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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36/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11月8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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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36/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11月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64-10-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2年9月1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2. 然而,原審法院認為無論是在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要求的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均未能符合,故不給予上訴人假釋。
3. 上訴人在獄中實際上有積極的表現,決心改過自身,已具備重新適應社會的意願及能力。
4. 上訴人在出獄後將會得到家人的支持及工作的保障。
5. 原審法院不應單憑罪名及情節便認定提早釋放上訴人會對法律秩序造成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
6. 上訴人相信其個人因素以及積極的表現可令人相信即使提前出獄,都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
7. 因此,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故應依法獲得給予假釋。
8. 綜上所述,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A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5年6個月徒刑。
2. 2012年9月10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A的假釋申請(見卷宗第63頁至第64頁),上訴人遂針對有關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批示不應單憑罪名及情節便認定提早釋放上訴人會對法律秩序造成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而是應綜合考慮所有因素,尤其應考慮上訴人的正面行為,因此請求中級法院廢止有關批示及給予上訴人假釋。
3. 立法者為囚犯提早重投社會設立了假釋的制度,同時對執行該制度設定了嚴格的形式和實質要件。假釋不可能是囚犯的一項必然的減刑優惠,囚犯必須完全符合法定的要求才可獲准假釋。刑庭法官在審查是否批准假釋時,應顧及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4. 就是次個案而言,上訴人A符合服刑滿三分之二及超過六個月的形式要件。本上訴所針對的問題就是要考慮上訴人的情況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實質要件,亦即倘給予上訴人假釋是否符合刑法所追求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
5.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需考慮案件情節、囚犯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其在服刑過程中的演變,從而得出囚犯一旦獲釋可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6. 在一般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需考慮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即要考慮提前釋放囚犯會否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影響大眾對法律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7. 就本案而言,特別預防方面,根據監獄方面提供的資料及報告,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屬良好(見卷宗第8頁),參與學習課程及工作,服刑期間無違規紀錄,與家人有保持聯絡,並表示倘獲假釋後將任職司機及兼職曲棍球裁判訓練導師,亦會與家人一起生活。
8. 根據上述資料,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獄中的生活出現一定的正面演變,亦有家庭支援,對出獄後的生活已有一定準備。然而,正如刑庭法官在被上訴批示所言,上訴人過去長期意志力薄弱,守法意識偏低,基於販毒利益誘惑大,如上訴人意志力薄弱,不排除其會因不法利益而再次犯罪,因此,本院認為對於現時上訴人是否具備足夠條件及能否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投社會仍需一段時間觀察。
9.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犯之犯罪為販毒行為,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傷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影響嚴重,加上近年隨著經濟的發展及人口流動的頻密,此類型犯罪在澳門日益增多,年輕人取得毒品的途徑越來越容易,打擊毒品犯罪、阻止毒品犯罪的漫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
10. 根據上訴人的犯案情節,上訴人當日取得大量毒品,當中包括氯胺酮、硝基去氯安定、大麻、硝基去甲安定、安定、四氫大麻醇及甲基笨丙胺,目的是將上述毒品出售予他人。考慮到上訴人的犯案情節及損害的利益,尤其是毒品的份量以及取得的目的,顯示出上訴人的行為的嚴重性,罪過程度極高,故此被上訴批示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會與社會大眾的期望相違背,令人對守法的必要性產生疑問,因而不批准假釋並無不當之處。
11. 經考慮整個個案的資料,包括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罪過程度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等事宜後,被上訴法庭由於未能確信上訴人已符合給予假釋的要件,因而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的決定,當中並無違反法律的地方。
結論:
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的情節,儘管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良好,惟考慮到上訴人的犯案性質、犯罪情節的嚴重性、罪過程度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法院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並不存在上訴書中所指瑕疵,有關決定應予維持。故此,請求判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判決。
最後,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批準假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0年4月14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09-0204-PCC號卷宗的判刑,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5年6個月徒刑。
2. 上述判決在2010年4月26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在2009年1月9日觸犯上述罪行。
4. 上訴人於2009年1月9日被拘留,並同日開始被羈押,刑罰將於2014年7月9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12年9月9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已繳相關訴訟費。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8. 上訴人在本年5月參加獄中的義工培訓課程;2010年9月開始參與製衣工房職業培訓,學習態度認真積極,直至2011年12月服刑人欲參加其他培訓課程,故停止製衣房培訓課程。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
10. 家庭方面,與家人關係良好,家人經常探訪。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同住,並計劃任職司機及於球會兼職。
12. 監獄方面於2012年7月20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2年9月10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服刑人具高一學歷,輟學後於藥廠任職機械維修員,並兼任教練和球證。期後到內地從事燒桿及廠房機械維修等工程,並任教曲棍球及協助球會安排球證的訓練課程。
根據獄方看守報告,服刑人屬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無違規紀錄,本年5月參加獄中的義工培訓課程;2010年9月開始參與製衣工房職業培訓,學習態度認真積極,直至2011年12月服刑人欲參加其他培訓課程,故停止製衣房培訓課程。
服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家人經常探訪。倘獲假釋,服刑人將與家人同住,並計劃任職司機及於球會兼職。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當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以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根據卷宗資料,服刑人在囚期間行為表現良好,沒有違規紀錄,有參與學習及職業培訓,顯見其有悔過之心,刑罰對其已有正面影響。然而,綜觀服刑人的過去,稱年少時被判守行為,其後受朋友教唆而濫藥,並為不法利益而販買毒品,顯示其過去長期意志力薄弱,守法意識偏低,人格存在深層缺陷,法庭認為現時未能判定其可在獲得自由後能克己守法,不再受毒品及金錢引誘,以負責方式面對家庭及社會,不再犯罪。
鑒於刑罰的目的是一方面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另一方面為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就本案具體情節而言,服刑人的販毒行為故意及不法性均嚴重。眾所週知,販毒行為損害吸食者的身心健康,亦引發他人人身及財產損害的嚴重犯罪行為及社會問題,因此,立法者對販毒行為予以嚴厲處罰。為確保社會普遍要求的公義得以伸張,維護社會秩序及法律的有效性,服刑人的服刑期間必須適宜。基於服刑人所犯罪行嚴重,如將其現在釋放,則將會與社會大眾的期望相違背,從而令人對守法的必要性產生疑問,不利於阻嚇及預防犯罪。法庭認為目前仍有必要對服刑人繼續執行刑罰,同時,透過刑罰也可繼續對服刑人的人格演變予以觀察。”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在被判刑前是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本年5月參加獄中的義工培訓課程;2010年9月開始參與製衣工房職業培訓,學習態度認真積極,直至2011年12月服刑人欲參加其他培訓課程,故停止製衣房培訓課程。此外,上訴人已繳交相關訴訟費。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家人經常探訪。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同住,並計劃任職司機及於球會兼職,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保障。

然而,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800圓,費用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2年11月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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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6/2012 p.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