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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922/201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3年3月14日
主題:
   使用假信用卡簽賬
   將假貨幣轉手罪
   《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
   《刑法典》第257條第1款b項
   犯罪既遂
   犯罪未遂
  
裁判書內容摘要
  由於大多數接受客人使用信用卡簽賬的商業經營場所或銷售點(Point of Sale,簡稱P.O.S.),均會設有自動化的信用卡簽賬終端機(亦即P.O.S.終端機),所以當在嫌犯事先要求刷卡消費的情況下,商戶的P.O.S.終端機經閱讀嫌犯所行使的假信用卡的磁帶或晶片內的資料後表示接受使用該卡作電子交易時,嫌犯的「將假貨幣轉手」犯罪行為(見《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和第257條第1款b項的聯合規定)便告既遂;但如P.O.S.終端機最終並不接受進行有關交易,則犯罪仍未既遂;倘商戶未設有P.O.S.終端機,則當人手刷卡機在嫌犯行使的假信用卡卡面上刷過時,犯罪便告既遂。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922/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A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結第CR3-12-0092-PCC號刑事案,尤其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現行《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和第257條第1款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六項「將假貨幣轉手」罪,對每項罪名均處以一年零三個月徒刑,並在六罪共罰下,最終處以三年實際徒刑(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529頁至第535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1)原審法庭並沒有在判決書內,就選刑和量刑方面作出應有的判決依據說明,也沒有列舉其賴以形成心證的證據材料,原審判決因而應被宣告為無效;(2)案中涉及上訴人分別於2011年5月7日晚上7時許和2011年5月31日下午5時左右作出的行為,最多祇屬犯罪未遂的範疇;(3)此外,無論如何,也應改判其僅以連續方式犯下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的罪行;(4)最後,亦希望能獲判緩刑(詳見卷宗第541至第559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檢察院認為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上訴庭應駁回之(詳見卷宗第561至第566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中級法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載於卷宗第580頁至第582頁背面)的意見書,亦認為應駁回上訴。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案件卷宗作出檢視,其後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之。
  本院經舉行聽證後,現得對上訴作出具體審理。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原審法庭的判決書具有下列內容︰
「判決書
  一、案件敘述
  嫌犯:A(XXX),男,......,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出生於......,父母姓名分別為......及......,在澳內無固定居所,其香港住址為......,電話:......,因本案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
  控訴事實及罪名:
一、
  2011年4月左右嫌犯因賭博而欠下港幣貳萬元的債務。為償還其債務嫌犯答應了一名為“阿X(阿X)"的身份不明男子的要求,即由“阿X(阿X)"向嫌犯提供偽造信用卡後,由嫌犯到澳門的各商店中使用該等信用卡以支付其所選購的各種貨物的款項,其總額的十分之一將歸嫌犯所有。
  同年5月7日嫌犯在由“阿X(阿X)"所介紹的另一名為“阿X"身份不明男子的安排下來到澳門並在“新八佰伴百貨公司"對面AIA廣場G01舖的Starbucks Coffee店內收到一張由“阿X"交予的AE信用卡,該張信用卡上所顯示的編號為3747 XXXX XXXX XXX,持卡人姓名為XXX。
  嫌犯清楚知道其本人從來沒有申請過此種信用卡,因此清楚知道該卡為偽造的假卡。
二、
