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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初級法院合議庭於2013年3月22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被告丙因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第138條c項和《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
  而甲則被判向民事賠償請求人乙支付612,311.00澳門元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連同由裁判作出之日起開始計算直至實際和完全支付賠償為止的法定利息,此外還被判支付將來因做植皮手術而產生的醫療費用,具體金額於執行裁判時清算。
  甲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賠償請求人乙也隨之提出附帶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作為民事賠償請求之被告的保險公司的上訴敗訴,民事賠償請求人所提出的附帶上訴則部分勝訴,將初級法院所訂定的賠償金額提高了500,000.00澳門元。
  兩級法院均認定被告是交通意外的唯一過錯方。
  現甲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以下結論:
  1. 根據法律,受害人作為行人,其須遵守小心義務,不能作出某些可能會對道路交通造成危險的行為。
  2. 本案中已經認定“當受害人途徑……停車場出入口時……倒在地上”。
  3. 事實上,受害人是倒在了停車場入口的閘門附近的行車道上,這是留給車輛通行的地方。
  4. 案中並沒有認定被告沒有採取避免意外所必需的小心態度,圖片顯示被告的行為完全符合謹慎的義務,他在左轉進入通往停車場入口的道路時是由於斜坡的傾斜面的關係而未能看到受害人,在通往停車場的行車道上沿正確的方向行駛,等待閘門的開啟,由於沒有足夠的距離和視野導致被告沒能發現受害人,而且受害人當時穿著深色的衣服,這也導致了他不容易被發現。
  5. 說“駕駛者有義務確保其行為不會對第三人的生命或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固然是沒錯的,但問題是駕駛者並沒有義務對其他道路使用者-車輛、行人或路人-的不謹慎行為有所預見或預期,相反,他應該合理地推定所有人都會遵守交通法規及履行他們所負有的小心義務。
  6. 受害人倒在了一個不被允許的地點,即機動車輛通行的道路之上,對他自己和道路的使用者造成了危險,這是應該受到譴責的,因為它反映出受害人謹慎態度的缺失和對道路交通的不屑。
  7. 受害人作為行人,其行為對於意外的發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而且也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的規定,該法律第6條第2款要求“公共道路使用者不得作出任何可阻礙交通、影響其他使用者的安全或對其他使用者造成不便的行為”。
  8. 當對被告所作的主觀歸責是以其違反或不遵守法律所規定的義務為依據時,判斷是否存在過錯及確定過錯的程度便屬於法律事宜。
  9. 有理由和證據支持受害人的行為滿足行人所必須遵守的交通規則的適用前提,考慮到《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道路交通法》第68條第1款、第2款和第70條第1款的規定以及其它可適用的條文,我們認為受害人的行為同樣是應受譴責的。
  最後,請求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中有關裁定被告負全部過錯責任的部分,並請求將過錯的比例訂為由被告和受害人平均承擔。
  
  民事賠償請求人作出了回答,並以下列結論結束其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答覆:
  1. 上訴人在陳述書第5、8及13條指出,卷宗所載的「交通意外描述圖」未能確實反映受害人在事發時所處的具體位置,並認為現場錄影才具有證據價值。
  2. 對於受害人在意外發生時躺臥的位置-是否屬於車行道-此一問題,應屬原審法院對“事實事宜”的裁判範圍。
  3. 由於涉及到事實事宜,有必要考慮終審法院是否有權審理上訴人保險公司所提出的問題。
  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是以“法律問題”為依據。
  5. 而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之規定,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是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為依據”;同時,
  6. 同一法典第649條第2款續規定“不得變更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7. 易言之,在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中,終審法院不得質疑各審級在證據方面所形成的心證。
  8. 僅在例外的情況下-在審理事實事宜的過程中,上訴所針對的法院違反了法律規定或原則,終審法院可以確認和宣告該心證的形成存在法律障礙。
