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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548/2012號
日期:2014年1月16日

主題: - 罰金替代刑
- 緩刑




摘 要

1. 上訴人已曾因犯相同罪行而被判刑,並就此行為亦曾經受到罰金刑的處罰。上訴人如今再犯,法院曾經以罰金刑而設想得犯罪預防的目的並沒有達到,明顯不能再適用。
2.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如果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因素之後認為僅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即可適當及充分地實現刑罰的目的時,就可以宣告將所適用的徒刑暫緩執行。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548/2012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1項「醉酒駕駛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庭審程序對其進行審理。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4-12-0074-PSM號簡易刑事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
- 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6個月。
- 為著執行附加刑的效力,上述的禁止駕駛期間由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但執行實際徒刑的期間不計算在內),倘若判決轉為確定,嫌犯須於兩星期內將駕駛執照或相關證明交予治安警察局,否則將構成「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
- 提醒嫌犯,於禁止期間駕駛,可被控以「加重違令罪」。

上訴人A因不服初級法院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在被上訴之裁判中,判處上訴人觸犯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1項「醉酒駕駛罪」,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
2. 我們一向以來均對法院之裁判保持應有的尊重態度,但上訴人對被上訴的判決不服,故提請本上訴。
3. 已證事實列可詳載於卷宗第15頁背頁至第16頁。
4. 首先,上訴人現今為工人,其工作態度一直以來均獲僱主、同事、甚至客人的肯定和讚賞。
5. 上訴人的未成年兒子,現正就讀學習階段,必須由上訴人所扶養,上訴人的未婚妻,其原有本身職業,但因著現今懷孕,故需要離職待產,上訴人仍需為家庭居所每月支付銀行按揭;及扶養年過七十歲的母親。
6. 上訴人之未婚妻離職後,上訴人除了必須以整份薪金支付家庭開支以外,仍需要運用以往積蓄支付。
7. 倘若上訴人必須履行被上訴之裁判時,其本人、及已懷孕之未婚妻、未成年兒子、及母親,無論在親人團聚的感情、經濟狀況、及對懷孕之未婚妻的照顧方面,均會必然地遭受嚴重衝擊。
8. 其次;上訴人曾於2009年7月份觸犯相同罪行,但以罰金代刑,並其已完整地履行了該卷宗之義務。
9. 由卷宗第7頁之資料可見,在2009年7月份至今,除了本訴訟以外,上訴人沒有違反任何行政或刑事上之駕駛者記錄,甚至其他刑事記錄,及上訴人現並無任何刑事訴訟中成為嫌犯、又或被刑事偵查中且其已知悉。
10. 上訴人至少在2009年起至今,其一直保持良好的公民義務,亦沒有任何記錄顯示其曾違反道路交通法之規定。
11. 再者;被上訴之裁判中,認為本訴訟中顯示之酒精濃度高於2009年之卷宗所顯示,故不能給予緩刑或罰金的優惠。
12. 但我們認為,不能酒精濃度高低與是否漠視法院判決劃上等號。
13. 第四,
14. 上訴人在駕駛時沒有造成其他人之人身或財產受損害,故被上訴之裁判中指其不法程度屬中等,其後果屬一般。
15. 第五,上訴人於審判聽證時已作出毫無保留之自認,並獲法院確認等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之規定。
16. 上訴人的自認行為,實質上是一種後悔的表現,並一直保持至今,因著其行為極有可能使其未婚妻、未成年兒子、胎兒、及年邁母親陷於困境。
17. 上訴人亦非依賴酒精人士,本次不法行為主要是一次性偶發事件。
18. 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規定下,這樣,我們認為,因著上訴人被判處之刑事為3個月徒刑,故已符合上條規定之形式要件。
19. 及因著上述之各項理據,且被上訴之裁判中亦禁止上訴人駕駛為期1年6個月且不得緩刑,故我們認為這些措施已足夠預防犯罪。
20. 故本訴訟中應對上訴人施以罰金代刑之刑罰,且根據其家庭經濟狀況下,判處總數為澳門幣27,000元之罰金。
21. 倘法院不如上認為時,且因著上訴人已有前科,則我們認為應考慮《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22. 我們也認為,因著被判之刑罰為3個月,故已符合上條之刑式要件。
23. 對上訴人而言,本次之經歷已對其作出了永不磨滅的警惕,是否對其實施監禁之刑罰,已可對其作出重大威嚇及預防將來再觸犯刑事不法行為。
24. 且給予緩刑優惠之期間,必然長於被實際監禁之期間,這樣上訴人而言,這種制裁更勝於對其施加實際徒刑。
25. 故應判處上訴人3個徒刑,但給予緩刑優惠,而緩刑之期間不少於兩年。
26. 然而,被上訴之裁判沒有如上認為並作出了實質徒刑之判決。
27. 為此,被上訴之裁判,在量刑部份,沒有給予上訴人以罰金代刑、又或給予緩刑優惠,違反了《刑法典》第44條第1款及第48條第1款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而生之瑕疵”,故被撤銷。
28. 上訴人認為,在給合本卷宗之已證事實,及正確適用《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之規定下,應宣告對上訴人施以罰金代刑之刑罰,總數為澳門幣27,000元之罰金。
29. 倘法院不如上認為時,則
30.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下,宣告判處上訴人3個月徒刑,並給予緩刑優惠,而緩刑之期間不少於兩年。至於緩刑期間是否附加考驗制度,則由法院作出公正裁決。
31. 最後,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答覆,理據如下:
1. 為著犯罪預防需要,科處之徒刑即使少於六個月,亦不一定以罰金代刑。
2. 上訴人有同類犯罪之前科,上次即以罰金代刑,今次仍再犯,可見該處罰對預防上訴人再次犯罪方面並不足夠,被訴裁判並未違反《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之規定。
