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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04/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11月2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管轄權
- 量刑過重


摘 要

1. 從有關已證事實,可清楚看到上訴人故意駕駛舢舨搭載五名人士非法進入澳門,有關犯罪事實的發生地顯然是在澳門。上訴人運載及協助他人非法進入澳門的犯罪行為已經全部完成,協助他人偷渡之犯罪發生地必然是澳門。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犯罪。從舢舨靠岸及五名非法入境人士登岸後,協助非法入境的行為已經完全在澳門的管轄範圍內發生,因此,澳門刑法必然適用於上訴人。

2.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他人入境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考慮到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者在澳門從事犯罪行為所帶來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協助他人非法入境罪,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六年實際徒刑;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每項二個月的徒刑;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判處其合共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無過重之嫌。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04/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11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2年3月30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2-001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他人偷渡罪,被判處六年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
– 上述三項罪行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六年三個月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從已證事實中證明上訴人是在大陸管轄的區域範圍內被澳門海關關員截獲。
2. 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條在空間上之適用之一般原則,審理澳門法院無管轄權審理之事實。
3. 從已證事實中證明上訴人在一審審判聽證過程中坦白承認實施了被控告之事實;上訴人在澳門並沒有任何犯罪前料。
4. 判決沒有慎重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和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
5. 在未完全考慮上述情節的情況下,致使判決在量刑方面,過於偏重。
6. 應判處上訴人不多於5年之實際徒刑。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綜合以上所述,本上訴應視為理由成立,並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如下公正判決:
宣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
倘若法院另有理解,則補充請求:
判處上訴人不多於5年之實際徒刑。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第275號國務院令》,明確表示“習慣水域”管理範圍不變,可見它是被列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區域範圍之內的。並沒有任何法律明確規定有關管理僅涉及水域航道管理。
2.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之規定,澳門特區的管治涵蓋行政管理權、立法權、司法權和終審權。這些權力如有所限制,限制均於基本法內明確列明。
3. “習慣水域”明確被列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區域範圍文字表述之內,顯示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對之行使按照基本法所賦予的行政、立法及司法權。
4. “習慣水域”沒有一個明確的水域界線,是有著其歷史和地理原因的,但這並不阻礙其可確定性。
5. 在本案中,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完全在澳門海關的巡邏範圍內發生, 毫無疑問是發生於澳門習慣水域管理範圍之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第275號國務院令》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區域範圍文字表述內容,只要確定犯罪事實發生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區域範圍之內,澳門特別行政區便可以對之行使由基本法賦予的行政、立法及司法權。
6. 此外,上訴人駕駛舢舨從中國內地搭載五名人士,將之運送至澳門上岸,非法進入澳門。即使上訴人本人雙腳沒有踏進澳門的陸地,有關犯罪事實的發生地亦不能視為不在澳門。
7. 上訴人之行為完全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犯罪:故意運載或安排運載、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協助他人非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該條文,並沒有要求行為人本人踏足澳門土地,但事實發生地則必然是在澳門。上訴人即使沒有上岸,且在舢舨上被拘捕,只要非法入境者已成功上岸,亦不妨礙事實發生地是澳門的事實。
8. 協助他人偷渡之犯罪發生地必然是澳門,因此,根據上述條文a)項之規定,澳門刑法必然適用於上訴人。
9. 在量刑方面,考慮到上訴人在庭審時沒有坦白承認犯罪事實,甚至否認由其本人駕駛該舢舨進入澳門。法庭是在宣讀上訴人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以及聽取進行拘留的海關人員後,通過分析各證人證言及卷宗資料才認定犯罪事實的。
10. 上訴人一次過運載五名非法入境者進入澳門,故意程度及情節均嚴重,對澳門社會秩序造成嚴重負面影響。
11. 上述犯罪之可判處刑幅為2至8年。上訴人就該項犯罪被判處6年徒刑,為刑幅上限的3/4,亦符合其在庭審上的態度、犯罪的故意程度,以及事實造成的後果嚴重性。
12. 考慮非法入境犯罪一直有增加之趨勢,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上訴人就協助偷渡罪被判處6個月徒刑,與其餘兩項涉及毒品的犯罪競合判處6年3個月徒刑,是適度和恰當的,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的請求因缺乏理據,應予駁回。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案發時,上訴人A染有服食海洛因的習慣,其於未能證實的日期,在珠海市斗門區白蕉鎮燈三鄉以人民幣$50圓向一名不知名男子購買一粒海洛因,並將之隨身攜帶作吸食用途。
2. 2011年9月23日約7時,上訴人在珠海市斗門區白蕉鎮燈籠市場遇到一名叫「黑仔」的男子,「黑仔」要求上訴人以船接載數名人士非法進入本澳,成功後可獲取每人伍佰圓人民幣的報酬;為獲取不法利益,上訴人答應「黑仔」的要求。
3. 2011年10月5日約20時,「黑仔」在白蕉鎮燈籠市場將三名男子及兩名女子交給上訴人。
4. 同日約21時30分,上訴人帶領上述五名男女登上其停泊於白蕉鎮燈籠港口一艘機動木舢舨(參閱卷宗第11頁扣押船隻照片)。
5. 隨後,上訴人駕駛該艘機動木舢舨,接載上述五名男女不經邊境口岸進入本澳。
6. 同日約23時35分,當舢舨抵達並停靠澳門西灣大橋近融和門附近的岸邊之後,上述五名男女登岸離去。
7. 目睹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巡經該處的海關關員隨即上前將上訴人截獲,並將上訴人帶返海關海上巡邏處調查。
8. 期間,海關關員在上訴人的左前褲袋發現一個「白沙煙」牌子的煙盒,煙盒內一個細小透明膠袋裝有一粒約0.06克的白色粒狀物體;在上訴人身穿的黃色外套左邊插袋內發現一支染有血跡的連針咀針筒(參閱卷宗第8頁下方的扣押物照片)。
9. 經鑑定證實,上述白色顆粒淨重0.057克,屬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一A管制的海洛因(參閱卷宗第43至50頁的鑑定報告)。
10. 上訴人為取得不法利益,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一名叫「黑仔」的男子,駕駛舢舨運載其明知無合法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的五名男女,協助彼等不經內地及澳門出入境檢查站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逃避本澳治安當局的檢查。
11.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取得、持有及吸食上述的毒品。
12.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屬法律禁止且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3.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
未獲證明之事實:
1. 經庭審聽證,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認為起訴批示並不存在未證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管轄權
- 量刑過重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條在空間上之適用之一般原則,審理澳門法院無管轄權審理之事實,使判決沾上《刑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之瑕疵。