  9. 因此,終審法院僅能按照上訴所針對的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為基礎,重新審視在適用法律上是否存在瑕疵。
  10. 本案中,上訴所針對的法院確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在合議庭裁判第12至14頁分別對被告及受害人的行為進行分析,得出的結論為原審法院在審理證據方面不存在明顯錯誤,為此確認原審法院裁定被告就事故負全部過錯責任的判決。
  11. 上訴人不服被上訴裁判的理由,僅在於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對「已證事實」所作的評價。
  12. 然而,上訴人不能僅因其個人觀點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持有不同意見,而質疑法院所作的裁判存在瑕疵。
  13.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以獲證事實為基礎,按照自由心證作出判決,在審查證據及判斷方面未沾有瑕疵,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就事實的判斷並不存在任何錯誤。
  14. 由於上訴所針對的法院在合議庭裁判中,經重新審查卷宗所載的資料後,確認原審法院對上述事實的認定,因此,在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有關的事實事宜不得被變更。
  15.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陳述書第7、11及27條聲稱,受害人在案發時倒臥在車行道上。
  16. 事實上,不論卷宗的「交通意外描述圖」及現場錄像均清楚顯示,受害人被撞的具體位置是停車場出入口處。
  17. 就發生碰撞的具體位置,原審法院及上訴所針對的法院,均明確認定為“停車場出入口”,而不是上訴人所聲稱的“車行道”。
  18. 根據澳門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2條第(8)(八)項之規定,“車行道”是公共道路上專供車輛通行的部分。
  19. 另一方面,“停車場出入口”則屬於停車場範圍的私產,為上述同一法律第2條第(2)(二)項所規定的開放予公眾陸上通行的私人道路。
  20. 按照《道路交通法》第30條第1款規定,駕駛者應根據道路的特徵及狀況、交通狀況及其他特殊情況而調節車速,使其車輛可在前方無阻且可預見的空間內安全停車,以及避開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的任何障礙物。
  21. 本案中,受害人被撞的位置,為一開放予包括車輛及行人通行的道路。
  22. 受害人倒臥在意外地點的原因,與被告所負的駕駛注意義務不存在必然的聯繫。
  23. 為作出良好裁判且屬重要的事實,是事發地點並非車行道,且倒臥在地上的受害人對駕駛者而言,為一可預見的障礙物。
  24. 因此,被告在駕車重新起步進入停車場之前,負有必要的注意義務,先確定前方沒有任何障礙物。
  25. 同時,必須再次指出,本案中,受害人沒有違反《道路交通法》第6條第2款有關道路使用者的通行義務,因為受害人因不勝酒力而醉倒在地上,並不是應被歸責的故意行為,更不存在阻礙交通的具體意圖。
  26. 而關於《道路交通法》第68條第1及第2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本案案情,因為有關條文僅對行人的“通行”作出規範。
  27. 正如上訴人在陳述書中多次提及,同時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已證事實」亦清楚載明-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正“倒臥”在地上-此一靜態狀況明顯與“通行”有別。
  28. 同樣,《道路交通法》第70條第1款有關行人橫過車行道的注意義務的規定,亦不適用於本案。
  29. 承前述,意外發生所在的“停車場出入口”,為一開放予包括車輛及行人通行的道路,且受害人被肇事車輛撞到之時,並非正在橫過馬路。
  30. 因此,受害人的行為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特別是上訴人提及的以上規範行人通行的各項規定。
  31. 綜觀卷宗所載資料,特別是上訴人認為具有重要證據價值的現場錄影顯示,被告在駛進停車場之前停下車輛,單純為了等候閘門開啟,而不是為確定其前方沒有障礙物。
  32. 被告沒有履行其應有的(特殊)注意義務,未經察看道路的特徵及特殊狀況,已立即重新起步;
  33. 在駛進停車場的過程中,更完全違反應有的謹慎義務,在撞到受害人後,仍繼續駕車前行,並將受害人推前至距離撞點4米的閘門前,方才將車輛停下。
  34. 根據「已證事實」及卷宗所載的現場錄影證據,在事故發生當時,夜間街燈亮著,且肇事車輛的照明燈亦亮著。
  35. 因此,本案意外的發生,完全是由於被告在重新起步前,沒有預先示意及採取必要的預防意外所需的措施所導致。
  36. 受害人完全認同尊敬的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第16頁的見解:受害人醉酒倒臥在停車場門前的行為,並不屬於違反交通法律法規的行為,製造風險行為,並不等同於違反法律法規之過錯行為,本案事故之發生不能歸責於受害人。
