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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1/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XXX)及B (XXX)
日期:2013年5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吸毒工具
- 量刑過重
摘 要

1. 考慮到有關鍚紙是可消耗的,並不具有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的器具或設備的耐用性,而打火機亦不僅用於吸食毒品用途,故此,有關用具並不應視為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的器具或設備。因此,兩上訴人的行為並不構成相關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應被開釋有關罪名。

2.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有關所有對兩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兩名上訴人多次運輸毒品的犯罪行為以及毒品的數量,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十個月徒刑,對上訴人B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十個月徒刑,有關量刑並不過高。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1/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XXX)
B (XXX)
日期:2013年5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2年12月18日,上訴人A(第一嫌犯)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2-016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販毒罪)」,被判處八年十個月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吸毒罪)」,被判處二個月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和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不當持有吸毒工具罪)」,被判處二個月徒刑;
– 三罪競合,被判處九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同判決中,上訴人B(第二嫌犯)被裁定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販毒罪)」,被判處七年十個月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吸毒罪)」,被判處二個月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和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不當持有吸毒工具罪)」,被判處二個月徒刑;
– 三罪競合,被判處八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上訴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於2012年12月18日被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販毒罪)”,判處八年十個月徒刑;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吸毒罪)”,判處二個月徒刑;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之“不當持有吸毒工具罪,”判處二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判處九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針對第一項罪名在量刑時,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對其歸責之該項犯罪,在量刑時明顯過重,應改判較短之刑期。
3.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原審法院之判決,從而改判較短之刑期。
請求作出公正審理。

上訴人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於2012年12月18日就上述卷宗之有罪終局裁判,上訴人以共同正犯、以犯罪既遂方式觸犯: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販毒罪),被判處七年十個月徒刑;
一項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吸毒罪),被判處二個月徒刑;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不當持有吸毒工具罪),被判處二個月徒刑;
上述三罪競合,上訴人被判處八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承認實施了部份被起訴的事實(參閱判決書第23版)。根據庭審的錄音紀錄,上訴人曾聲明如下:
音訊檔案
Recorded on 03-Dec-2012 at 15.38.00 (OK(7W38G05111270). WAV
時段44:41至44:51
上訴人(第二嫌犯):法官大人,咁我…對於…對我自己嘅指控,我全部承認,對其他人嘅指控,我保持沉默
音訊檔案
Recorded on 03-Dec-2012 at 17.24.35(OK(AOR(105111270). WAV
