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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691/201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3年1月17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自由心證
    經驗法則
    禁止駕駛車輛的附加刑
    暫緩執行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三、 就本案而言,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有關事實審的判案理由後,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因此原審判決並未有上訴人所主張的涉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四、 本案案情嚴重,故不宜暫緩上訴人的禁止駕駛車輛的附加刑的執行。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91/2012號
   上訴人: 嫌犯A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2-11-0088-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附帶著衍生自交通意外的民事索償請求之第CR2-11-0088-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犯下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第3款、第138條b項、c項,及現行《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聯合規定懲處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對其處以180天的罰金刑,日罰金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罰款澳門幣18000元,如其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罰金,將對其處以120天的監禁,另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之規定,對其處以在六個月內每天晚上7時至翌日早上10時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同時其亦須支付澳門幣420544元的賠償金予民事索償人B(詳見本案卷宗第506至第519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狀內發表下列結論和請求:
「結論
a) 被上訴判決在認定“碰撞"事實方面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b) 被上訴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及第149條第1款之規定;
c) 被上訴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因而出現沾有同一法典第360條a)項所指之無效;
d) 受害人違反了交通規則及謹慎駕駛義務,是引致事故發生之唯一過錯方,應開釋上訴人,無論在刑事及民事方面;
e) 即使不認為如此,受害人應占至少百分之五十的過錯,從而應減輕上訴人之刑事處罰以及相關賠償;
f) 被上訴判決科處之附加刑違法,並且欠缺具體操作性;
g) 判處澳門幣500,000元之精神賠償違反衡平原則,應減少於澳門幣200,000元;
h) 被上訴判決判處之受害人醫療費、喪失工資及長期部分無能力之金額不公正;
i) 在無碰撞及無過錯情況下,本案之賠償問題應適用風險責任處理之,即最終完全由承保公司支付。
請求
  終上所述,請求尊敬的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一、基於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發回初級法院並由另一合議庭重審;倘不認為如此,則宣告:
二、被上訴判決因欠缺說明理由而無效並自始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倘不認為如此,則改判:
三、上訴人罪名不成立,無附加刑及駁回對上訴人之民事請求賠償;倘不認為如此,則宣告:
四、減輕對上訴人之刑事處罰,就禁止駕駛給予緩刑三個月,民事賠償方面按負一半之過錯計算,而由於不過保額而由承保公司支付;倘不認為如此,則宣告:
五、民事賠償方面以風險責任處理,繼而由承保公司支付,駁回對上訴人之賠償請求。
  ...... 」(見本案卷宗第524至第534頁的上訴狀內容)。
  對嫌犯的上訴,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原審的刑事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的毛病,上訴庭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539至第541頁的葡文上訴答覆書內容)。
  另一方面,民事索償人也就嫌犯的上訴行使答覆權,實質力主上訴庭應維持原審的民事判決(詳見卷宗第542至第552頁的葡文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發表了下列意見書:
  「本案嫌犯A(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所作出的判決,提起上訴。
  在上訴狀的理由闡述中,上訴人首先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以及第149條第1款的規定,應將本卷宗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我們知道,所謂「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同法典第149條第1款則規定,鑑定證據固有之技術、科學或藝術上之判斷推定為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之範圍。
  在本案中,經閱讀原審判決,我們並不認為合議庭在認定事實時存在任何錯誤,或者存在違反自由心證原則和相關鑑定證據價值的情況。