3. 上訴人並非初犯,曾於2009年7月14日因觸犯相同犯罪,被判處3個月徒刑,以罰金代替,合共澳門幣$9,000元,並禁止駕駛為期1年。
4. 上訴人曾經被禁駕駛而如今再犯,可見曾以附加刑(禁止上訴人駕駛為期1年6個月)之判處並不足以滿足預防犯罪之需要。
5. 至於緩刑的適用,考慮上訴人之具體情況,尤其是其前科距今已有兩年九個月,當時被判處之徒刑為罰金所代替,從未被判處緩刑,以及犯罪結果未有具體損害等情況,本院認為針對本次犯罪,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仍然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的請求部分理由成立,建議准予緩刑。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經分析本案中的一切資料,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有部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就上訴人提出以罰金代替徒刑的請求,這部份是明顯不成立的。原因是上訴人已非初犯,更甚者曾因犯相同罪行(醉酒駕駛)而被判刑,並就此行為亦曾經受到罰金刑的處罰。
正如駐原審助理檢察長所言,上訴人如今再犯,可見上訴人的前科引致的處罰對其所起的警誡作用並不足夠。再次實施罰金刑只會令人懷疑法律的嚴肅性及對有效的刑事制度造成不必要的衝擊。的確,罰金實施(非剝奪自由刑罰)的前提乃行為人具備一個良好的行為及值得信任的人格,並使人能相信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僅為一偶然單一事件,同時幾乎沒有重犯的可能。換句話說,預防犯罪的迫切性大幅下降。
這樣,在一個重犯的情況下,上述以罰金代刑的前提都只變得空談。因為行為人透過第二次的犯罪行為,已不能及不應再獲得這種不再犯案的信任。
所以,原審法院不選擇罰金代刑實屬正確的決定。
另外,就倘若選擇監禁刑,有關刑罰是否需要即時執行以彰顯法律的嚴肅?是否存在其他更合適的做法?
在這問題上,原審法院放棄了緩刑並選擇了刑罰必須立即執行。對於這個決定,我們除了保留應有的尊重外,還認為的確存在更適當的處罰方法可以考慮。
這是因為從整體的事實情節考慮,當中包括酒精超標報告,上訴人的自認,其本人的違法駕駛紀錄以及其個人及家庭背景。我們能從中得到一個合理的推測,就是在正常情況下,上訴人該不會甘願冒著被廢止緩刑的危險而繼續犯罪。
首先,卷宗內並無資料指出上訴人有酗酒的習慣。因此,飲用酒精與否是完全可以被理智所約束及控制。另外,的確從之前的判刑到本案發生的整整兩年多時間裡,再沒有任何上訴人在駕駛方面以致其他方面的刑事行為紀錄。所以,可以合理推斷上訴人其實具備守法的基本能力。
再者,考慮上訴人的家庭狀況及其負擔。倘若上訴人在其身處的家庭狀況下繼續義無反顧的實施犯罪實有違常理,並且根本不符合最低標準的犯罪成本。因此,在考慮從未對上訴人處罰過監禁刑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人現階段重犯的機會相對偏低。
所以,在權衡執行刑罰的必要及實施緩刑的可能之間,我們認為後者較為可取。當然,為著防止上訴人誤解及向其給予足夠的警惕,實有必要考慮在緩刑的決定下設定條件。尤其是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要求上訴人向澳門特區作出金錢捐款以作彌補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我們認為,在履行義務的前提下把刑罰緩期執行是一個平衡的處理方法,這樣既能充份考慮預防犯罪的需要又能使上訴人在行為的罪過中吸取應有的教訓。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廢止原判決關於不給予緩刑部份,並作出一個不低於兩年緩刑期的安排,同時亦設定上訴人應繳付不低於澳門幣八仟元的捐獻作為緩刑義務。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 2012年4年21日03時59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澳門友誼大馬路近漁人碼頭對出執行截查車輛行動時,截停一輛汽車MK-17-XX,當時該車由嫌犯A駕駛。
- 由於嫌犯身上散發出濃烈的酒精氣味,警員遂對嫌犯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證實嫌犯的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2克。
- 嫌犯明知禁止在酒精濃度超標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否則會受刑事處罰,然而,仍在酒精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
- 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亦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
- 嫌犯對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 嫌犯具小學五年級學歷。
- 嫌犯聲稱其現職業為XX記火煱店送貨工人(嫌犯在被問及為何是次向警方報稱為商人,且在第CR3-09-0226-PSM號卷宗亦報稱為XX記火煱店的股東,嫌犯表示於半年前才改為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為澳門幣8,000元,與懷孕的未婚妻育有一名子女,未婚妻工作至本月底便離職。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醉酒駕駛罪」,於2009年7月14日被第CR3-09-0226-PSM號簡易刑事案判處3個月的徒刑,准以罰金代替,每日罰金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為澳門幣9,000元,倘若不繳付罰金,則須服3個月的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判決於2009年7月24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有關罰金。
- 此外,嫌犯確認本案中第7頁所載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未獲證實的事實:
- 沒有未獲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的上訴主要是請求本院以罰金代替徒刑或者緩期執行所判的徒刑。
首先,關於以罰金代替徒刑的請求,是明顯不能成立的。因為上訴人已曾因犯相同罪行而被判刑,並就此行為亦曾經受到罰金刑的處罰。上訴人如今再犯,法院曾經以罰金刑而設想得犯罪預防的目的並沒有達到,再次實施罰金刑只會令人懷疑法律的嚴肅性及對有效的刑事制度造成不必要的衝擊。

