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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經濟財政司司長對中級法院裁定甲提出的上訴部分勝訴並按照該裁判書中具體所述的內容廢止被上訴的行政行為的合議庭裁判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透過中級法院裁判書制作法官於2013年4月3日作出的批示,上訴被受理,並被立即連同卷宗上呈,且具中止效力。
  卷宗上呈至終審法院之後,發現尚未訂定案件的利益值,因此,涉案雙方被通知就案件的利益值作出聲明和提出質疑,之後,司法上訴的利益值被確定為185,154.00澳門元。
  本院的裁判書制作法官透過2013年11月11日的批示決定不審理這一針對司法裁判所提出的上訴。
  接獲批示的通知後,上訴實體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認為異議理由不成立。
  
  助審法官已作出檢閱,現作出裁決。
  
  二、理由說明
  首先,有必要在此將本合議庭所認同並予以採納的被提起聲明異議的批示內容轉錄如下:
  “1. 甲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2011年12月23日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該批示駁回了前者對財政局局長不批准其要求對清算行為作出更正的聲明異議的批示提起的必要訴願。
  透過2013年2月28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部分勝訴,並裁定按照該裁判書中具體所述的內容廢止被上訴行為。
  經濟財政司司長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2. 透過載於卷宗第158頁的2013年7月26日的批示,司法上訴案的利益值被確定為185,154.00澳門元,這是甲所聲明的利益值,上訴實體對此並未提出質疑。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第3款的規定,“在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方面,如案件的利益值係可確定者,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一萬五千元,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一百萬元”。
  根據通過《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而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除非另有規定,否則只有在案件的利益值高於作出上訴所針對裁判的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時,才能提起平常上訴。
  考慮到所確定的案件利益值遠低於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本人認為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不可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
  3. 雙方受邀就是否可提出上訴的問題發表意見,上訴實體保持沉默,而被上訴人甲則表示不可上訴。
  4. 考慮到所確定的案件利益值以及上述法律規定,決定不審理上訴。
  無需繳納訴訟費。”
  異議人認為,由於本案所涉及的是對行政方面的司法裁判所提起的上訴,因此必須將《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與《行政訴訟法典》第150條的規定相結合來判斷是否可提起平常上訴。
  異議人的觀點是,由於不屬於上述第150條第1款a項或c項所規定的情況,而且《司法組織綱要法》的第18條第3款應讓步於相對其屬於特別法的《行政訴訟法典》的規定,因此,其針對司法裁判所提起的上訴應該被受理。
  乍看之下,似乎異議人是有道理的。
  然而,必須弄清楚的是,異議人所提起的上訴不可被受理的結論並不是直接適用《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第3款的結果,該款只是確定了第一審法院和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而是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結合《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第3款的規定所得出的結論。因此,《司法組織綱要法》須讓步於《行政訴訟法典》的說法無關重要。
  另一方面,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的規定,平常上訴按民事訴訟程序中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之規定受理及進行,但不影響該章第二節規定之適用,因此,應該適用經必要配合後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和第601條及後續條文的規定,正如異議人自己也認同的那樣。
  也就是說,在判斷是否可提起上訴的問題時,除了規定於上述第二節的《行政訴訟法典》第150條之外,還要考慮《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的規定,根據該條第1款,除非另有規定,僅當案件之利益值高於作出上訴所針對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利於上訴人之主張,而該裁判對其不利之利益值高於該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一半者,方可提起平常上訴。
  而從《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第3款中我們看到,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1,000,000.00澳門元,遠高於本案中所確定的案件利益值。
  
  異議人還引用了《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認為該款中所說的“但訴訟法律及本法另有規定者除外”是指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級審理的司法上訴案(《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和針對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級所作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的平常上訴(《行政訴訟法典》第150條)。
  《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在上訴時,利益值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案件,由中級法院審理,而利益值超過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案件,尚得由終審法院審理;但訴訟法律及本法另有規定者除外”。
  的確,上面所引述的條文的前半部分所訂立的規則是有例外的,而例外情況應該由訴訟法和《司法組織綱要法》予以明確規定。
  但是,《司法組織綱要法》中並沒有任何條文規定在案件的利益值可以確定的情況下,不論其具體數額為多少,都可以針對中級法院在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爭訟中作為第一審級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
  而且本案的情況也不符合訴訟法中規定的例外情況,諸如《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所規定的情況。
  此外,我們無意忽視《行政訴訟法典》第150條第1款c項的規定,然而可以肯定的是從這一規定中並不能得出對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級所作的合議庭裁判總是可以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結論,因為,一如前述,平常上訴按民事訴訟程序中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之規定受理及進行,因此才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的規定,而這一規定排除了針對利益值不高於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案件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可能性。
  當涉及稅務方面的司法爭訟時,由於在這個領域中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1,000,000.00澳門元,因此在利益值低於這一數額的案件中不能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本案就屬於這種情況。
  最後,還要重申本終審法院於2006年10月25日在第9/2006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中所闡明的立場,這一立場不應改變。
  
  因此,異議理由不成立。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針對裁判書制作法官決定不審理司法裁判的上訴的批示所提出的聲明異議。
  無需繳納訴訟費用,因提出聲明異議的實體享有豁免。
澳門,2013年12月4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高偉文


第42/2013號案 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