪刑及量刑方面,存有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第400條第1款出現的法律問題。
  -在『行為正犯』或『從犯』的區別,往往引伸至【共同正犯】或【從犯】的不同法律效果。
  -上訴人認為,即使被上訴判決仍然認定其行為具備參與性,但屬於【共同正犯】或【從犯】的定性,仍需注視。
  -上級法院應依職權廢止有關被上訴之判決,又或認同上訴陳述為從犯的條件,作出適度的減刑。
  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回應中,助理檢察長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而在其意見書中,助理檢察長維持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回應中已採取的立場。
  
  二、事實
  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認定了以下事實:
  1
  於未能證實的具體日期開始,以“甲甲”(又稱“甲甲1”)及“甲乙”(又稱“甲乙1”)為首的內地人士,聯同七名被告乙、丙、丁、戊、己、庚和辛,以及“甲丙”(又稱“甲丙1”)、“甲丁”(又稱“甲丁1”)、“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壬”(又名“甲壬1”)、“甲癸”、 “乙甲”、“乙乙”、 “乙丙”、“乙丁”、“乙戊”等人組成集團,彼等以帶領內地女子前往珠海及澳門遊玩或介紹其在澳門工作為藉口,將該等女子誘騙至澳門,並對該等被害女子使用暴力以及作出對其家人不利的威脅等手段,強迫其在澳門的桑拿和夜總會等場所向客人提供性服務,并提取該等女子賣淫所得的金錢,以從中賺取不法利益。
  2
  為窩藏和控制該等內地女子,上述集團於未能證實的日期租用位於[地址(1)]、以及在[地址(2)]單位,並由第二至第七被告丙、丁、戊、己、庚及辛等人與該等女子同住、對之進行看守和向彼等提供膳食,同時,為防止該等女子逃走,相關被告亦輪流接送彼等到桑拿及夜總會上下班。
  3
  作為上述集團於澳門的負責人,第一被告乙負責管理該集團在澳門的所有事務,其親自或指示其他被告到桑拿及夜總會收取上述女子賣淫的所得,并隨後將之轉交予“甲甲”。
  4
  自2010年10月1日起,第八被告壬承接位於祐漢新村第二街某停車場及商場的[夜總會(1)]和位於[地址(3)]的[桑拿(1)]的經營權,其負責管理該兩個場所的日常運作和僱用員工等工作(參閱卷宗第247至250頁經營權轉移文件副本)。
  5
  第九被告癸為[夜總會(1)]及[桑拿(1)]的經理,其負責招待客人、安排員工工作、僱用員工和向員工發放工資等工作。
  6
  第十被告甲為[桑拿(1)]的主任,負責招待客人及安排員工工作等事務。
  7
  為取得不法利益,自未能證實的具體日期開始,第八被告壬和第九被告癸與上述集團達成協議,由該集團向[夜總會(1)]及[桑拿(1)]提供內地女子,再由兩名被告壬和癸安排該等女子在上述兩個場所向客人提供性服務,扣除該兩場所收取的款項之後,該等女子賣淫所得的餘款將交予第一被告乙等人。
  8
  第八被告壬和第九被告癸接受上述集團安排的相關女子在[夜總會(1)]及[桑拿(1)]向客人提供性服務,同時,在該等女子不服從時,該兩名被告亦聯絡第一被告乙等人以便後者對之作出懲罰。
  9
  2010年10月16日,第二被告丙因逾期逗留被澳門當局驅逐出境并遣返國內,其被禁止於2年期間之內進入澳門。
  10
  當時,第二被告丙在驅逐令通知書上簽名確認,表示知悉已獲通知,即,如在禁止期間內進入澳門,將承受按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的規定的徒刑處罰(參閱卷宗第95頁通知書副本)。
  11
  在其被驅逐出境并在上述禁止進入澳門的期間之內,第二被告丙從珠海偷渡進入澳門。
  12
  2011年6月23日開始,“甲辛”及“甲丁”使用香港人乙己的名義租用[地址(2)],作為窩藏及控制賣淫女子的其中一個據點(參閱卷宗第615至617頁相關租賃文件)。
  13
  約於2011年7月4日,第三被告丁被發現在澳門處於非法入境的狀況,當時,該被告向治安當局虛報其姓名為乙庚。
  14
  2011年7月4日,澳門警方將第三被告丁驅逐出境以遣返內地,并禁止其於兩年期間之內進入本澳。
  15
  當時,第三被告丁在驅逐令簽名并加蓋指模確認,表示獲通知驅逐令的內容,即,如在禁止期間內進入澳門,將承受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規定的徒刑處罰(參閱卷宗第82頁驅逐令內容)。
  16
  在其被驅逐出境并在上述禁止進入澳門的期間之內,第三被告丁從珠海偷渡進入澳門。
  17
  2010年約2月,乙辛持XXXXXXXXX號中國護照進入澳門。
  18
  在其於本澳的合法逗留期限至2010年2月24日屆滿之後,乙辛仍在本澳逾期逗留。
  19
  2012年3月4日,透過一稱為“乙壬”的女子介紹,乙辛前往[地址(1)]。
  20
  當時,第二被告丙開門讓乙辛進入該單位居住。
  21
  當時,第二被告丙清楚知道乙辛為國內人士,其從無查看後者的證件以確定其在本澳是否非法逗留。
  22
  乙辛自該日開始居於上述單位。
  23
  2010年6月左右,被害人乙癸透過朋友“丙甲”在家鄉認識“甲甲1”,當時,“甲甲1”及“丙甲”訛稱可帶被害人乙癸到珠海遊玩及到澳門尋找工作,被害人乙癸信以為真。
  24
  於2010年6月下旬,“甲甲1”指使一不知名人士將被害人乙癸帶往珠海,之後再安排該被害人乘船偷渡進入澳門。
  25
  進入澳門後,上述集團先後安排被害人乙癸前往[桑拿(2)]、 [桑拿(3)]及[桑拿(4)]向客人提供性服務。
  26
  期間,被害人乙癸曾遭“甲丁”毆打,因上述集團知道被害人乙癸的家鄉地址,為此,被害人乙癸擔心“甲丁”等人可能對其家人不利,同時,亦由於對本澳狀況并不熟悉,被害人乙癸為此不敢反抗也不敢逃跑,其在不願意及被強迫的情況下在上述夜店賣淫。
  27
   2011年3月,被害人乙癸因向客人提供性服務而懷孕,為此,“甲丁”帶領該被害人前往一不知名診所進行墮胎手術。
  28
  2011年12月,被害人乙癸被安排於[地址(1)]居住,並由第三被告丁和第二被告丙等人看管。
  29
  隨後,“甲丁”強迫被害人乙癸到[桑拿(1)]及[夜總會(1)]向客人提供性服務,工作時間由20時至翌日6時。
  30
  當時,第八被告壬和第九被告癸負責安排被害人乙癸於該等場所向客人提供性服務。
  31
  被害人乙癸於[桑拿(1)]向每名客人提供性服務可向該“桑拿”收取澳門幣$260元報酬,於[夜總會(1)]每次陪客人喝酒並提供性服務可向該夜總會收取澳門幣$470元報酬。
