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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014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經濟財政司司長
主題:自由裁量權.臨時居留許可的失效.逃稅.已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適度原則.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出現的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
裁判日期:2014年4月9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如果行政當局以當事人逃避因購買作為投資客體的單位而產生的物業轉移稅為由,認為存在已經證實的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情況,從而宣告通過不動產投資而批出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那麼便不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出現明顯或嚴重的錯誤又或違反適當及適度原則的情況。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2012年2月21日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該批示的內容為宣告上訴人及其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
  中級法院透過2013年11月28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以下列結論結束其理由陳述:
  -上訴人認為其狀況絕對沒有違反第24條第1款及第15條之規定,尤其是上訴人由始至終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在取得居留許可後沒有違反任何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
  -此外,就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第2款中所指“出現按原則性法律及本行政法規規定引致許可不能維持的何情況,尤其利害關係人沒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上訴人認為此情況只規範利害關係人在獲得臨時居留許可後發生的事實。
  -上訴人及其家團成員於2003年7月9日向被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提出投資不動產之臨時居留申請後,一直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其投資不動產之價值亦超過澳門幣壹佰萬圓;直到現在,上訴人仍符合申請居留許可之前提及要件,上訴人獲得臨時居留許可之權利應予維持。
  -因此,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本卷宗並不適用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之情況。
  -最後,根據上述11至12點之已證事實,已證明上訴人、妻子及女兒,已長時間在澳定居、生活、工作及讀書。
  -上訴人認為,行政機關執行活動時要尊重、遵守、實踐公益,但同時亦要尊重及保障私人利益,然而二者發生衝突時,行政機關要以適度原則,先確保社會公益之實現,在無其他方法可實踐公益時,方可損害私人之利益,但損害時亦應適度、適量。
  -此外,上述決定使上訴人及家團成員無法逗留於澳門,由於年幼的兒子乙在澳門出生,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因此其根本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戶籍及身份證,同樣不能跟隨司法上訴人及母親到中國內地生活。
  -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違反第5/2003號行政法規, 以及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存有明顯的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
-基於上述原因,上述裁判是在未有足夠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證明之情況下作出的,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之規定,“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除應有尊重外,上述判決應為無效。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了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的事實如下:
  於2003年7月9日,上訴人提出了在澳門居留的申請,理由是投資購買了位於[地址(1)]的獨立單位。
  上訴人當時申報的不動產買賣價格為1,009,400.00澳門元。
  然而,上述交易的實際價格約為1,500,000.00澳門元。
  上訴人之所以申報一個較低的價格是為了少交些稅款。
  該申請於2005年6月15日獲得批准,上訴人及其家人取得了臨時居留許可,後獲續期至2014年1月。
  2012年2月15日,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接獲廉政公署通報,當中稱上訴人以重大投資申請在澳居留時遞交了不實的不動產買賣合約及公證書,涉嫌違反第14/95/M號法令第2條d項的規定。
  隨後,上訴人在其代表律師的陪同下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接受有關不動產買賣事實方面的詢問(見附卷第26頁的文件)。
  在詢問中,上訴人承認用作居留申請的不動產的購買價值實約為1,500,000.00澳門元,但為了少交稅款而只向有權限當局申報了1,009,400.00澳門元。
  2012年2月21日,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作出第XXXXX/GJFR/2012號報告書,建議宣告上訴人及其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有關內容載於附卷第20頁至第23頁,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同日,經濟財政司司長批准了貿促局的建議。
  上訴人有兩名子女,長女丙,2003年出生於中國大陸,持澳門非永久居民身份證,次子乙,2008年出生於澳門,持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
  兩名子女現正在讀書,而妻子在澳門則有固定工作。
  
  三、法律
  1. 要分析的問題
  要查明的問題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否因欠缺事實和法律依據而無效,以及被上訴行為是否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出現明顯或嚴重錯誤的問題,又或者是否違反了適當及適度原則。
  不審理有關違反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之規定的問題,因為上訴人並未在司法上訴中提出該瑕疵。由於不屬於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因此不能對其作出審理,這也是本院一直以來所持一致的司法見解。
  
  2. 因欠缺理由說明而導致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效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不欠缺理由說明,因為它既列出了所認定的事實,又說明了相關的法律理由。
  
  3. 本案簡要情況
  上訴人及其家團成員被批准臨時在澳門居留,理由是他在澳門作出了不動產投資。
  後來發現,在購買相關的獨立單位時,上訴人申報的購買價值為1,009,400.00澳門元,而並非實際的購買價值1,500,000.00澳門元,目的是爲了少交物業轉移稅。
  以此為由,被上訴行為認定存在已經證實的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情況,從而宣告上訴人及其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
  
  4. 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出現的明顯或嚴重錯誤.違反適當及適度原則
  宣告上訴人及其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的理由是出現了已經證實的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情況(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而適用的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l項)。
  這涉及行政當局自由裁量權的行使。
  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不至於嚴重到終止其在澳居留許可的程度。
  上訴人還辯稱其家團成員無法繼續在澳門居住以及他的兒子並不具備中國大陸的居留證件。
  由於購買不動產是批准上訴人在澳居留的前提,因此逃避繳納應支付的取得不動產之稅款的行為對於評估上訴人的品格及其在遵守想要長期定居的地區的法律的意願方面不會起到太好的作用。
  當然,上訴人的行為可能會對其造成一些不利後果,正如他自己所指出的。但既然如此,那麼上訴人在決定觸犯澳門法律的時候首先就應該考慮到這些後果。
  在本院2012年5月9日第13/2012號案和2000年5月3日第9/200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我們曾經針對有關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出現明顯或嚴重錯誤又或違反適當及適度原則的問題作出過審理。
  我們對這類問題的看法,可參閱以上這些裁判。
  因此,我們認為並不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出現明顯或嚴重錯誤又或違反適當及適度原則的情況。
  另外,在一個與本案極為相似的案件中,我們也作出了相同的裁判,可參閱2013年11月6日第59/201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
  
  2014年4月9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高偉文
  
第13/2014號案 第1頁

第13/2014號案 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