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 593/201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12月13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自由心證
    經驗法則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
    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
    一般暴利罪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三、 正是這緣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四、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五、 在本刑事案中,上訴法庭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和該法庭就其心證所作的說明,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六、 雖然立法者在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所指之為賭博的高利貸或暴利罪之入罪條文中,規定對該罪須處以相當於一般的高利貸或暴利罪的刑罰,但這並不意味法院在決定以此13條第1款的罪狀論處嫌犯前,案中既證案情也必須同時符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指的一般暴利罪的入罪前提。
  七、 的確,上述第13條第1款的罪狀是專門針對為賭博的高利貸或暴利罪行,故其所有入罪前提已詳載於該法律條款內,即使該罪的主刑刑罰須與《刑法典》所定的一般暴利罪的刑罰相應亦然。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93/2012號
   上訴人: 第二嫌犯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4-12-0083-PCS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結第CR4-12-0083-PCS號刑事案,裁定案中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A是以共同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實施了一項由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和《刑法典》第219條第l款所聯合規定懲處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對兩人各處以七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另判處兩人不得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各賭場,為期兩年(詳見卷宗第161至第166頁的判決內容)。
  第二嫌犯A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以下列結語請求上訴庭應對其作出開釋判決:
「……
1. 上訴人針對2012年5月15日法官作出之第一審判決 − 判處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7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另判嫌犯禁止進入澳門特區所有賭場為期2年的附加刑。
2. 上訴人在案發現場出現,僅基於向第一嫌犯還錢而已。
3. 第一嫌犯的筆錄中,已聲明是其借貸於被害人而已,而非上訴人,即使有關筆錄不屬於檢察院司法訊問筆錄。
4. 被害人也沒有指向上訴人是借錢給他的人士,更僅聲稱是與第一嫌犯商議借貸條件而已。
5. 所以,上訴人沒有向被害人作出任何借貸行為。
6. 上訴人也不知悉第一嫌犯與被害人之間的任何約定,而被上訴判決則按照一般分析認定上訴人沒有理由不知悉有關事實,明顯存有【對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7. 事實上,上訴人在庭審中否認控罪,庭審中僅宣讀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的聲明筆錄及第一嫌犯的檢察院司法訊問筆錄。
8. 上訴人與被害人是不認識的,本案中也未證明兩者存在借貸事實。
9. 被上訴判決並未載有規範“暴利"或“高利貸"的法規,也未有說明暴利所依據的事實及法律依據。
10. 因此,被上訴判決所出現的瑕疵 − 該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及c項規定的法律問題、以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各種情況均引致所作出之判決無效。
11. 從上述之情節,上訴人之行為並未構成刑法典所載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不應受到相關之刑罰,故有關第一審判決存《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及c項之上訴依據。
12. 故此,上訴法院法官應依法廢止第一審判決,並開釋上訴人之刑事檢控。
......」(見卷宗第174至第185頁的上訴狀的結論部份內容)。
  就第二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行使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賦予的答覆權,力陳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187頁至第194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10至第212頁的意見書内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同一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檢閱。
  經舉行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議卷宗後,得知下列情事:
  1. 2012年2月6日,檢察院控訴第一嫌犯B和第二嫌犯A是以共同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犯下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和《刑法典》第219條第l款所聯合規定懲處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詳見卷宗第91至第92頁的公訴書內容)。
  2. 2012年4月2日,第二嫌犯就控訴書的事實提交書面答辯,表示不能認同控訴書的內容(詳見卷宗第140和第142頁的答辯書內容)。
  3. 經庭審後,法庭於2012年5月15日發表了一審判決書,內容如下:
「判決
一、概述
  1. 澳門檢察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下列嫌犯提起控訴:
  第一嫌犯B,男,……。
  第二嫌犯A,男,……。
*
  2. 指控事實及罪名
  檢察院指控稱:
1.
  2008年9月5日下午6時10分,被派駐美高梅娛樂場執勤的司警人員對被害人C、嫌犯B及嫌犯A進行調查。
2.
