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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6/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3年5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合理障礙
- 緩刑
摘 要

1. 雖然上訴人正被羈押,並不代表上訴人失去了與其辯護人保持溝通的權利,上訴人享有通訊權可聯絡辯護人,使其在訴訟程序中的辯護權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將上訴人提出上訴的意願通知其辯護人的期間不存在合理障礙。
然而,由於就有關是否存在合理障礙問題,原審法院已於2012年12月27日作出批示,認定有關情況屬合理障礙。
對有關批示並未被提起上訴,故此,有關將上訴人簽署要求上訴信函直至辯護人接收上述批示期間視為合理障礙的裁決已轉為確定,本院並不能作出更改。

2. 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屬嚴重罪行,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本澳的旅遊形象。且考慮到這種犯罪為本澳常見犯罪,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非常嚴重的負面影響。
故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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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6/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3年5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2年12月18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2-017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合議庭裁定控訴因事實獲證明屬實,控訴理由成立:
上訴人A為直接正犯,以既逐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04條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對合議庭裁判不服,認為合議庭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 以及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
3. 上訴人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04條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可被判處一年至八年徒刑之刑罰。
4. 上訴人認為在綜合適用《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後,認為法庭應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5. 上訴人認為於既證事實,法庭已認定如下:
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聲稱放棄追究嫌犯的民事賠償責任。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坦白承認實施了被控告的事實。
嫌犯聲稱於內地曾因傷人服刑八個月。根據嫌犯於澳門的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在本澳無犯罪記錄。
6. 上訴人在內地因傷人罪被判罪,與本案的犯罪性質不同;
7. 本案被害人聲稱放棄追究嫌犯的民事賠償責任,顯示了其財產侵害方面可能已獲得彌補及不再追究嫌犯民事上責任;
8. 從上述看來,表示了該法益雖被侵犯,但現已在某程度上復原了;
9.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亦坦白承認實施了被控告的事實;
10. 上訴人被捕後處於羈押;從上訴人被羈押直至現在,其在獄中應當吸取了徒刑的威嚇;
11. 基於此,上訴人A認為適用《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請予中級法院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綜合所述,請求法官大人接納上訴,並按法律規定,廢止初級法院合議庭之裁判,並判上訴人較有利之刑罰。
請予作出公正!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讓我們先提出一個先置問題,就是上訴屬逾時的問題。
2. 在本案中,上訴人及其委任辯護人在初級法院宣讀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時兩人均在場,當天是2012年12月18日。
3. 上訴人就本案遞交了信函,提出要求上訴和請求法律援助,有關信件於2012年12月27日收到。
4. 原審法院即日作出批示,“上訴人於上訴期第一日提出上訴請求,由於上訴人於獄中,視為存有合理障礙,期間中止,並通知委任辯護人在接收通知後起計之所餘上訴期內替上訴人提交上訴狀。”
5. 於2012年12月28日,委任辯護人被通知上述批示。
6. 上訴狀於2013年1月5日6:45PM通過傳真提起。
7.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規定:“一、提起上訴之期間為十日,自裁判之通知或判決存放於辦事處之日起計;如屬口頭作出並轉錄於紀錄之裁判,且利害關係人在場或應視為在場者,則自宣示該裁判之日起計。”
8. 該法典第100條第7款規定:“七、向嫌犯、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作出之通知,得向其辯護人或律師為之;但關於控訴、歸檔、起訴或不起訴批示、聽證日期之指定、判決等之通知,以及關於採用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之通知除外。”
9. 另外該法典第93條第2款a)項規定:“一、訴訟行為須在工作日及司法部門辦公時間內,且在非法院假期期間作出。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下列訴訟行為:a)與被拘留或拘禁之嫌犯有關之訴訟行為,又或對保障人身自由屬必要之訴訟行為。”
10. 在本案中,上訴人一直被扣留,因此,有關之訴訟行為應在法院假期期間作出,亦即是說,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2012年12月18日宣判之通知之日起計十天期間屆滿,上訴應在2012年12月28日或以前提起,而實際上,本案的上訴到2013年1月5日才提起。
11. 除非屬合理情況,行為期間過後,作出行為的權利即消失(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2款)。
12. 原審法院提出由於上訴人於獄中,視為存有合理障礙,期間中止,換言之,原審法院認為可順延提起上訴。
13. 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96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4條之規定:“一、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以致未能及時作出行為者,為合理障礙。”
14. 原審法院所提出的理據“上訴人於獄中”不應構成合理障礙,因上訴人在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的意願時,同樣亦可以及應該向其辯護人提出。
15.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超逾法定期間。
16.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的上訴屬逾時。
17.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徒刑之暫緩執行的規定,強調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坦白承認被告之事實,被害人放棄追究民事責任,及上訴人在羈押期間已吸取了徒刑的威嚇,因此,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18. 本院並不認同。
19. 在本案中,符合形式要件的前提,因徒刑不超逾3年,但並不存在物質要件的前提。
20. 上訴人在澳門賭場賭輸後實施搶劫行為,於晚上在街頭使用暴力手段強行奪去被害人的財物據為己有,其犯罪故意程度高,不法行為亦相當嚴重,對他人財產及社會安寧均造成嚴重影響。
21.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搶劫罪,可被判處一年至八年徒刑,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二年六個月徒刑,少於刑幅的一半,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任何瑕疵,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與其它犯罪相比,屬嚴重行為,這類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通,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極大負面影響,尤其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上訴人不應獲徒刑之暫緩執行。
22. 就像Figueiredo Dias的教導,即使按照徒刑的執行之特別考慮所得之徵兆有利於罪犯,但如果緩刑與譴責和預防犯罪的需要相違背,則不應命令暫緩執行徒刑。(參見葡萄牙刑法的第344頁,在高等法院1998年3月31日第807號訴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被提及。)
23. 基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 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提出的觀點,認為上訴已屬逾期,不應被接納,另一方面,上訴理由亦不成立並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2年6月30日晚八時左右上訴人在葡京娛樂場輸光其所帶來的款項後行經議事亭前地時看到剛從一家鞋店走出來的內地居民B(被害人)脖子上戴着一條金項鏈,於是就跟隨在被害人身後並乘被害人不備衝前用力將金項鏈扯斷。
2. 上訴人手拿屬被害人的項鏈逃走時被聞訊趕至的司法警察局督察João Barata Gonçalves所截獲。
3. 被上訴人扯下搶走的屬被害人所有的金項鏈重0.666両(合24.92克),由被害人前一日在“XX”金店以澳門幣壹萬玖佰零玖圓購入。
4. 上訴人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對他人使用暴力並違背他人之意願將屬其之財物取走,以達到其將該等屬於他人之財物非法據為己有的目的;
5. 上訴人完全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6. 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聲稱放棄追究上訴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7.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坦白承認實施了被控告的事實。
8. 上訴人聲稱於內地曾因傷人服刑八個月。
9. 根據上訴人於澳門的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在本澳無犯罪記錄。
10. 上訴人聲稱任職珠海C控股公司行政文員,月薪約人民幣12000圓,無家庭負擔;其學歷程度為工商管理碩士。

