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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716/201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12月6日
主題: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連續犯
    《刑法典》第29條第2款
    犯罪行為的外在誘因
    《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
    加重盜竊罪
    盜竊對象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三、 正是這緣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四、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五、 在本刑事案中,既然上訴法庭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有關事實審的判案理由後,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嫌犯在這方面的上訴主張便不能成立。
  六、 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七、 如此,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八、 即使嫌犯們針對案中八家商鋪的具體盜竊手法在本質上相同、且相關的《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所指的加重盜竊罪之罪狀均在保護著同一法益,但該八個被嫌犯們揀選為盜竊對象的商鋪全屬不同的商鋪,因此他們的犯案情況並不是《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指的連續犯情況。換言之,嫌犯們首次的盜竊行為的成功並不構成其第二次和往後各次盜竊行為的外在誘因,故上訴庭不可以以連續犯的概念對本案的具體盜竊行為作出論處。
  九、 在量刑方面,上訴庭綜觀既證案情後,認為考慮到嫌犯們是從外地來澳犯案、再加上他們所犯的罪行屬本澳近年極其多發的罪行,原審就各人所科處的相關徒刑刑期已再無任何下降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16/2012號
   上訴人: 第一嫌犯 A(男)
第二嫌犯 B(女)
    第三嫌犯 C(女)
    第四嫌犯 D(女)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4-12-0071-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12-0071-PCC號刑事案,一審判決如下:
「......
1. 對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分別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規定和處罰的八項加重盜竊罪,每罪各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八罪競合處罰,每犯各自合共判處六年徒刑;
2. 對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規定和處罰的八項加重盜竊罪,每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八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七年徒刑。」(見本案卷宗第480頁至第480頁背面的內容)。
四名嫌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
第一嫌犯A提出上訴庭應以連續犯的處罰機制論處其刑事責任,並按照澳門《刑法典》第73條的規定對其重新量刑(詳見卷宗第528至第531頁的上訴狀內容)。
第二嫌犯B力指原審判決患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上訴庭應改為以《刑法典》第197和第198條第1款論處其刑事責任,或至少應對其改判較輕的刑罰(詳見卷宗第504至第507和第566頁的上訴狀內容)。
第三嫌犯C認為原審法庭對其量刑過重,上訴庭應對其改判較輕的刑罰(詳見卷宗第532至第534頁和第573頁至第573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第四嫌犯D力陳原審法庭違反了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上訴庭應改判她罪名不成立,或至少應以連續犯的處罰機制論處其刑事責任,並按照《刑法典》第73條的規定對其重新量刑(詳見卷宗第511至第516頁和第571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就四人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行使《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賦予的答覆權,認為均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539至第545頁的上訴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發表意見書,認為四個上訴的理由均明顯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61頁至第562頁背面的意見書)。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同一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檢閱。
本院經舉行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原審合議庭在其判決書第9至第20頁(即卷宗第473頁至第478頁背面)內發表了下列內容:
「......
二. 事實部份
(一)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指控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2011年12月23日,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從關閘邊境站進入澳門,四名嫌犯相互認識並相約前來澳門進行盜竊,彼等自攜經改裝的可避開防盜監測器鳴響的手袋進入店舖,趁店員不注意且未經物主同意的情況下拿取貨物架上的貨物,并將之放入經改裝的自攜手袋,未經付款即伺機離開店舖并將相關貨物據為己有。
2.
  四名嫌犯於同日2011年12月23日下午約1時26分一同前往本澳XX路XX酒店并由第三嫌犯負責租房;當時,四名嫌犯獲安排入住第1010號和1016號客房,彼等每日續租至2011年12月26日(參見卷宗第144至145頁租房記錄)。
3.
  2011年12月26日下午約2時20分,兩治安警察局警員在議事亭前地執行反扒竊行動期間,發現第一嫌犯A形跡可疑并對之進行截查;當時,第一嫌犯向警員聲稱來澳多天但無地方住宿,然而,警員從其身上發現一柄掛有XX酒店1010號房的鎖匙以及一串共六條的鎖匙,為此,四名警員關金福、李錦輝、何廣永和麥健新帶同第一嫌犯前往新XX酒店進行調查。
4.