  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六分嫌犯在Starbucks Coffee店內向該店職員出示上述信用卡,以持卡人身份簽名支付其所購買的飲品和食物款項共澳門幣陸拾肆元(MOP$64.00)。
三、
  同日下午六時半左右嫌犯在“新八佰伴百貨公司"六樓出售手提電話的櫃檯前要求售貨員XXX將一部萍果牌iphone4型手提電話交予其試用,嫌犯之後表示要購買一部16GB【價值澳門幣柒仟玖佰捌拾捌元(MOP$7,988.00)】和一部32GB【價值澳門幣捌仟玖佰捌拾捌元(MOP$8,988.00)】的同牌子手提電話。
  XXX將嫌犯帶至該樓層收銀檯付款時,嫌犯將上述偽造信用卡交予收銀員XXXX刷卡以支付兩部手提電話的貨款共澳門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MOP$16,976.00)。
  XXXX刷卡後將打印出的信用卡消費單據交予嫌犯,嫌犯以持卡人身份在該單據上簽名。
  嫌犯之後將其所挑選的兩部手提電話拿走。
四、
  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嫌犯在同一商場一樓“金鑽坊"櫃檯挑選了一條金手鍊【價值澳門幣壹萬叁仟叁佰貳拾貳元(MOP$13,322.00)】後,向售貨員XXX表示以信用卡結帳。
  XXX於是將嫌犯帶至該樓層收銀檯付款,嫌犯將上述同一偽造信用卡交予收銀員XXX刷卡以支付上述貸款。
  XXX刷卡後將打印出的信用卡消費單據交予嫌犯,嫌犯以持卡人身份在該單據上簽名。
  嫌犯之後將其所挑選的上述金鍊拿走。
五、
  約二十分鐘之後嫌犯再次來到“金鑽坊"挑選了一對龍鳳手鐲【價值澳門幣叁萬陸仟伍佰叁拾叁元(MOP$36,533.00)】,並向XXX表示同樣以信用卡支付相應貨款。
  嫌犯將前述同一偽造信用卡交予XXX作刷卡之用。
  嫌犯在刷卡後打印出的信用卡消費單據上以持卡人身份簽名。
  當XXX打電話向信用卡中心核實嫌犯所使用信用卡的真偽時,嫌犯怕其使用偽造信用卡一事被發現未取回信用卡就離開了。
六、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測,由嫌犯所使用的上述信用卡為一偽造的信用卡。
七、
  嫌犯之後從“阿X"手中收取到港幣叁仟元使用假信用卡的報酬。
八、
  2011年5月31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嫌犯與另一身份不明男子進入 XXX珠寶(澳門)有限公司位於新馬路XXX號的分店後,向該店職員XXX聲稱因對前一日在其公司位於氹仔威尼斯人渡假村酒店大運河購物中心XXXX號舖分店內所選購的三件貨品不滿意,要求兌換其他貨品。
  XXX按照其公司的內部指引,同意了嫌犯的要求。
  嫌犯之後挑選了一枚價值港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元(HK$112,800.00)的750/18K白色黃金鑲天然鑽石戒指,因其價值超出上述三件貨品總價,所以嫌犯出示一張編號為3717 XXXX XXXX XXX的XX信用卡,要求刷此卡以支付額外差價港幣陸萬陸仟玖佰伍 拾肆元(HKD$66,954.00)。
  嫌犯清楚知道其本人從未申請過該類信用卡。
  上述店舖另一職員XXX將嫌犯交予的上述信用卡在刷卡機上刷過之後,將打印出的信用卡消費憑單交予嫌犯簽名確認。
  嫌犯在上述憑單上以信用卡持卡人身份簽名後將其挑選的戒指拿走。
  當日下午五時左右嫌犯與其他兩名身份不明人仕進入XXX珠寶(澳門)有限公司位於威尼斯人渡假村內的分店挑選了價值澳門幣叁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MOP$32,522.00)足金首飾後,向店員XXX聲稱以信用卡支付有關貨款。
  因嫌犯交予XXX的前述3717 XXXX XXXX XXX號信用卡在刷卡機上刷卡時未能取得授權,嫌犯最終放棄購買其所挑選的貨品。
  之後嫌犯與“阿X"相見時收到約港幣陸仟元的報酬。
九、
  經XX GLOBAL SECURITY, HONG KONG核查,由嫌犯所使用的前述3117 XXXX XXXX XXX號XX信用卡是利用他人信用卡資料偽造所得的假卡。
十、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多次在本特區內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以為其本人獲取非法利益,其行為極大地擾亂了特區的金融秩序,危害了特區和第三人的利益;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相應的制裁。
*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以及第257條第1款b項之規定,構成六項將假貨幣轉手罪。
*
  答辯狀:嫌犯的辯護人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但提交了證人名單。
*
  審判聽證:訴訟前提維持不變。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嫌犯出席下進行。
***
  二、事實
  獲證明之事實:
  2011年4月左右嫌犯因賭博而欠下港幣貳萬元的債務。為償還其債務嫌犯答應了一名為“阿X(阿X)"的身份不明男子的要求,即由“阿X(阿X)"向嫌犯提供偽造信用卡後,由嫌犯到澳門的各商店中使用該等信用卡以支付其所選購的各種貨物的款項,其總額的十分之一將歸嫌犯所有。