另外,對解決先置問題有幫助的事實如下:
11. 2012年12月18日,上訴人獲悉有關裁判。
12. 2012年12月26日,法院收到監獄轉交上訴人在2012年12月19日簽署要求提起上訴的信件。
13. 2012年12月27日,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嫌犯A於上訴第一日提出上訴請求,由於嫌犯於獄中,視為存有合理障礙,期間中止。
通知辯護人陳桂安律師在接收通知後起計之所餘上訴期內替嫌犯A提交上訴狀。”
14. 2012年12月28日,上訴人之委任辯護人親身知悉有關批示內容。
15. 2013年1月5日,上訴人之委任辯護人透過傳真提交上訴狀。
未獲證明之事實:無其他對裁判重要的事實尚待證明。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上訴的適時與否
- 緩刑

1. 首先,需要解法上訴人提起的上訴是否適時。

《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規定:“一、提起上訴之期間為十日,自裁判之通知或判決存放於辦事處之日起計;如屬口頭作出並轉錄於紀錄之裁判,且利害關係人在場或應視為在場者,則自宣示該裁判之日起計。”

《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規定:“七、向嫌犯、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作出之通知,得向其辯護人或律師為之;但關於控訴、歸檔、起訴或不起訴批示、聽證日期之指定、判決等之通知,以及關於採用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之通知除外。”

《刑事訴訟法典》第93條第2款a)規定:“一、訴訟行為須在工作日及司法部門辦公時間內,且在非法院假期期間作出。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下列訴訟行為:a)與被拘留或拘禁之嫌犯有關之訴訟行為,又或對保障人身自由屬必要之訴訟行為;”
《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2款規定:“二、僅在上款所指當局應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經聽取該情況所涉及之其他訴訟主體意見而作出批示後,方得在法律所定之期間以外作出訴訟行為,但必須證明出現障礙使在法律所定之期間以外作出訴訟行為為合理者。”

本案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2012年12月18日一同出席審判聽證並知悉宣判結果,翌日,上訴人透過信件,要求提出上訴。
原審法院於2012年12月27日作出批示,提出由於上訴人於獄中,視為存有合理障礙,期間中止,即原審法院認為可順延提起上訴的期間。

雖然上訴人正被羈押,並不代表上訴人失去了與其辯護人保持溝通的權利,上訴人享有通訊權可聯絡辯護人,使其在訴訟程序中的辯護權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將上訴人提出上訴的意願通知其辯護人的期間不存在合理障礙。1

然而,由於就有關是否存在合理障礙問題,原審法院已於2012年12月27日作出批示,認定有關情況屬合理障礙。
對上述批示並未被提起上訴,故此,有關將上訴人簽署要求上訴信函直至辯護人接收上述批示期間視為合理障礙的裁決已轉為確定,本院並不能作出更改。
故此,從2012年12月28日辯護人接收通知起計餘下九日的上訴期在2013年1月7日結束,而上訴人於2013年1月5日透過傳真提交的上訴應被視為適時。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給上訴人緩刑的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以及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
本案中,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毫無保留地承認控罪。在澳門沒有犯罪記錄。被害人已取回頸鏈,亦聲稱放棄追究上訴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然而,上訴人在大街上扯下被害人脖子上戴着頸鏈的犯罪行為不法程度很高,亦為直接故意犯罪。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屬嚴重罪行,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本澳的旅遊形象。且考慮到這種犯罪為本澳常見犯罪,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非常嚴重的負面影響。

故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日期:2013年5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本人同意是次上訴判決的結果,但仍維持本人在過往多宗刑事上訴案內的如下見解:在押或在囚人士在獄中與其法援辯護人之間之通信上的延誤,可被視為合理障礙)。
1 同樣見解,可參看終審法院2008年10月15日第35/2008號上訴案以及2010年3月24日第3/2010號上訴案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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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013 p.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