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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2013號案
對稅務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經濟財政司司長
會議日期:2013年12月18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居留許可的續期
-重要法律狀況
-重要法律狀況的變更


摘 要
  一、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的規定,獲得臨時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應該在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重要法律狀況,而如果該狀況消滅或發生變更,臨時居留許可應該被取消,除非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者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的機關接受。
  二、如果有關狀況消滅或發生變更,利害關係人應該在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30日內履行通知義務;不履行該義務又無合理解釋的,可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
  三、“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是指批准臨時居留許可所依據的法律狀況,在本案中,該法律狀況必然反映在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3條第1款所規定、以在澳門購買不動產為由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的法定要件上。
  四、作為給予臨時居留許可的其中一個必要條件,在澳門銀行擁有金額不低於法定金額的定期存款毫無疑問屬於作為考慮給予居留許可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的組成部分,而不是如上訴人所說那樣,僅屬於事實狀況。
  五、法律事實是指受法律重視的事件,即可產生法律效果的事件。這些法律效果通常是指設立、變更和終止一種法律狀況,由此得出,法律狀況和法律事實是密切相關聯的概念。
  六、根據第3條第1款的規定,為給予以購買不動產為依據的臨時居留許可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一) 購買價金不低於一百萬澳門元的不動產;(二) 擁有金額不低於五十萬澳門元的定期存款;以及(三) 具有高等專科或等同高等專科學位(但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除外)。
  七、顯而易見,作為必要條件,法律並沒有賦予首個條件更多的重要性,亦未賦予其餘條件較少的重要性,法律所要求的是要符合給予臨時居留許可的所有條件,據此,我們不能認為首個條件屬於重要條件,而其餘則屬於次要或附加條件。
  八、同一法規第19條則規定居留許可續期的程序及必要條件,它同樣也要求利害關係人保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以購買不動產為由獲得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有義務證明相關權利仍為其擁有。
  九、對現涉及的規範應結合同一法規第18條的規定來進行解釋,該規定要求在臨時居留許可期間保持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否則將導致居留許可被取消。
  十、第19條第2款(一)項所指的例外情況僅涉及維持批給前提的證明方面的內容,不要求提交關於第3條第1款(三)項及第2款(一)項及(二)項所指要件及所繳付的重要財產的價金或其市場價值的新證明。
  十一、免除提交證明並不能排除在臨時居留期間須保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的要求,這是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前提。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2年9月14日作出的批示提起司法上訴,該批示駁回了由上訴人及其家團所提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透過2013年7月18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被質疑的行政行為。
  甲不服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以下列結論結束其上訴陳述:
  1. 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的法條行文中只規定了“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或法律狀況”。
  2. 依據上述行政法規第18條第4款規定,倘在臨時居留期間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出現消滅或變更後,未在法定期間內作出通知,則會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
  3. 但在本個案中,司法上訴人將曾被具權限當局作臨時居留考慮的要件(銀行定期存款)取消的事實,是否應被界定為上述行政法規第18條中所指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的變更或消滅?
  4. 雖然法律狀況和法律事實是兩個密切相關連的概念,但都屬於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兩者並不盡等同。
  5. 法律狀況具有法律性,屬於不確定概念,由法律所定義及規範的狀態,只有經過法律進行演繹及規範才屬於此,如:所有權人、自然人、法人、勞務關係、婚姻關係、事實婚、撫養費及親子關係等.…..,因此,法律狀況與事實並不相同。
  6. 從上述的解釋可得知,銀行定期存款僅屬於單純的事實。
  7. 由於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明文規定了法律狀況的消滅或變更,當中並沒有規定任何事實狀況的消滅或變更的情況,所以,即使司法上訴人在臨時居留許可期間作出了取消銀行定期存款這一行為,司法上訴人亦無必要依據上述行政法規第18條第4款的規定在法定期間內向具權限的當局作出任何通知。
  8. 倘法院不這樣理解,並認為銀行定期存款屬於法律狀況的情況下,司法上訴人則提出如下理據。
  9.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3條的規定,以購買不動產作為投資居留的要件分析,很明顯在本澳購買不低於一百萬澳門元的不動產為重要條件,原因在於不具備這項重要條件又怎稱得上在本澳進行投資。