  上訴人指,載於卷宗中的車輛鑑定報告顯示上訴人的車輛並無花損,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倘其車輛高速撞向被害人的車輛,不可能沒有造成任何花損,故此應能得出上訴人的車輛與被害人的車輛未曾發生任何碰撞的結論,原審法院認定其所駕駛的車輛在加速右轉且剎車不及的情況下,其車頭部份撞及被害人車輛的右側車身,並導致被害人連人帶車倒地受傷明顯存在錯誤。
  無疑,根據民政總署所製作的失事車輛專業鑑定報告,上訴人的車輛在事故後並無花損,然而,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車輛是否存有花損與兩車間是否曾發生碰撞,並無充分必要的因果關係。
  首先,從卷宗資料可知,上訴人所駕駛的重型摩托車的車輛是在對面行車道的巴士停下讓其轉右後,其車輛才加速右轉並在過程中與被害人的車輛發生碰撞;此外,與被害人的車輛發生碰撞的位置為上訴人車輛的車頭位置,而且是上訴人車輛的前輪撞向被害人車輛的右側車身,因此,有關碰撞並未對上訴人車輛造成花損符合當時的撞擊狀況。
  事實上,經閱讀本案判決可知,原審法院是在對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尤其是嫌犯所作的聲明,以及在庭上對所有的書證的審閱,包括由治安警察局交通部警員所編寫的交通意外報告書,以及其餘在庭上證人的證言進行整體的積極分析及比較後,從而認定本案所查明的事實,其中,並無任何違反判斷證據的準則或一般經驗法則之處。
  因此,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瑕疵。
  實際上,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的發回案件作重新審理查的請求,基於不存在進行重新審理的前提條件,故此該請求應不予以批准。
  上訴人還指原審法院既然認定上訴人的車輛與被害人的車輛發生了碰撞,卻沒有說明為何不認同有關的鑑定報告所指的上訴人的車輛無花損的事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以及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故根據第360條a)項的規定,該判決無效。
  正如前述,兩車發生碰撞並不自然導致上訴人的車輛存在表面花損,特別是撞擊部位為上訴人重型電單車前輪的情況下,而原審法院認定兩車發生了碰撞並不表示否定上訴人的車輛表面無花損的事實。事實上,原審法院從未質疑或否定車輛鑑定報告內容。由此可見,並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以及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的問題,當然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無效的瑕疵。
  上訴人又認為,事發時被害人駕駛車輛在巴士的左邊行駛,違反了《道路交通法》所規定的通行規則,同時,被害人亦沒有注意到該巴士停車是讓上訴人的車輛右轉,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因而應認定本案被害人為是次事實的唯一或主要過錯方,要求開釋其刑事及民事責任或判處上訴人不超過100日罰金的刑罰。
  根據原審法院的判決,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駕駛摩托車,但在擬轉右時沒有讓對向行車道的車輛先行,其因沒有遵守讓先義務,以致其重型摩托車撞及被害人的輕型摩托車,令被害人倒地受傷,因而原審法院已認定上訴人為是次事故的唯一過錯方。
  如前所述,並無發現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方面存在任何明顯錯誤。
  上訴人在此以其認為應該認定的事實而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事作為依據要求判其無罪或對其判處較輕刑罰,這明顯毫無依據。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自由裁量權。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刑事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考慮到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的性質及其抽象刑幅,以及案中的具體情節,並考慮道路安全及駕駛安全的預防需要,原審法院對其判處180日罰金,每日澳門幣100元,並無任何過重之處。事實上,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該罪罰金刑的法定抽象刑幅為130日至360日,上訴人所提出的減至不超過100日罰金的請求明顯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此外,上訴人尚認為,基於其為職業司機,禁止駕駛將影響其生計,而原審法院所判處的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時間對上訴人而言欠缺具體操作性,要求暫緩執行附加刑或者將可以駕駛的時間延長至晚上十時。
  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執照效力的附加刑,為期6個月,時間為晚上7時至翌日早上10時。
  考慮到上訴人的職業為送貨司機,其工作時間較難自主安排,該工作亦為其唯一謀生手段,並考慮上訴人為初犯,且並非在重過失情況下觸犯本案,我們不反對給予其暫緩執行附加刑的機會,為期不超過1年,或將相關的禁止駕駛時間作出適度調整,以便上訴人按照工作安排和需要完成工作。
***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裁定上訴人針對刑事部份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決定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或對附加刑的時間作出調整,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判決的其餘部份」(見本案卷宗第573頁至第575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同一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本案卷宗作出檢閱。
  本院經舉行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查閱卷宗後,得知下列訴訟事實:
  根據載於卷宗第32頁的由民政總署交通運輸部運輸事務處驗車中心作出的「失事車輛專業鑑定報告」,嫌犯A所駕的MX-XX-XX號車牌的摩托車並無花損。
  原審合議庭經庭審後,發表了下列一審判決書:
  「......
