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第80/2013號案件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和丙
主題:刑事訴訟.依職權訂定賠償.在刑事訴訟中未就賠償金額作出決定.在刑事訴訟中拒絕訂定賠償.讓當事人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71條第4款和第61條第1款e項和f項
裁判日期:2014年1月23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如果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但被裁定為逾時,那麼法院仍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依職權訂定賠償,只要滿足了該條所規定的前提條件即可。
  二、如果在刑事訴訟中,法官沒有訂定給予受害人的賠償金額,那麼《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e項的規定不能適用。
  三、如果在刑事訴訟中,法官沒有訂定給予受害人的賠償金額,那麼不論是否提出了賠償請求,受害人都有責任對遺漏審理提出質疑,但並不妨礙其可以在滿足相關條件的情況下,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b項、d項或f項的規定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
  四、如果在刑事判決中,法官明確決定拒絕訂定賠償,那麼為避免出現喪失權利的情形,必須對裁判提出上訴,但這也不妨礙在上一結論中所提到的可能性。
  五、只要受害人並不僅僅是要起訴刑事案的被告,而是除他之外還要起訴其他純粹負有民事責任的人,例如在交通意外中承擔風險責任的車主和基於強制性保險的關係而同樣承擔民事責任的保險公司,那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f項的規定,他可以自由地選擇在民事訴訟中提出賠償請求。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乙和丙對丁、戊和甲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以第一被告交通肇事導致兩原告的女兒己死亡引發民事責任為由,請求法院判處三名被告向他們支付總額達9,739,560.00澳門元的款項。
  兩原告稱第一被告所駕駛的是第二被告的車輛,而第二被告又將對第三人的民事責任轉給了第三被告。
  透過2012年6月1日的判決,法官駁回了針對眾被告的訴訟請求,依據是,由於兩原告在刑事訴訟中提出的交通意外民事賠償請求被已確定的批示裁定為逾時,因此兩原告已經喪失訴權。
  中級法院透過2013年7月11日的合議庭裁判,以法官並沒有在判處被告丁徒刑並緩期執行的刑事訴訟判決中依職權訂定賠償金額為由,裁定兩原告提起的上訴勝訴。
  現甲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為此提出了以下有用結論:
  -中級法院認為,“刑事案主理法官的表態使得受害人陷入權利無法實現的境地,符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所規定的其中一種例外情況,具體是第1款e項所規定的情況。(……)兩上訴人指在刑事訴訟的判決中,法官並沒有依職權訂定民事賠償的金額,並提到了獨立的民事訴訟。因此,上訴理由不可能不成立”;
  -被上訴的裁判存在錯誤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e項及第71條第4款的瑕疵,違反了合法性原則;
  -正如現被質疑的裁判所說,在如本案這種所涉及的犯罪屬於公罪的情況中,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體制所奉行的明顯是依附原則,而這個原則的所有例外情況都已經被明確地規定在《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中;
  -顯而易見,《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e項和第71條第1款的適用前提是存在一個民事賠償請求。
  -而本案的情況是,在刑事訴訟中並不存在任何的民事賠償請求,因為兩被上訴人提出的請求被裁定為逾時,從而沒有被接納。
  -既然在刑事訴訟中沒有提出過民事賠償請求,那麼被上訴法院便絕不能裁定符合了第61條第1款e項所規定的例外情況。
  
  二、事實
  獲認定的事實有:
甲) 本民事訴訟的兩原告乙和丙在被告丁涉嫌過失殺害兩原告的女兒己的刑事訴訟中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
  乙) 在該刑事訴訟中,透過已確定的2011年1月25日的決定,法官裁定上一項中所指的民事賠償請求為逾時提出;
  丙) 在同一刑事訴訟中,被告丁被裁定對兩原告的女兒己實施了過失殺人罪,但這份已確定的判決並沒有針對或有的給予受害人的死亡賠償金作出決定,並指出由於輔助人在庭審時曾明確表示將會提起民事賠償之訴(記載於庭審記錄中),因此法院無需依職權訂定賠償金額;
  丁) 兩原告提起本民事訴訟之後,法官於2012年6月1日作出了如下決定:
  “……
  有關原告權利的喪失
  被告甲指出,由於在本案第一被告涉嫌實施本案卷所載的事實的刑事訴訟中,兩原告已經提出了因該等事實所導致的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的民事賠償請求,但被裁定為逾時,因此原告的權利已經喪失。
  兩原告作出答覆,認為第三被告的觀點不成立。
  現予以審理及裁決。
  《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規定了民事訴訟相對於刑事訴訟的強制性依附原則,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才能獨立提出因實施已被定性為犯罪的行為而導致的財產及精神損害的賠償請求,而本訴訟並不屬於其中任何一種情況-《民事訴訟法典》1第61條的反義理解。
  司法見解一直認為,因實施已被定性為犯罪的行為而導致的損失和損害的賠償雖然在前提和數額的訂定上採用民事訴訟的規則,但在程序上卻受刑事訴訟規則的制約-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00年10月11日的合議庭裁判,見Manuel Gonçalves的《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notado》,第202頁。
  在本案中,從載於卷宗第114頁至第171頁的證明書可知,原告在刑事訴訟中對本案的眾被告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但被裁定為逾時。
  由於受強制性依附原則和刑事訴訟規則的制約,因此,鑒於民事賠償請求在刑事訴訟中因逾時提出而未被受理,現在兩原告便不能再提出獨立的民事賠償請求。
  這一已確定裁判構成妨礙兩原告權利的事實,導致須駁回其等針對眾被告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1款及第3款-,因此本法庭應依法作出相應的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針對眾被告的訴訟請求……”
  
