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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25/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3年3月14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夥同其他嫌犯有組織及有預謀地盜取他人財物,犯罪故意甚高,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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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25/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3年3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62-11-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3年1月1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透過尊敬的法官 閣下於卷宗52-54頁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2. 假釋的形式要件,即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即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3. 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如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上訴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後,上訴人應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故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4. 同時,上訴人即使沒有在原審及上級法院認罪,但其在獄的行為表現,可反映其接受法院裁決的正面態度。
5. 綜上所述,上訴人完全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6. 上訴人應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尊敬的法官 閣下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但尊敬的法官 閣下沒有這樣做,違反了該條法律之規定。
最後,請求上級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囚犯A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而被法院判處2年9個月徒刑。
2. 根據刑期計算,囚犯的刑期於2013年12月12日終止。於2013年1月12日達三分之二刑期,可以提出假釋申請。
3. 依卷宗所載資料,該囚犯乃第一次入獄。
4. 監獄現將囚犯劃分為信任類,從服刑至今,囚犯行為良好,沒有任何違反監獄紀律之記錄。
5. 無論澳門監獄獄長的意見書(參考本卷宗第7頁),抑或社會重返廳的技術意見均同意給予囚犯假釋(參見卷宗第15頁)。
6. 囚犯本人同意假釋。
7. 囚犯與家人關係良好,囚犯在獄中定期有家庭成員探視,家中有一幢三層高的平房,居住環境理想,如果給予囚犯假釋,其出獄後將會與家人一起生活。
8. 囚犯目前未婚,在家中排行最小,沒有經濟負擔。
9. 囚犯如獲假釋,將回鄉繼續經營水果批發生意,家人也是經營同樣生意,可得到家人的幫助及支持,囚犯亦可回鄉務農。
10. 囚犯於2011年11月開始接受製衣職業培訓。
11. 在特別預防方面,考慮到囚犯在獄中表現良好,沒有違規記錄;囚犯亦表現出對過去作出的犯罪行為感到後悔;同時,囚犯積極參與職業培訓,對出獄後在居住及工作上已訂立好自己的計劃且有所安排。相信接近二年的牢獄生涯,已對囚犯起了相當大的阻嚇作用,已能達到特別預防之效果;觀察囚犯在獄中的表現,以及其人格之演變情況,相信囚犯在獲釋後能成功融入社會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
12. 在一般預方面,目前囚犯服刑已將近二年,即使在此刻釋放囚犯,並不會對社會安寧造成嚴重影響,亦不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及信心。
13.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囚犯之行為表現基本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假釋前提條件,故建議法官閣下批准給予囚犯假釋,以便其改過自新並盡快重返社會,但其在假釋期間,必須遵守以下條件:
1.從事正當的職業並努力工作;
2.不得與犯罪分子為伍;
3.不再前來本澳賭博;
4.不再實施犯罪行為。
14. 請法官閣下審核決定。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的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1年6月3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1-0077-PCC號卷宗的判刑,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2. 其後,上訴人A提出上訴,但中級法院駁回上訴(見2011年9月29日第483/2011號上訴案裁判書)。
3. 上述判決在2011年10月14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11年3月12日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5. 上訴人於2011年3月12日被拘留,並自同年3月14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3年12月12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3年1月12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舉辦的學習活動。
8. 上訴人於2011年11月起參與獄中舉辦的製衣工房職業培訓。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10.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但尚未繳付與其他共犯以連帶方式支付之賠償金。
11. 上訴人一直與其家人保持良好關係,由於其家人在內地居住及不便辦理證件的關係,故其入獄至今只有其侄兒間中到獄中探望,給予其物質上的支持。
12. 上訴人表示如能獲釋,將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出獄後回鄉繼續經營水果批發生意。
13.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14. 監獄方面於2012年11月27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2年2月27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而假釋的給予並不具有自動性,申言之,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仍要看該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在特別預防方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在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制度的要求,即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早出獄是被社會所接受,是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重新恢復及確立大眾因犯罪行為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囚犯服刑至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A是首次入獄,其在服刑1年10個月期間表現良好,沒有違反任何獄規,行為總評為“良”,沒有參與獄中舉辦的學習活動,有參與獄中舉辦的職業培訓,且用培訓所得以分期付款的形式繳付訴訟費用,與其他囚犯相處融洽,與家人保持良好關係,這些情況均給予法庭正面的訊息;但考慮到其自2011年3月被羈押,於2011年6月庭審時仍然否認犯罪事實,僅在上訴敗訴後方承認犯罪且表示悔意,其行為在某種程度上讓本法庭對其是否真心接受判決結果和處罰,認清自己犯罪行為的嚴重性,從而以負責任及勇於承擔錯誤的真誠態度重新做人信心不足,其行為仍需稍長時間的觀察。
就一般預防而言,鑑於囚犯是次觸犯的犯罪是加重盜竊罪,該犯罪為本澳常見犯罪,屢禁不止,而囚犯在國內有較為豐厚的收入卻為貪圖更大的不法經濟利益夥同他人來澳,尋找目標以低劣手段在光天化日的鬧市區盜取來澳遊客財物,這類犯罪對澳門旅遊城市的形象、社會治安以及居民的財產造成極大的影響和損害,因此,如果提前釋放囚犯,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嚴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對法律秩序帶來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
綜上所述,本法院認為囚犯A仍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囚犯A的假釋聲請。
鑑於囚犯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囚犯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囚犯及履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澳門監獄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在2011年3月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舉辦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11年11月起參與獄中舉辦的製衣工房職業培訓。上訴人一直與其家人保持良好關係,由於其家人在內地居住及不便辦理證件的關係,故其入獄至今只有其侄兒間中到獄中探望,給予其物質上的支持。上訴人表示如能獲釋,將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出獄後回鄉繼續經營水果批發生意。
但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夥同其他嫌犯有組織及有預謀地盜取他人財物,犯罪故意甚高,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費用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3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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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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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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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Vencido. Considerando o crime em questão – “furto” de MOP$53.000,00 – atento o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do recluso ora recorrente – com participação em actividades laborais no E.P.M., demonstrando o mesmo arrependimento e vontade de levar vida honesta, sendo primário antes da prática do crime por cuja pena cumpre, faltando-lhe cerca de 9 meses de pena e não podendo assim beneficiar de renovação da instância, e tendo emprego assegurado na sua terra natal (R.P.C.), concedia-lhe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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