1. 案件叙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向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及合議庭形式控告嫌犯:
A(XXX,XXX),男性,......
-
指控內容:
一、
  2007年12月10日中午約12時,B(被害人)駕駛輕型摩托車CM-XXXXX沿沙梨頭海邊街靠左行駛,由水上街市方向駛往巴素打爾古街方向。
二、
  其時,A(嫌犯)駕駛重型摩托車MX-XX-XX在沙梨頭海邊街與被害人相反方向的行車道行駛,當嫌犯駕車駛至沙梨頭海邊街與魚鱗巷之交匯處時,欲轉右越過對面之行車道駛入魚鱗巷,嫌犯見對面行車道的一輛巴士停下讓其轉右,沒有看清楚巴士的左方是否有其他車輛行駛,便加速轉右,此時,B(被害人)正駕駛輕型摩托車CM-XXXXX從巴士左方駛出交匯處,嫌犯剎車不及,重型摩托車MX-XX-XX的車頭撞及輕型摩托車CM-XXXXX之右側車身,碰撞後,被害人連人帶車倒地受傷。(詳見案卷第17頁之交通事故描述圖)
三、
  事故發生後,B(被害人)被消防救護車送往鏡湖醫院治療,於2008年5月11日出院,繼續接受門診治療。經法醫鑑定傷勢,檢見被害人的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關節半脫位、右膝外側半月板撕裂以及右膝叉韌帶挫傷。手術後留有兩處疤痕,跛行步態。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上述傷患康復後會遺留創傷性關節炎而反複疼痛,令其長期痛苦並使其運用身體之可能性嚴重受影響,損傷對被鑑定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詳見案卷第38頁的鏡湖醫院診斷報告及第40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四、
  被害人在檢察院接受詢問時,表示步行仍須持扙協助,仍須接受治療,但已支付了醫藥費用約澳門幣133,616元。
五、
  上述交通事故導致輕型摩托車CM-XXXXX的前擋毀爛、右前制動把手、右邊後腳踏、右邊裙腳及死氣喉外殼花損。(詳見案卷第34頁)。
六、
  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路面情況正常,車輛密度一般,現場沒有留下剎車之輪胎痕跡。
七、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駕駛摩托車,但嫌犯沒有遵守澳門《道路交通法》第35條第3款之規定,擬轉右時沒有讓對向行車道的車輛先行,嫌犯沒有遵守讓先義務,以致其重型摩托車撞及被害人的輕型摩托車,令被害人倒地受傷,嫌犯的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
八、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且會受法律制裁。
-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38條b項及c項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民事賠償請求:
  被害人B提出載於卷宗第133至151頁之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要求判處第一民事被聲請人/嫌犯A及第二民事被聲請人XXX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其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959,544.00元以及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1,000,000.00元,即合共澳門幣1,959,544.00元,以及其餘為執行本判決從結算得出之損失,為一切法律效力,其理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卷宗第470至第472頁聲請人還提出擴大民事賠償請求,將聲請人的財產損害賠償擴至澳門幣1,037,304.00元,即在長期部分無能力之聲請增加澳門幣77,7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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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賠償請求之答辯:
  第一民事被聲請人/嫌犯A及第二民事被聲請人XXX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本院提交載於卷宗第352至第360頁及第397至第407之答辯狀,為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第一民事被聲請人/嫌犯A沒有就控訴書提交任何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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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條件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審判。
*
2. 理由說明
  完成對整個案件的分析後,現把以下對裁決具重要性的事實列為已證事實:
  2007年12月10日中午約12時,B(被害人)駕駛輕型摩托車CM-XXXXX沿沙梨頭海邊街靠左行駛,由水上街市方向駛往巴素打爾古街方向。
  其時,A(嫌犯)駕駛重型摩托車MX-XX-XX在沙梨頭海邊街與被害人相反方向的行車道行駛,當嫌犯駕車駛至沙梨頭海邊街與魚鱗巷之交匯處時,欲轉右越過對面之行車道駛入魚鱗巷,嫌犯見對面行車道的一輛巴士停下讓其轉右,沒有看清楚巴士的左方是否有其他車輛行駛,便加速轉右,此時,B(被害人)正駕駛輕型摩托車CM-XXXXX從巴士左方駛出交匯處,嫌犯剎車不及,重型摩托車MX-XX-XX的車頭撞及輕型摩托車CM-XXXXX之右側車身,碰撞後,被害人連人帶車倒地受傷。
