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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2013號案件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甲和乙
被上訴人:經濟財政司司長
主題:臨時居留許可.第14/95/M號法令.援引不適用的規定.利害關係人法律狀況的變更.行政合法性原則
裁判日期:2013年11月27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第14/95/M號法令的規定仍適用於按照該法令所給予的臨時居留許可及該等臨時居留許可之續期。
  二、行政行為有可能錯誤地援引了一個並不適用於具體情況的法律規定(第3/2005號行政法規),但的這一情節並不影響其效力。可能會對行為構成影響的是適用了一個真正應該適用的法律文件(在本案中是第14/95/M號法令)所並不要求的前提條件。
  三、在第14/95/M號法令所設立的制度之下:
  -利害關係人沒有就相關法律狀況的任何變更或消滅向貿促局作出通知的責任或義務;
  -利害關係人法律狀況的變更並不立即導致其失去居留許可,因為居留許可的喪失取決於利害關係人能否在貿促局訂定的期間內設立可獲該局考慮的新法律狀況。
  四、行政活動只有在符合法律規定,也就是說由法律規定並被法律准許的情況下才是合法的。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和乙對經濟財政司司長2012年4月27日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該批示駁回了兩上訴人在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
  透過2013年5月30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駁回了上訴。
  兩上訴人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了司法裁判的上訴,並在其上訴陳述的最後部分提出了以下有用結論:
  -如果對行政當局在審批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整個行政程序以及最後否決該申請的過程中所採取的行為和經濟財政司司長對其行政行為所作的理由說明以及該行為所基於的相關文件加以分析的話,原審法院應該會發現,行政當局在整個程序中所適用的一直是並不適用於本案的第3/2005號行政法規,而不是第14/95/M號法令。
  -另外,原審法院稱不應審理該問題(有關行政當局的行為明確顯示其所適用的是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部分),原因是兩上訴人並沒有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68條第4款的規定將該問題列入非強制性陳述的強制結論中。
  -然而,不論是在上訴狀結論的第14點和其他幾點中,還是在非強制性陳述的結論中,兩上訴人其實適時地提出、並在結論中指出了本案錯誤適用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問題。
  -針對原審法院的這一看法,終審法院曾經在第80/201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就這個具體問題發表過如下意見:“……在《行政訴訟法典》第68條所指的陳述而不是起訴狀中對行為的瑕疵所作的描述,但實際上,應該在起訴狀中闡明作為上訴依據的事實及法律理由並指出被違反的規定及原則(《行政訴訟法典》第42條第1款d項及e項),即上訴的訴因,此外還要考慮的是,第68條所指的陳述只不過是非強制性的陳述,而只有在特別情況下上訴人才可以在此類陳述中提出新的行為瑕疵,也就是新的上訴理由。換言之,如果上訴人沒有在其理由陳述中討論在起訴狀中提出的上訴理由的話,上訴人並沒有任何責任。因此,作為上訴人對行政行為提出質疑之理由的瑕疵應該且只應該-除了前文所述的情況以外-在起訴狀中找尋”。
  -退一步講,即便不這樣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也存在違反實體法,尤其是違反了第14/95/M號法令第7條第3款及第8條第3款的瑕疵。
  -臨時居留許可(及其續期)是根據3月27日第14/95/M號法令批給兩上訴人的,而根據2005年4月1日通過的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2條第1款(一)項和(二)項的規定,該法令繼續適用於此具體情況。
  -根據第14/95/M號法令的第7條第3款,居留許可的取消取決於以下幾個前提條件:a) 作為居留許可之批給理由的法律狀況的終止;b) 訂定一個不少於30日的期間;c) 在所訂定的期間內沒有建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
  -原審法院認為,由於出現了作為居留許可之批給理由的法律狀況終止的情況,因此兩上訴人有義務將此情況通知貿促局。