  32
  為防止被害人乙癸逃走,第六被告庚及第四被告戊負責接送其上下班。
  33
  在被害人乙癸不服從向客人提供性服務的指示時,上述集團成員曾對其進行毆打及辱罵;其中,被害人乙癸曾因拒絕前往上述賣淫場所上班而遭第二被告丙威嚇。
  34
  每隔10日,第九被告癸等人向被害人乙癸發放其於[桑拿(1)]及[夜總會(1)]的賣淫所得。
  35
  每逢發放工資的日子,第一被告乙即前往上述場所,在被害人乙癸將其向客人提供性服務的單據交給第九被告癸後,第九被告癸便將被害人乙癸的賣淫所得直接交給第一被告乙。
  36
  被害人乙癸平均每天約向3至4名客人提供性服務,每月約向100名客人提供性服務,其賣淫所得的金錢均被第一被告乙等人取去,彼等僅在每4日期間給予該被害人澳門幣$200元以供其上班時吃飯、購買日用品及安全套之用。
  37
  約於2010年10月,丙乙與男朋友“乙戊”持中國護照進入澳門。
  38
  約兩個月後,“乙戊”帶同丙乙向[桑拿(4)]一名男經理應徵,並獲該經理僱用為桑拿技師,但需向客人提供性服務,其每向一名客人提供性服務可得澳門幣$800元報酬。
  39
  隨後,“乙戊”安排丙乙於[地址(2)]居住,其要求丙乙將賣淫所得交給第五被告己等人。
  40
  除此之外,丙乙亦需向第五被告己報告每天的接客數量,并由第五被告己將之記錄在一本記事簿之內;同時,每天亦有人將幾拾元至幾百元放在客廳的茶几之上,由該證人自行取用以購買物品。
  41
  每隔15天,丙乙從[桑拿(4)]的男經理丙丙處取得賣淫所得的金錢,之後,丙乙按照指示將該等款項直接交給第五被告己或將之放在上述單位的茶几之上,再由不知名人士取走。
  42
  第四被告戊、第五被告己、第六被告庚和第七被告辛負責向丙乙提供膳食并接送丙乙上下班。
  43
  丙乙每天約向1至2名客人提供性服務,至被警方截獲時,其賣淫所得約有30多萬元。
  44
  2010年12月10日,丙丁持XXXXXXXXX號中國護照進入澳門,在其合法逗留期限屆滿之後,丙丁仍在本澳逾期逗留(參閱卷宗第225頁出入境記錄)。
  45
  2011年9月,透過一稱為“丙戊”的女性朋友介紹,丙丁前往[桑拿(1)]向第八被告壬應徵,并隨即獲該被告僱用為按摩技師以向客人提供按摩服務,丙丁每向一名客人服務可在[桑拿(1)]收取澳門幣$280的報酬。
  46
  僱用丙丁之時,第八被告壬並無要求丙丁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其清楚知悉丙丁極有可能不持有可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
  47
  至2012年3月11日,丙丁從第八被告壬處取得約$30,000多元的報酬。
  48
  2011年3月,被害人丙己在遼寧丹東認識“甲癸”。
  49
  2011年3月27日,“甲癸”以工作為名,將被害人丙己從遼寧誘騙至珠海,并將丙己安置在一不知名住所之內且由“乙甲”看管。
  50
  2011年3月29日凌晨,“乙甲”安排被害人丙己從珠海乘船偷渡進入澳門,並由“甲辛”負責接應。
  51
  進入澳門後,“甲辛”將被害人丙己帶往[地址(1)]居住,並將之交予第二被告丙、第三被告丁及第六被告庚等人看管。
  52
  自該日即2011年3月29日晚上開始,在被害人丙己不願意的情況下,上述集團強迫被害人丙己到[桑拿(3)]向客人提供性服務。
  53
  期間,第三被告丁、第二被告丙及第一被告乙曾威脅被害人丙己,如不服從彼等從事賣淫活動的指示,彼等會將其踼死或不許吃飯。
  54
  由於見過其他女子因試圖逃跑及拒絕向客人提供性服務而遭彼等毆打,故此,被害人丙己不敢反抗和逃跑,其在不願意及被強迫的情況下前往夜店賣淫。
  55
  2011年4月,“甲丁”強迫被害人丙己到[桑拿(1)]及[夜總會(1)]向客人提供性服務,工作時間為18時至翌日6時。
  56
  當時,第八被告壬接見被害人丙己,其曾詢問丙己有否證件,當時被害人丙己回答並不持有證件,但是,該被告壬仍僱用丙己在[桑拿(1)]及[夜總會(1)]從事賣淫活動,並向其提供在該兩個場所上班使用的制服,其中,第九被告癸負責向其介紹客人以提供性服務。
  57
  被害人丙己於[桑拿(1)]向每名客人提供性服務可在該桑拿收取澳門幣$280元報酬,在[夜總會(1)]向每名客人提供性服務可向該夜總會收取澳門幣$480元報酬。
  58
  約5個月後,被害人丙己被迫到“[桑拿(5)]”向客人提供性服務。
  59
  之後約1個月,被害人丙己被迫到[桑拿(2)]向客人提供性服務。
  60
  再過約兩個月,被害人丙己再次被迫前往[桑拿(1)]及[夜總會(1)]向客人提供性服務。
  61
  為防止被害人丙己逃走,第四被告戊及第五被告己等人負責接送丙己上下班。
  62
  期間,第二被告丙曾強吻被害人丙己,若被害人丙己拒絕即遭其毆打,第二被告丙為此曾用拳頭毆打被害人丙己的面部。
  63
  被害人丙己在上述場所賣淫期間曾懷孕,當時,第二被告丙要求被害人丙己墮胎,並由第四被告戊陪同被害人丙己到某一診所進行墮胎手術。
  64
  每隔10日,第八被告壬等人向被害人丙己發放其於[桑拿(1)]及[夜總會(1)]的賣淫所得;當時,被害人丙己必須按照指示先行致電第一被告乙等人,待第一被告乙、第四被告戊或第三被告丁等人到達[桑拿(1)]及[夜總會(1)]時,第八被告壬等人才將被害人丙己的賣淫所得交給丙己,並由丙己親自交給第一被告乙、第四被告戊或第三被告丁等人。
  65
  此外,第八被告壬曾將被害人丙己的賣淫所得直接交給第一被告乙。
  66
  被害人丙己每天平均向3至4名客人提供性服務,每月約向100名客人提供性服務,其賣淫所得均被第一被告乙等人取去,彼等僅在每4日期間予其澳門幣$200元以購買日用品及安全套之用。
  67
  至2012年3月11日,第一被告乙等人最少取走被害人丙己的賣淫所得澳門幣$50,000元。
  68
  約於2011年4月,丙庚持XXXXXXXXX號中國護照進入澳門,其曾在[桑拿(4)]及[桑拿(2)]向客人提供性服務。
  69
  在其於本澳的合法逗留期於2011年4月15日屆滿後,丙庚仍在本澳逾期逗留(參閱卷宗第59頁的出入境記錄)。
  70
  其後,丙庚在互聯網認識化名“丙辛”的“甲甲1”,“甲甲1”向其表示可到[地址(1)]居住。
  71
  2011年8月15日,丙庚開始居於[地址(1)]。
  72
  同月,“甲甲1”安排丙庚到[桑拿(1)]及[夜總會(1)]向客人提供性服務。
  73
  “甲甲1”向丙庚表示,其賣淫所得的金錢全部歸彼等所有,但彼等每天予其澳門幣$200元生活費,並保護其上下班,其可免費居於上址單位,當時,丙庚表示同意。
  74
  其後,丙庚獲第八被告癸僱用在[桑拿(1)]及[夜總會(1)]從事賣淫活動的工作。
