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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2013號案件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主題:被執行人異議.證明執行憑證上的簽名之真實性的責任.《民法典》第368條第2款
裁判日期:2013年11月20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根據《民法典》第368條第2款的規定,在被執行人異議中,如果異議人提出執行憑證上的簽名並非其所為,那麼被異議人有責任證明憑證上的簽名的真實性。
  二、如果由於調查基礎表中欠缺肯定性的事實(執行憑證上的簽名是被執行人/異議人所為)而導致事實事宜的審理無法查明文件上的簽名是否為異議人的親筆簽名,那麼中級法院應該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規定,以對一方當事人所主張的重要及爭議事實的調查不充分為由,撤銷事實方面的裁判,以便擴大事實事宜的範圍。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 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在乙針對其提起的執行程序中提出被執行人異議。
  第一審法院的判決裁定異議理由成立,宣告執行程序因未能認定執行憑證上的簽名是被執行人/異議人所為而消滅,但承認被異議人沒有獲得證明簽名是被執行人所為的機會,其原因在於,調查基礎表中的唯一疑問點所問的內容是,簽名是否並非被執行人所為,並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中得到了否定的回答。雖然被異議人/執行人曾經提出執行憑證上的簽名是被執行人/異議人的親筆簽名,但調查基礎表不恰當地沒有針對這一事實發問(針對簽名的肯定性提問)。
  中級法院透過2013年5月23日的合議庭裁判撤銷了對事實事宜的審理,並擴大了調查基礎表的內容,以便查明以下事實(疑問點2):
“異議人甲親筆簽署了已確定事實A項中所指的文書嗎?”
  被執行人/異議人甲向本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認為應維持第一審判決的決定。

  二、事實
  第一審法院和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被異議人將一份名為“合作協議”、上面載明的日期為2007年4月18日的私文書交付執行,文書的內容如下(已確定事實的A項):
  「澳門罅些喇提督大馬路無門牌PARCELA“C”地塊 (物業登記局標示編號XXXXX [XXXX簿冊,第157頁])
  一、合作投資各方:
  1. 丙 (乙) 佔55.5%
  2. 丁、甲 (戊) 佔40%
  3. 己 佔4.5%
  二、售價HKD16,500,000.00。
  三、可分給投資各方款項:
16,500,000.00 - 1,100,000.00 (稅項) = HKD15,400,000.00
  1. 丙 (乙) 佔55.5% HKD8,547,000.00;
  2. 丁、甲 (戊) 佔40% HKD6,160,000.00;
  3. 己 4.5% HKD693,000.00。
  其中丙 (乙) 應收的HKD8,547,000.00,現暫存於本人與庚聯名戶,本人承諾將該款盡快歸還給乙。」
  -在該文書的下方載有庚和甲(戊)的名字,前者的簽名無法識別,後者的簽名為“戊”二字(已確定事實的B項)。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解決的問題是,獲認定事實事宜的審理是否因未就異議人甲是否親筆簽署了已確定事實A項中所指的文書展開調查而不充分。
  
  2. 證明簽名之真實性的責任
  在一份據稱是由被執行人所簽署的執行憑證交付執行之後,被執行人提出了異議,稱這份文書上的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為,並指這一簽名是虛假的。
  執行人就異議作出答辯,重申該文書上的簽名是被執行人所為。
  異議的調查基礎表中的唯一疑問點所問的內容是,簽名是否並非被執行人所為,這樣的提問方式自然是以假設被執行人/異議人有責任證明簽名的(非)真實性為前提的。
  但問題是,證明簽名的真實性是執行人/被異議人的責任,這是從《民法典》第368條第2款的規定中所得出的確鑿結論,根據該款規定,“出示文書所針對之當事人,如對該筆跡或簽名之真實性提起爭議……,則由出示文書之當事人證明該筆跡或簽名之真實性”。因此,必須證明的是文書上的簽名是被執行人/異議人所為,而不是該簽名並非其所為。
  因此,在庭審的過程中,本應該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3條第2款f項的規定擴大調查基礎表的範圍,以便對肯定性的事實作出審理,因為調查基礎表中所問的否定性事實對於案件的決定來講毫無用處可言。
  這樣,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規定,以對一方當事人所主張的重要及爭議事實的調查不充分為由,裁定撤銷事實方面的決定的做法是正確的。
  同樣,也正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言,事實事宜的審理應僅圍繞新的疑問點展開,因為,不論對新的疑問點2作出怎樣的回答(即不論是肯定的還是否定的),疑問點1的否定回答都不可能與其相衝突。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2013年11月20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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