  -然而,這一理解沒有任何依據,因為上述法令的第7條第3款並未作出如此規定,而且從中也無法得出上訴人負有任何就法律狀況的終止作出通知的義務。
  -與原審法院所述相反的是,這一義務不能由行政當局來創設,應該由適用的法律來明確規定或者從適用的法律中能夠清楚地得出該義務。
  -要強調的是,在有關該規定的適用的問題上(雖然是在投資不動產移民領域),終審法院在第55/2010號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利害關係人沒有通知義務。
  -最後,在有關沒有在訂定的期間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的前提方面,由於沒有期限,因而該前提永遠無法滿足。
  -儘管貿促局從未給兩上訴人訂定任何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的期限,但是第一上訴人還是及時地重新建立了僱傭關係,並主動告知貿促局其相繼幾次離職的事實,而且還遞交了其新僱傭關係的證明文件,尤其是在其申請續期的過程中。
  -要指出的是,兩上訴人是善意的,而且從2005年開始便在澳門建立了穩定的家庭生活。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了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甲)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了以下事實:
  -行政長官透過2005年5月19日的批示給予作為主管人員的上訴人甲在澳門臨時居留許可,為期三年,可續期;
  -這一許可透過貿促局第XXXX/XXXX/XXXXX/2005號公函被通知給上訴人甲,同時,該公函還提醒上訴人,如作為臨時居留許可批准理由的工作關係終止,其有義務在終止後30日內通知貿促局相關情況,並提供從事新職業活動的證明文件,否則,臨時居留許可將被取消-見行政程序卷宗第85頁;
  -這一許可惠及其配偶,即本案的另一位上訴人乙;
  -並在之後獲續期至2011年5月19日;
  -2010年9月27日,上訴人甲通知貿促局,於2010年9月2日,其自2010年3月22日起開始已從工作的[公司(1)]離職;
  -2011年1月21日,上訴人甲通知貿促局,其已由2011年1月5日開始受聘於[公司(2)]-見行政程序卷宗第76頁;
  -2011年3月9日,上訴人甲提出了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
  -2011年3月9日,上訴人甲向貿促局遞交了由其本人親筆所寫並且簽名的如下聲明-見行政程序卷宗第75頁:
  聲明書
  本人知悉由[公司(1)]於2010年9月2日離職後,事隔3個多月才尋找相關機構任職,其間3個多月時間可能會導致影響有關居留申請。
  其實在這3個月期間,本人於另一機構作短暫工作,由於工作條件及福利各方面不適合,所以只作短暫工作,沒有向貴局申報。
  -透過2011年3月15日的貿促局第XXXXX/XXXX/2011號公函,上訴人甲被通知就貿促局所發現的其由2010年9月2日從[公司(1)]離職開始到2011年1月5日受聘於[公司(2)]之前的這段期間內在澳門沒有任何僱傭關係的情況作出解釋,並對其臨時居留許可有可能會因為其未就前一個僱傭關係終止之後的新僱傭狀況作出通知而按照2010年7月20日第XXXXX/XXXX/2010號公函中所作的警告予以取消一事發表意見。
  -2011年3月18日,上訴人甲向貿促局遞交了按他自己所說能夠證明他在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月4日的這段期間受聘於[公司(3)]的文件;
  -在旨在保障上訴人聽證權的2011年3月15日的通知作出之後,上訴人甲於2011年3月25日遞交了書面答辯,當中僅提到曾多次要求[公司(3)]提供僱傭合同正本,但該公司只提供了複本;
  -但沒有解釋為何未能在第XXXX/XXXX/XXXXX/2005號公函所訂定的30日期限內提交已建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的證明文件;
  -2011年8月12日,上訴人甲通知貿促局,從2011年7月15日開始,他已從[公司(2)]離職;
  -2011年10月17日,上訴人甲遞交了據稱能夠證明他從2011年10月5日起受聘於[公司(4)]的文件;
  -透過2012年4月27日在第XXXX/居留/2005/02R號建議書上所作的批示,經濟財政司司長基於該建議書上所闡述的理由,駁回了對上訴人甲所獲得的、並在之後有效期被延長至2011年5月19日的臨時居留許可予以續期的申請;
  這就是被上訴行為。
  乙) 被上訴行為所基於的建議書的內容如下:
  事由:審查臨時居留申請
  執行委員會:
  l. 利害關係人身份資料及建議批給臨時居留許可期限如下:
序號
姓名
關係
證件/編號
證件
有效期
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
1
甲(A)
申請人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XXXXXXX (X)