  10. 我們若由投資居留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及本意出發,必須承認於立法之時,是希望對當時澳門疲弱的經濟注入新資金及動力,當中更包括了當時的不動產市場。
  11. 第3/2005號行政法規繼受了第14/95/M號法令中有關購買不動產作居留的要件,但從中亦附加了銀行定期存款及學歷的其他要件,雖然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3條中並沒有將投資居留要件區分為重要性要件及次要性要件。
  12. 但從第3/2005號行政法規整體分析及研究,特別是該法規第18條中所規定,當中很顯然易見地對投資條件的法律狀況有一個區分,分為“具重要性”及“不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
  13. 即使如被上訴的裁判中所指出有關行政法規第3條中沒有區分重要性要件及次要性要件,但上述法規第3條只是規範申請人在首次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條件,而並非包括續期時的申請狀況及要件。
  14. 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手續及條件是被規範於上述行政法規第19條的規定中,所以就續期程序不應以同一法規第3條的規定作為指標。
  15. 所以被上訴的裁判以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3條的規定,作為分析上訴人在本案的續期條件的法律依據,是錯誤地適用了法律的規定。
  16. 投資居留法律制度主要是為著本澳疲弱的經濟注入新資金及動力,而在本澳投資不動產就正正是在本澳投放大量資金的來源。
  17. 相反,銀行定期存款及個人學歷則並非是為著本澳實際的經濟效益,而只是為著本澳能有較高學歷的人士移居本澳、以及當他們在本澳居留時能保證有自給自足的能力。
  18. 所以在此可得出結論,購買不動產屬於重要性要件,而銀行定期存款及學歷則屬於次要性條件或附加性要件。
  19. 由於有關銀行定期存款並非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所指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而只屬次要性的事實要件或附加性要件),因此,即使司法上訴人在臨時居留期間取消了銀行定期存款,其亦沒有任何義務向具權限的當局作出通知。
  20. 然而,被上訴的裁判沒有這樣認為,故被上訴的裁判錯誤適用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3條及第18條的規定,存有違反法律方面的瑕疵,故應由法院宣告被撤銷。
  21. 司法上訴人認為,在更好地整視整個卷宗(包括附件之行政卷宗)下,亦應宣告被上訴之行政行為亦一併被撤銷。
  22. 倘法院不如此認為時,司法上訴人仍然不服,並提交如下理據。
  23. 被上訴的裁判認為上述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的規定是,在續期時申請人必須在整個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而非只是在續期申請時才需要。
  24. 但從司法上訴人在上述的觀點中已陳述,銀行定期存款並非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所以即使司法上訴人沒有在整個臨時居留期間均保持銀行定期存款的款項在首次申請時的存款金額,而只在續期時才滿足或恢復有關銀行定期存款的金額規定,亦沒有違反上述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的規定。
  25. 故被上訴的裁判認為依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必須在整個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存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故應由法院宣告被撤銷。
  26. 倘法院不如此認為時,司法上訴人仍然不服,並提交如下理據。
  27. 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規定,當作出臨時居留續期申請時,利害關係人本人須維持其最初獲批准臨時居留時被考慮的前提,即最起碼亦不得低於上述行政法規第3條第1款的要件。
  28. 從上述法規的文意解釋的表述“須維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並沒有明確指出是在整個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
  29. 這樣,就應理解為在續期申請時必須維持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即在續期申請那刻必須符合申請時的申請要件,而並非指整個臨時居留期間維持。
  30. 故被上訴的裁判認為依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必須在整個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存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故應由法院宣告被撤銷。
  31. 倘法院不如此認為時,司法上訴人仍然不服,並提交如下理據。
  32. 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第1項已規定了“例外情況”,有關規定為:“臨時居留許可係以購買不動產為理由而獲給予者,其續期並不要求提交關於第三條第一款(三)項及第二款(一)項及(二)項所指要件及所繳付的重要財產的價金或其市場價值的新證明,但利害關係人應證明該等財產的權利仍為其擁有,以及有關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無設定第四條所禁止的負擔;”。
  33. 上述例外情況明確地規定,即使出現第19條第2款非持續地維持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但在提出續期申請時能證明該等財產的權利仍為其擁有並且有關銀行存款不帶有任何負擔的情況下,亦能獲給予續期。
  34. 從上文中已提到,上訴人在續期申請時已完全符合上述行政法規第3條第1款之所有要件,這足以證明有關財產的權利在續期時仍由上訴人所擁有,而有關銀行存款亦不帶有任何負擔。
  35. 所以即使按被上訴的裁判所理解,上訴人銀行定期存款或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應持續地維持,但上訴人在提出續期申請時已證明有關財產的權利仍為其所擁有及不帶有任何負擔,則應適用有關例外性的規定。
  36. 但被上訴的裁判指上訴人的情況並不屬於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第1項之例外情況,則被上訴的裁判存有理解法律方面的瑕疵,從而違反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第1項的規定,故應由法院宣告被撤銷。
  