  75
  僱用丙庚時,第八被告癸清楚知道其為內地人士,且不持有可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
  76
  第八被告壬和第九被告癸負責介紹客人給丙庚以提供性服務,期間,第八被告壬更負責丙庚在[桑拿(1)]及[夜總會(1)]工作時穿著的制服。
  77
  丙庚在[桑拿(1)]向每名客人提供性服務可向該桑拿收取澳門幣$260元,後改為澳門幣$280元;在[夜總會(1)]向每名客人提供性服務可向該夜總會收取澳門幣$430元,後改為澳門幣$480元。
  78
  丙庚每天需向第三被告丁及第二被告丙報告其接客數量,第六被告庚及第四被告戊則負責接送及保護丙庚上下班。
  79
  第九被告癸等人每隔10日向丙庚發放其於[桑拿(1)]及[夜總會(1)]從事賣淫活動所得的金錢。
  80
  每逢發放工資的日子,丙庚向第九被告癸提交其為客人提供性服務的記錄單據,第四被告戊、第六被告庚、第三被告丁或第一被告乙則前往[桑拿(1)]及[夜總會(1)]收取丙庚的賣淫所得,彼等最多曾收取$8,000多元,最少約$2,000至$3,000多元。
  81
  至2012年3月11日,丙庚在[桑拿(1)]及[夜總會(1)]的賣淫所得約為17至18萬元。
  82
  在未能證實的日期,丙壬持編號為XXXXXXXX的越南護照進入澳門。
  83
  在其於本澳的合法逗留期至2011年3月30日屆滿之後,丙壬仍在本澳逾期逗留。
  84
  2012年1月,丙壬自行前往[夜總會(1)]向第九被告癸應徵。
  85
  當時,第九被告癸曾問丙壬有否護照,丙壬回應其護照已逾期及遺失,但其希望賺錢後再返回越南。
  86
  翌日,第九被告癸致電丙壬,並僱用其為公關,負責陪客人喝酒及唱歌,工作時間為21時至翌日5時,時薪澳門幣$200元。
  87
  第九被告癸當時已知悉丙壬並不持有可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
  88
  第九被告癸安排丙壬在上述夜總會工作,並於每天下班時以現金支付丙壬當天的薪金。
  89
  至2012年3月11日,丙壬在上述夜總會工作約2個月。
  90
  在未能證實的日期,丙癸持XXXXXXXX號越南護照進入澳門。
  91
  在其於本澳的合法逗留期至2011年5月9日屆滿之後,丙癸仍在本澳逾期逗留。
  92
  2012年1月,丙癸在某商場選購衣服時認識一不知名女子。
  93
  其後,透過上述女子介紹,丙癸前往[夜總會(1)]向第九被告癸應徵,并隨即獲第九被告癸僱用為公關,負責陪客人喝酒唱歌,工作時間為21時至翌日5時,時薪為澳門幣$200元。
  94
  被告癸當時並無要求丙癸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其知悉丙癸極有可能并不持有可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
  95
  第九被告癸安排丙癸在上述夜總會工作,並於每天下班時以現金支付丙癸當天的薪金。
  96
  至2012年3月11日,丙癸在上述夜總會工作約1個月。
  97
  2011年5月,被害人丁甲在網上認識一稱為“乙乙”的女子;同年11月,“乙乙”訛稱可介紹被害人丁甲前來澳門工作,被害人丁甲信以為真。
  98
  2011年12月,被害人丁甲從遼寧前往珠海聯絡“乙乙”,並獲“乙乙”安排於珠海某單位居住。
  99
  稍後,按照“乙乙”的指示,被害人丁甲持XXXXXXXXX號中國護照進入澳門,並在關閘廣場與一不知名男子會合(參閱卷宗第77頁出入境記錄)。
  100
  上述男子將被害人丁甲帶至[地址(2)]門口,當時,第五被告己將被害人丁甲帶往[地址(2)]居住。
  101
  翌日晚上,上述男子安排被害人丁甲到[桑拿(4)]向一名男經理應徵并隨即獲僱用為桑拿技師,其需向客人提供性服務。
  102
  至此,被害人丁甲知悉被騙來澳從事賣淫,但是,由於不熟悉澳門環境且擔心人身遭受威脅,被害人丁甲被迫在不願意的情況下在[桑拿(4)]上班。
  103
  為防止被害人丁甲逃走,第七被告辛、第五被告己及第六被告庚負責接送被害人丁甲上下班。
  104
  在被害人丁甲下班返回上述單位後,其需向第五被告己報告當天的接客數量,隨即,被告己將之記錄在一本記事簿之內。
  105
  每隔15天,[桑拿(4)]的一名經理向被害人丁甲發放其賣淫所得,然而,被害人丁甲需按指示將該等款項放進信封并將之放在員工休息室的茶几之上,再由上述集團的成員取走。
  106
  被害人丁甲平均每天約向2至3名客人提供性服務,其賣淫所得均被第五被告己等人取去,其中,彼等每隔3日向其支付澳門幣$300元的零用錢。
  107
  至2012年3月11日,第五被告己等人取走被害人丁甲的賣淫所得約澳門幣$50,000元。
  108
  2011年7月初,被害人丁乙透過互聯網認識“甲庚”,其後,“甲庚”藉詞帶被害人丁乙到珠海遊玩而將之誘騙到珠海。
  109
  在珠海遊玩約一個月後,“甲丁”訛稱帶被害人丁乙前來澳門遊玩,當時,被害人丁乙相信其言語。
  110
  約於2011年9月某日,“甲丁”安排被害人丁乙從珠海乘船偷渡進入澳門,並將之帶往[地址(4)]居住。
  111
  翌日約16時,在被害人丁乙不願意的情況下,“甲丁”強迫被害人丁乙前往[桑拿(5)]向客人提供性服務。
  112
  被害人丁乙曾因不服從而遭“甲庚”毆打,同時,由於聽到部份逃跑的女子被彼等販賣至泰國和金三角等地,為此,被害人丁乙心感害怕并擔心彼等對其家人不利而不敢逃跑和報警,其在不願意及被強迫的情況下到夜店賣淫。
  113
  其後,上述集團安排被害人丁乙到[地址(1)]居住,彼等將之交由第三被告丁和第二被告丙看管,並曾不允許其離開該單位
  114
  2011年 11月,上述犯罪集團成員強迫被害人丁乙到[桑拿(3)]向客人提供性服務。
  115
  2011年12月,被害人丁乙向本澳警方自首並被遣返內地,由於之前曾聽到其他女子提及[桑拿(3)]的一位稱為丁丙的經理認識本澳的警方人士,故此,被害人丁乙當時不敢將被誘騙來澳賣淫一事告知警方。
  116
  2012年1月,被害人丁乙在珠海蓮花路遇見“甲丁”,“甲丁”再次安排該被害人偷渡進入澳門并居於[地址(1)];其時,該被害人由第三被告丁及第二被告丙等人看管。
  117
  其後,“甲丁”指使他人強迫被害人丁乙到[桑拿(1)]向客人提供性服務,工作時間為18時至翌日6時。
  118
  當時,第八被告壬接見被害人丁乙,其並無問及該被害人持有何種證件即僱用其在[桑拿(1)]從事賣淫活動,其向該被害人表示,每次向客人提供性服務可在桑拿收取澳門幣$280元報酬。
  119