2011/05/19
2
乙(B)
配偶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XXXXXXX (X)

2011/05/19
  2. 申請人於2005年5月19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申請人經第XXXXX/XXXX/2010號建議書獲批准以受聘於以下機構為依據,維持獲批的居留許可,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9月2日任職:
  僱主:[公司(1)]
  職位:HEAD OF FINANCE
  月薪:55,000.00澳門元
  聘用期限:無註明
  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月4日轉在以下機構任職:
  僱主:[公司(3)]
  職位:SENIOR FINANCIAL MANAGER
  月薪:37,000.00澳門元
  聘用期限:無註明
  自2011年1月5日至7月14日轉在以下機構任職:
  僱主:[公司(2)]
  職位:會計經理
  月薪:55, 000.00澳門元
  聘用期限:無註明
  
  3. 為續期目的,申請人提交僱傭關係證明文件及有關文件,證實申請人自2011年10月5日轉在以下機構任職並已依法申報/繳納職業稅:
  聘用機構:[公司(4)]
  聘任職位: OPERATION AND FINANCE MANAGER
  薪金:50,000.00澳門元
  聘用年期:無註明
  就申請人於2010年9月27日提交離職證明(見第47頁),證實於2010年9月2日離職於[公司(1)],2011年1月5日才轉在[公司(2)]任職,期間約4個月在澳無僱傭關係之事,本局於2011年3月15日透過第XXXXX/XXXX/2011號公函(見第62頁)向申請人作出書面聽證,通知申請人須在接獲通知後10天內提交書面答辯。
  申請人於2011年3月18日提交[公司(3)]的任職證明(見第38頁),證實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月4日期間受聘於該公司,其後於2011年3月25日提交書面答辯(見第61頁),指曾多次要求[公司(3)]提供僱傭合約正本,但只有副本;對於為何沒有在轉職後30天內履行通知義務及提交新僱傭關係證明文件並無作出解釋。
  須指出的是,本局2009年1月8日第XXXXX/XXXX/2009號公函(見第73頁)已明確通知申請人“如作居留申請之工作合同已失效,請於失效之日起計三十日內,書面通知本局和提供從事新行業活動的證明文件,否則 閣下臨時居留申請之批准會被取消”。
  根據申請人所提交的文件,證實申請人於2010年9月2日離職於[公司(1)],經本局通知後,申請人才於2011年3月18日提交自2010年11月23日受聘於[公司(3)]的證明文件(見第38頁),沒有在轉職後30天內履行通知本局的義務及提交新僱傭關係證明文件;同時,申請人於2011年8月12日書面(見第25頁)通知本局於2011年7月14日離職於[公司(2)]後;於2011年10月17日才提交受聘於[公司(4)]的證明文件(見第14至21頁),沒有在轉職後30天內提交新僱傭關係證明文件,不符合第14/95/M號法令第7和8條規定,對於該等情況,申請人沒有作出合理解釋。
  另申請人現時受聘於與他人合資經營的[公司(4)],為該公司股東,持有該公司20%股權(見23頁)。
  [公司(4)]從事軟件開發日,銷售及軟件使用培訓,於2011年9月19日設立,註冊資本25,000.00澳門元。
  為瞭解申請人公司業務狀況,本局職員於2012年3月8日透過電話(見第70頁)要求申請人補交公司照片、過去三個月銀行收取薪酬的過戶記錄及公司生意合同。並查詢公司現時聘請本地員工數目,申請人回覆現時只有他一人,其後會聘請一名文員。
  2012年3月12日申請人提交上述文件(見第51至57頁),顯示:
  1) 申請人代表[公司(4)]於2012年l月18日與[公司(5)]簽署協議,規定[公司(4)]於30日內向對方提供會計軟件建議及企業管理系統,會計報表及報稅所需附件諮詢,7月15日前完成技術服務工作,合同履行完成後30日內可收取30,000.00澳門元報酬,顯示該公司的營業收入不高;
  2) 撇除申請人,公司現時並無聘請本地員工,對本澳勞動力市場無貢獻;
  3) 由於申請人只提供辦公室門外照片,故本局職員向申請人查詢原因,申請人指因與另一家公司共用辦公室,故待該公司員工上班時才可拍照;顯示申請人公司在澳無甚投資。
  由於申請人在多次離職後30天內沒有履行書面通知本局的義務並提交新法律狀況文件,且無合理解釋,故依據第14/95/M號法令第7和8條規定的規定,建議不批准申請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解決的問題有三個。
  首先,是要知道適用於兩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是哪個規範性文件。
  其次,是要查明被上訴行為援引了並不適用於本案情況的規定這一情節的重要性。
  第三,是要判斷被上訴行為是否違反了第14/95/M號法令第7條和第8條的規定。
  