  在1010號客房之內,警員發現一個經改裝的啡色仿皮手袋(印有LV花紋,牌子不詳,內藏有錫紙以避開店舖防盜設施)、兩條防盜感應磁條、一張持證人為第三嫌犯C和一張持證人為第四嫌犯D的越南身份證。
5.
  另一方面,警員在1016號客房內發現:
  - 一個經改裝的啡色仿皮手袋(印有LV花紋,牌子不詳,內藏有錫紙以避開店舖防盜設施);
  - 在衣櫃內發現六盒藍色包裝的香水(牌子:O Funny,容量:100ml)、四盒藍色包裝的香水(牌子:O Funny,容量:50ml)、兩盒紅金色包裝的香水(牌子:O Glamour,容量:50ml)、一盒綠色包裝的香水(牌子:I,容量:100ml)、兩盒白色包裝的香水(牌子:L,容量:50ml)、一盒白色包裝的香水(牌子:S,容量:50ml)、八盒白色包裝的香水(牌子:T,容量:100ml)及一盒綠色包裝的香水(牌子:T,容量:100ml);
  - 三個以鎖頭上鎖的旅行袋,包括一個藍灰色旅行袋(牌子:U)、一個灰色旅行袋(印有V字樣,牌子不詳)及一個紅白藍色編織旅行袋(牌子:W牌)。
6.
  隨後,警員利用從第一嫌犯之處搜獲的鎖匙成功打開上述三把鎖頭。
7.
  警員於藍灰色旅行袋之內發現:
  - 四盒綠色包裝的香水(牌子:I,容量:100ml)、十盒綠色包裝的香水(牌子:I,容量:50ml)、十二盒綠色包裝的香水(牌子:I,容量:30ml)、四盒黑色包裝的香水(牌子:J,容量:100ml)、一盒黑色包裝的香水(牌子:J,容量:50ml)、六盒黑色包裝的香水(牌子:J,容量:30ml)、八盒藍色包裝的香水(牌子:K,容量:50ml);
  - 一件黑色外套(牌子:E DOWN JACKET,尺碼:L)、四件黑色外套(牌子:E DOWN JACKET,尺碼:M)、一件黑色外套(牌子:E DOWN JACKET,尺碼:S)、一件綠色外套(牌子:E DOWN JACKET,尺碼:S)、一件綠色外套(牌子:E DOWN JACKET,尺碼:XL)、一件綠色外套(牌子:E DOWN JACKET,尺碼:M);
  - 一件黑色外套(牌子:F WOMAN,尺碼:34)、三件藍白色女裝上衣(牌子:F,尺碼:34)、一件藍白色女裝上衣(牌子:F,尺碼:36)、一件黑白色女裝上衣(牌子:F,尺碼:36)、一件藍色女裝外套(牌子:F,尺碼:36)、一件灰色女裝外套(牌子:F,尺碼:36)、一件寶藍色女裝外套(牌子:F,尺碼:36)、一件紅色女裝上衣(牌子:F,尺碼:34);
  - 一件紅白色女裝外套(牌子:G,尺碼:34)、一件黑色仿皮外套(牌子:G,尺碼:S)、兩件灰色西裝外套(牌子:G,尺碼:M)、一件紫紅色仿皮西裝外套(牌子:G,尺碼:S)、一件粉紅色羽絨外套(牌子:G,尺碼:XS);
  - 一件藍色運動外套(牌子:H,尺碼:S)、一件藍色運動外套(牌子:H,尺碼:M)、一件白色運動外套(牌子:H,尺碼:M)、一件白色運動外套(牌子:H,尺碼:S)及一件黑色運動外套(牌子:H,尺碼:S)。
8.