  被上訴實體遞交了上訴答辯狀,並以下列結論來結束上訴答辯狀:
  1. 按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3條第1款第2項規定,以購買不動產為理由申請居留所必須符合的其中一項要件是申請人必須“在獲許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用機構擁有金額不低於澳門幣五十萬元的不帶任何負擔的定期存款”。
  2. 符合此要件的申請人不一定獲批居留許可,但不符合此要件的申請人就一定不得獲批居留許可。
  3. 這項要件是批給居留許可的其中一項重要考慮因素,故也必然是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規定的“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
  4. 該項要件必須在臨時居留期間予以保持(第18條第1款),否則構成法律狀況的變更,繼而必須按法定期限向行政當局作出通知。
  5. 為此,上訴人在申請居留續期時必須證明該法律狀況不曾出現變更,具體是證明有關定期存款仍屬其擁有及該定期存款沒有設定負擔。
  6. 上訴人提出的理據明顯與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規定不符。
  
  尊敬的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認為被上訴的決定正確。
  已作出檢閱。

  二、獲認定事實
  案中查明的事實如下:
  1. 上訴人甲於2008年04月15日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首次申請臨時居留許可,並於2009年04月22日獲批於澳門臨時居留,因具備了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3條第1款第1項的條件(購買不低於100萬元之不動產),以及該條第2及第3項的各項條件(本澳銀行的50萬元定期存款及具備高等學歷)。
  2. 在臨時居留許可期間,上訴人於2008年05月26日全數提取在[銀行]之50萬元定期存款,直至2009年05月22日才再存入港幣50萬元作定期存款。
  3. 在上述期間,上訴人沒有在澳存有總額不少於50萬澳門元的存款,亦沒有通知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有關事宜。
  4. 於2012年04月20日,上訴人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居留許可續期。
  5.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於2012年06月08日透過第XXXXX/GJFR/2012號公函通知上訴人須於10日內就有關事宜提出書面答辯(見附卷第6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上訴人於2012年06月27日向有關當局提出書面答辯(見附卷第71至7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人員提起第XXXX/居留/2008/01R號意見書,建議不批准上訴人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有關內容如下:
  “…
  1. 利害關係人身份資料及建議批給臨時居留許可期限如下:
序號
姓名
關係
證件/編號
證件
有效期
臨時居留許可
有效期至
1
甲 (A)
申請人
中國護照 GXXXXXXXX
2018/11/27
2012/4/22
2
乙 (B)
配偶
中國護照 GXXXXXXXX
2017/12/18
2012/4/22
3
丙 (C)
卑親屬
中國護照 GXXXXXXXX
2022/5/6
2012/4/21
  申請人於2009年4月22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2. 為續期目的,申請人提交下列不動產文件,證實仍持續擁有符合法律規定之不動產投資:
  物業編號:XXXXX
  [地址]
  價值:5,177,099.00澳門元(其中申請人佔1/5業權,價值為1,035,419.80澳門元)
  登記日期:2007年2月26日(XXX)
  3. 然而,於是次續期申請,申請人提交文件指出,申請人曾於2008年5月26日提取在[銀行]之定期存款,導致約一年在澳沒有任何定期存款,期間並沒有通知本局。對此,申請人解釋是由於錯誤理解法律規定所致,並指出已於2009年5月22日在[銀行]存入50萬港元定期存款(見第40及42頁)。
  4. 基於上述事宜,本局透過第XXXXX/GJFR/2012號公函通知申請人須於10日內就有關其約一年在澳並沒有任何定期存款之事宜提出書面答辯(見第43頁)。
  5. 申請人授權律師於2012年6月27日及7月16日向本局提出書面答辯,相關文件指出申請人自2008年5月26日取消及悉數提取50萬定期存款,原因為對法律誤解及認識不足,且當時亦需調動資金作其他投資用途,並強調申請人是有充裕的資金運作,請求保留其居留許可續期(見第44至61頁)。