時段26:29至26:47
上訴人(第二嫌犯):法官大人,…我知道今次係做錯咗,亦都好後悔做過今次呢件案件,我知道自己係罪有應得,但條希望法官大人可以從輕發落畀個重新做人嘅機會我
3. 根據判決書(裁判書)中獲證明的事實第20、25、28及29點,上訴人是次所觸犯的販毒罪所涉及的相關毒品,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的含量淨重共為13.722克及“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淨重共為0.463克;判決書(裁判書)指出,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無犯罪紀錄(參閱判決書第21版);亦需供養公公、舅父、幫助照顧比自己年輕的小姨及一名外甥(參閱判決書第22版)。
4. 根據上述事實,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有罪終局裁判所判處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販毒罪)的刑罰過重,有違適度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即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相關條文。參考中級法院第697/2012刑事上訴案、中級法院第255/2012刑事上訴案等同類型的案件,以毒品含量作為判刑的主要基準的話,被上訴的判決所裁定的刑罰應屬偏高。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相關條文,以及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的規定,再充份考慮上訴人相關的認罪態度、案中事實及其他個人情節的情況下,中級法院應撤銷被上訴裁判就該罪所裁定的刑罰,並對上訴人判處一個較被上訴裁判所裁定的刑罰為輕的刑罰,方為適宜。
5. 對於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吸毒罪),上訴人亦認為判罰過重,有違適度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即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相關條文。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相關條文,以及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的規定,再充份考慮上訴人相關的認罪態度及其他個人情節的情況下,中級法院應撤銷被上訴裁判就該罪所裁定的刑罰,並對上訴人判處一個較被上訴裁判所裁定的刑罰為輕的刑罰,方為適宜。
6. 對於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不當持有吸毒工具罪),上訴人亦認為判罰過重,有違適度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即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相關條文。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相關條文,以及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再充份考慮、上訴人相關的認罪態度及其他個人情節的情況下,中級法院應撤銷被上訴裁判就該罪所裁定的刑罰,並對上訴人判處一個較被上訴裁判所裁定的刑罰為輕的刑罰,方為適宜。
7. 最後,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相關條文的規定,中級法院應將上述的刑罰競合,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相關條文,判處一個新的單一刑罰,該單一刑罰應較被上訴之裁判所競合的單一刑罰為輕,方為適宜。
8. 上述的事實及依據符合《刑法訴訟法》第400條第1款之上訴依據。
9.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應基於被上訴裁判違反適度原則的理由(罪刑相適應原則),即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相關條文,撤銷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就上述卷宗判決書(裁判書)中的處罰部份,即量刑及判決部份。繼而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第14條、第15條及相關條文,再充份考慮上訴人相關的認罪態度、案中事實及其他個人情節的情況下,對上訴人就其所觸犯的一項販毒罪、一項吸毒罪、一項不當持有吸毒工具罪以及上述三罪的競合分別訂出新的刑罰,其刑幅應較被上訴裁判所判處的刑罰為輕,方為適宜。謹請 中級法院判處本上訴得值。
   請求中級法院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A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提出上訴人年僅20歲及屬初犯,應改判較短之刑期。
2. 本院並不認同。
3. 上訴人觸犯的其中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4.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上訴人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然而,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否認實施了被控告之事實。
5.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案情,上訴人是香港居民,在香港應一名綽號XX的男子從香港攜帶俗稱可樂的毒品進入澳門,以便在本澳出售予他人,上訴人還在本澳租住XX馬路XXX號XX苑第一座X樓X室之單位,目的是用作收藏及分拆出售予他人的毒品,上訴人還夥同嫌犯B一起在澳門從事販賣活動,及同意嫌犯XXX加入販毒活動。