  警員於灰色旅行袋之內發現:
  - 六盒綠色包裝的香水(牌子:I,容量:100ml)、三盒白色包裝的香水(牌子:L,容量:100ml)、一盒白色包裝的香水(牌子:L,容量:50ml)、一盒黑色包裝的香水(牌子:J,容量:50ml)、一盒黑色包裝的香水(牌子:J,容量:30ml)、兩盒金色包裝的香水(牌子:M,容量:50ml)、四盒藍色包裝的香水(牌子:N,容量:50ml)、五盒紅金色包裝的香水(牌子:O Glamour,容量:50ml)、四盒藍銀色包裝的香水(牌子:O Toujours Glamours,容量:50ml)、一盒藍銀色包裝的香水(牌子:O Toujours Glamours,容量:30ml)、一盒黑色包裝的香水(牌子:K,容量:50ml)、一盒銀色包裝的香水(牌子:P,容量:100ml);
  - 一件啡色仿皮外套(牌子:Q MAN,尺碼:M)、一件啡色仿皮外套(牌子:Q MAN,尺碼:S)、一件淺啡色仿皮外套(牌子:Q MAN,尺碼:S)、一件啡色西裝外套(牌子:Q MAN,尺碼:36)、一件啡色西裝外套(牌子:Q MAN,尺碼:38)、兩件墨綠色西裝外套(牌子:Q MAN,尺碼:38)、一件泥黃色西裝外套(牌子:Q MAN,尺碼:26)、一件紅色西裝外套(牌子:Q MAN,尺碼:26)、一件紅色西裝外套(牌子:Q MAN,尺碼:24)、一條紅色連身裙(牌子:Q,尺碼:26)、一條綠色連身裙(牌子:Q,尺碼:28)、一條黑色褲(牌子:Q BASIC,尺碼:26)、一條紅色褲(牌子:Q BASIC,尺碼:26)、一條綠色褲(牌子:Q BASIC,尺碼:26)、一件綠色上衣(牌子:Q MAN,尺碼:38)、一件灰黑色豹紋上衣(牌子:QKNIT,尺碼:26)、兩件啡色豹紋上衣(牌子:QKNIT,尺碼:26)、一件啡色豹紋上衣(牌子:Q BASIC,尺碼:26)、一件啡色蛇紋上衣(牌子:Q BASIC,尺碼:26)、一件綠白色波點上衣(牌子:Q BASIC,尺碼:26)、一件杏色波點上衣(牌子:Q BASIC,尺碼:26)、一件藍白色波點上衣(牌子:Q,尺碼:26)、一件黑白色蛇紋上衣(牌子:Q BASIC,尺碼:24)、一件黑白色波點上衣(牌子:Q BASIC,尺碼:24)、一件彩色上衣(牌子:Q BASIC,尺碼:28)、一件綠色上衣(牌子:Q WOMAN,尺碼:24)、一件藍白色間裇衫(牌子:Q MAN,尺碼:38)、一件紫色上衣(牌子:Q MAN,尺碼:38);
  - 一件灰色上衣(牌子:R,尺碼:M)、一件藍色上衣(牌子:R,尺碼:S)、兩件綠色上衣(牌子:R BASIC,尺碼:S);
  - 一件黑色上衣(牌子:F WOMAN,尺碼:34)、一件紅色外套(牌子:
  F WOMAN,尺碼:34)、一件紅色上衣(牌子:F WOMAN,尺碼:34)、兩件紅色上衣(牌子:F WOMAN,尺碼:38)、一件紅色上衣(牌子:F WOMAN,尺碼:40)、三件紫色上衣(牌子:F WOMAN,尺碼:34)、一件黑色上衣(牌子:F WOMAN,尺碼:34)、一件灰色上衣(牌子:F WOMAN,尺碼:34)、兩件紫色上衣(牌子:F WOMAN,尺碼:36)、兩件紫色上衣(牌子:F WOMAN,尺碼:34)、一件黑色上衣(牌子:F WOMAN,尺碼:34)、一件藍色上衣(牌子:F WOMAN,尺碼:34)、一件藍色上衣(牌子:F WOMAN,尺碼:36)、一件藍色上衣(牌子:F WOMAN,尺碼:38)、一件藍色上衣(牌子:F WOMAN,尺碼:40)、一件灰色上衣(牌子:F WOMAN,尺碼:38)、一件灰色上衣(牌子:F WOMAN,尺碼:36)及一件黑色上衣(牌子:F WOMAN,尺碼:40)。
9.