  事故發生後,B(被害人)被消防救護車送往鏡湖醫院治療,於2008年5月11日出院,繼續接受門診治療。經法醫鑑定傷勢,檢見被害人的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關節半脫位、右膝外側半月板撕裂以及右膝叉韌帶挫傷。手術後留有兩處疤痕,跛行步態。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上述傷患康復後會遺留創傷性關節炎而反複疼痛,令其長期痛苦並使其運用身體之可能性嚴重受影響,損傷對被鑑定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詳見案卷第38頁的鏡湖醫院診斷報告及第40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上述交通事故導致輕型摩托車CM-XXXXX的前擋毀爛、右前制動把手、右邊後腳踏、右邊裙腳及死氣喉外殼花損。
  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路面情況正常,車輛密度一般,現場沒有留下剎車之輪胎痕跡。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駕駛摩托車,但嫌犯擬轉右時沒有讓對向行車道的車輛先行,嫌犯沒有遵守讓先義務,以致其重型摩托車撞及被害人的輕型摩托車,令被害人倒地受傷。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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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嫌犯是司機,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0,800元。
  具有中學學歷程度,需供養母親及1名兒子。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是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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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證實控訴書所載之有關事實外,還證實了卷宗第133至151頁之民事賠償請求所載之下列重要事實:
  事發時,被害人年齡為50周歲。
  因是次意外,民事聲請人購買了一對價值澳門幣180元的穿手柺杖。
  民事聲請人於2007年12月10日受傷,在鏡湖醫院接受診治,住院至2008年5月11日。
  民事聲請人再次在鏡湖醫院接受診治,期間由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0月12日,以便取出上述鋼板。
  由於上述兩次手術,致被害人的右膝―右脛前區留下一道長17CM的手術疤痕。
  因是次意外而造成骨折,民事聲請人需在鏡湖醫院接受各種手術,當中包括:檢查費、X光費、以及在鏡湖醫院之物理及康復治療費。
  於2008年6月27日,民事聲請人回鏡湖醫院覆診時因腿部傷患而出現的虛弱及疼痛跌倒地上,並需在上述醫院接受急診治療。
  經接受手術後,民事聲請人於2008年6月27日入住該院,並於2008年8月20日出院。
  上述骨折及創傷,在民事聲請人的右大腿外側留下一道長11.5CM的手術疤痕。
  民事聲請人花費了藥費、醫療費或住院費合共為澳門幣206,484.00元。
  民事聲請人現處於“醫學上治癒"狀況,長期部分無能力傷殘率為50%(看無能力表第49條b項1)(10%)以及第53條b項1)(40%)以及載於卷宗第459至第461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自1994年至事發當日,民事聲請人於粵華中學擔任清潔工。
  因是次意外,民事聲請人不能再工作。
  自事發至2011年3月,民事聲請人喪失了合共澳門幣323,740.00元之工資。
  自2011年3月,民事聲請人每月薪金為澳門幣8,100元。
  因碰撞及電單車之倒地,民事聲請人花費了澳門幣1,340.00元作為拖車及維修費。
  上述右腿之疤痕及變形,影響了民事聲請人之外觀以及令其在日常生活與朋友及第三人交往時感到害羞及尷尬。
  上述變形是長期及不可修復的,並導致民事聲請人痛苦及憂慮。
  民事聲請人仍感到腿痛。
  事發當日,編號為MX-XX-XX之重型摩托車之民事責任已透過保單合同,編號為:CIM/MTC/2007/016445/E0/R1號轉嫁予第二民事被聲請人XXX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每宗事故至金額澳門幣1,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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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被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
  沒有,鑒於控訴書內全部重要事實已獲證實。
  民事賠償請求:
  載於民事賠償請求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包括:
  民事聲請人的丈夫因照顧民事聲請人,故停止了2個月工作,因而喪失了大約澳門幣39,000元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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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之判斷: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
  尤其是嫌犯所作之聲明,以及在庭上對所有的書證的審閱,包括由治安警察局交通部警員所編寫之交通意外報告書,還有其他載於卷宗之住院及醫療報告,以及其餘在庭上證人之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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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部份:
  履行事實的分析從而決定所適用的法律。
  根據《刑法典》第142條之規定:
  “一、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2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罰金。
  二、(…)。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行為人處最高3年徒刑或科罰金"。