  6. 經查閱上述文件,申請人曾於2008年5月26日提取在[銀行]之定期存款,直至2009年5月22日才存入100萬港元作定期存款,但期間沒有在澳存有其他存款或儲蓄之總額是不少於50萬澳門元。
  7. 再者,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3條第l款第2項和第19條第2款規定,以購置不動產為依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利害關係人須在本澳信用機構擁有金額不得低於50萬澳門元的不帶任何負擔的定期存款。而於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利害關係人本人須維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
  8. 此外,本局於發給申請人之批准通知書時,於注意事項中已明確: “依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規定,閣下須於申請期間或申請獲批准後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如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將於法律狀況消滅或變更之日起計30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本局,否則臨時居留許可會被取消。…申請依據的變更,例如不動產類別的業權狀況變更或50萬澳門元定期存款變更等情況。”
  9. 具體在本案中,因申請人提交的銀行存款文件證實,申請人在[銀行]定期存款當中約有1年為零存款,而致使存款斷層之理由僅為申請人之私人理由及對法律誤解,非不可抗力,再者,透過本局之前發給申請人之批准通知書及現行之相關法規之宣傳單張,申請人應當知悉其有義務依法將法律狀況之變更及時通知本局,故申請人聲稱對法律誤解及認識不足之解釋,無法給予正面考慮。
  10. 經分析,由於申請人在本澳銀行約一年之定期存款為零存款,亦沒有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書面通知本局有關法律狀況變更之事宜,經聽證程序,其條件仍不符合臨時居留許可續期規定,故依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和第19條第2款規定,建議不批准下列利害關係人是次提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序號
姓名
關係
1
甲 (A)
申請人
2
乙 (B)
配偶
3
丙 (C)
卑親屬
  …”
  8. 於2012年09月14日,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作出批示,批准上述建議。
  9. 上訴人透過公函編號XXXXX/GJFR/2012知悉有關決定。

  三、法律
  從上訴人的觀點來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錯誤適用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3條及第18條的規定以及錯誤解釋同一法規第19條第2款的規定,因此存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3.1. 錯誤適用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3條及第18條的規定
  上訴人提出了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中所述“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的概念問題,認為取消或提取銀行定期存款僅屬法律事實,並非變更或消滅可導致取消臨時居留許可的法律狀況。
  上訴人明顯沒有理由。
  
  第3/2005號行政法規訂定了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制度,該行政法規第18條規定如下:
第十八條
狀況的變更
  一、利害關係人須在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
  二、如上款所指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臨時居留許可應予取消,但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的機關接受者,不在此限。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須在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法律狀況的消滅或變更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作出通知。
  四、不依時履行上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又無合理解釋者,可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
  
