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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267/2013號
日期:2014年1月16日

主題: - 犯罪記錄
- 初犯
- 前科
- 罰金替代刑
- 附加刑

摘 要
1. 雖然,上訴人之前的犯罪前科,已經沒有記載於其本人的刑事記錄當中,因此,嚴格來說上訴人仍屬初犯的身份,但是上訴人曾經犯罪及被判刑卻是實際存在的事實,可以成為衡量上訴人人格及犯案前的一種行為表現(見《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及f)項之規定)。
2. 上訴人曾經因犯罪而被判刑的記錄,顯示了上訴人仍然對守法的敏感度不高,反映了罰金代刑的不可取性。
3. 附加刑的適用和主刑的適用的標準一樣,都是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幅度內的自由決定空間,在沒有顯現罪刑失衡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下,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267/201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1項「醉酒駕駛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庭審程序對其進行審理。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簡易刑事案第CR4-13-0047-PSM號案件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1項「醉酒駕駛罪」,判處5個月徒刑,有關刑罰准予暫緩2年報行,但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8,000元的捐獻。
- 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6個月。
- 為著執行附加刑的效力,倘若判決轉為確定,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兩個星期內將駕駛執照或相關證明交予治安警察局,否則將構成「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
- 提醒嫌犯,於禁止期間駕駛,可被控以加重違令罪。