6. 在量刑時,原審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並非澳門居民,在香港夥同 “XX”,從香港每次帶毒品入澳門以便在本澳出售予他人,從中賺取報酬,上訴人的主觀故意程度甚高。
7.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上訴人所實施的販毒罪屬跨境犯罪,有關犯罪行為對本澳社會的公共健康以及安全均帶來極大之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8.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的一項販毒罪,處八年十個月徒刑,是正確和平衡的,因此,刑罰份量之確定不具任何瑕疵,理應維持原判。
9. 因此,上訴人的理據應被否定。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 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判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B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的販毒罪、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均量刑過重,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認罪態度及其他個人情節,及案中的事實,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有違適度原則,應判處較輕的刑罰。
2. 本院並不認同。
3.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為香港居民,夥同A從香港應一名綽號XX的男子要求下,從香港每次帶12克至24克的可樂毒品進入澳門,以便在本澳出售予他人,從中賺取報酬。
4. 在量刑時,原審法庭亦須考慮上訴人不是本澳居民,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夥同他人故意作出販毒、吸食及不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高。
5.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上訴人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另外在庭審時上訴人承認實施了部份被控告的事實。
6. 然而,在考慮到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販毒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對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而吸食罪需保護的法益是上訴人個人的健康,販毒罪、吸食罪及不適當持有工具罪,近年來在本澳出現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7.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的刑罰是正確和平衡的,因此,刑罰份量之確定不具任何瑕疵,理應維持原判。
8. 因此,上訴人的理據應被否定。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 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發表的觀點和論據,認為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至少從2011年8月份開始,嫌犯A在香港應一名綽號“XX”的身份不明男子的要求,從香港每次帶12克至24克的俗稱“可樂(Cocaine)”的毒品帶入澳門,以便在本澳出售予他人,目的是在每出售一小包(約0.23克至0.26克)的“可樂(Cocaine)”毒品時可從中賺取100澳門圓的報酬。
2. 為此,嫌犯A租下位於澳門XX馬路XXX號XX苑第一座X樓X室之單位,目的是用作收藏及分拆出售予他人的毒品,尤其是俗稱“可樂 (Cocaine)”的毒品。
3. 約從2011年10月份開始,兩名嫌犯A及B共謀合力,彼此分工,決定共同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尤其是在本澳向他人以1,000澳門圓出售一小包(約0.23克至0.26克)的俗稱“可樂 (Cocaine)”的毒品。
4. 此外,兩名嫌犯A及B亦會從主要用作出售的上述“可樂 (Cocaine)”毒品中拿出一小部份,又或向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俗稱“冰”的毒品,用作彼等嫌犯之個人吸食,亦用作免費向他人,包括嫌犯XXX及證人XXX(已故)等提供。
5. 自2011年10月19日,嫌犯B開始負責從香港“XX”處每次取得12克至24克的俗稱“可樂 (Cocaine)”的毒品帶入澳門,並帶到上述單位其所居住的房間內分拆成大約40個小包後,伺機在本澳以每一小包(約0.23克至0.26克)1,000澳門圓的價格向他人出售,目的是在每出售一小包“可樂 (Cocaine)”毒品可賺取100澳門圓的報酬。
6. 而嫌犯A則主要負責在澳門與毒品買家聯絡,並指派嫌犯B前往交收毒品及毒品價金,以及負責點算由嫌犯B交來的毒品價金後交回上述香港男子“XX”手上。
7. 2011年10月25日,嫌犯A及B一同前往香港,目的是向“XX”交付彼等在澳門所獲得的毒品所得,同時亦為了取得毒品,並於同日帶回澳門,目的帶到上述單位嫌犯B所居住的房間內分拆包裝後,主要目的是伺機在本澳向他人出售、提供。
8. 2011年10月28日,兩名嫌犯A及B同意嫌犯XXX為二人出售毒品,嫌犯XXX將俗稱“可樂 (Cocaine)”的毒品從上述單位帶到嫌犯A及B所指定的地點,並進行毒品及毒品價金的交收;每次成功出售一小包(約0.23克至0.26克)的“可樂 (Cocaine)”毒品,嫌犯XXX可賺取100澳門圓的報酬。