  同年5月7日嫌犯在由“阿X(阿X)"所介紹的另一名為“阿X"身份不明男子的安排下來到澳門並在“新八佰伴百貨公司"對面AIA廣場G01舖的Starbucks Coffee店內收到一張由“阿X"交予的XX信用卡,該張信用卡上所顯示的編號為3747 XXXX XXXX XXX,持卡人姓名為XXX。
  嫌犯清楚知道其本人從來沒有申請過此種信用卡,因此清楚知道該卡為偽造的假卡。
  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六分嫌犯在Starbucks Coffee店內向該店職員出示上述信用卡,以持卡人身份簽名支付其所購買的飲品和食物款項共澳門幣陸拾肆元(MOP$64.00)。
  同日下午六時半左右嫌犯在“新八佰伴百貨公司"六樓出售手提電話的櫃檯前要求售貨員XXX將一部萍果牌iphone4型手提電話交予其試用,嫌犯之後表示要購買一部16GB【價值澳門幣柒仟玖佰捌拾捌元(MOP$7,988.00)】和一部32GB【價值澳門幣捌仟玖佰捌拾捌元(MOP$8,988.00)】的同牌子手提電話。
  XXX將嫌犯帶至該樓層收銀檯付款時,嫌犯將上述偽造信用卡交予收銀員XXXX刷卡以支付兩部手提電話的貨款共澳門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MOP$16,976.00)。
  XXXX刷卡後將打印出的信用卡消費單據交予嫌犯,嫌犯以持卡人身份在該單據上簽名。
  嫌犯之後將其所挑選的兩部手提電話拿走。
  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嫌犯在同一商場一樓“金鑽坊"櫃檯挑選了一條金手鍊【價值澳門幣壹萬叁仟叁佰貳拾貳元(MOP$13,322.00)】後,向售貨員XXX表示以信用卡結帳。
  XXX於是將嫌犯帶至該樓層收銀檯付款,嫌犯將上述同一偽造信用卡交予收銀員XXX刷卡以支付上述貨款。
  XXX刷卡後將打印出的信用卡消費單據交予嫌犯,嫌犯以持卡人身份在該單據上簽名。
  嫌犯之後將其所挑選的上述金鍊拿走。
  約二十分鐘之後嫌犯再次來到“金鑽坊"挑選了一對龍鳳手鐲【價值澳門幣叁萬陸仟伍佰叁拾叁元(MOP$36,533.00)】,並向XXX表示同樣以信用卡支付相應貨款。
  嫌犯將前述同一偽造信用卡交予XXX作刷卡之用。
  嫌犯在刷卡後打印出的信用卡消費單據上以持卡人身份簽名。
  當XXX打電話向信用卡中心核實嫌犯所使用信用卡的真偽時,嫌犯怕其使用偽造信用卡一事被發現未取回信用卡就離開了。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測,由嫌犯所使用的上述信用卡為一偽造的信用卡。
  嫌犯之後從“阿X"手中收取到港幣叁仟元使用假信用卡的報酬。
  2011年5月31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嫌犯與另一身份不明男子進入 XXX珠寶(澳門)有限公司位於新馬路XXX號的分店後,向該店職員XXX聲稱因對前一日在其公司位於氹仔威尼斯人渡假村酒店大運河購物中心XXXX號舖分店內所選購的三件貨品不滿意,要求兌換其他貨品。
  XXX按照其公司的內部指引,同意了嫌犯的要求。
  嫌犯之後挑選了一枚價值港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元(HK$112,800.00)的750/18K白色黃金讓天然鑽石戒指,因其價值超出上述三件貨品總價,所以嫌犯出示一張編號為3717 XXXX XXXX XXX的XX信用卡,要求刷此卡以支付額外差價港幣陸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HKD$66,954.00)。
  嫌犯清楚知道其本人從未申請過該類信用卡。
  上述店舖另一職員XXX將嫌犯交予的上述信用卡在刷卡機上刷過之後,將打印出的信用卡消費憑單交予嫌犯簽名確認。
  嫌犯在上述憑單上以信用卡持卡人身份簽名後將其挑選的戒指拿走。
  當日下午五時左右嫌犯與其他兩名身份不明人仕進入XXX珠寶(澳門)有限公司位於威尼斯人渡假村內的分店挑選了價值澳門幣叁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MOP$32,522.00)足金首飾後,向店員XXX聲稱以信用卡支付有關貨款。
  因嫌犯交予XXX的前述3717 XXXX XXXX XXX號信用卡在刷卡機上刷卡時未能取得授權,嫌犯最終放棄購買其所挑選的貨品。
  之後嫌犯與“阿X"相見時收到約港幣陸仟元的報酬。
  經XX GLOBAL SECURITY, HONG KONG核查,由嫌犯所使用的前述3117 XXXX XXXX XXX號XX信用卡是利用他人信用卡資料偽造所得的假卡。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多次在本特區內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以為其本人獲取非法利益,其行為極大地擾亂了特區的金融秩序,危害了特區和第三人的利益;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相應的制裁。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嫌犯對XXX珠寶(澳門)有限公司造成港幣陸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圓(HKD$66,954.00)財產損害。
*