  期間,被害人C向司警人員交出6個面值港幣1千元、1個面值港幣5百元及6個面值港幣1百元的美高梅娛樂場現金籌碼,上述籌碼是被害人C向嫌犯B及嫌犯A借取用作賭博的餘資。(詳細資料載於卷宗第6頁扣押筆錄)
3.
  事實上,2008年9月5日下午約4時,被害人輸清自備的賭資後,致電嫌犯B並向嫌犯B提出要借款5萬港元作賭博之用。
4.
  嫌犯B同意借出款項,但條件是被害人在賭博過程中每局如投注勝出需被抽取投注額百分之十作為利息。被害人同意上述借款條件。
5.
  隨即,嫌犯B致電嫌犯A並要求嫌犯A帶同5萬港元,之後嫌犯B及嫌犯A一同到美高梅娛樂場與被害人會合。
6.
  到達上述娛樂場後,嫌犯B及嫌犯A將上述5萬港元交予被害人賭博,被害人賭博期間,由嫌犯B負責抽取約定的利息,而嫌犯A則負責保管利息。
7.
  直至被害人停止賭博,被害人合共被抽取了4千港元利息。
8.
  司警人員在嫌犯B身上搜獲1個面值港幣1千元的美高梅娛樂場現金籌碼,是被害人在賭博過程中被抽取的部份利息;另外,亦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是嫌犯B跟嫌犯A聯絡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詳細資料載於卷宗第23頁扣押筆錄)
9.
  司警人員在嫌犯A身上搜獲3個面值港幣1千元的美高梅娛樂場現金籌碼,是被害人在賭博過程中被抽取的部份利息;另外,亦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是嫌犯A跟嫌犯B聯絡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詳細資料載於卷宗第30頁扣押筆錄)
10.
  嫌犯B及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故意向被害人借出賭資,目的是為自己及他人獲取不正當金錢利益。
11.
  兩名嫌犯知悉其行為為法律所禁止及處罰。
*
  綜上所述,嫌犯B及A為共同實行正犯,其既遂行為各自觸犯:
  一項七月二十二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
  3. 辯護主張
  第一嫌犯於卷宗第117頁提交了書面的(形式)答辯狀,並要求:“法院考慮卷宗一切有利嫌犯之情節,及一如既往秉公辦理"(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經整理後,第二嫌犯於第147頁至149頁提交了書面答辯狀(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4. 訴訟程序要件
  第一嫌犯B已同意在其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聽證(卷宗第41頁),而其亦缺席有關的審判聽證,故本案是依法在第二嫌犯A在場而第一嫌犯B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
  已確定的訴訟要件無任何改變,並按法律程序對案件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
*
二、事實和證據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8年9月5日下午6時10分,被派駐美高梅娛樂場執勤的司警人員對被害人C、嫌犯B及嫌犯A進行調查。
  期間,被害人C向司警人員交出6個面值港幣1千元、1個面值港幣5百元及6個面值港幣1百元的美高梅娛樂場現金籌碼,上述籌碼是被害人C向嫌犯B及嫌犯A借取用作賭博的餘資。
  事實上,2008年9月5日下午約4時,被害人輸清自備的賭資後,致電嫌犯B並向嫌犯B提出要借款5萬港元作賭博之用。
  嫌犯B同意借出款項,但條件是被害人在賭博過程中每局如投注勝出需被抽取投注額百分之十作為利息。被害人同意上述借款條件。
  隨即,嫌犯B致電嫌犯A並要求嫌犯A帶同5萬港元,之後嫌犯B及嫌犯A一同到美高梅娛樂場與被害人會合。
  到達上述娛樂場後,嫌犯B及嫌犯A將上述5萬港元交予被害人賭博,被害人賭博期間,由嫌犯B負責抽取約定的利息,而嫌犯A則負責保管利息。
  直至被害人停止賭博,被害人合共被抽取了4千港元利息。
  司警人員在嫌犯B身上搜獲l個面值港幣1千元的美高梅娛樂場現金籌碼,是被害人在賭博過程中被抽取的部份利息;另外,亦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是嫌犯B跟嫌犯A聯絡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司警人員在嫌犯A身上搜獲3個面值港幣1千元的美高梅娛樂場現金籌碼,是被害人在賭博過程中被抽取的部份利息;另外,亦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是嫌犯A跟嫌犯B聯絡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嫌犯B及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故意向被害人借出賭資,目的是為自己及他人獲取不正當金錢利益。
  兩名嫌犯知悉其行為為法律所禁止及處罰。
*
  被害人C與嫌犯B協商借款利息後,被害人便在賭場等候,接著兩名嫌犯到來與被害人會合,並一同到賭場賭博。
*
  此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B具有中學學歷,無業,依靠積蓄維生,需要照顧父母。
  根據第一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第二嫌犯A具有初中一年級的學歷,地產經紀,每月收人約為澳門幣8,000元,暫未育有子女,每月給予父母澳門幣2,000元的生活費。