  第八被告壬和第九被告癸安排被害人丁乙在[桑拿(1)]向客人提供性服務;遇有被害人丁乙不從時,第八被告壬等人即致電“甲丁”、第二被告被告丙及第一被告乙等人,彼等則責罵並威脅被害人丁乙,聲稱如其不向客人提供性服務將被打死及不讓吃飯。
  120
  為防止被害人丁乙逃走,第六被告庚和第七被告戊等人負責接送其上下班。
  121
  每次發放工資時,第九被告癸均將被害人丁乙的賣淫所得直接交給第一被告乙或第三被告丁。
  122
  至2012年3月11日,被害人丁乙約向300名客人提供性服務,每天平均向5至6名客人提供性服務,其賣淫所得約為澳門幣$30,000元;該等款項均被第一被告乙等人取去,彼等每隔4日向其支付澳門幣$200元以支付上班的伙食以及購買日用品和安全套之用。
  123
  2011年7月,丁丁從國內偷渡進入澳門。
  124
  2011年9月,丁丁由一稱為“丁戊”的女子帶到[桑拿(1)]從事賣淫。
  125
  丁丁每向一名客人提供性服務可向該桑拿收取澳門幣$280元報酬,如在夜總會陪客人喝酒,每小時可得澳門幣$200元報酬。
  126
  第八被告壬安排丁丁在[桑拿(1)]向客人提供性服務,第九被告癸負責向其支付賣淫所得。
  127
  丁丁每向一名客人提供性服務可得一張單據,丁丁每10天憑單據向第九被告癸支取金錢。
  128
  至2012年3月11日,丁丁約向數十名客人提供性服務,其從第九被告癸處取得約澳門幣$30,000元的賣淫報酬。
  129
  2011年約8月,透過互聯網認識的朋友“乙丙”介紹,被害人丁己(1992年12月8日出生)認識“甲甲1”及“甲乙”。
  130
  2011年9月15日,“甲甲1”及“甲乙”以帶被害人丁己(1992年12月8日出生)前往珠海遊玩為由,指使“乙丙”將被害人丁己誘騙至珠海。
  131
  抵達珠海不久,“乙丙”訛稱帶被害人丁己(1992年12月8日出生)到澳門遊玩,當時,該被害人丁己信以為真並經“乙丙”安排,從珠海乘船偷渡進入澳門。
  132
  來澳後,“甲丁”將被害人丁己(1992年12月8日出生)帶往[地址(1)]居住,並交由第二被告丙及第三被告丁等人看管。
  133
  2011年9月下旬,在被害人丁己(1992年12月8日出生)不願意的情況下,“甲丁”強迫該被害人丁己到[桑拿(1)]及[夜總會(1)]向客人提供性服務,工作時間為18時至翌日6時。
  134
  第三被告丁曾威脅被害人丁己(1992年12月8日出生),若不服從彼等指示從事賣淫活動即不得吃飯;第二被告丙亦表示若該被害人丁己逃跑或不聽話將遭受毆打且家人將有麻煩,由於害怕上述集團對其家人不利,因此,被害人丁己在不願意及被強迫的情況下前往夜店賣淫。
  135
  見工時,第八被告壬接見被害人丁己(1992年12月8日出生),該被告並無要求後者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即僱用其在[桑拿(1)]及[夜總會(1)]從事賣淫活動。
  136
  當時,第九被告癸負責安排被害人丁己(1992年12月8日出生)在[夜總會(1)]向客人提供性服務,第八被告壬則負責安排其在[桑拿(1)]向客人提供性服務。
  137
  被害人丁己(1992年12月8日出生)在[桑拿(1)]向每名客人提供性服務可向該桑拿收取澳門幣$280元報酬,在[夜總會(1)]向每名客人提供性服務可向該夜總會收取澳門幣$430元報酬。
  138
  為防止被害人丁己(1992年12月8日出生)逃走,第二被告丙、第六被告庚及第四被告戊等人負責接送其上下班。
  139
  被害人丁己(1992年12月8日出生)曾因接客較少致賣淫所得不多,為此,第二被告丙曾不讓其吃飯,該被害人并因此招致第二被告等人的打罵。
  140
  每隔10日,第九被告癸等人向被害人丁己(1992年12月8日出生)發放其在[桑拿(1)]和[夜總會(1)]的賣淫所得。
  141
  每逢發放金錢的日子,第一被告乙首先致電詢問被害人丁己(1992年12月8日出生)是否發放工資,然後,該被告親自或指示第四被告戊和第三被告丁前往[桑拿(1)]及[夜總會(1)],在被害人丁己將其向客人提供性服務的單據交給第九被告癸後,第九被告癸則將其賣淫所得直接交給第一被告乙、第四被告戊或第三被告丁。
  142
  其時,被害人丁己(1992年12月8日出生)每天約向4至5名客人提供性服務,其賣淫所得均被第一被告乙等人提取,彼等每隔4日向其支付澳門幣$200元以作吃飯、購買日用品及安全套之用。
  143
  2011年9月,丁庚在內地認識一稱為丁辛的女子,丁辛表示可介紹其前往澳門工作,丁庚表示同意。
  144
  2012年3月7日,丁庚持XXXXXXXXX號中國護照進入澳門(參閱卷宗第229頁出入境記錄)。
  145
  同日,丁庚由丁辛帶往[桑拿(1)]應徵並獲聘為按摩技師,工作時間為16時至翌日4時,需向客人提供性服務。
  146
  第九被告癸安排丁庚向客人提供性服務,該被告曾向丁庚表示,向每名客人提供性服務可收取澳門幣$430元報酬。
  147
  至2012年3月11日,第九被告癸共安排丁庚向兩名客人提供性服務。
  148
  2011年10月某日,透過男朋友丁壬的朋友安排,丁癸偷渡進入澳門。
  149
  當天晚上,丁壬安排丁癸到[桑拿(1)]從事賣淫活動,丁癸向每名客人提供性服務可向該桑拿收取澳門幣$280元報酬。
  150
  第八被告壬安排丁癸向客人提供性服務;丁癸向每名客人提供性服務可取得一張單據,丁癸可憑該等單據向第九被告癸收取其賣淫所得。
  151
  至2012年3月11日,丁癸約向60名客人提供性服務,並從被告癸處取得澳門幣$40,000多元的賣淫報酬。
  152
  2011年12月10日,被害人戊甲在遼寧透過一稱為“乙丁”的女性朋友認識“甲壬1”, “甲壬1”訛稱可免費帶該被害人前往澳門遊玩,當時,被害人戊甲信以為真。
  153
  2011年12月17日,經“甲壬1”及一稱為戊乙的女子帶領,被害人戊甲持XXXXXXXXX號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入澳門(參見卷宗第56頁出入境記錄)。
  154
  隨後,“甲壬1”及戊乙將被害人戊甲安排在[地址(1)]居住,並交由第三被告丁和第二被告丙等人看管,當時,其往來港澳通行證亦被取走。
  155
  其後,透過毆打及威嚇手段,“甲壬1”等人強迫尚未成年的被害人戊甲在[桑拿(1)]向客人提供性服務,其中,“甲壬1”曾向被害人戊甲表示,若不在本澳從事賣淫將殺其全家;此外,當被害人戊甲不去上班時,“甲壬1”即對其拳打腳踼,為此,被害人戊甲不敢反抗和逃跑,其被迫在不願意的情況下在夜店賣淫。
  156
  見工時,被害人戊甲與第九被告癸會面,當時,第九被告癸清楚知道被害人戊甲為內地人士,然而,該被告仍允許被害人戊甲在[桑拿(1)]從事賣淫活動,工作時間為18時至翌日6時,每次向客人提供性服務可向該桑拿收取澳門幣$280元。
  157