  嫌犯在審判聽證開始之前提存了澳門幣十萬圓賠償金。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完全坦白無保留地自認實施了被控告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記錄。
  嫌犯聲稱被羈押前為運輸業文員,每月收入約港幣12,000圓,需供養父母和照顧同居女友,其學歷為中學五年級程度。
*
  未經證明之事實:
  沒有對判決重要之事實尚待證明。
*
  事實之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完全坦白無保留自認實施了被控事實。
  證人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
  證人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確認了嫌犯對XXX珠寶(澳門)有限公司造成的損失。
  卷宗內的鑑定報告證實:扣押於卷宗的信用卡系偽造。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在審判聽證中嫌犯所作之自認聲明、證人所作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
  三、定罪與量刑
  定罪:
  根據獲證明之事實,嫌犯透過不法的途徑取得偽造信用卡,明知相關信用卡非其申請所得,仍然在自由、自主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澳門將其充作正當的信用卡使用,目的是為了取得不正當的利益。
  根據《刑法典》第257條第1款b項規定,信用卡等同於貨幣。
  基於此,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以及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將假貨幣轉手罪,每項犯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
*
  量刑: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犯罪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本案,嫌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高,嫌犯故意程度高,為直接故意,嫌犯的罪行對社會安寧、貨幣之正常流通以及他人財產帶來的負面影響大,嫌犯作案的手段為同類犯罪所常見,嫌犯為初犯,其認罪態度良好,有賠償被害人損失的實際行動。
  根據嫌犯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同時考慮其他確定之量刑情節,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的六項將假貨幣轉手罪,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犯罪實際競合者,數罪並罰,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本案,嫌犯六罪並罰,可判處一年三個月至七年六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整體考慮嫌犯所作之行為及其人格,本合議庭決定判處嫌犯三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本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不予緩刑。
*
  損害之彌補: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受害人的賠償義務。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如無依據第60條及第61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1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被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2被害人不反對該金額;○3及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根據本案獲證明之事實、被害公司之意願以及民法之準則,本合議庭裁定嫌犯須對XXX珠寶(澳門)有限公司的財產損害負上賠償責任,訂定賠償金額為港幣陸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圓( HKD$66,954.00 ),折合澳門幣陸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圓陸角 (MOP$68,962.60)以及該賠償金額由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之法定利息。