  警員於紅白藍色編織旅行袋之內發現:
  - 四盒綠色包裝的香水(牌子:T,容量:100ml)、一盒綠色包裝的香水(牌子:I,容量:50ml)、一盒紅金色包裝的香水(牌子:O Glamour,容量:50ml)、一盒白色包裝的香水(牌子:O Funny,容量:50ml);
  - 一件淺灰色外套(牌子:X,尺碼:S)、一件深灰色外套(牌子:X,尺碼:S)、一件黑色外套(牌子:X,尺碼:S);
  - 一件黑色西裝外套(牌子:F WOMAN,尺碼:10)、一件灰色西裝外套(牌子:F WOMAN,尺碼:10)、兩件灰色上衣(牌子:F WOMAN,尺碼:36)、三件黑色上衣(牌子:F WOMAN,尺碼:36)、一件藍色上衣(牌子:F WOMAN,尺碼:38)、一件藍色上衣(牌子:F WOMAN,尺碼:34)、一件藍色上衣(牌子:F WOMAN,尺碼:36)、一件灰色上衣(牌子:F WOMAN,尺碼:34)、一件寶藍色上衣(牌子:F WOMAN,尺碼:34)、一條黑色連身裙,附有一條黑色皮帶(牌子:F WOMAN,尺碼:36)、一件黑色西褲(牌子:F WOMAN,尺碼:10)、一件灰色西褲(牌子:F WOMAN,尺碼:10);
  - 兩件綠色上衣(牌子:R,尺碼:S)、兩件啡色上衣(牌子:R BASIC,尺碼:S)、一件墨綠色上衣(牌子:R,尺碼:S)、一條藍色牛仔裙(牌子:R,尺碼:34);
  - 兩件黑色外套(牌子:G,尺碼:XS)、一件杏色外套(牌子:G,尺碼:XS)、一件紅色外套(牌子:G,尺碼:S)、一件藍啡色上衣(牌子:G,尺碼:XS)、一件藍啡色上衣(牌子:G,尺碼:M)、一件黑色外套(牌子:G,尺碼:S)、一件黑白色外套(牌子:G,尺碼:M)、兩件紫色上衣(牌子:G,尺碼:XS)、一件杏色上衣(牌子:G,尺碼:S)、一件藍色上衣(牌子:G,尺碼:S);
  - 一條藍色褲,附有金色鈕(牌子:Q BASIC,尺碼:M)、兩條藍色褲,附有金色鈕(牌子:Q BASIC,尺碼:S)、一條黑色褲,附有金色鈕(牌子:Q BASIC,尺碼:S)、一條黑色褲,附有金色鈕(牌子:Q BASIC,尺碼:XS)、三條藍色褲,附有二條拉鏈(牌子:Q BASIC,尺碼:S)、一條藍色褲,附有四條拉鏈(牌子:Q BASIC,尺碼:S)、一條黑色連身裙(牌子:Q,尺碼:S)、三件灰色豹紋上衣(牌子:Q KNIT,尺碼:S)、一件啡色蛇紋上衣(牌子:Q KNIT,尺碼:S)、一件啡色蛇紋上衣(牌子:Q KNIT,尺碼:M)、一件啡色蛇紋上衣(牌子:Q KNIT,尺碼:L)、兩件杏色豹紋上衣(牌子:Q BASIC,尺碼:M)、兩件啡色豹紋上衣(牌子:Q BASIC,尺碼:S)、兩件花朵圖案上衣(牌子:Q BASIC,尺碼:M)、一件花朵圖案上衣(牌子:Q BASIC,尺碼:S)、一件花朵圖案上衣(牌子:Q BASIC,尺碼:XS)、一件紅色花紋上衣(牌子:Q WOMAN,尺碼:M)、一件黑色花朵圖案上衣(牌子:Q WOMAN,尺碼:XS)、一件啡色豹紋外套(牌子:Q KNIT,尺碼:M)、一件啡色上衣(牌子:Q WOMAN,尺碼:M)、兩件白色花紋裇衫(牌子:Q WOMAN,尺碼:S)、一件白色花紋裇衫(牌子:Q WOMAN,尺碼:XS)、一條黑黃色花紋連身裙(牌子:Q,尺碼:S)、一條黑橙紫花紋連身裙(牌子:Q,尺碼:M)、兩條花朵圖案連身裙(牌子:Q WOMAN,尺碼:S)及兩條花朵圖案連身裙(牌子:Q WOMAN,尺碼:XS)。
10.