9. 2011年10月31日15時28分,嫌犯B獨自前往經澳門外港碼頭前往香港取得俗稱“可樂 (Cocaine)”的毒品後,於同日 23時34分將之運入澳門並帶回上述單位嫌犯A居住的房間內,主要目的是伺機在澳門出售、提供予他人。
10. 2011年11月1日約2時,四名嫌犯A、B、XXX、XXX及證人XXX在“XX苑”飯店用膳期間,嫌犯A指使嫌犯XXX稍後需從上述單位內提取毒品,並帶到XX天地進行毒品交易。
11. 同日3時許,四名嫌犯A、B、XXX、XXX及證人XXX返回上述單位中嫌犯B所居住的房間。
12. 在上述房間內,兩名嫌犯A及B分拆包裝由後者於較早前(即2011年 10月31日23時34分)從香港帶回來的毒品。
13. 期間,嫌犯A在一桌子上取了約4小包俗稱“可樂(Cocaine)”的毒品交給嫌犯XXX,要求後者將之帶到XX天地指定地點交給毒品買家並收取毒品價金。
14. 嫌犯XXX遂獨自乘坐計程車將毒品帶到嫌犯A所指定的地點交收毒品及毒品價金。
15. 約半個小時後,嫌犯XXX獨自乘坐計程車返回,並在XX馬路XXX號XX苑第一座門口被司警人員截停檢查。
16. 司警人員在嫌犯XXX身上搜出l台手提電話及現款4,500澳門圓。
17. 上述錢款是嫌犯XXX在剛完成毒品交易後的所得,而上述手提電話是其從事販毒活動時所使用的聯絡工具。
18. 2011年11月1日約4時,在嫌犯XXX的合作下,司警人員前往上述XX馬路XXX號XX苑第一座X樓X室,並在該單位門口將剛步出的嫌犯A截停檢查。
19. 司警人員在嫌犯A身上搜出2個裝有5粒白色顆粒的黑色煙盒、1台手提電話、4,000港圓及300澳門圓。
20. 經化驗證實,上述白色顆粒的總淨重為1.134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附表I-B所管制之“可卡因”;經定量分析後,當中“可卡因”成份的百分含量為69.56%,含量淨重為0.789克。
21. 隨即,司警人員進入XXXX大馬路XXX號XX苑第一座X樓X室之單位進行調查,當時嫌犯A正在該單位中嫌犯B所居住並用作收藏毒品的房間內,反鎖房門以便在該房間內吸食毒品,同時提供俗稱“可樂(Cocaine)”的毒品予剛前來該單位的XXX(已故)一同吸食。
22. 當聽到司警人員拍門,嫌犯A立即將一個裝有30小包俗稱“可樂(Cocaine)”的毒品的藍色紙盒拋出窗外,並跟XXX分別從房間窗口攀到大廈外牆,企圖逃到一樓平台;期間,XXX(已故)失足墜下至一樓J座單位的平台。
23. 同日5時,在仁伯爵綜合醫院內,XXX的尿藥物篩查中“可卡因”成份呈陽性反應;同日7時45分,XXX被宣告死亡。
24. 在上述大廈一樓平台上,司警人員截停嫌犯A,並在該平台上撿獲一個藍色紙盒和30粒以白色膠紙包裝的白色顆粒。
25. 經化驗證實,上述30粒白色顆粒的總淨重為6.681克,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附表I-B所管制之“可卡因”;經定量分析後,當中“可卡因”成份的百分含量為63.79%,含量淨重為4.262克。
26. 之後,司警人員在嫌犯A身上搜出4台手提電話、10,600澳門圓、96,100港圓及一串3條門匙。
27. 同日約5時,司警人員在上述單位屬於兩名嫌犯A及B之房間內進行搜索,在一茶几上檢獲3顆以透明膠紙包裹的白色顆粒、1包白色晶體、2個透明膠袋、1個銀黑色小型電子磅、1張錫紙;在茶几第一個抽屜內檢獲1個黑色電子磅蓋,蓋上裝有白色顆粒;在床上檢獲1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透明晶體、2張白色膠袋、1個紫色打火機及一串3條鎖匙;在電視櫃上檢獲7粒以白色膠紙包裹的白色顆粒;在窗台前的地面上檢獲13粒以白色膠紙包裹的白色顆粒。
28.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一茶几上搜出的3顆白色顆粒總淨重為0.660克,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附表I-B所管制之“可卡因”;經定量分析後,當中“可卡因”成份的百分含量為73.73%,含量淨重為0.487克;上述透明晶體總淨重為0.173克,含有同一法律附表II-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後,當中“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百分含量為54.66%,含量淨重為0.095克;而上述2個膠袋及銀黑色小型電子磅上的痕跡均為“可卡因”,上述錫紙上的痕跡則為“甲基苯丙胺”及“可卡因”。
29. 經化驗亦證實,在上述茶几第一個抽屜內檢獲的黑色電子磅蓋上的白色顆粒的總淨重為7.291克,含有“可卡因”成份;經定量分析後,當中“可卡因”成份的百分含量為70.13%,含量淨重為5.113克;上述在床上檢獲的1包透明晶體的淨重為0.50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後,當中“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百分含量為72.98%,含量淨重為0.368克;上述在電視櫃上檢獲的7粒及13粒白色顆粒的淨重分別為1.698克和2.816克,均含有“可卡因”成份;經定量分析後,當中“可卡因”成份的百分含量分別為67.27%和68.51%,含量淨重分別為1.142克和1.929克。
30. 上述分別在嫌犯B身上、上述單位房間內及一樓平台上搜出的所有“可卡因”毒品是嫌犯A、B共謀合力,彼此分工,由嫌犯B從上述綽號“XX”的香港男子處所取得,目的是運來澳門並主要由嫌犯A聯絡、安排,再由兩名嫌犯B及XXX負責交易而向他人出售、提供圖利,尤其是在嫌犯B身上搜出的毒品是其打算從上述單位並帶到指定地點出售予他人出售用的。
31. 上述煙盒、膠袋、電子磅是三名嫌犯A及B用作分拆和包裝毒品的裝備。
32. 上述“甲基苯丙胺”是兩名嫌犯A、B向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目的是供彼等作個人吸食之用。
33. 上述打火機、錫紙是兩名嫌犯A及B用作吸食上述毒品之工具。
34. 上述分別在三名嫌犯A、B及XXX身上搜出的手提電話及錢款是彼等共同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的工具及所得。