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控訴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以及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將假貨幣轉手罪,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嫌犯上述六罪競合,判處嫌犯三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另外,判處嫌犯支付XXX珠寶(澳門)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金:港幣陸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圓(HKD$66,954.00),折合澳門幣陸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圓陸角(MOP$68,962.60)以及該賠償金額由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之法定利息。
  通知被害人公司。
*
  判處嫌犯繳付二個計算單位(2UCs)之司法費(已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2款c項規定減半)以及其他訴訟負擔。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伍佰圓(MOP$500.00)捐獻,納入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基金。
*
  嫌犯提存的款項在支付了XXX珠寶(澳門)有限公司之賠償金後,其餘款項退還嫌犯。
*
  將扣押於本案的兩部電話交還嫌犯。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沒收扣押於卷宗的偽造信用,於判決確定之後銷毀。
  判決確定之後,將錄影光碟銷毀。
  ......」(見卷宗第529頁至第535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首先,就嫌犯有關指原審判決書並不具有應有的判決依據說明的上訴理由,本院經閱讀該份判決書的文字內容後,認為該指責完全不能成立。事實上,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的第二章內,已就其對「事實之判斷」加以說明,並列舉了相關的證據材料,之後就量刑方面,亦有在判決書的第三章內,明確指出有關罪狀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的徒刑,同時亦就量刑的依據方面作出具體說明。
  而就嫌犯提到的犯罪未遂問題,本院根據原審法庭所查明的既證事實,得知:
  —2011年5月7日下午7時10分,嫌犯在新八佰伴百貨公司一樓內的金鑽坊挑選了一對龍鳳手鐲(價值MOP36,533.00),並向售貨員XXX表示以信用卡支付貨款,及將一偽造信用卡交予該樓層收銀台的收銀員XXX作刷卡之用,嫌犯更在刷卡後打印出的信用卡消費單據上以持卡人身份簽名。但由於該收銀員打電話向信用卡中心核實該信用卡的真偽,嫌犯怕其使用偽卡一事被揭發,而在未取回信用卡下便離開了;
  —2011年5月31日下午五時左右,嫌犯進入XXX珠寶(澳門)有限公司位於威尼斯人渡假村內的分店挑選了價值MOP32,522.00的足金首飾後,向店員XXX聲稱以信用卡付款。但因嫌犯的信用卡在刷卡機上刷卡時未能取得授權,嫌犯最終放棄購買所挑選的貨品。
  從上述已查明的事實可見,在上指第一個交易個案內,嫌犯曾成功刷卡,但在第二個個案內,就未能在刷卡過程中取得信用卡交易的授權。
  就以假信用卡去簽賬時,相應的「將假貨幣轉手」罪的罪行如何才算既遂的問題,本院須重申已在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2011年3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發表的下列見解:
  —由於大多數接受客人使用信用卡簽賬的商業經營場所或銷售點(Point of Sale,簡稱P.O.S.),均會設有自動化的信用卡簽賬終端機(亦即P.O.S.終端機),所以當在嫌犯事先要求刷卡消費的情況下,商戶的P.O.S.終端機經閱讀嫌犯所行使的假信用卡的磁帶或晶片內的資料後表示接受使用該卡作電子交易時,嫌犯的「將假貨幣轉手」犯罪行為便告既遂;
  —但如P.O.S.終端機最終並不接受進行有關交易,則犯罪仍未既遂;
  —倘商戶未設有P.O.S.終端機,則當人手刷卡機在嫌犯行使的假信用卡卡面上刷過時,犯罪便告既遂。
  (上述準則見於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刑事法律教授兼澳門現行《刑法典》草案起草人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先生所統籌編著的“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 PARTE ESPECIAL” 一書(書名可中譯為《科英布拉大學對刑法典分則之評釋》)的第二冊第778頁第20至第21行和第812頁第三段至第813頁第二段的具體釋義內容)。
  基此,在上述首項交易中,由於已成功刷卡,故應以既遂罪論處,但在後者的交易中,由於未能取得信用卡的授權,故祇屬犯罪未遂的情況。