  根據第二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
  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及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重要事實。
*
  本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第二嫌犯的聲明及證人的陳述而形成心證。
*
三、判案理由
  應第一嫌犯的聲請,在庭審期間宣讀了其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當中,嫌犯表示不願意回答問題。
  第二嫌犯否認指控,表示案發當日是應第一嫌犯之前的要求,將港幣50,000元的欠款帶到賭場還給第一嫌犯,其後再應第一嫌犯的要求陪同被害人賭博,解釋因第一嫌犯稱內地客喜歡有人陪同賭博,且會有茶錢,故才陪同他們一起到賭場賭博,而錄影片段所示的被害人給予籌碼的行為是被害人給其打賞的茶錢,第二嫌犯表示不知悉有否人借錢予被害人賭博,更不知道第一嫌犯有否抽取被害人利息。
  依法宣讀被害人C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當中,被害人講述了案發當日主動向第一嫌犯借取港幣50,000元賭博的情況,且協議需抽取利息,也講述了隨後與兩名嫌犯一同到賭場賭博及嫌犯抽取利息的情況。
  司警證人表示基於從賭場錄影監控中發現不規則的行為而作出調查,並揭發了有關案件,此外,證人還講述了調查的結果。
  辯方證人講述了第二嫌犯的為人。
  卷宗第6頁、第23頁、第30頁及第32頁載有相關的扣押筆錄。
  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載有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規定:
  “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
  《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精神失常、無能力、無技能、無經驗或性格軟弱,又或利用債務人之依賴關係,使之不論在任何方式下作出承諾或負有義務,將金錢利益給予自己或他人者,而按照事件之情節,該金錢利益明顯與對待給付不相稱,處最高三年徒刑。”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第二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本院認為,被害人在案發當日已向警方表示是其同日主動向第一嫌犯表示想借取港幣50,000元進行賭博,而第二嫌犯則指稱案發前數日第一嫌犯要求其歸還港幣50,000元,故其籌借了數天,直至案發當日才籌足上述款項歸還予第一嫌犯;鑑於是次案件是基於司警人員從賭場監控影像發現不規則行為而揭發的,對比第二嫌犯這種過於巧合的解釋,且該交予第一嫌犯之款項事後下落不明,被害人所提供的事實版本有較高的可信性。
  綜合調查所得的證據,結合客觀的邏輯事實及行為的合理性,足以認定案發當日被害人先向第一嫌犯要求借出港幣50,000元賭款,第一嫌犯再聯絡第二嫌犯以便將上述款項帶到賭場,並借予被害人作為賭博之用。
  而在賭博的過程中,雖然第二嫌犯全程在場,但卻似乎對為何被害人給予其高達港幣3,000元的“茶錢"(引用第二嫌犯所述的名詞)沒有令人信服的解釋,且從其後由被害人所交出的籌碼所見,港幣50,000元的賭資只餘港幣7,000餘元,反映被害人當日已輸掉大部分的賭款,試問在此情況下還會給港幣3,000元予與第二嫌犯?(不要忘記,從影像還發現被害人將港幣1,000元的籌碼交予了第一嫌犯)。
  此外,第二嫌犯對賭博過程所發生的情況及對第一嫌犯要求其陪同被害人賭博便有茶錢的過於懵懂的表現也不合常理。
  從案中的證據所見,雖然在被害人的聲明中沒有明確指明第二嫌犯參與了其與第一嫌犯協商借款的過程,但這樣並不足以斷言第二嫌犯便完全不知悉兩人存在借款的協議。
  事實上,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的邏輯分析後,結合經驗法則、常人的經驗及一般人的智慧,根據現場影像所拍攝到的情況,兩名嫌犯的活動模式及被害人和司警證人的證言,本院認定兩名嫌犯是以共同合作的方式,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
  故此,檢察院的控訴理由成立,根據有關的既證事實,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A是共同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兩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一般、兩名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兩名嫌犯均屬初犯。
  綜上,本院認為針對兩名嫌犯所觸犯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各判處7個月的徒刑最為適宜。
  考慮到兩名嫌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兩人屬初犯,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暫緩2年執行對上述嫌犯所判處的徒刑(《澳門刑法典》第48條)。
  此外,作為附加刑,判處兩名嫌犯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2年。
*
  四、判決