  第八被告壬負責向被害人戊甲發放在[桑拿(1)]賣淫期間穿著的制服。
  158
   為防止被害人戊甲逃走,除安排被害人戊甲在[桑拿(1)]從事賣淫活動之外,上述集團不允許被害人戊甲與外界聯絡,期間,第六被告庚及第四被告戊負責接送該被害人上下班。
  159
  每隔10日,第九被告癸等人向被害人戊甲發放其於[桑拿(1)]的賣淫所得;每逢發放工資時,第九被告癸將被害人戊甲的賣淫所得直接交給前往[桑拿(1)]的第一被告乙;其中,第九被告癸某次曾向第一被告乙交付被害人戊甲的賣淫所得澳門幣$5,000元。
  160
  被害人戊甲每天約向2至3名客人提供性服務,其賣淫所得均被第一被告乙等人取去,彼等每隔4日給予該被害人澳門幣$200元作為吃飯、購買日用品及安全套之用。
  161
  在未能證實的日期,戊丙持未能證明編號的越南護照進入澳門。
  162
  在其於本澳的合法逗留期屆滿之後,透過一不知名的越南女子的介紹,戊丙於2012年1月某日在[夜總會(1)]向第九被告癸應徵見工。
  163
  當時,戊丙曾向第九被告癸出示其已逾期的越南護照。
  164
  第九被告癸清楚知道戊丙並不持有可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但是,該被告仍僱用該名人士為公關以陪同客人喝酒唱歌,工作時間為21時至翌日5時,時薪澳門幣$200元。
  165
  第九被告癸負責安排戊丙在上述夜總會的工作,並於每天下班時以現金支付戊丙當天的薪金。
  166
  至2012年3月11日,戊丙在上述夜總會工作約兩個月。
  167
  在未能證實的日期,戊丁在珠海認識一名叫戊戊的男子,該男子表示可介紹其前往澳門工作,戊丁表示同意。
  168
  2012年1月4日,戊丁持XXXXXXXXX號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入澳門(參閱卷宗第227頁出入境記錄)。
  169
  同日,戊戊帶領戊丁到[桑拿(1)]向第八被告壬應徵,并隨即獲該被告僱用為按摩技師,工作時間為20時至翌日6時。
  170
  僱用戊丁時,第八被告壬並無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該被告清楚知悉戊丁極有可能并不持有可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
  171
  戊丁在[桑拿(1)]曾向客人提供性服務,第九被告癸負責支付戊丁在該場所工作以及從事賣淫活動的報酬。
  172
  戊丁每次均在[桑拿(1)]的客房向客人提供性服務,其按照該桑拿的指示,向每位客人收取澳門幣$530元,其中需將澳門幣$280元交予桑拿作為介紹費,餘款為戊丁的報酬。
  173
  至2012年3月11日,戊丁已向多名客人提供性服務,其從第九被告癸處取得約澳門幣$9,000元的工作報酬和賣淫所得。
  174
  2012年2月,戊己在珠海認識一不知名的男同鄉。
  175
  因戊己於2010年在澳門涉嫌賣淫被遣返內地且當時禁入澳門,為此,上述男子向戊己表示可安排其偷渡進入澳門從事賣淫活動并提供住所,但戊己需就偷渡費、租金、膳食及保護費等合共交付港幣$80,000元,戊己當時表示同意。
  176
  2012年2月下旬,經上述男子安排,戊己從珠海經水路偷渡進入澳門。
  177
  抵澳後,戊己由另一不知名男子帶往[地址(2)]居住;當時亦在單位內居住的第五被告己、第六被告庚和第七被告辛表示可保護其上下班的安全及提供膳食。
  178
  三天後約晚上19時,上述不知名男子帶同戊己前往[桑拿(4)]應徵并隨即獲該桑拿的一名經理僱用為按摩技師,工作時間為每天19時至翌日7時,需向客人提供性服務;其每向一名客人提供性服務可收取澳門幣$530元至$580元不等的報酬,每隔15天發放賣淫的所得金錢。
  179
  同時,上述經理亦向戊己發放一套桑拿按摩技師的制服,戊己隨即在[桑拿(4)]上班。
  180
  其後,第七被告辛、第五被告己、第六被告庚及第四被告戊等人接送和保護戊己上下班,彼等亦在[地址(2)]之內為戊己提供膳食,并每天在上述單位的廳間擺放澳門幣$200元供戊己作為生活費。
  181
  至2012年3月11日,戊己在[桑拿(4)]從事賣淫活動約7至8天,其每天約向5至6名客人提供性服務,共約向30名客人提供性服務。
  182
  在未能證實的日期并經一名稱為戊庚的女網友安排,戊辛偷渡進入澳門。
  183
  約於2012年2月,上述女子安排戊辛前往[桑拿(1)]及[夜總會(1)]從事賣淫活動并陪同客人喝酒,工作時間為20時至翌日6時。
  184
  戊辛每向一名客人提供性服務可向[桑拿(1)]收取澳門幣$280元的報酬;如在夜總會陪客人喝酒,每小時可得澳門幣$200元的報酬。
  185
  第八被告壬和第九被告癸安排證人戊辛在上述場所向客人提供性服務,同時,第九被告癸亦負責向戊辛發放從事賣淫活動所得的金錢。
  186
  至2012年3月11日,戊辛共有5次被安排向客人提供性服務,其從第九被告癸處取得澳門幣$3,000多元的賣淫報酬。
  187
  戊壬曾於2012年2月27日和2012年3月8日持XXXXXXXXX號中國護照進入澳門(參閱卷宗第231頁出入境記錄)。
  188
  其後,透過一名稱為戊癸的女性朋友的介紹,戊壬前往[桑拿(1)]向第八被告壬應徵,當時,該被告隨即僱用戊壬為陪酒公關,負責陪客人喝酒,工作時間為18時至翌日4時,戊壬每次向客人服務可收取澳門幣$200元報酬。
  189
  僱用戊壬時,第八被告壬並無要求戊壬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其知悉戊壬極有可能不持有可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
  190
  戊壬自2012年3月1日開始在[桑拿(1)]向客人提供陪酒服務。
  191
  2012年3月初某日,被害人丁己(1993年2月2日出生)在珠海認識一不知名男子,該男子訛稱可帶其到澳門遊玩,被害人丁己信以為真。
  192
  當天凌晨時分,該男子安排被害人丁己(1993年2月2日出生)從珠海乘船偷渡進入澳門,並由另一不知名男子將其接載至澳門飛南第街附近的“超級市場”,再交由第三名不知名男子將其帶往[地址(2)]居住。
  193
  當時,戊己已身處該住所;之後,第五被告己和第七被告辛等人亦於當晚返回該單位居住。
  194
  翌日早上,上述第三名不知名男子安排被害人丁己(1993年2月2日出生)到[桑拿(4)]向經理己甲應徵并隨即獲己甲僱用為按摩技師,其需向客人提供性服務,至此,被害人丁己始知其被誘騙來澳從事賣淫活動。
  195
  上述男子要求被害人丁己(1993年2月2日出生)與戊己、丙乙和被害人丁甲一起前往[桑拿(4)]上班,每天下班回到上述單位需向第五被告己和第七被告辛等人交代當天的接客數量,第五被告己隨即將有關數目在一記事簿作出記錄。