  另外,警員在1016號客房的衣櫃搜出一件黑色外衣(牌子:Y,背部下方印有O NEW YORK字樣)。
11.
  搜查期間,第二嫌犯B返回上述酒店房間并被警員截獲。
12.
  同日下午7時10分,警員在關閘邊境站截獲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
13.
  上述衣服及香水產品全部附有售價標籤或防盜感應磁條,均不屬四名嫌犯所有。
14.
  經調查並對商品進行辨認後確定,上述18件品牌為G的衣物屬XX路XX號地下G時裝店未經出售的貨物,合共價值澳門幣壹萬叁仟捌佰捌拾貳元(MOP$13,882.00,參見卷宗第98頁的物件辨認筆錄);
15.
  上述48件品牌為F的衣物屬XX堂XX號XX地下F時裝店未經出售的貨物,合共價值澳門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MOP$22,689.00,參見卷宗第104至105頁的物件辨認筆錄);
16.
  上述9件品牌為E的衣物屬XX堂XX號E時裝店未經出售的貨物,合共價值澳門幣玖仟元(MOP9,000.00,參見卷宗第111頁的物件辨認筆錄);
17.
  上述10件品牌為R的衣物屬XX堂街R時裝店未經出售之貨物,合共價值澳門幣叁仟柒佰柒拾元(MOP3,770.00,參見卷宗第117頁的物件辨認筆錄);
18.
  上述107枝香水屬XX堂街XX號地下XX化妝品未經出售之貨物,合共價值澳門幣肆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MOP47,574.00,參見卷宗第130至131頁的物件辨認筆錄);
19.
  上述3件品牌為X的衣物屬XX堂街前地XX號XX大廈X時裝店未經出售的貨物,合共價值澳門幣壹仟肆佰玖拾柒元(MOP1,497.00,參見卷宗第137頁的物件辨認筆錄);
20.
  上述67件品牌為Q的衣物屬氹仔威尼斯人渡假村大運河購物中心XX號舖Q時裝店未經出售的貨物,合共價值澳門幣叁萬柒仟零玖拾叁元(MOP$37,093.00,參見卷宗第123至125頁的物件辨認筆錄);
21.
  上述5件品牌為H的運動外套屬氹仔威尼斯人渡假村大運河購物中心XX號舖Z旗艦店未經出售的貨物,合共價值澳門幣貳仟柒佰玖拾伍元(MOP$2,795.00,參見卷宗第301頁價格列表)。
22.
  上述八間店舖分別屬相應位於澳門XX堂和氹仔威尼斯人酒店的相鄰店舖,上述八間店舖的損失總共為澳門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元(MOP$138,300.00)。
23.
  四名嫌犯A、B、C和D意圖獲取不正當利益,合謀、合意、合力地組成集團,在本澳上述品牌店舖拿取貨物放入自備的改裝手袋以避開店舖的防盜監測系統,將未經付款的貨物帶走並據為己有,彼等由集團的最少一人協助重複犯案。
24.