  37. 同時,參照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第12至14頁,尊敬的中級法院認為:
  “……我們發現,從獲認定的事實事宜中可以看到受害人已經倒在了案發地點,(因此,不論他是否醉酒,也不管他是否在行車道上),被告(都)有義務確認其前方的道路是否暢通。
  而且,不能忘記的一點是,當被告到達該處時,受害人已經倒在了停車場閘門前的地上,被告在受害人前方幾米處停下了車輛,並按下了上述閘門的啟動開關,隨後(才)在沒有注意前方道路是否暢通的情況下發動車輛,撞到了受害人……”。
  38. 綜觀上述事實可得出的結論為,一方面,受害人並未違反任何交通法規或法律規定;
  39. 另一方面,被告在等候停車場閘門開啟後,未盡應有的注意義務,立即再次啟動車輛駛進停車場,在撞到已倒在地上的受害人後,仍將受害人推至停車場閘門前。
  40. 綜上所述,被告丙應就本案意外負全部的過錯責任。
  41. 因此,受害人乙(被上訴人)認為,上訴所針對的法院所作裁判並未沾有法律所規定的瑕疵,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應被維持。
  
  已作出檢閱。
  
  二、事實
  案中認定了控訴書內所載的下列事實:
  -於2011年3月14日,凌晨約5時10分,被告丙駕著車牌號碼MK-XX-XX輕型汽車沿賈那韶巷向馬統領巷方向行駛。
  -當時,受害人乙與包括丁在內的數名朋友在吃宵夜後步行至賈那韶巷的行人道,方向由約翰四世大馬路向馬統領巷。
  -當受害人途經[地址]停車場出入口時,因不勝酒力醉倒在地上,這時,被告駕車到停車場出入口處的斜坡等候進入停車場,待停車場閘門開啟後,被告立即再次啟動車輛,欲駛進停車場,卻不慎撞到已倒在地上的受害人,及將受害人推至停車場閘門前,導致受害人面部、頸項、胸部、腹部、左邊鎖骨及左右肋骨受傷。
  -這次碰撞,造成受害人受到本案卷第48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記載及驗明的傷害,其傷患符合《刑法典》第138條c項所規定的嚴重傷害,使其長期患病,有關傷勢被視為全部轉錄於此。
  -在意外發生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夜間街燈亮著,交通密度暢通。
  -被告明知於開始行車或重新起步前,必須預先示意及採取預防意外所需的措施,但仍不遵守。
  -被告不小心駕駛及沒提高警覺,以避免交通意外發生。
  -被告亦明知上述行為會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民事請求狀及答辯中以下對判決屬重要之事實亦獲證明屬實:
  -在本案意外發生時,肇事的輕型汽車MK-XX-XX的車主為第三被告戊,該車輛自第一被告甲承保,有關的保險單編號CS/2010/XXXXXX,每宗意外的賠償限額為l,000,000.00澳門元。
  -在2011年3月14日凌晨約5時10分發生交通意外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隨即被消防救護車送往醫院(1)接受急診治療。
  -直接檢查報告顯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經急救治療後,診斷為:
    頸、面部、胸部、腰部、雙手、雙側小腿等共二十處,面積各約1x2至3x4厘米的挫傷;
    鼻出血及左鎖骨畸形壓痛;
    頸部、胸部、腹部有大於30%面積之表面燙傷;
    重要創傷,鼻骨、左鎖骨及多處肋骨骨折。
  -同時,由澳門衛生局在2011年4月16日發出的醫療證明,亦載明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身體燙傷程度達6%、且屬II至III度燒傷。
  -由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骨折傷勢及皮膚燒傷程度嚴重,需繼續留院接受治療至2011年4月21日,合共住院39日。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涉案事故造成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骨折,右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需進行鎖骨復位及八字外固定。
  -此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身體多處皮膚為二度至三度燒傷,即已傷及皮膚的真皮層,屬皮膚深層的嚴重受損,皮膚表面達皮焦肉爛的程度。
  -因此,在2011年3月30日,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在全身麻醉下接受了頸部及胸部傷口清創,推進皮瓣修復術(植皮手術)。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在住院期間,除了鎖骨骨折及肋骨骨折必需臨床休養外、其身上多處燒傷的患處均不斷流燶且發炎,在生活上無法自理,需由家人陪同及照顧日常生活。
  -儘管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已在2011年4月21日出院,但其時尚未痊癒,因此仍需持續接受治療。
  -由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為中國公民且常居於中國上海市,因此在出院後即2011年4月23日返回內地繼續接受治療。