  196
  上述男子曾恐嚇被害人丁己(1993年2月2日出生),若其不從事賣淫活動將不得返家,由於當時並不持有證件和金錢,為此,為儘快賺取金錢離澳返回內地,該被害人丁己在不願意的情況下被迫在[桑拿(4)]向客人提供性服務。
  197
  至2012年3月11日,被害人丁己(1993年2月2日出生)約在[桑拿(4)]從事3天的賣淫活動,其共向3名客人提供性服務。
  198
  約於2012年3月5日,被害人丙己趁機私下致電其姐己乙,聲稱其被上述集團強迫在本澳[夜總會(1)]賣淫,並透露該集團準備將其與被害人乙癸、丁乙、丁己及戊甲等人販賣往越南及泰國,為此,己乙隨即向遼寧省丹東市東港市公安局報案求助。
  199
  遼寧省公安機關隨即展開調查,並揭發以“甲甲”為首的團夥曾將包括被害人乙癸、丙己、丁乙、丁己及戊甲等人在內約33名女子誘騙至澳門、強迫彼等賣淫并計劃於2012年3月20日之前將其中部分女子販賣到泰國或越南的事實,該公安部門透過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警務聯絡部致函澳門治安警察局,以共同營救上述被害女子(參閱卷宗第8至11頁中聯辦警務聯絡部公函副本)。
  200
  2012年3月11日約零時15分,治安警員在[地址(3)]的[桑拿(1)]及[夜總會(1)]進行調查,並於[桑拿(1)]之內尋獲被害人乙癸、丙己、丁乙、丁己(1992年12月8日出生)及戊甲,同時亦在天台範圍發現丙丁、戊丙、丙癸、丁丁、丁庚、丁癸、丙壬、戊丁、戊辛及戊壬等女子。
  201
  由於上述女子均不持有可在澳門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為此,警員將彼等帶返警局調查。
  202
  隨後,治安警員前往[地址(1)]調查,並在該單位內發現乙辛、丙庚,以及第二被告丙、第三被告丁及第四被告戊。
  203
  同時,在上述單位1號房間的床褥之上,警員搜獲一本印有Rilakkuma Store字樣、內頁記載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間相關賣淫活動的支付記錄的記事簿,並在2號房間的櫃檯上搜獲一本印有Gamble字樣、內頁記載人名及支付記錄、並夾有與賣淫活動相關的現金港幣$7,800元的記事簿,為此,警員將乙辛、丙庚、第二被告丙、第三被告丁及第四被告戊帶返警局調查(參閱卷宗第13頁至16頁的扣押筆錄及相關照片)。
  204
  在治安警察局接受調查期間,第三被告丁隱瞞其真實身份,其向治安當局聲明其身份資料為:姓名乙庚,1988年2月6日在山東出生,父親己丙,母親己丁,該被告並在聲明書上簽名確認(參閱卷宗第81頁身份資料聲明書內容)。
  205
  第三被告丁當時清楚知道該等身份資料並非其本人的真實身份資料。
  206
  另一方面,治安警員亦在澳門[地址(2)]單位內發現丙乙、戊己,被害人丁甲及丁己(1993年2月2日出生),以及第五被告己、第六被告庚和第七被告辛。
  207
  同時,警員在上述單位1號房間的垃圾桶搜獲一本記載相關賣淫活動的人名及支付情況、但已被撕毁的記事簿,於是,警員將丙乙、戊己、被害人丁甲及丁己、第五被告己、第六被告庚和第七被告辛帶返警局調查(參閱卷宗第18頁至21頁的扣押筆錄以及相關照片記錄)。
  208
  得知其他被告被警員截獲的消息之後,第一被告乙企圖持XXXXXXXXX號往來港澳通行證離開澳門,其在2012年3月12日約13時45分在關閘邊境站被治安警員截獲(參閱卷宗第148頁證件副本)。
  209
  隨後,警員在第一被告乙的身上搜獲其安排賣淫活動獲取的港幣$12,300元及澳門幣$6,400元(參閱卷宗第143頁至第144頁扣押筆錄及照片記錄)。
  210
  為牟取不法利益,七名被告乙、丙、丁、戊、己、庚及辛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聯同“甲甲”等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引誘乙癸、丙己、丁乙、戊甲、丁己(1992年12月8日出生) 、丁己(1993年2月2日出生)和丁甲前來澳門并將之窩藏控制,同時,彼等亦以暴力或威脅手段強迫該等女子在桑拿店及夜總會賣淫,并將其賣淫所得取走以據為己有,彼等對該等未成年女子進行性剝削。
  211
  兩名被告壬和癸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接受“甲甲”和七名被告乙、丙、丁、戊、己、庚及辛等人安排乙癸、丙己、丁乙、戊甲和丁己(1992年12月8日出生)在[桑拿(1)]及[夜總會(1)]賣淫,對相關被害人進行性剝削。
  212
  為牟取不法利益,七名被告乙、丙、丁、戊、己、庚及辛聯同“甲甲”等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引誘、安排及協助戊己及丙乙在本澳賣淫。
  213
  為牟取不法利益,九名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和癸聯同“甲甲”等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引誘、安排和協助丙庚在澳門賣淫。
  214
  第二被告丙明知在驅逐令通知書所指的禁止期間進入澳門將違反驅逐令所載的當局命令,但是,該被告仍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違反禁令并非法進入澳門。
  215
  第三被告丁明知在驅逐令通知書所指的禁止期間進入澳門將違反驅逐令所載的當局命令,但是,該被告仍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違反禁令并非法進入澳門。
  216
  第三被告丁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向治安當局提供虛假身份資料,意圖誤導本特區執法當局,以逃避禁止非法入境法律的效力。
  217
  為牟取不法利益,第八被告壬和第九被告癸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彼等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安排和協助丁癸、丁丁、戊辛及戊丁在澳門賣淫。
  218
  為牟取不法利益,第九被告癸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安排及協助丁庚在本澳賣淫。
  219