35. 上述鎖匙是兩名嫌犯A、B上述用作收藏毒品及供吸毒者吸食毒品的單位大門及房間的之門匙。
36. 同日,司警人員在上述單位另一房間進行調查,當時租下該房間的兩名嫌犯XXX及XXX剛從該房間步出。
37. 司警人員在兩名嫌犯XXX及XXX的房間睡床上搜獲1個透明膠箱連粉紅色箱蓋、1個裝有黃色液體的膠樽、2枝吸管、一個裝有98枝吸管的透明膠袋、1個打火機、l把剪刀及1把(界刂)刀。
38. 經化驗證實,而上述透明膠箱連粉紅色箱蓋上的痕跡為“甲基苯丙胺”及“可卡因”;上述黃色液體淨量為200毫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附表I-B所管制之“可卡因”;上述98枝吸管、打火機及剪刀上的痕跡均為“可卡因”。
39. 上述毒品是兩名嫌犯XXX及XXX共同從身份不明人士處所取得,目的是用作彼等吸食之用。
40. 述膠箱、吸管、打火機、剪刀是兩名嫌犯XXX及XXX用作吸毒之工具。
41. 三名嫌犯A、B及XXX,以及兩名嫌犯XXX、XXX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42. 三名嫌犯A、B及XXX,以及兩名嫌犯XXX、XXX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43. 二名嫌犯A和B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尤其是“可卡因”,目的是用於向他人提供、出售。
44. 嫌犯A和B共同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尤其是“冰”(即“甲基苯丙胺”類毒品),目的是供彼等作個人吸食用。
45. 嫌犯A和B明知不可仍共同持有及使用上述打火機、錫紙作吸毒工具。
46. 兩名嫌犯XXX及XXX共同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目的是供彼等作個人之用。
47. 兩名嫌犯XXX及XXX明知不可仍共同取得及使用上述膠箱、吸管、打火機、剪刀作吸毒工具。
48. 三名嫌犯A、B及XXX,以及兩名嫌犯XXX、XXX明知彼等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49. 嫌犯XXX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了具體幫助,並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之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5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六名嫌犯無犯罪記錄。
51. 第一嫌犯聲稱被羈押前無家庭及經濟負擔,其學歷程度為中學三年級。
52. 第二嫌犯聲稱被羈押前為厨房學徒,每月收入港幣7000至10000圓,需供養公公、舅父、幫助照顧比自己年輕的小姨及一名外甥,其學歷程度為中學三年級。
53. 第三嫌犯聲稱無業,無家庭及經濟負擔,其學歷程度為初中二年級。
54. 第四嫌犯聲稱為學生,在澳門XX中心XX中學就讀高中三年級,無家庭及經濟負擔。
55. 第五嫌犯聲稱為保安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0200圓,需照顧妻子及養育一名兒子和一名女兒,其學歷程度為初中畢業。
56. 第六嫌犯目前的個人、經濟狀況及受教育程度不詳。
未被證實之事實:
1. 兩名嫌犯A及B將俗稱 “冰”的毒品免費提供給嫌犯XXX和證人XXX。
2. 至少從2011年10月28日開始,嫌犯XXX加入並實施了第一、第二嫌犯的販毒活動。
3. 2011年11月1日在上述房間內,兩名嫌犯A及B向嫌犯XXX提供俗稱“冰”的毒品。
4. 嫌犯XXX持有毒品供個人吸食。
5. 2011年11月1日在上述單位發現之毒品亦是由嫌犯XXX取得、收藏並且分拆。
6. 2011年11月1日在上述單位發現的煙盒、膠袋、電子磅亦是第三嫌犯XXX用作分拆和包裝毒品的裝備。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提起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吸毒工具
- 量刑過重

1. 首先需要就兩名上訴人A和B的有關行為是否觸犯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作出裁決。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意圖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而不適當持有任何器具或設備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兩上訴人A和B持有被扣押的打火機及鍚紙,用作吸食有關毒品之工具,他們亦明知不可仍共同持有及使用上述打火機及鍚紙作吸毒工具。
然而,考慮到有關鍚紙是可消耗的,並不具有上述條文所規定的器具或設備的耐用性,而打火機亦不僅用於吸食毒品用途,故此,上述用具並不應視為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的器具或設備。因此,兩上訴人的行為並不構成相關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應被開釋有關罪名。

2. 兩名上訴人均認為原審法院判決中具體量刑過重,應改判較輕之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兩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A在香港應一名綽號XX的男子要求,每次將12克至24克俗稱“可樂”的毒品帶入澳門並在本澳出售,並於本澳租住一位於XX馬路XX苑的單位,目的是用作收藏及分拆毒品。其後夥同另一上訴人B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