  2. 適用於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規範性文件
  兩上訴人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都認為,對於兩上訴人的情況,也就是他們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應該適用的是3月14日第14/95/M號法令,而不是4月4日第3/2005號行政法規。
  讓我們來看看是否果真如此。
  第14/95/M號法令規範了投資者、主管人員及技術人員這幾類人的臨時定居制度(第1條)。
  而在公佈當日便立即生效的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5條)取代了之前的法令,並在其第22條中規定,第14/95/M號法令仍適用於按照第14/95/M號法令的規定所給予的臨時居留許可及該等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以及在該法規生效之日已按照第14/95/M號法令的規定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貿促局)提出的申請。
  兩上訴人便屬於這種情況,他們的定居申請於2005年5月獲批。
  因此,說適用於兩上訴人申請之續期的是第14/95/M號法令是正確的。
  
  3. 援引了並不適用於本案情況的法律規定
  恕我們直言,我們認為兩上訴人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都探討了一個毫無意義的問題。那就是,行政當局對兩上訴人申請的續期所適用的是第3/2005號行政法規還是第14/95/M號法令。
  這個問題並不重要,因為被上訴行為雖然有可能錯誤地援用了第3/2005號行政法規,但是這一情節並不影響其效力。可能會對行為構成影響的是適用了一個真正應該適用的法律文件(在本案中是第14/95/M號法令)所並不要求的前提條件。也就是說,如果行政行為錯誤地指出其適用了第3/2005號行政法規,而不是真正應該適用的第14/95/M號法令,但是該法規的適用前提與第14/95/M號法令所要求的適用前提一樣的話,那麼顯然行政行為是不存在任何瑕疵的。換句話說,援用某一法律規定(即便屬於錯誤援用)的做法本身並不能構成任何瑕疵,只要遵守了適用於具體情況的法律即可。
  所以,涉及援用及適用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瑕疵不存在,因此,該理由不成立。
  