  綜上所述,本院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及第356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 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A作為共同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各判處7個月的徒刑,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2. 作為附加刑,禁止兩名嫌犯進人本特區各賭場,為期2年。
  3. 判處嫌犯各繳納澳門幣500元,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1998年8月17日頒佈的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
  4. 判處兩名嫌犯各負擔三個計算單位(3UC)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b)項)及以連帶方式負擔本案各項訴訟負擔。
  5. 判處第一嫌犯支付其指派律師澳門幣600元的辯護費,而第二嫌犯則需向其原指派辯護人(馮啟豪實習律師)支付澳門幣400元的費用,此等費用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不論判決是否已轉為確定),並於最後的憑單中作結算。
*
  根據法律規定作出通知。
  通知有關人士,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收到本判決通知之日起10日的法定期間內,透過指派律師或自行委託律師,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請上訴,申請書交到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
  送交刑事紀錄登記表。
  待本判決確定後,將本卷宗的扣押物充公,如屬無特殊經濟價值者則銷毀(參見第6頁、第23頁、第30頁、第32頁、第61頁、第72頁及第105頁)。
  判決確定後,將判決通知博彩監察協調局,以便協助執行本案所判處的附加刑。
  判決確定後,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的規定,宣告對兩名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消滅。
  ……」(見卷宗第161至第166頁的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首先,本院認為上訴人不得指責原判有罪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的確,從一審裁判書的內容來看,原審法庭已表明未能證明與既證事實不符的其他重要事實,原審庭實在是無從犯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毛病。
  上訴人又指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和該法庭就其心證所作的說明,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另就餘下的上訴問題而言,上訴人當初是被檢察院指控以共同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犯下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聯合規定懲處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雖然立法者在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的入罪條文中,規定對該罪須處以相當於一般的高利貸或暴利罪的刑罰,但這並不意味法院在決定以該13條第1款的罪狀論處嫌犯前,案中既證案情也必須同時符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指的一般暴利罪的入罪前提。
  的確,上述第13條第1款的罪狀是專門針對為賭博的高利貸或暴利罪行,故其所有入罪前提已詳載於該法律條款內,即使該罪的主刑刑罰須與《刑法典》第219條所定的一般暴利罪的刑罰相應亦然。(與此相同的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349/2011號案2012年7月26日合議庭裁判書)。
  如此,上訴人因應一般暴利罪的入罪前提和《民法典》第1073條第1款的暴利概念,而主張的上訴理由便一概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完全無理。
四、 判決
基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二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其中包括拾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代表第一嫌犯B出席本院聽證的辯護人應得澳門幣柒佰元的服務費,這筆費用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2012年12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第593/2012號案 第1頁/共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