《刑法典》第4條規定:“澳門刑法適用於在下列空間作出之事實,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a)在澳門內,不論行為人屬何國籍;或b)在澳門註冊之船舶或航空器內。”

根據原審法院裁判之已證事實所載如下:
“隨後,嫌犯駕駛該艘機動木舢舨,接載上述五名男女不經邊境口岸進入本澳。
同日約23時35分,當抵達並停靠澳門西灣大橋近融和門附近的岸邊之後,上述五名男女登岸離去。
目睹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巡經該處的海關關員隨即上前將嫌犯截獲,並將嫌犯帶返海關海上巡邏處調查。”

從上述已證事實,可清楚看到上訴人故意駕駛舢舨搭載五名人士非法進入澳門,有關犯罪事實的發生地顯然是在澳門。上訴人運載及協助他人非法進入澳門的犯罪行為已經全部完成,協助他人偷渡之犯罪發生地必然是澳門。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犯罪。從舢舨靠岸及五名非法入境人士登岸後,協助非法入境的行為已經完全在澳門的管轄範圍內發生,因此,澳門刑法必然適用於上訴人。
另一方面,即使上訴人在離岸海中被澳門海關關員截獲,上述地點仍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習慣管理之水域。
根據8月6日第11/200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第5條第1款第1項及第3款第1項的規定,以及12月27日第7/1999號行政長官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區域」的有關規定,上述地點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區域。因此,屬上述刑法典條文所規定的空間。

2.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沒有慎重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和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於2011年10月5日,上訴人基於共同意願和協議,聯同一名叫「黑仔」的男子,故意以舢舨運載五名不具有法定出入境條件的人士進入澳門,意圖獲取不正當利益。在調查期間,上訴人A更被關員發現其不法持有含“海洛因”的白色顆粒,以供個人吸食。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協助非法入境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上訴人在庭審時沒有坦白承認犯罪事實,甚至否認由其本人駕駛該舢舨進入澳門。有關聲明並未能反映上訴人對其犯罪行為有悔悟及改過之心。

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他人入境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考慮到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者在澳門從事犯罪行為所帶來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本案中,上訴人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他人非法入境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另外,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各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徒刑或十日至六十日罰金。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協助他人非法入境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八年徒刑,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六年實際徒刑,為刑幅的三份之一,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各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徒刑或十日至六十日罰金,刑幅達兩個月,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每項二個月的徒刑,為刑幅的二份之一,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無不當之處。
在犯罪競合方面,上訴人可被判處六年至六年四個月徒刑的刑罰,原審法院判處其合共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無過重之嫌。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判決。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5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200圓,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2年11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Nos termos de declaração que anexei ao Ac. de 31.03.2011, Proc. n.° 8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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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2012 p.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