  -2011年4月24日,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入住醫院(2),擬進一步手術治療“熱力灼傷軀幹2%TBSA三度伴全身多處骨折”。
  -在2011年4月26日,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再次在全身麻醉下進行軀幹削痂及自體皮取植術。
  -經上述手術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在2011年5月3日出院,合共留院10日。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出院後仍需臥床休養,而身上的骨折患處亦需繼續接受骨科的保守治療。
  -直至2011年6月,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方能下床稍事活動,但身體各部位的活動能力仍受限制。
  -在上述在家休養的期間,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定期到醫院換藥及複診,直至2012年1月13日一直無法工作。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2012年1月14日開始復工,但其身體的傷患仍未完全康復,還需持續接受治療及定期換藥。
  -傷患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日常生活帶來諸多不便,需由家人輪流照顧。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身上多處的傷患處稍一觸碰即已疼痛難忍,導致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難以入睡,更經常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在睡夢中驚醒。
  -肇事意外導致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在左面部留有一度疤痕,左頸部有一面積為13cm x 2cm的瘢痕,及右腋前部有一面積為10cm x 1.5cm的瘢痕。
  -上述留有疤痕的位置均屬於外露的皮膚,特別是其左邊面部的疤痕,不論在夏季或冬季,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疤痕亦將展露於人前,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感到自卑,並造成一定的心理壓力。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在交通意外時四十歲,在意外發生之前為一身體健康、性格樂觀的青年。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在醫院(1)住院39日期間的醫療及住院費用金額為14,387.00澳門元。
  -2011年4月24日至5月3日住院10日接受的“軀幹削痂及自體皮取植術”期間,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花費的醫療及住院醫用合共為人民幣7,173.00元,折合為8,966.00澳門元(匯率以1.25計算)。
  -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住院的期間,由於無法自理生活,需聘請醫院的護工照顧日常生活,為此支付的護工服務費為人民幣225.00元折合為281.00澳門元。
  -自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4月12日(提起民事賠償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合共支付了醫療費用人民幣363.00元,折合454.00澳門元。
  -同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亦支付了藥物費用合共人民幣33,990.00元,折合為42,488.00澳門元。
  -自事故當日即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期間,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一直無法工作合共306日。
  -意外發生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在“公司”任職銷售經理,年薪金達人民幣198,000.00元,折合為247,500.00澳門元。
  -在上述患病期間,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僅收取其僱主支付的每月生活補助費為人民幣1,240.00元,折合為1,550.00澳門元。
  -因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本次交通意外所遭受的306日工資損失合共為191,993.00澳門元 [(247,500.00澳門元 ÷ 365日 × 306日) - 15,500.00澳門元 = 191,993.00澳門元]
  -在涉案意外發生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所攜帶的一部手提電話(型號為Apple i-Phone 4)因肇事車輛的碰撞而完全損毀,其價值為人民幣5,000.00元,折合為6,250.00澳門元。
