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第7/2014號案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主題:向終審法院提起的刑事上訴.毒品.麻醉品.量刑
裁判日期:2014年4月2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合議庭透過2013年12月19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甲為實質正犯,以既遂和競合的方式觸犯了:
  -一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判處8(捌)年2(貳)個月徒刑;
  -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和處罰的吸毒罪,判處2(貳)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判處8(捌)年3(叁)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中級法院透過2014年1月28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由被告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將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的刑罰更改為7(柒)年徒刑,並在併罰後判處被告7(柒)年1(壹)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被告仍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有用結論: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
  -因此,上訴人被指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l款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徒刑;及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二個月徒刑,均明顯過多;
  -亦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72條2款之規定,即原審法院將上述兩項刑罰競合後,合共判處七年一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明顯過高及過重。
  -因此,應對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少於三年之徒刑或少於七年徒刑;
  -反應對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少於二個月之徒刑;
  -因此,應對上訴人改判少於三年之徒刑或少於七年一個月之單一刑罰。
  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回應中,助理檢察長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而在其意見書中,助理檢察長維持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回應中已採取的立場。
  
  二、事實
  被認定之事實如下:
  1. 2013年1月6日凌晨約2時,治安警員在廣州街近財神酒店門口欲截查上訴人甲,上訴人甲看見警員後立即向假日酒店方向逃跑,警員隨即對其進行追截,最終在假日娛樂場門口將上訴人甲截停。
  2. 警員遂對上訴人甲的隨身物品進行搜查,當場在上訴人甲揹著的一個黑色斜孭袋內搜獲一個印有“大紅袍 – 武夷岩茶”字樣的紅色錫紙袋,袋內裝有一個大透明膠袋,該大透明膠袋內裝有29包乳酪色顆粒;以及一個印有“大紅袍”字樣的黃色錫紙袋,袋內裝有3包以藍色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及1包以橙色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
  3. 警員之後將上訴人甲帶返治安警察局進行調查,並在上訴人甲穿著的內褲內腰間位置搜獲1包以橙色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8粒紅色藥丸及1粒綠色藥丸。
  4. 經化驗證實,上述29包乳酪色顆粒淨重6.661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73.56%,含量為4.900克;上述3包以藍色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淨重5.802克,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的“氯胺酮”成份,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55.35%,含量為3.211克;在上述黃色錫紙袋內搜獲的該包白色晶體淨重0.474克,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83.05%,含量為0.394克;上述在上訴人甲內褲內搜獲的該包白色晶體淨重0.236克,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83.65%,含量為0.197克;上述9粒藥丸共淨重0.854克(0.655+0.095+0.104),均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經定量分析,其中淨重0.655克的7粒紅色藥丸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16.42%,含量為0.108克。
  5. 上述全部毒品是上訴人甲之前向一名不知名人購買取得的,其中小部份毒品是上訴人甲用作自己吸食,其餘毒品則其用作提供予他人吸食。
  6. 上訴人甲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7. 上訴人甲清楚知道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8. 其上述行為未得任何合法許可,亦明知上述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無犯罪記錄。
  10.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聲稱:其具初中三年級學歷程度,被羈押前為商人,經營棋牌室,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二萬圓,需供養父母。
未獲證明之事實:無對裁判重要之事實尚未證明。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本案中要解決的是與量刑有關的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的規定,不審理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的量刑,因為該罪的最高刑罰不超過10年徒刑。
  
  2. 量刑
  案中提出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的量刑以及數罪併罰後的量刑的問題。
  關於在刑幅的上下限範圍之內對刑罰予以減輕的主張,本法院一直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見於2008年9月19日和2008年1月23日分別在第29/2008和第57/2007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考慮到販毒罪的刑幅為3年至15年徒刑、除了上訴人在澳門沒有被判刑的記錄以外不存在任何對其有利的減輕情節、以及其他獲得認定的情節,我們認為對以實質正犯的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的上訴人處以7(柒)年徒刑以及在兩罪併罰後對其處以7(柒)年1(壹)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沒有不適度。
  此外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在這方面違反法定限制規範的情況,單一刑罰的訂定符合《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的規定。
  所提出的問題不成立。
  因此,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必須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此外再因上訴被駁回而判處上訴人支付2,000.00(貳仟)澳門元。
  指定辯護人的服務費訂為1,500.00(壹仟伍佰)澳門元。
  
  2014年4月2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第7/2014號案 第1頁

第7/2014號案 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