上訴人A因不服初級法院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A被原審法院獨任庭判處其觸犯:
- 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醉酒駕駛罪」,判處5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條件: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特區政府支付MOP8,000.00的捐獻,及作為附加刑,禁止駕駛車輛為期1年6個月。
2. 上訴人將以適用法律方面之問題為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對原審法院獨任庭之裁判提起上訴。
3. 對於上訴人所犯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上述對嫌犯有利之情節,沒有按《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之規定,優先選用“以相等日數之罰金代替之”的原則作出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關於刑罰份量之確定的規定。
4. 上訴人為初次觸犯醉酒駕駛,故上訴人認為科處罰金制裁手段對其足可起警嚇作用,並令其作出深切反省及改過自身,使其不再犯罪。
5. 上訴人所犯的一項「醉酒駕駛罪」,作為附加刑,原審法院獨任庭判斷上訴人禁止駕駛車輛為期1年6個月,上訴人認為其量刑是偏高(重)的,希望上級法院以人道的立場考慮,基於上訴人為初犯及工作上的駕駛需要,縮短禁止駕駛車輛期間至1年。
6. 在本上訴案中,上訴人之人格及生活狀況為:澳門居民,已婚,職業為裝修業務推廣員,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3,000元至14,000元,需供養妻子。
7. 上訴人希望上級法院可慎重考慮以上各觀點及其個人狀況,根據《刑法典》第44條之規定,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針對上訴人所犯的一項「醉酒駕駛罪」,給予上訴人判處以相等日數之罰金代替徒刑的處罰,及基於人道的立場考慮,縮短禁止駕駛車輛期間至1年。
請求上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決。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答覆,理據如下:
1. 本案中,嫌犯A被原審法院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1項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的醉酒駕駛罪,判處5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是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8,000元的捐款。作為附加刑,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
2. 上訴人(即嫌犯)不服原審法院的決定,指原審法庭的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4條及第65條的規定,請求以罰金代替所判處的刑罰,同時將禁止駕駛的期間減至1年。
3. 上訴人對本案事實的認定並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僅針對量刑及刑罰的選擇方面,認為上訴人為初次觸犯醉酒駕駛罪,已坦白承認犯罪事實,認為對其科處的徒刑應以罰金代替,同時由於上訴人的工作需要,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期間應減至1年。
4. 分析卷宗的資料,尤其是判決書,以及上訴人的上訴詞,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5. 原審法院根據已證事實,考慮了上訴人犯罪的前後行為,其罪過程度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結合本案的具體情節及上訴人的個人狀況作出的,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的相關規定。
6. 就刑罰的選擇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4條規定,當判處不超逾6個月的徒刑時應以罰金取代,但在具體個案中,為預防犯罪的需要而非用徒刑不可時,則需處以徒刑。
7. 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在庭審期間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由於上訴人是以現行犯的形式被捕,其自認的刑事價值相當有限。另一方面,考慮到案發時上訴人酒精濃度的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98克,超越醉酒駕駛刑事標準(每公升1.2克)50%以上,可見其行為的不法性頗高,故意程度亦相當高,再者,上訴人曾因觸犯1項非法僱用罪而被卷宗CR2-07-0053-PSM判處4個月徒刑,准以罰金代替,判決於2007年4月16日轉為確定,上訴人已繳納有關罰金。
8. 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本案的刑罰不應以罰金代替,有必要處以徒刑,同時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8,000元的捐獻。
9. 從一般預防的角度而言,醉酒駕駛在澳門普遍發生,而該類行為對道路安全的影響而易見,放寬對該類犯罪適當的懲治,明顯無益於道路使用者的人身安全。
10. 上訴人的此類犯罪行為雖為初犯,但其行為顯示的罪過程度不低,因此不論從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角度而言,均有必要對上訴人處以徒刑。
11. 至於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對其判處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刑期過長的問題,上訴人報稱職業為裝修業務推廣員,並非職業司機或單靠擔任職業司機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的人,禁止駕駛的制裁為其帶來不便僅是執行該制裁的固有後果,原審法院在1年至3年的附加刑刑幅內處以接近最低的1年6個月禁止駕駛期,並沒有明顯錯誤可言,況且,本案情節絕不能被視為同類個案最輕微的,綜觀案中量刑應考慮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酒精測試的結果,原審法庭選擇判處禁止上訴人駕駛1年6個月,低於抽象刑幅的一半,符合上訴人實施事實時表現出的罪過程度及處罰目的。
12. 所以,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科處5個月徒刑,緩刑2年,條件為上訴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8,000元的捐獻,禁止上訴人駕駛,為期1年6個月,是在充分考慮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作出的,並沒有違反《刑法典》有關選擇刑罰及量刑方面的規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讚同駐原審檢察院司法官之主場,認為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上訴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 2013年3月14日約凌晨00時16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關閘馬路執行截查車輛行動時,截查了一輛編號為MK-98-XX的電單車,而該車當時由嫌犯A駕駛。
- 由於嫌犯身上散發出濃烈的酒棈氣味,警員遂對嫌犯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證實嫌犯之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98克。
- 嫌犯明知禁止在血液酒精濃度超標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否則會受刑事處罰。然而,仍在醉酒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
- 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亦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
-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 嫌犯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
- 嫌犯聲稱其為裝修業務推廣員,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3,000元至14,000元,妻子沒有工作,兩人有兩名在職的子女。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所確認之第CR2-07-0053-PSM號的犯罪記錄已沒有再顯示在其最新的刑事記錄證明書中,此外,嫌犯確認本案中第7頁所載的交通違例記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部份:
首先,上訴人認為其被判處的5個月徒刑,並暫緩執行兩年的處罰過重,原審法院沒有顧及《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主要原因是他本人是首次觸犯“醉酒駕駛罪”,並且在庭上坦白承認指控事實,因此,認為具備條件實施《刑法典》第44條關於罰金代刑的規定。
其次,就附加刑的問題,上訴人認為對其所作出的1年6個月禁止駕駛時間過長,對其職業帶來不便,因此,應考慮降低禁止駕駛期到1年時間。
讓我們逐一分析。
我們先看罰金代替刑的問題。
從卷宗第15頁前半頁的判案理由看,原審法院在考慮量刑時不單單只考慮了他本人是首次觸犯“醉酒駕駛罪”,並且在庭上坦白承認指控事實的因素,而且還對於上訴人曾經因觸犯非法僱用罪而被判以罰金代刑的記錄加以考慮。
的確,有關上訴人之前的犯罪前科,已經沒有記載於其本人的刑事記錄當中,因此,嚴格來說上訴人仍屬初犯的身份。
我們認為,上訴人曾經犯罪及被判刑卻是實際存在的事實,並且絕對可以成為衡量上訴人人格及犯案前的一種行為表現(見《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及f)項之規定)。而兩者都是量刑,以至刑罰選擇的一種必要考慮因素,所以,原審法院以此作為量刑參考的做法正確,並無不妥。
在本案中,考慮到上訴人曾經因犯罪而被判刑的記錄,但仍然未能對守法意識有所提高,又或者說上訴人仍然對守法的敏感度不高,這點正反映了罰金代刑的不可取性。因為單以罰金已經不能提高上訴人在未來的守法意識,引致預防犯罪的目的未必能透過罰金有效的達到。因此,原審法院在本案最後以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兩年的方式來作出處罰的決定有其合理性,應予以支持。
其次,我們看看附加刑減輕的問題。
上訴人並不是反對適用附加刑,而是認為附加刑的期限太長,要求減短。
我們首先要說的是,附加刑的適用和主刑的適用的標準一樣,都是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幅度內的自由決定空間,在沒有顯現罪刑失衡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下,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另一方面,我們同意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的意見,上訴人本人所報稱的職業為裝修業務推廣員,意味著其主要職務是從事裝修範疇的營銷工作而並非駕駛,因此,駕駛與否與其職業、甚至生計沒有直接關係。相反,作為一般的交通及出行手段來說,禁止駕駛的確可能會對上訴人的日常出行造成不便,但這正正是附加刑所希望達到的目的。倘若刑罰的執行並未能對被判刑人造成深刻的影響,可以說已失卻了刑罰的其中一個主要功能。
何況,我們看不到任何理由需要把原審法院在附加刑方面的決定作出修正。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所有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裁判。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1月16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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