  -此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在事故發生時所配帶的手錶(牌子:沛納海PANARAI)亦被肇事輕型汽車撞至損毀,相關的維修費用為人民幣1,585.00元,折合為l,981.00澳門元。
  -本案交通意外在2011年3月14日發生,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身體多處骨折及燒傷,其在澳門住院接受治療期間,需要兩名家人來澳門陪同照顧,並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出院之後陪同其返回上海,為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共花費了人民幣5,417.00元,折合6,771.00澳門元。
  -自提起本案民事賠償請求之日(2012年4月13日)至目前為止,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已支付的醫療費及藥物費金額合計為人民幣30,992.00元,相當於38,740.00澳門元 (匯率以1.25計算)。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被評定的傷殘率為12.5%。
  -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載明受害人現醫學上被視為已經痊愈。
  -按照主診醫生及臨床法醫學鑑定意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在未來的兩年內,如出現併發症,將需再一次接受植皮手術治療。
  -在2012年1月14日,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開始恢復工作時,其41歲,並將工作至60歲(內地退休年齡),尚可工作19年。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無犯罪前科。
  -被告的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不詳。
  
  未獲證明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民事賠償請求狀及答辯狀其餘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未獲證明: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外貌對其職業具有一定的重要性。
  -未獲證明:每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想起有關交通意外被撞到的情形,均感到恐懼及不愉快。
  -未獲證明:交通意外直接、導致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支付的以下費用: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在澳門住院期間兩名親屬來澳門陪同照顧其的費用;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返回家鄉傷害的交通費用;
    2011年5月31日,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在胞妹己的陪同下來澳門接受臨床法醫學鑒定檢查而為此而花費的交通人民幣2,652.00元及住宿費用780.00澳門元,折合總額為4,095.00澳門元;
    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澳門留院、及其家人來澳照顧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期間,需購買澳門的電話充值卡以便互相聯絡,而為此花費的電話費用合共為450.00澳門元。
  
  三、法律
  正如從上訴人遞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所能夠看到的,上訴人只提出了導致交通意外發生的過錯問題,並未質疑中級法院所訂定的賠償金額。
  上訴人主張交通意外的過錯由被告與受害人分擔,雙方各佔一半比例,而非由被告承擔所有責任。這一問題必然會在向民事賠償請求人所支付的賠償金額上面有所反映。
  首先要強調的是,被告對於意外的發生無疑是有過錯的,因為,一如已獲認定的事實事宜中所載,被告在到達[地址]停車場出入口處等待進入停車場時停下了車輛,待閘門開啟後立即重新啟動車輛,然而卻並沒有發現倒臥在地上的受害人,也沒有採取避免意外所需的預防措施,導致撞到受害人,並將其推至停車場閘門前。
  那麼,是不是說意外的發生就完全是由於被告的過錯所導致的,而受害人完全沒有任何的責任呢?
  考慮到意外的具體情節,我們認為並非如此。
  從案卷中可以看到,不論是初級法院,還是中級法院,都將被告認定為意外的唯一過錯方,排除了受害人的過錯,因為雖然受害人不勝酒力醉倒在了發生意外的停車場閘門前,但他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要求其必須遵守的交通規則,而被告則有義務確認在其前方的道路是否暢通。
