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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3年1月17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夥同他人來澳實施犯罪行為,而且計劃週詳,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本澳的旅遊形象。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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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3年1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44-12-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2年11月2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所服刑期已經達到刑法典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時間,即已經滿足可給予假釋的形式方面的要件;
2. 就上訴人所犯嚴重罪行已被重判,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繼而抑壓犯罪動機,故已有效達到了阻嚇犯罪的一般預防效果;
3. 就特別預防方面,基於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之積極人格修正、對社會人仕的阻嚇作用及常人均能理解的教訓,可以肯定,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不會損害社群一般成員對法律有效性的認同和不會影響社會成員恢復因犯罪而對法律規範被動搖的信心;
4. 一如假釋報告及卷宗資料所示,上訴人的人格已取得積極及正面的修正,體現了執行刑罰對上訴人本身的教育功能,從而達到特別預防所謂的使上訴人再社會化的作用,避免上訴人將來再次犯事;
5. 此外,被上訴批示中以上訴人所犯罪行之性質及負面影響而推定其提前釋放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安寧,這種推定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精神相違背。
6. 由於上訴人已正在監獄服刑,並沒有任何收入,因此,根據八月一日第41/94/M號法令第4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e)項之規定,推定上訴人沒有足夠經濟能力以支付司法訴訟費用及職業代理費等。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因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40條之規定,請求中級法院依法予以撤銷並同時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搶劫罪而被法院判處2年3個月徒刑,於2012年11月26日達三分之二刑期,且已服刑六個月,上訴人符合假釋之形式要件。
3.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雖然在獄中的行為表現良好,且未受過監獄紀律處分,但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被判刑者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後,本院難以肯定上訴人的行為及人格實質上是否已有足夠改善並知錯悔改、以及上訴人一旦獲釋,將來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和不再犯罪。
4.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犯案情節嚴重,且具有暴力性質,本院認為上訴人所實施之搶劫行為嚴重影響本澳社會的安全以及本澳的旅遊形象。如果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會影響市民及旅客對澳門社會安全的信心造成負面影響,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綜上所述,本院同意刑事起訴法官 閣下之意見,上訴人仍未能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本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之規定,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決定。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1年11月30日,上訴人A於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1-013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而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另須支付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以及向法務公庫作出澳門幣500元之捐獻。
2. 上訴人不服上述裁判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2年3月8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
3. 上訴人在2011年5月26日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4. 上訴人於2011年5月26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3年8月26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12年11月26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8. 上訴人未有參與任何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規紀錄。
10. 上訴人沒有得到親人的任何支援。
11. 上訴人由於入獄前已與其家人分離,故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會返回菲律賓獨居;工作方面,上訴人打算到建築工地尋找工作。
12. 監獄方面於2012年10月11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2年11月2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從囚犯在獄中的表現來看,獄方對其行為之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但囚犯於獄中並沒有參加任何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由此體現其在服刑期間未有以任何積極的行動為將來重返社會裝備自己,可見其自身之表現仍有欠可予肯定之積極性,故本法庭現階段仍未有充分把握認定囚犯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且對其是否真正悔悟仍存若干疑問。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搶劫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的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其在判刑案所犯的是搶劫罪,按照有關已證事實,身為菲律賓籍人士的囚犯伙同另一身份不明之男子有預謀地分工合作,在光天化日下於熙來攘往的鬧市中尋找搶劫對象並伺機作案,先是由囚犯捉住被害人雙腿,再由其同黨趁被害人失去平衡及因被捉住雙腿而無法反抗之際,取去被害人存放於褲袋內之金錢,可見囚犯之犯罪故意程度十分高,情節亦相當嚴重,對於此等具有暴力犯罪和財產犯罪雙重性質的犯罪行為,實應予譴責,其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澳門社會治安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公民的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同時亦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經綜合分析上述資料及檢察院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不足一年的剩餘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在被判刑前是初犯,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規紀錄。上訴人未有參與任何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家庭方面,上訴人沒有得到親人的任何支援,在入獄前已與其家人分離。上訴表示如能獲釋,將會返回菲律賓獨居,並計劃到建築工地尋找工作。上訴人缺乏一切為重返社會必要的外界支援,尤其是家人的支持及必須的生活保障。

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夥同他人來澳實施犯罪行為,而且計劃週詳,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本澳的旅遊形象。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費用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3年1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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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13 p.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