  4. 違反第14/95/M號法令第7條和第8條的規定
  現在我們來分析行政行為是否像上訴人所說的那樣違反了第14/95/M號法令第7條和第8條的規定。
  正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說,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是基於利害關係人沒有及時就批准臨時居留許可所依據的僱傭關係的終止向貿促局履行通知義務以及未能在貿促局所訂定的30日期間內及時證明其已從事新的職業活動而被否決的。
  兩上訴人認為,為避免居留許可被取消,利害關係人需要在批准居留許可所依據的理由消滅或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就相關情況向貿促局作出通知的義務是隨着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生效才在法律上確定下來的。
  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則認為:
  “……貿促局要求居留許可的受益人履行就或有的法律狀況的消滅或變更作出通知以及證明其已建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的義務只不過是在為執行第14/95/M號法令第7條第3款的規定創造合法條件。
  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法律在訂定目標的同時,也應該給予法律適用者實現該目標的手段。
  我們不認為行政當局的行為是超越法律的,更不認為是違法的,因為這個通知義務對於行政當局及時知悉可能會發生的作為批准臨時居留許可之理由的法律狀況的消滅或變更是絕對必要的。
  ……
  因此,兩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並不因第14/95/M號法令第7條第3款的規定而負有通知義務的觀點是沒有道理的"。
  另外,兩上訴人在司法上訴中還指出,由於第一申請人主動通知了貿促局其僱傭關係終止的情況,因此該局只有在給予第一上訴人一個不少於30日的期間以便其設定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即建立新的僱傭關係-,而第一上訴人又未能在此期間內實現這一要求的情況下,才能取消居留許可。
  針對這一問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回應是:
  “兩上訴人在上訴狀結論的第31點中所陳述的內容是屬實的,也就是說,貿促局在認定第一上訴人失去對法律狀況的擁有權時,確實並沒有給予其一個不少於30日的期間,以便第一上訴人設定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
  當然沒有!因為一開始貿促局便已經通過第XXXX/XXXX/XXXXX/2005號公函給了他一個不少於30日的期間!
  因此,應當認為行政當局認定3月27日第14/95/M號法令第7條第3款中所規定的取消居留許可的前提已經滿足的做法是正確的”。
  
  5. 第14/95/M號法令的制度
  讓我們來看看與裁判有關的規定。
  第14/95/M號法令第1條、第2條、第7條及第8條的規定如下:
第一條
(對人之適用範圍)
  一、下列人士得根據本法規規定在澳門地區定居:
  a) 視為重大之投資計劃之權利人,而該投資計劃正受行政當局有權限部門審查;
  b) 在本地區作重大投資之權利人;
  c) 因具備視為特別有利於本地區之適當學歷、資格及專業經驗之管理人員以及具備特別資格之技術人員。
  二、尚得申請上款所指之人之家團成員在本地區定居。
第二條
(重大投資)
  一、為本法規之效力,下列投資計劃或投資視為重大者:
  a) 工業單位之設置,但其活動之性質須對本地區經濟多元化有所貢獻;
  b) 服務性單位之設置,尤其是設置提供金融服務、顧問服務、運輸服務及為工商業提供一般輔助服務之單位,但須對本地區有利;
  c) 酒店業單位及其他獲承認為有利於旅遊業之類似單位之設置;
  d) 對不動產或其他有形之生產性資產作長期性投資,而投資金額不少於澳門幣一百萬元。
  e) 對不動產作不少於澳門幣五十萬元之長期性投資,但僅以投資者為香港永久居民、在香港退休或退伍並證明具有維持生計之經濟能力者為限。
  二、承認投資計劃或投資為重大,或承認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之技術人員為特別有利於本地區,均屬總督之權限;總督得將有關權限授予監督經濟及財政事務之政務司。
第七條
(居留證之種類)
  一、根據本法規發出之居留證之有效期,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過利害關係人旅行證件或許可其返回或進入另一國家或地區之證件失效之前三十日。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適用之情況下,得給予:
  a) 第一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人及其家屬有效期為十八個月且可續期一次之臨時居留證;
  b) 第一條第一款b項及c項所指之人及其家屬有效期為三年且可續期之臨時居留證。
  三、屬喪失引致批給居留許可之法律狀況之權利時,有關居留許可應予以取消,但利害關係人在指定之不少於三十日之期間內置身於可獲考慮之新法律狀況時除外。
第八條
(續期)
  一、為居留證續期之申請,最遲應在有關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為之。
  二、續期須遵守原先發出證件之要件,且證件續期之期間與原有效期相等。
  三、在不妨礙上款之規定下,第一條第一款c項所指之人之居留證之續期,不取決於原請求所載合同聯繫之維持,但必須證明從事新職業,並為此而被適當課稅。
  