  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為:“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而使其工作能力、智力或生殖能力喪失或嚴重受影響,又或使其運用身體、感官或語言之可能性喪失或嚴重受影響或使其患特別痛苦之疾病或長期患病,又或患嚴重或不可康復之精神失常"。(《刑法典》第138條b項及c項)
  另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之規定:“對駕駛時實施的過失犯罪,科處一般法規定的刑罰,而其法定刑下限則改為原下限加上限的三分之一,但其他法律規定訂定較重處罰除外"。
  經查明有關事實,毫無疑問地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過失之情況下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了上述所述之犯罪行為且完全符合由上述法規規定的罪狀中所有主觀及客觀上均可予以歸責之要件之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38條b項及c項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當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已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或將能保護有關的法益以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情況下,法院須在剝奪自由的刑罰與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兩者中先選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刑法典》第64條及第40條)。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具體的刑罰的時候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目的之要求,此外還有不法的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有關應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動機,其個人及經濟條件狀況,行為之前後比較及更多經查明的具體情況後,因此本合議庭認為嫌犯因實施1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被科處180日罰金,每日罰金以澳門幣100元計算,合共為澳門幣18,000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可被轉換為120日監禁(《刑法典》第47條)。
  另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本合議庭認為應中止嫌犯之駕駛執照效力,為期6個月。
  考慮到嫌犯的職業為一私人企業之司機,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為每日晚上7時至翌日早上10時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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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損害賠償:
  由於作出上述不法事實,根據《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因已符合所有民事責任之前堤,嫌犯需向受害人作出相關之賠償。
  按《民法典》第556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該恢復不單止是指財產之損失亦包括其他基於其嚴重性及應受法律保護者 − 非財產損失。
  根據法院之有關案例,賠償應以受害人之痛楚,傷感及不快以作考慮。
  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根據《民法典》第489條,並援引第487條及488條,應考慮衡平原則以及考慮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等。該賠償應能相對地抵消受害人所遭受之痛楚,傷感及不快。
  因此,本合議庭認為民事被聲請人應向被害人B作出澳門幣500,000.00元的賠償。
  民事聲請人由於是次交通意外而遭受之財產損失包括:藥費、醫療費或住院費合共為澳門幣206,484.00元、一對價值澳門幣180.00元的穿手柺杖、電單車維修費澳門幣1,340.00元、喪失澳門幣323,740.00元之工資、以及其長期部分無能力之損失,相等於澳門幣388,800.00元(即96 x 8,100 x 50%)。
  合共財產損害以及非財產損害為澳門幣1,420,544.00元。
  基於保險合同關係,是次意外之民事責任,金額至澳門幣1,000,000元轉移到民事被聲請人XXX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而其餘的責任則歸嫌犯負責(《民法典》第493條,第496條及卷宗第4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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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現裁定控訴因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成立,並判處嫌犯A(XXX,XXX)為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38條b項及c項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嫌犯180日罰金,每日罰金以澳門幣100元計算,合共為澳門幣18,000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可被轉換為120日監禁(《刑法典》第47條)。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中止嫌犯之駕駛執照效力,為期6個月。