  至於連續犯的問題,本院曾在第283/2009號刑事上訴案2009年6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308/2010號刑事上訴案2010年5月6日的合議庭裁判書內指出:
  「現行澳門《刑法典》第29條規定:
「第二十九條
(犯罪競合及連續犯)
一、 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 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 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 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 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 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然而,就本案原審既證的相關事實而言,本院認為嫌犯的五次成功使用及一次嘗試使用假信用卡簽賬的犯罪行為,並不能歸納於EDUARDO CORREIA教授所列舉的連續犯典型例子內,也並非在發生任何可減輕犯罪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下作出者,故法院不得以連續犯論處之,而是要以一般的實質犯罪競合處罰機制論處。
  事實上,嫌犯是專程來澳犯罪,其犯罪故意程度非常高,因此本院實不能認為其在第二次及續後各次犯上同一涉及使用或嘗試使用假信用卡簽賬的罪行時的過錯程度,均會逐次遞減甚或大大遞減。換言之,連續犯的概念在本案並不適用。如此,每一次的使用假信用卡簽賬行為,就是一次犯罪。
  綜上所述,得把上訴人被原審法庭裁定為罪成的六項既遂罪名改判為五項既遂罪和一項未遂罪。
  至於刑期方面,由於上訴人未曾就原審判出的刑期提出具體的爭議,本院就不對原審法庭在有關五項既遂罪方面、所科處的同是一年零三個月的徒刑刑期作出檢視,而祇須對上訴人犯下的上述一項未遂罪名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22條第1和第2款及第67條第1款a和b項的聯合規定,有關未遂罪的法定刑幅為一個月至三年零四個月的徒刑。本院經考慮既證犯罪情節,和參照原審法庭在既遂罪量刑時的具體尺度,認為應就上訴人的一項未遂罪處以九個月的徒刑。
  在六罪(五項既遂罪加一項未遂罪)並罰下,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在一年零三個月至七年的單一徒刑刑幅內,並遵照《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第65條第1和第2款的量刑準則,得對上訴人最終處以兩年零九個月的單一徒刑。
  最後,就緩刑與否的問題,本院考慮到在亦屬旅遊城市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內極須預防其他人作出如上訴人般之使用假信用卡去簽賬的犯罪行為,認為實不能批准上訴人的緩刑要求(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就緩刑與否而規定的判斷標準)。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祇局部成立,因而改判其是以正犯身份,一共犯下五項《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和第257條第1款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將假貨幣轉手」的既遂罪,和一項《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第257條第1款b項、第22條第1和第2款及第67條第1款a和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將假貨幣轉手」的未遂罪,對每一項既遂罪均維持原審法庭已判出的一年零三個月徒刑,對一項未遂罪則處以九個月徒刑,在六罪並罰下,對嫌犯最終處以兩年零九個月的單一徒刑,原審判決的其餘部份則保持不變。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之訴訟費,當中包括拾伍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命令把本上訴判決書通知案中各受害店舖。
  澳門,2013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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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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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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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第922/2012號上訴案 第19頁/共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