  意外發生在停車場的閘門前,時間是在凌晨5點10分左右,當時受害人沿賈那韶巷的行人道步行,由約翰四世大馬路往馬統領巷方向,並在準備經過停車場出入口時因不勝酒力醉倒在地上,此時,被告到達此處,停下了車輛,等待閘門開啟以進入停車場,並在閘門開啟後立即重新啟動車輛,撞到了受害人。
  而且在停車場的出入口處有一個斜坡。
  正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說,這並不是一個十分普遍的情況。
  的確,嚴格來講,意外並不是發生在車行道上,亦即“公共道路上專供車輛通行的部分”(《道路交通法》第2條第8款),因為,從卷宗第16頁所載的圖來看,意外是發生在受害人準備經過停車場的出入口時所行走的人行道上(或旁邊)。
  但並非因此它便不是公共道路了,或者說,至少它是等同於公共道路的道路,正如受害人自己也認同的那樣。不論是公共道路,還是等同於公共道路的道路,都開放予公眾通行(《道路交通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行人和車輛都可以在此經過。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6條第2款的規定,“公共道路使用者不得作出任何可阻礙交通、影響其他使用者的安全或對其他使用者造成不便的行為”。
  上面所引述的規定即便是對於等同於公共道路的道路也同樣適用。
  而“公共道路使用者”所指的不單是駕駛者,也包括行人,他們都應遵守不得作出任何可阻礙交通、影響其他使用者的安全或對其他使用者造成不便的行為的義務。
  在本案中,受害人當時因不勝酒力而醉倒在停車場閘門前的地上,無疑阻礙了準備進入停車場的被告所駕駛的車輛的通行。
  至於受害人所說,他是因不勝酒力而醉倒在地上,並不是應被歸責的故意行為,也不存在阻礙交通的意圖,這一說法對其而言是毫無幫助的。
  事實上,這裏所涉及的是道路的預防性規定,眾所周知,要作出處罰,並不要求存在違反這些規定的意圖或故意。
  雖然法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法》第6條第2款的情況沒有訂定任何的處罰性規定,但這不等於說對於查明涉案人對意外的發生所負的過錯而言,受害人在凌晨5點10分左右醉倒在停車場閘門前的行為不是一個應被歸責的行為。
  而且,不應忽視的一點是,在案發的地點有一個斜坡,這也可能影響到被告的視野,降低了可視範圍。
  雖然不論是在獲認定的事宜還是未獲認定的事實事宜中,都沒有任何一處提及被告的視線是否受阻的問題,但似乎沒有什麼妨礙我們從獲得認定的事實(在意外的發生地點有一個斜坡)推斷出視野可能會降低的結論,儘管這一事實只具有次要作用。
  總而言之,我們認為雙方對於涉案意外的發生都有過錯。
  
  現在還需要確定被告和受害人對於意外的發生各自所佔的過錯比例,而過錯分擔的問題應該具體個案具體分析,按照具體交通意外的每個涉案人對於事故的發生所起的作用來予以訂定。
  考慮到本案中所查明的情節,我們認為將受害人的過錯比例訂為30%,被告的過錯比例訂為70%是合理的。
  至於賠償的金額,要留意的是中級法院所訂定的數額並未受質疑,該院在維持初級法院所訂定的612,311.00澳門元的基礎上,另外再增加了500,000.00澳門元的賠償給民事賠償請求人。
  賠償的總額達到了1,112,311.00澳門元。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的規定,“如受害人在有過錯下作出之事實亦為產生或加重損害之原因,則由法院按雙方當事人過錯之嚴重性及其過錯引致之後果,決定應否批准全部賠償,減少或免除賠償”。
  在本案中,賠償的金額應按照受害人的過錯程度予以降低。
  考慮到作為車輛駕駛者的被告對交通意外負有70%的責任,其保險公司,即甲應承擔778,617.70澳門元。
  這70%的比例同樣適用於第一審法院已經裁定、且未在向中級法院提出的上訴中被質疑的、具體金額留待執行裁判時再作清算的將來因進行植皮手術而產生的醫療費用。
  但要考慮相關保險單上所指明的每宗意外的賠償限額為1,000,000.00澳門元。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甲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認定被告為唯一過錯方的部分,將其過錯比例調整為70%,並判處保險公司向民事賠償請求人支付778,617.70澳門元(柒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柒角),連同按照終審法院於2011年3月2日在第69/2010號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所計算的法定利息。
  另外,甲還應承擔70%的將來因進行植皮手術而產生的醫療費用,具體金額留待執行裁判時再作清算,但賠償總額以相關保單上所指明的每宗意外的賠償限額,即1,000,000.00澳門元為限。
  如賠償的總額,也就是連同將來做植皮手術的醫療費用計算在內的賠償總額超過1,000,000.00澳門元,則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丙按照其對交通意外的發生所負的過錯比例承擔。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按照敗訴比例承擔。
  
澳門,2013年11月27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第55/2013號案 第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