  第八被告壬於案發時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僱用丙己、丙丁、丁乙、丁己(1992年12月8日出生)、戊丁及戊壬為按摩技師及陪酒公關,其完全清楚該等女子極有可能不持有可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但是,該被告並無查看該等女子的身份證明文件,對其可能僱用非法勞工一事持接受態度。
  220
  第九被告癸明知丙庚、戊甲、丙壬及戊丙並不持有可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但是,該被告仍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僱用該等女子在澳門工作并建立勞務關係。
  221
  第九被告癸於案發期間完全清楚丙癸極有可能并不持有可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但是,該被告不查看丙癸的身份證明文件,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僱用丙癸為公關,對其可能僱用非法勞工一事持接受態度。
  222
  九名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和癸均知悉其行爲屬法律禁止且受法律制裁。
  *
  此外,亦證實以下事實:
  乙癸在偵查期間自稱於1994年2月23日出生。
  丙己在偵查期間自稱於1994年4月6日出生。
  丁乙在偵查期間自稱於1994年2月3日出生。
  戊甲在偵查期間自稱於1995年1月15日出生。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十名被告在本澳均為初犯。
  第一被告乙聲稱為網遊店商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一萬元,具初二學歷,需贍養父親和妹妹。
  第二被告丙聲稱職業為農民,具初一學歷,需贍養母親。
  第三被告丁聲稱為工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一千多元,具中專學歷,無家庭負擔。
  第四被告戊聲稱職業為工人,具初中二年級學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兩千至三千元,需贍養祖母和妹妹。
  第五被告己聲稱職業為廚師,具小六學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一千元,需贍養祖父和父母。
  第六被告庚聲稱職業為工人,具小五學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六百元,需贍養父母。
  第七被告辛聲稱職業為服務員,具小三學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一千多元,需贍養父母。
  第八被告壬聲稱職業為桑拿及夜總會負責人,具初三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八千元,需贍養父親。
  第九被告癸聲稱職業為桑拿及夜總會經理,具小六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七千元,需撫養一名女兒。
  第十被告甲聲稱職業為桑拿主任,具中二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六千五百元,需贍養母親。
  *
  控訴書中未證事實:
  1. 為取得不法利益,於未能證實的具體日期開始,第十被告甲與上述集團達成協議,由該集團負責提供國內女子給[夜總會(1)]及[桑拿(1)],被告甲負責安排該等女子於該兩個場所向客人提供性服務。
  2. 三名被告壬、癸和甲清楚知道上述犯罪集團提供的內地女子被迫在本澳賣淫並受該集團控制,然而,該三名被告仍協助該集團安排該等女子在[夜總會(1)]及[桑拿(1)]向客人提供性服務。
  3. 第十被告甲負責安排被害人乙癸於該場所內向客人提供性服務。
  4. 第十被告甲負責向被害人丙己介紹客人以提供性服務。
  5. 某天晚上,第二被告丙趁被害人丙己在[地址(1)]睡覺且其他人不在該單位內的時機,在被害人丙己不願意的情況下強行與之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害人丙己曾作出反抗,但因氣力不及被告丙,無法阻止被告丙與其性交。
  6. 第四被告戊陪同被害人丙己進行墮胎手術的診所名稱為“己戊”診所。
  7. 第十被告甲每隔10日向被害人丙己發放其於[桑拿(1)]和[夜總會(1)]的賣淫所得,其在被害人丙己按照指示致電被告乙等人并待被告乙、戊或丁等人到達[桑拿(1)]及[夜總會(1)]之後才向被害人丙己交出其賣淫所得。
  8. 第十被告甲亦有一次將被害人丙己的賣淫所得直接交給被告丁。
  9. 第十被告甲負責向丙庚介紹客人以提供性服務。
  10. 第十被告甲負責安排被害人丁乙在[桑拿(1)]向客人提供性服務,當被害人丁乙不服從時,該被告便致電告知“甲丁”、被告丙及乙等人。
   11. 第十被告甲負責安排丁丁在[桑拿(1)]向客人提供性服務。
  12. 第十被告甲負責安排被害人丁己在[桑拿(1)]向客人提供性服務。
  13. 為防止被害人丁己逃走,無論被害人丁己到哪裏,三名被告丙、庚及戊等人都會跟著她。
  14. 第十被告甲負責安排被害人戊甲向客人提供性服務。
  15. 第十被告甲負責安排證人戊辛在[桑拿(1)]和[夜總會(1)]向客人提供性服務。
  16. 四名被害人乙癸、丙己、丁乙及戊甲於案發期間均為未成年人。
  17. 三名被告壬、癸和甲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甲甲”和七名被告乙、丙、丁、戊、己、庚及辛等人以暴力或嚴重威脅等手段強迫未成年人乙癸、丙己、丁乙及戊甲在上述桑拿店及夜總會賣淫,仍為“甲甲”等人的團伙提供物質上及精神上的幫助。
  18. 三名被告壬、癸和甲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甲甲”和七名被告乙、丙、丁、戊、己、庚及辛等人以暴力或嚴重威脅等手段強迫被害人丁己(1992年12月8日出生)在[桑拿(1)]及[夜總會(1)]賣淫,仍為“甲甲”等人的團伙提供物質上及精神上的幫助。
  19. 第十被告甲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甲甲”和九名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和癸等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取得不法的利益,引誘、安排及協助丙庚在本澳賣淫。