  從上得知,由於臨時居留許可是給予符合法律規定要件的非本地居民的人士,在臨時居留期間,這些人士須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否則居留許可會被取消。
  如出現法律狀況消滅或變更的情況,利害關係人須在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30日內履行通知義務;如無合理解釋而不履行有關義務,可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
  至於第18條第2款所規定的可不取消居留許可的例外情況(在澳門貿促局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的機關接受),從邏輯上來講它的前提是利害關係人在30日期間內就相關狀況的消滅和變更情況履行告知義務。
  正如從第18條第1款可以看到,“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是指批准臨時居留許可所依據的法律狀況,在本案中,該法律狀況必然反映在以在澳門購買不動產為由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的法定要件上。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3條第1款的規定,擬以購買不動產為由請求給予臨時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應在提出請求時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一) 無需貸款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購買不帶任何負擔的不動產,而價金不低於澳門幣一百萬元,且在購買時其市場價值亦不低於澳門幣一百萬元;
  (二) 在獲許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用機構擁有金額不低於澳門幣五十萬元的不帶任何負擔的定期存款;
  (三) 具有高等專科或等同高等專科學位。”
  在現正討論的個案中,僅涉及第3條第1款(二)項所規定的要件。
  
  事實上,卷宗材料顯示,上訴人於2008年4月15日申請給予在澳門臨時居留許可,因符合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3條第1款所規定的所有要件(購買價金不低於一百萬澳門元的不動產、在澳門的信用機構擁有金額不低於五十萬澳門元的定期存款及具有高等教育學歷)而於2009年4月22日獲得批准。
  然而,上訴人於2008年5月26日從[銀行]提取了所有定期存款,直至2009年5月22日才重新存款,在該期間內上訴人並未在澳門持有高於該金額的存款,亦未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將該事實通知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
  根據上述事實,並考慮到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現行法律規定,澳門貿促局作出了不批准續期申請的意見書,這一建議獲經濟財政司司長批准。
  作為給予臨時居留許可的其中一個必要條件,在澳門銀行擁有金額不低於法定金額的定期存款毫無疑問屬於作為考慮給予居留許可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的組成部分,而不是如上訴人所說那樣,僅屬於事實狀況。
  另一方面,法律事實是指受法律重視的事件,即可產生法律效果的事件。這些法律效果通常是指設立、變更和終止一種法律狀況,而法律狀況則可理解為一個法律主體面對法律時所處的地位(其身份、其義務或債務、其權能或權利)。“這樣,法律事實實際上是一種引起法律生活或法律領域變化的活性元素。法定假設或法律事實類別正是指這些‘事實’。”
  “在事實類別中假設的‘事實’一經成立,便產生了一種法律狀況:或是設立新的法律狀況,或是變更或終止已經存在的法律狀況。”1
  因此,正如被上訴法院正確認定的那樣,法律狀況和法律事實是密切相關聯的概念。
  在本案中,上訴人從銀行戶口提取存款的行為不能不產生應有的法律效果,變更了作為臨時居留許可所依據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
  當出現法律狀況消滅或變更的情況時,上訴人便應履行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3款規定的義務,向有權限實體作出相應通知,否則臨時居留許可會被取消。
  上訴人並未以連續和穩定的方式持有法律規定的銀行存款,亦沒有在法定期間內就這一批准居留許可所依據的重要法律狀況的變更向貿促局作出通知,因此,其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應被駁回。
  