  本終審法院曾經在2011年4月6日第55/201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審理了一個與本案情況相類似的問題。
  該案所涉及的是按照第14/95/M號法令所給予的居留許可的續期。雖然該案是有關投資移民而本案是有關技術移民的,但兩者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是一樣的。
  在該合議庭裁判中,我們寫到:
  “根本的問題應是改變導致批准之前的居留許可的法律狀況的制度。
  第14/95/M號法令第7條第3款規定如下:
  ‘屬喪失引致批給居留許可之法律狀況之權利時,有關居留許可應予以取消,但利害關係人在指定之不少於三十日之期間內置身於可獲考慮之新法律狀況時除外。’
  儘管第14/95/M號法令第2條第1款d項要求不動產投資的持續性,利害關係人法律狀況的改變並非立即使其喪失居留許可,因為喪失居留許可取決於利害關係人是否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訂定的期間內重新確立可獲該局考慮的法律狀況。
  在本案中,被上訴人由於在初次居留許可的期間內出售了所擁有的其中一個單位,使其在超過一年的期間內不動產投資金額低於一百萬澳門元。
  被上訴人於2007年6月29日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簡單知會了一個單位的出售。同時,被上訴人在居留許可期滿之前又重新購買了一個不動產,但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沒有發出任何通知提醒必須回復原來的或建立另一個可獲該局考慮的法律狀況。
  所以,由於違反了第14/95/M號法令第7條第3款,被質疑的行為不能不被撤銷。
  對於上述規範就維持不動產投資的金額不少於一百萬澳門元的要求並不嚴格,以及沒有明文規定須把有關法律狀况的改變或消滅通知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責任,有理由質疑該規定的合理性。
  第3/2005號行政法規規定的新的‘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居留制度’,已在其第18條第3款和第4款要求當對批准居留許可屬重要的法律狀況出現變更或消滅時,利害關係人本人必須通知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如不作通知有關居留許可將被取消。
  然而,對於根據第14/95/M號法令規定的舊制度提出的本個案,上述新制度並不適用。因為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2條第1款第1項明確規定,對根據第14/95/M號法令批准的臨時居留許可及相關的續期申請繼續適用該法令。
  事實上,立法者完全可以像第22/97/M號法令(其中一份修改最初的第14/95/M號法令的法規)第2條規定的那樣,訂明新制度適用於之前發出的居留許可的續期。
  由於在新的第3/2005號行政法規沒有制定如此過渡性規範,根據該行政法規第22條第1款第1項,法院對本案只能繼續適用原有的第14/95/M號法令,並因此撤銷被質疑的行為”。
  總結一下,我們在之前的這份合議庭裁判中認為,在第14/95/M號法令所設立的制度之下:
  -利害關係人沒有就相關法律狀況的任何變更或消滅向貿促局作出通知的責任或義務;
  -利害關係人法律狀況的變更並不能立即使其失去居留許可,因為居留許可的喪失取決於利害關係人能否在貿促局訂定的期間內設定可獲該局考慮的新法律狀況。
  這些結論應予以維持,因為它們是對相關規定的嚴格解釋。
  另外,在沒有法律或法規規範的情況下,行政當局不能強加責任或義務給利害關係人1。公共行政當局機關之活動,應遵從法律及法且在該機關獲賦予之權力範圍內進行,並應符合將該等權力賦予該機關所擬達致之目的(《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1款)。這是行政法的核心理念。正如M. ESTEVES DE OLIVEIRA2所說“行政活動只有在符合法律規定,也就是說由法律規定並被法律准許的情況下才是合法的”。
  因此,由於出現了違反第14/95/M號法令第7條第3款規定的情況,上訴理由成立,必須撤銷被上訴行為。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撤銷被上訴行為。
  無須繳納訴訟費用。
  
  2013年11月27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米萬英
  
1 HANS J. WOLFF、OTTO BACHOF和ROLF STOBER著:《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一卷,第十一修訂版譯本,古本江基金會出版,2006年,第443頁。
2 M. ESTEVES DE OLIVEIRA著:《Direito Administrativo》,里斯本,Almedina出版社,第一卷,1980年,第3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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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2013號案 第1頁

第63/2013號案 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