  四名嫌犯A、B、C和D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實施上述行為,彼等清楚其行為屬法律禁止且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四名嫌犯在本澳均為初犯。
  第一嫌犯A聲稱職業為商人,每月收入四萬元越南盾,中學畢業,需贍養母親。
  第二嫌犯B聲稱職業為農民,中學一年級學歷,需贍養家翁、丈夫和兩名兒子。
  第三嫌犯C聲稱職業為小商販,中一學歷,需供養三名兒子和一名侄子。
  第四嫌犯D聲稱職業為小販,具中學畢業學歷,需贍養家姑和女兒。
*
(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未證事實。
(三)證據分析
  第一嫌犯A在庭審聽證時最初聲稱,案發前其一人進入澳門,當天晚上,其在賭場認識三名嫌犯和一名叫“AA"的女子;當日其被警方截查時攜帶“AA"擔心遺失而交托的XX酒店第1010號房間的鑰匙,嫌犯聲稱其曾經進入該一房間;隨後,第一嫌犯在庭審時聲稱認罪,其聲稱被警方截獲之前,曾有六到七次幫“AA"在不同的商店遮擋他人視線以便後者偷取店內的衣服等物品,但嫌犯否認曾與案中其餘三名嫌犯共同偷取商店衣物。
  第二嫌犯B在庭審聽證時否認曾夥同他人偷取商店物品,但承認曾幫助一名叫“AA"的女子將袋子放入XX酒店第1016號房間再返回自己所住的第1010號房間;該嫌犯聲稱來澳尋找工作,其認識第一嫌犯A和“AA";其聲稱入住XX酒店時由“AA"幫助租得客房但其本人並不持有客房鑰匙,入住時因見眾人攜帶多件行李,故其幫助同伴拖帶不屬自己的一個有輪行李箱。
  第三嫌犯C在庭審聽證時承認被“AA"誘騙而交出護照以由後者租用酒店房間;其聲稱曾有六到七次和“AA"在商店挑選衣物,當時,“AA"將手袋交給該嫌犯并指示該嫌犯先行離去,其聽信“AA"指示并攜帶手袋離開,其知悉袋內放有物品但不知屬何種物品;該嫌犯聲稱,被警方截獲當晚,其與第四嫌犯D感覺被“AA"欺騙故準備離開澳門。
  第四嫌犯D在庭審聽證時聲稱,其來澳門後在關口認識一名女同鄉“AA",其曾有數次和“AA"在商店挑選香水和衣服等物品并按後者要求,將裝有衣物香水等物品的袋子先行帶走,因“AA”曾聲稱由其隨後付錢,為此,基於“AA"曾聲稱為此將贈送衣服予該嫌犯的承諾,第四嫌犯相信“AA"并按其要求將裝有衣物的袋子先行帶離商店,其聲稱對相關袋子裝有夾層一事並不知情;該嫌犯聲稱,之前其曾見“AA"將相關物品帶回酒店房間但不肯解釋來源,為此,其曾懷疑相關物品屬偷盜所得;被警方截查當日,因知悉其身份證和相關衣物被警方扣留且懷疑“AA"偷取衣物,故此,其與第三嫌犯準備經關閘離開澳門。
  案中八間被盜店舖的相關職員BB、CC、DD、EE、FF、GG、HH和II在庭審聽證時分別就查核各自店舖的被盜物品的過程和被盜貨物的特徵以及價錢作出陳述。
  證人警員關金福在庭審聽證時聲明,其與同僚截獲第一嫌犯A并在該嫌犯的手袋內搜獲XX酒店的客房鑰匙和一串鑰匙;當時,該嫌犯在應對警員查問時極其繁張并雙手發抖,其以基本可溝通的廣東話向該證人聲稱在澳門沒有地方住宿;該證人并聲稱,其為調查案件曾長時間觀看四名嫌犯入住的XX酒店的錄像,其中所見四名嫌犯曾多次分散頻密出入酒店并為此將四名嫌犯的其中部份出入次數作出記錄(參見卷宗第147頁記錄文件)。
  證人警員徐贊波在庭審聽證時就案件的後期調查,尤其是尋找被盜贓物失主的措施作出陳述。
  分析卷宗記錄的第二嫌犯B與案中另外三名嫌犯於2011年12月23日至26日四天期間的出入XX酒店的頻率和同行人員的組合方式,第二嫌犯所謂其在澳門期間自行到公園尋找工作的說法並不可信。
  分析案中被盜物品的數量和案中被扣的兩個手袋均裝有防止店舖防盜探測的錫紙的事實,案中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所謂按“AA"指示,在店舖先行將物品帶離店舖并相信“AA"再行付錢的說法同樣不合邏輯。
  案中被盜物品的數量和被盜店舖達八家的數量以及四名嫌犯逗留XX酒店四天期間的進出頻率和組合方式表明,四名嫌犯在本案以穩定的集團式方式進行案中描述的盜竊活動。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四名嫌犯在庭審聽證的聲明、各證人證言和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其中包括扣押筆錄、各嫌犯在XX酒店的出入方式的記錄、案中扣押物品的數量以及被盜店舖的數量、作為犯罪工具的兩個裝有錫紙夾層的手袋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并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案中四名嫌犯均被指控以共同正犯身份犯罪,故本院得因應四人各自的上訴理由,對原審的有罪判決作整體性的審視。
  首先,須審理第四嫌犯提出的有關原審法庭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問題,亦即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事有否明顯出錯的問題。
  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有關事實審的判案理由後,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因此第四嫌犯就證據調查方面的上訴主張並不能成立,原審法庭並無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原則。