  20. 第十被告甲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取得不法的利益,安排及協助丁癸、丁丁、戊辛及戊丁在本澳賣淫。
  21. 第十被告甲清楚知道其行爲屬法律禁止且受法律制裁。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所提出的問題有: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瑕疵;
  -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第五、第六和第七被告是販賣人口罪的從犯而非共犯;
  -量刑。
  
  2. 不可上訴性
  不審理與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操縱賣淫罪有關的問題,因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的規定,針對這部分不可提出上訴。
  
  3.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指第一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然而,這一理由的陳述不但條理不清而且邏輯混亂。只是說他們沒有從賣淫活動中獲益,幾名被告在庭審中否認曾經威脅、毆打、訓斥和監視眾被害人,以及法院在眾被害人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的基礎上形成心證。
  但是我們從中看不出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任何顯然或明顯的錯誤,因為即便這些理由陳述屬實,也不妨礙法院認為眾被害人所陳述的版本比眾被告的供述更加可信。
  
  4. 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第五、第六和第七被告提出了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稱他們的行為不能被定性為販賣人口罪。
  首先,正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說,能夠導致該瑕疵的是控訴書或答辯狀上所述的事實欠缺調查,至於法律定性的錯誤,它屬於法律問題,不構成這種瑕疵。
  其次,從獲認定的事實中很明顯可以看出,幾名被告組成了一個團夥,將女子從中國大陸誘騙到澳門後強迫她們從事賣淫活動,目的是從中獲取經濟利益,並最終得逞。
  這一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53-A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罪行。
  因此,所提出的瑕疵不成立。
  
  5. 從犯
  第五、第六和第七上訴人的觀點是,他們的行為僅構成從犯,而不屬共犯。
  為此,他們提出了在庭審時所作的陳述予以支持。
  但是眾被告聲稱自己做了什麽和實際上他們被認定做了什麽和計劃了什麽是兩回事。根據獲得認定的事實,幾名被告的工作並不僅限於照看、記錄、煮飯和清潔,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是:
  “1
  於未能證實的具體日期開始,以“甲甲”(又稱“甲甲1”)及“甲乙”(又稱“甲乙1”為首的內地人士,聯同七名被告乙、丙、丁、戊、己、庚和辛,以及“甲丙”(又稱“甲丙1”)、“甲丁”(又稱“甲丁1”)、“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壬”(又名“甲壬1”)、“甲癸”、 “乙甲”、“乙乙”、 “乙丙”、“乙丁”、“乙戊”等人組成集團,彼等以帶領內地女子前往珠海及澳門遊玩或介紹其在澳門工作為藉口,將該等女子誘騙至澳門,並對該等被害女子使用暴力以及作出對其家人不利的威脅等手段,強迫其在澳門的桑拿和夜總會等場所向客人提供性服務,并提取該等女子賣淫所得的金錢,以從中賺取不法利益。
  2
  為窩藏和控制該等內地女子,上述集團於未能證實的日期租用位於[地址(1)]、以及在[地址(2)]單位,並由第二至第七被告丙、丁、戊、己、庚及辛等人與該等女子同住、對之進行看守和向彼等提供膳食,同時,為防止該等女子逃走,相關被告亦輪流接送彼等到桑拿及夜總會上下班。”
  從犯是指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 (《刑法典》第26條第1款)。
  幾名上訴人不屬於這種情況,他們已經實施了符合相關罪狀的行為,而不僅僅是向眾實質正犯提供幫助。
  
  6. 量刑
  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希望在《刑法典》第153-A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賣人口罪方面得到減刑。
  該罪所對應的刑幅是3年到12年徒刑。
  第一被告因每項罪而被判4(肆)年6(陸)個月徒刑。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則因每項罪而被判4(肆)年3(叁)個月徒刑。
  考慮到刑幅的上下限以及獲認定的事實,所判處的刑罰並沒有不適度。
  至於作出數罪併罰處理後所判處的單一刑罰,我們的看法也是一樣的。
  因此,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必須予以駁回(《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四、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所有上訴。
  訴訟費用由眾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此外再因上訴被駁回而判處每一上訴人支付2,000.00澳門元。
  每名被告的辯護人的服務費訂為3,750澳門元。
  
  2013年11月20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第61/2013號案 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