  三、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要解決的問題有以下幾個:
  首先要弄清的是,在刑事訴訟中-如果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至第64條的規定以實施犯罪為依據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但被裁定為逾時,而案中已經認定了不法事實和損害,以及兩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法官是否應該根據同一法典第74條的規定,依職權訂定支付給受害人的賠償金額。
  當法官沒有訂定賠償金額-尤其是出於沒有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所要求的所有前提條件的原因而沒有訂定賠償金額時-,受害人是否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e項的規定,向民事法庭提起訴訟,以便獲得賠償。
  如果認為不可以,那麼(依據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52條而適用的同一法典第630條的規定)還要分析的問題是,受害人是否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f項的規定提起民事訴訟,兩上訴人曾經在向中級法院的上訴陳述中提出過該問題,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此並未予以明確審理,可能是由於它認為在解決了相關爭議後已無須審理該問題。
  
  2. 刑事訴訟中的民事賠償.依附制度
  要查明的問題是,在刑事訴訟中-如果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至第64條的規定以實施犯罪為依據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但被裁定為逾時,而案中已經認定了不法事實和損害,以及兩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法官是否應該根據該法典第74條的規定,依職權訂定支付給受害人的賠償金額。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這個問題給予肯定的回答。這是正確的,事實上,《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
“第七十四條
(依職權裁定給予彌補)
  一、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 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 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 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在本案中,雖然提出了賠償請求,但該請求被認定為逾時。那麼,為所有效力之故,便不存在民事賠償請求。實際上,讓並沒有在刑事訴訟中提出民事賠償請求的受害人獲得比雖然提出了請求但卻被法院裁定為逾時的受害人更多的保護是不合理的,因為兩者處於同等地位。
  當不存在賠償請求時,只要滿足了上述條文中所規定的以下三個前提條件,法官就須依職權訂出給予受害人的賠償金額:
  -賠償金額是為合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而必須裁定的;
  -受害人不反對訂定賠償金額;
  -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的準則而裁定給予的彌補的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無論是沒有提出民事賠償請求,還是所提出的請求逾時,都只能導致利害關係人喪失在刑事訴訟中的訴權,但並不能令其喪失本身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3. 讓當事人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
  在本案中,法官並沒有在判處被告丁徒刑並緩期執行的刑事訴訟判決中依職權訂定賠償金額。判決指出,由於輔助人在庭審中已經明確表示會提起民事賠償之訴(記載於庭審記錄中),因此,法院無需依職權訂定賠償金額。
  該法官的這一說法是不正確的。法院只有在受害人反對的情況下才不能依職權訂定賠償金額。受害人聲稱會提起賠償之訴與其反對法院依職權訂定賠償金額是兩回事。
  也就是說,不能認為已經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b項中所規定的受害人反對的情況。
  如本案之情形,受害人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e項的規定,通過向民事法庭提起訴訟去獲得賠償嗎?
  該條規定如下:
“第六十一條
(獨立提出的請求)
  一、在下列情況下,得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a) 自獲得犯罪消息時起八個月內,刑事訴訟程序未導致有控訴提出,或在該段期間內刑事訴訟程序無任何進展;
  b) 刑事訴訟卷宗已歸檔或追訴權在判決確定前已消滅;
  c) 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d) 在控訴時仍未有損害、損害未被知悉或損害之全部範圍未被知悉;
  e) 依據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刑事判決並無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作出決定;
  f) 該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提出是針對被告及其他負純粹民事責任的人,或僅針對負純粹民事責任的人而被告被誘發作為該訴訟的主參加人;
  g) 刑事訴訟是以簡易程序、簡捷程序、最簡易程序或輕微違反程序的形式進行。
  二、如屬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之情況,而有告訴權或自訴權之人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該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該請求之提出等同於放棄告訴權或自訴權”。
  在保持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e項的規定與本案所發生的沒有訂出賠償金額的情況毫無關係。e項轉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的規定,它所涉及的是法官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所引發的問題導致不能作出嚴謹的裁判,或該等問題可能產生某些附隨事項,使刑事訴訟出現令人難以容忍的延誤時,讓當事人透過獨立的民事訴訟解決該等問題的情況。
  在此情況下,當事人須透過獨立的民事訴訟去尋求賠償是完全有道理的,因為是法官讓他們這樣做的。然而,如果法官是在有可能違法的情況下沒有訂定賠償金額,那麼受害人合理的做法應該是對判決提出質疑。
  因此,這裡不存在任何剝奪受害人權利的問題。像許多其他情況一樣,為避免喪失權利,利害關係人必須對黙示或明示否定該權利的司法裁判提出質疑。
  另外,在《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e項所規定的情形和本案的情況之間並不存在任何類似關係。
  存在類似關係的是(i)法官在存在民事請求的情況下不訂定任何賠償金額和(ii)像本案這樣在不存在民事請求的情況下不訂定任何賠償金額這兩者之間。正如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2所說,“不對案中所收到的民事賠償請求作出裁決將導致判決無效,……除非法官已經讓當事人向民事法庭提起訴訟”。
  因此,不論是提出了民事請求的情況,還是雖未提出民事請求,但《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要求法院必須依職權裁定賠償的情況,對法官不訂定賠償金額這一做法都應該以判決因遺漏審理而無效為由對其提出質疑,但不妨礙受害人可以在滿足相關條件的情況下,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b項、d項或f項的規定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
  如果裁判明確拒絕訂定賠償,那麼為避免出現喪失權利的情況,必須對裁判提起上訴,但這也不妨礙上段中所提到的可能性。
  如果法官讓利害關係人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那麼受害人應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e項的規定,向民事法庭提起訴訟。
  因此,並沒有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e項所規定的情況。
  