  考慮到嫌犯的職業為一私人企業之司機,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為每日晚上7時至翌日早上10時內。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第1款之規定,嫌犯須於本判決轉為確定後十天期限內將其駕駛執照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之規定,告誡嫌犯如在禁止駕駛期間於公共道路上駕駛,即使出示其他證明駕駛資格的文件,均以加重違令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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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民事賠償請求則部分成立而判處:
  民事被聲請人XXX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予民事聲請人澳門幣1,000,000.00元、民事被聲請人A賠償予民事聲請人澳門幣420,544.00元作為民事聲請人所受到的財產損害以及非財產損害之賠償,包括由判決確定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
  駁回針對民事被聲請人之其餘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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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嫌犯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承擔其他負擔。
  訂定民事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服務費為澳門幣4,500.00元。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作出澳門幣500元的給付。
  關於民事部分之訴訟費用,由民事聲請人、嫌犯及民事被聲請人XXX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按敗訴比例負擔。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通知交通事務局及治安警察局交通部。
  作出通知。
  ......」(見本案卷宗第506至第519頁的原審判決書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原審法庭在認定「碰撞」事實方面,犯下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錯誤。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有關事實審的判案理由後,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因此上訴人在這方面的一切上訴主張實在不能成立。
  而值得強調的是,原審法庭認定是嫌犯所駕摩托車的車頭「撞及」民事索償人當時所駕的摩托車的右側車身,但這既證事實並不必然與民政總署的鑑定報告相左:事實上,鑑定報告祇指出MX-XX-XX號車牌的摩托車並無花損,但這並不必然地排除這摩托車的車頭部份(如前輪的塑膠車軚)當時並沒有撞及該摩托車。如此,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和第149條第1款的規定,也因此無從違反此法典第149條第2款的規定。此外,原審判決書內容也具備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判案說明。
  這樣,根據原審的既證事實,上訴人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確是罪有應得。
  此外,在民事責任方面,原審已證事實已清楚顯示出嫌犯是導致交通意外發生的唯一過錯方,他應百分之一百承擔有關過錯責任。換言之,本案並不屬風險責任的情況。至於原審已判出的民事賠償金是否有欠公允之問題,本院認為,根據原審已查明的種種具體事實情節,原審所判出的相關賠償金確實有根有據和符合公平公正原則,嫌犯不得藉詞無理地質疑原審在民事方面所作出的判決。而當中須強調的是,原審就精神賠償方面而判出的澳門幣500000元金額,並無任何過多之嫌。如此,本院得維持原審的民事判決,而不用再多加解釋(見《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
  最後,本院認為原審法庭為嫌犯所定下的禁止駕駛的具體時間並非全無操作性,故得予以維持。的確,祇要交通警員或任何執法人員他日發現嫌犯在被禁止駕駛的六個月內的任何一天的晚上7時起至翌日早上10時前的任何時間內駕駛車輛,便屬違反該項禁駕令。而在另一方面,本案案情嚴重,本澳極須預防類似罪行的發生,故本院認為不宜暫緩是次禁駕令的執行。
四、 判決
  綜上,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所有訴訟費,當中包括涉及刑事上訴部份的拾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民事索償人的法援律師在本審級應得的澳門幣叁仟元服務費,將計入訴訟費內,但現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201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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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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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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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第691/2012號(刑事上訴)案 第10頁/共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