  上訴人還指被上訴的裁判錯誤適用法律,因為其以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3條的法律依據來審議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制度;此外,上訴人還堅稱購買不動產屬於重要條件,而銀行定期存款及學歷只屬於次要或附加條件。
  從第3條第1款可以清楚看到,批准臨時居留許可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一) 購買價金不低於一百萬澳門元的不動產;(二) 擁有金額不低於五十萬澳門元的定期存款;以及(三) 具有高等專科或等同高等專科學位。
  顯而易見,作為必要條件,法律並沒有賦予首個條件更多的重要性,亦未賦予其餘條件較少的重要性,法律所要求的是要符合給予臨時居留許可的所有條件,據此,我們不能認為首個條件屬於重要條件,而其餘則屬於次要或附加條件。
  “以購買不動產為由取得臨時居留許可”的名稱完全不妨礙同時符合所有要件才給予臨時居留許可的要求,但屬第3條第2款所指關於學歷的要件除外。
  至於規範同一事宜並於第3/2005號行政法規前生效的第14/95/M號法令並未要求銀行存款及學歷的事實,並不會使該兩項條件成為次要或附加條件。
  另一方面,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確實是受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所規範。
  根據第19條第2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本人須維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方能獲得居留許可續期。因此,在審議續期問題時,有必要同時考慮第3條所規定的利害關係人為獲批給首個臨時居留許可申請而必須具備的要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3.2. 錯誤解釋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的規定
  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載有如下內容:
第十九條
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
  一、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應於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九十日的首六十日內,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申請。
  二、續期所給予的有效期與最初許可居留的有效期相同;利害關係人本人須維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方獲給予續期,但下列情況例外:
  (一) 臨時居留許可係以購買不動產為理由而獲給予者,其續期並不要求提交關於第三條第一款(三)項及第二款(一)項及(二)項所指要件及所繳付的重要財產的價金或其市場價值的新證明,但利害關係人應證明該等財產的權利仍為其擁有,以及有關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無設定第四條所禁止的負擔;
  (二) 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及管理人員的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不取決於須維持提出最初申請時所依據的合同聯繫,只要利害關係人證明受僱從事新職業及已履行有關稅務義務。
  三、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續期。
  上述規範規定了居留許可續期的程序及必要條件,它也要求利害關係人保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以購買不動產為由獲得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有義務證明相關財產的權利仍為其擁有。
  無論在居留許可的續期抑或同一法規第18條所指的法律狀況出現變更方面,立法者的意圖相當明確,就是要在臨時居留許可期間保持批准該居留許可所依據的重要法律狀況。
  
  上訴人認為,在臨時居留期間沒有在銀行持有存款並非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亦沒有違反第19條第2款的規定,為了能夠獲得居留許可的續期,利害關係人只須在提出續期申請之時,保持批准該居留許可所依據的重要法律狀況即可。
  我們已經說過持有不低於法律規定金額的定期存款應被視為“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
  對現涉及的規範應結合同一法規第18條的規定來進行解釋,該規定要求在臨時居留許可期間保持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否則將導致居留許可被取消。
  嚴格來說,儘管我們面對的是兩個於不同時間出現且規範情況有別的制度:一個是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出現變更,這將導致該許可被取消;而另一個是居留許可的續期,如不符合法定要件的話,續期請求便會被駁回,但事實上,在上述兩種情況中,都提到保持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
  我們不難理解立法者意圖保持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所依據的法律狀況的穩定性,此乃澳門的公共利益。
  面對上訴人提取銀行存款並約在一年後才重新存入款項的具體情況,顯然不能認定上訴人保持了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重要法律狀況,否則便會與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相違背了。
  
  上訴人還援引了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一)項的規定,辯稱根據該項所指的例外情況,沒有維持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並不妨礙居留許可的續期。
  然而,我們必須留意第19條第2款(一)項所指的例外情況僅涉及維持批給前提的證明方面的內容,不要求提交關於第3條第1款(三)項及第2款(一)項及(二)項所指要件及所繳付的重要財產的價金或其市場價值的新證明。
  免除提交證明並不能排除在臨時居留期間須保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的要求,這是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前提,利害關係人須證明相關財產的權利仍為其擁有,以及該等財產及有關銀行存款無設定第4條所禁止的負擔。
  總而言之,我們看不到被上訴裁判違反了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3條、第18條和第19條的相關規定,因此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
  
澳門,2013年12月18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米萬英


1 J. Baptista Machado著:《法律及正當論題導論》(中譯本),黃清薇和杜慧芳譯,澳門大學法學院,1998年,第62頁及第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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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2013號案 第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