  4. 針對刑事案的被告及其他純粹負有民事責任的人提起的獨立民事訴訟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有探討兩上訴人在向中級法院遞交的上訴陳述中所請求審理的《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f項在本案的適用問題,可能是由於它認為在解決了相關爭議後已無須審理該問題。
  現在我們依據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52條而適用的同一法典第630條的規定來審理這一問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f項規定,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提出是針對被告及其他負純粹民事責任的人,或僅針對負純粹民事責任的人而被告被傳召應訴(仍然有效的規定,該項的行文於不久前被修改,“被傳召應訴”被改為“被誘發作為該訴訟的主參加人”)時,可以透過獨立的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對於這個規定的理解向來是沒有任何疑問的。只要受害人並不僅僅是要起訴刑事案的被告,而是除他之外還要起訴其他純粹負有民事責任的人,例如在交通意外中承擔風險責任的車主和基於強制性保險的關係而同樣承擔民事責任的保險公司,那麼他可以自由地選擇在民事訴訟中提出賠償請求3。
  MAIA GONÇALVES4針對葡國法典的相同條文發表意見認為“……這是為強制性依附原則開闢了一個例外,該例外可能會導致大量出現獨立提出民事賠償請求的情況,尤其是在交通意外的案件和牽涉到保險公司參與訴訟的民事責任案件中。儘管相對於這個領域的指導性理念即強制性依附原則而言,由民事賠償請求同時針對刑事案的被告和純粹負有民事責任的人提起而導致的這種情形可能有氾濫之嫌,但它並不無道理,因為適用依附原則將導致訴訟程序不可避免地被拖慢,而這與刑事訴訟所要求的較高的快捷性是不相協調的”。
  本訴訟並不僅僅是針對刑事案的被告丁提起的,還針對車主戊以及保險公司。
  所以,是可以像兩原告所作的那樣,以《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f項為依據提起訴訟的。
  因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2014年1月23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1 應指《刑事訴訟法典》。
2 PAULO PINTO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天主教大學出版,里斯本,2011年,第四版,第232頁。
3 此觀點,見JOSÉ ANTÓNIO BARREIROS著:《Sistema e Estrutura do Processo Penal Português》,第二卷,1997年,作者的版本,第330頁、第335頁及第336頁;波爾圖司法轄區檢察官合著:《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Comentários e Notas Práticas》,科英布拉出版社,2009年,第193頁;以及M. SIMAS SANTOS與M. LEAL-HENRIQUES合著:《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notado》,里斯本,Rei dos Livros出版社,第二版,第一卷,2004年,第396頁。
4 MAIA GONÇALVES著:《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notado e Comentado》,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2005年,第十五版,第205頁。
---------------

------------------------------------------------------------

---------------

------------------------------------------------------------

第80/2013號案 第1頁

第 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