第二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但本院在閱讀上訴狀內容後,發覺她其實是認為原審法庭在罪名認定上出錯。換言之,她實質上是不滿意原審法庭的法律審結果,而這無論如何也與原僅屬事實審範疇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扯不上任何關係。
  如此,現須審視原審法庭的法律審結果是否符合既證的事實。
  既然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並無明顯出錯,本院現得以原審法庭所查明的種種事實為依據,去探究嫌犯們有否犯下任何罪行。
  本院經分析原審所有既證事實後,完全同意原審的法律審結果,認為四名嫌犯罪有應得,四人真的是以共同正犯身份犯下了八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所規定懲處的加重盜竊罪。
  如此,第一和第四嫌犯異口同聲提出的連續犯問題也不能成立。
  的確,就連續犯這課題,本院曾在第283/2009號(刑事上訴)案2009年6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指出:
  「現行澳門《刑法典》第29條規定:
「第二十九條
(犯罪競合及連續犯)
一、 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 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 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 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 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 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在本案中,本院經分析原審既證的相關事實,認為即使嫌犯們針對案中八家商鋪的具體盜竊手法在本質上相同、且相關的加重盜竊罪的罪狀均在保護著同一法益,但該八個被嫌犯們揀選為盜竊對象的商鋪全屬不同的商鋪,因此嫌犯們的作案情況並不可歸納於上述學說所指的第二個範例中,也明顯非屬其餘範例的範疇,故並不是《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指的連續犯情況。換言之,嫌犯們首次的盜竊行為的成功並不構成其第二次和往後各次盜竊行為的外在誘因,故本院實在不可以以連續犯的概念對本案的具體盜竊行為作出論處(另見中級法院第308/2010號案2010年5月6日合議庭裁判書的見解)。
  最後,在量刑方面,本院綜觀既證案情後,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和第65條的量刑準則,考慮到嫌犯們是從外地來澳犯案、再加上他們所犯的罪行屬本澳近年極其多發的罪行,原審就各人所科處的相關徒刑刑期實在已再無任何下降的空間。如此,第二和第三嫌犯特別提出的量刑過重問題自然也不能成立。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四人須支付各自的上訴之訴訟費,當中包括以下的司法費和辯護人服務費:第一和第二嫌犯每人均須支付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第三嫌犯須支付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而第四嫌犯則須支付玖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每人還須各自支付澳門幣壹仟叁佰元的上訴辯護服務費,四筆服務費現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而第三嫌犯的辯護人的壹仟叁佰元上訴服務費的其中叁佰元,則歸替其出席本院聽證的第二嫌犯的辯護人所有)。
  命令把本上訴判決也告知案中受害的八家商舖。
  澳門,201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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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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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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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第716/2012號(刑事上訴)案 第1頁/共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