讓我們看看緩刑的問題。
首先,我們同意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法律意見書的主張,考慮到嫌犯上次犯罪之後經過的時間以及在犯罪時候情節,給予其緩刑的機會。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緩刑並不是只需所處刑罰低於3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的機制,它的採用還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尤其是下列實質要件的是否成立:如果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因素之後認為僅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即可適當及充分地實現刑罰的目的時才能宣告將所適用的徒刑暫緩執行。
雖然我們可以看到:上訴人並非初犯,曾於2009年7月因醉酒駕駛而被判處三個月徒刑,准以9000元罰金代替,並被處以禁止駕駛一年的附加刑。該判決於2009年7月24日生效,上訴人已繳交有關罰金,但是,上一次的犯罪中,上訴人僅僅被處於罰金替代刑的相對較低的罪過程度的情況,我們覺得在考慮緩刑時,不妨再給與嫌犯一次機會,以徒刑作威脅,附加向特區支付賠償的條件,並且加重在禁止駕駛上的處罰,以遏制嫌犯以及像他這樣的繼續延續其駕駛上的惡習,也只有這樣,才比較符合刑罰的目的。
故此,考慮到對上訴人處以緩刑已經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決定在維持三個月徒刑的判刑的基礎上,緩期3年執行,並且附加在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貳萬澳門元(MOP$20000)的賠償。
基於此,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要求緩刑上訴理由成立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不適用緩刑的決定,在維持三個月徒刑的判刑的基礎上,予以緩期3年執行,並且附加在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貳萬澳門元(MOP$20000)的賠償。
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1/2,以及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 年1月16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但本人主張應完全維持原判,因上訴人已非初犯,再加上本澳極須預防他人犯上上訴人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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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48/2012 P.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