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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836/2011號
日期:2014年1月16日

主題: - 可以形成心證的證據
- 嫌犯遞交的文件






摘 要

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規定,認為所有作為形成心證的證據都必須在庭聽證中經過調查或審查。
2. 在本案中,作為法院心證的證據(文件書證)全部都是由上訴人在偵查階段向檢察院提供。這意味着上訴人對該等文件及其內容有着完全的掌握,它的證明力不取決於在法庭上宣讀”。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836/2011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叙述:
檢察院控告嫌犯A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並請求初級法院對其進行審理。初級法院合議庭在普通刑事案第CR1-09-0351-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此徒刑(刑罰)緩期兩年執行,條件是需於判決書生效日後之兩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賠償澳門幣$8,000元。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對於因不服2011年11月09日合議庭法官 閣下作出之判決 –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此徒刑(刑罰)緩期兩年執行,條件是需於判決書生效日後之兩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賠償金澳門幣$8,000元 – 詳細內容見被上訴判決第7頁;
2. 然而,被上訴的判決存有『被上訴之判決出現的法律問題 – 不能採納之證言或訊問筆錄』的瑕疵 – 被上訴的判決在判斷有關事宜時,僅僅地以書證 – 上訴人之詢問筆錄內容的文件(見載於卷宗第80頁及背頁、第97至第126頁及第131及第132頁)作出判決;
3. 有關上訴人證言及證人證言的證據,但卻沒有在審判中被調審、被宣讀及被辯論的情況下被採用,至少,沒有在庭審紀錄中有這些措施的記載。
4. 故不能成為法院心證所採納的依據。
5. 否則構成判決無效,因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109條第321條、第336條及第355條。
6. 這情況違反了我們的刑事訴訟制度的辯論原則、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辯論原則。
7. 故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嚴重的違法瑕疵,可構成無效或可廢止的情況。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根據被上訴裁判之「事實判斷」(見第194頁)-「本合議庭在綜合分析了卷宗第80頁及背頁、第97至126頁及第131及132頁等證據後對上述事實作出認證。」
2.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第80頁及背頁的內容是上訴人在檢察院所作的詢問筆錄、第97至126頁是有關CV3-08-0022-CAO的文件內容、及第131至132頁是CV3-08-0022-CAO卷宗中上訴人與B於2008年5月13日透過律師所遞交的答辯狀。
3. 卷宗第80頁及其背頁的內容是就B涉嫌觸犯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的事實中以證人身份作的證言,故此,原審法院當然可以審查有關的內容來形成心證。
4. 而第97至126頁及第131至132頁的文件亦是書證,用於證實控訴書所指控的事實。
5. 根據審判聽證筆錄〔見第188至189頁〕-「嫌犯表示沉默不作出任何聲明,但有對本身的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作出聲明;而檢察院表示早前已因證人B缺席而將審判聽證延期,故本次放棄聽取證人B的證言。」
6. 由於上訴人的沉默,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38條的反面解釋,上訴人在檢察院的聲明當然地不可能在庭上被審查及作為裁判書中事實判斷的證據,否則才會沾上同一法典第336條第2款的反面解釋的瑕疵。
7. 由於證人B的常居地在澳門,故不能符合同一法典第253條的規定而作為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且已曾缺席過庭審一次,根據同一法典第312條第3款的規定,是次的庭審聽證已不能因該名證人之缺席而再度押後,故此本檢察院最終只好放棄該證人;因此,本卷宗內根本不存在證人在庭上的證言,當然也不是裁判書中事實判斷的證據之一。
8.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的裁判已完全地調查整個訴訟標的,沒有遺漏審查有關的證據,亦沒有採用任何不可審查的證據,故此,原審法院的心證是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自由心證原則及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或專業準則。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所有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所持的上訴理由全部均不成立,因此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2007年7月30日約11時30分,嫌犯A就B涉嫌觸犯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的事實以證人的身份在檢察院作證言。經依法宣誓及被警告將面對的刑事後果後,嫌犯仍訛稱「其丈夫1995年期間,經常沒有回家,……,當時其記得只曾與家翁發生性行為,故其認定胎兒是其家翁的,……。於進行DNA測試後,其才知B不是女兒C之親生父親。……。在測試前,B不知C不是其親生女兒。不知B知否誰是C之親生父親。」(參閱卷宗第80頁及背頁)
- 而B與嫌犯於2008年5月13日透過律師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案件編號為CV3-08-0022-CAO的「有關父親身份確認之訴」所提交的答辯狀中聲明
  「B e A, RR. nos autos de Acção Declarativa com Processo Ordinário de Impugnação de Paternidade e Estabelecimento de Paternidade por Presunção supra referenciados, em que é Autor a Digna Magistrada do Ministério Público da RAEM, vêm apresentar a sua Contestação, o que fazem nos termos e com os seguintes fundamentos:
I – Dos Factos
1. Não se questiona, nem se põe em crise, que o 1º R. é efectivamente o avô paterno da menor C e que a 2ª R é a mãe da menor em causa.
2. Por razões familiares e de natureza económica os ora RR. alteraram os factos aquando do registo da criança nas competentes entidades governamentais.
3. No entanto, a alteração dos fatos visa tão só a protecção da criança e a possibilidade real de o avô desta lhe puder proporcionar melhores condições de vida.
4. Foram, pois, razões humanitárias que terão estado na base deste acto irreflectido.
……」(參閱卷宗第131及132頁)。
- 事實上,在檢察院以證人身份作上述的證言時,嫌犯清楚知道B知悉其並非C的親生父親,而是C的爺爺,為了提供C更好的生活環境,於是冒充為C的親生父親,為C辦理出生登記及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 嫌犯以證人身份在檢察院作證,並經宣誓及被告知如作虛假證言將面對的刑事後果後,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向司法當局作出虛假證言。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亦證明下列事實:
- 嫌犯為家庭主婦、已婚,需供養父母及三名子女。
-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
未經證明之事實:沒有。
事實之判斷:
- 本合議庭在綜合分析了卷宗第80頁及背頁、第97至126頁及第131及132頁等證據後對上述事實作出認證。
   
   三.法律部份:
在上訴人狀中,上訴人所主張的主要理由是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出現了瑕疵,而在違反訴訟法規定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卻考慮了一些不應及不能考慮的證據,所以引致無效情況的出現。
首先,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規定,認為所有作為形成心證的證據都必須在庭聽證中經過調查或審查。
在本案中,作為法院心證的證據(文件書證)全部都是由上訴人在偵查階段向檢察院提供。這意味着上訴人對該等文件及其內容有着完全的掌握。
就這問題,我們可以從比較法角度來參考一些司法見解:“雖然文件書證可以由當事人知悉的文件以及需要履行辯論原則而被宣讀,但是它的證明力不取決於在法庭上宣讀”。1
也就是說,即使相關文件未有在庭審聽證中得到審查,但並不代表有違第336條所要保護的嫌犯辯護權。
另外,案中最重要的文件書證(第CV3-08-0022-CAO號卷宗的確定判決書)正是上訴人所提交的文件,絕不可反過來說這些文件未有在庭上進行審查和辯論,因而不具備有效證據的條件。
上訴人很清楚該文件的內容,也了解該文件當中所載明的內容(第CV3-08-0022-CAO號卷宗),並知道它有可能成為定罪的基礎事實。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A的上訴。
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和《刑事訴訟法典》(2014)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金額。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 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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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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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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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Ac.do S.T.J., de 94/11/2009, Processo nº 46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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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36/2011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