  司警人員於上訴人B身上搜出5粒含純淨重0.789克“可卡因”成份的白色顆粒;撿獲上訴人A拋棄的30粒含純淨重4.262克“可卡因”成份的白色顆粒;在上述單位屬於兩上訴人的房間內,在茶几上檢獲3顆含純淨重0.487克“可卡因”成份的白色顆粒及1包含純淨重0.095克“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透明晶體;在茶几第一個抽屜內檢獲1粒含純淨重5.113克“可卡因”成份的白色顆粒;在床上檢獲1包含純淨重0.368克“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透明晶體;在電視櫃上檢獲7粒含純淨重1.142克“可卡因”成份的白色顆粒及13粒含純淨重1.929克“可卡因”成份的白色顆粒;目的用於售予他人,毒品份量頗大。
  
  兩名上訴人均為香港居民,對於上訴人A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就上訴人B而言,有利的情節為在庭審時上訴人承認部份事實,另外,上訴人B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然而,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另外,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兩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兩名上訴人多次運輸毒品的犯罪行為以及毒品的數量,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十個月徒刑,對上訴人B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十個月徒刑,有關量刑並不過高。
原審法院對兩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各分別判處兩個月徒刑,亦沒有減刑的空間。

故此,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然而,本院裁決開釋兩上訴人被控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因此,對兩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
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原審裁定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販毒罪)」,被判處八年十個月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吸毒罪)」,被判處二個月徒刑;
– 現兩罪競合,被判處八年十一個月實際徒刑。
對上訴人B(第二嫌犯)原審裁定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販毒罪)」,被判處七年十個月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吸毒罪)」,被判處二個月徒刑;
– 現兩罪競合,被判處七年十一個月實際徒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然而,裁決開釋兩上訴人被控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因此,對兩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
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原審裁定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販毒罪)」,被判處八年十個月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吸毒罪)」,被判處二個月徒刑;
– 現兩罪競合,被判處八年十一個月實際徒刑。
對上訴人B(第二嫌犯)原審裁定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販毒罪)」,被判處七年十個月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吸毒罪)」,被判處二個月徒刑;
– 現兩罪競合,被判處七年十一個月實際徒刑。
判處兩上訴人各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兩名上訴人各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費用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兩名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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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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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Nos termos da declaração de voto que anexei ao Ac. de 31.03.2011, Proc. n.º 8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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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但本人認為應完全維持原審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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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013 p.1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