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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31/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XXX)
日期:2014年1月9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

摘 要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卷宗內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盜竊罪,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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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31/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XXX)
日期:2014年1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0年7月30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07-016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合議庭在量刑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65條1款及第66條第1款之規定。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沒有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等事實下而判處上訴人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判決過重,有關理由如下:
3. 2005年3月21日起上訴人擔任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雜役,被安排在XX娛樂場工作。
4. 2005年6月29日上午約7時26分,上訴人乘上述娛樂場帳房外帳員及帳房事務員離開帳房片刻,進入帳房,取去一個載有400萬圓現金的木盆。
5. 娛樂場職員於娛樂場一樓的雜物房尋回該木盆,在木盆內尋回港幣200萬圓的現金。
6. 故此,原審法院合議庭便認為上訴人將其餘的港幣200萬圓現金據為己有。
7. 上訴人因而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
8. 按照《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9. 上訴人是初犯。
10. 作案的帳房滿載現金,且當時沒有任何員工看守。
11. 該剎那令上訴人忍不住外在誘因而一時貪念盜取款項。
12. 在這樣有利犯罪之前提下,明顯存有減輕過錯之外在誘因存在。
13. 上訴人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在刑罰上應得到相當的減輕。
14. 可是,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無考慮到上訴人有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從而對上訴人作出輕重的處罰。
15. 因此,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加重盜竊罪,應判處上訴人不超過三年三個月的實際徒刑更為合適。
請求
1.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
2. 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
3. 請求變更被上訴判決中的處罰部份,改判上訴人不超過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4. 最後,上訴人向 中級法院合議庭各法官閣下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以因帳房滿載現金,沒有任何員工看守為由,存在外在誘因另其犯罪,因此,認為刑罰上應得到相當的減輕,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65條第1款及66條第1款之規定,並認為應改判不超過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2. 本院並不認同。
3. 的確,上訴人在作案時,帳房內是沒有任何員工,然而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在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雜役,被安排在XX娛樂場工作,上訴人是乘上述娛樂場脹房外賬員XXX及帳房事務員XXX離開賬房片刻時,進入帳房,取去木盆內的港幣200萬圓現金,換言之,上訴人是故意等待賬房無人時,伺機入內取走上述現金,其行為明顯存在事先的預謀,且極高的故意。
4. 另一方面,確實帳房內是存放著大量現金,然而,這並不能說成是一明顯減輕過錯之外在誘因,而案發一直至今,上訴人不知所踪,反映出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真誠悔悟,並不存在任何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
5. 對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未發現上述瑕疵。
6. 根據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7. 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為初犯,犯罪情節一般,但盜取的金額屬相當巨大,達現金港幣200萬圓之多,且故意程度較高,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受害人的財產帶來較大負面影響,另一方面,加重盜竊罪屬較為嚴重的罪行,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在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並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屬適當,刑罰是正確和平衡的,因此,刑罰份量之確定不具任何瑕疵,理應維持原判。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自2005年3月21日起擔任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雜役,被安排在XX娛樂場工作。2005年6月29日上午約7時26分,上訴人A乘上述娛樂場賬房外賬員XXX及賬房事務員XXX離開賬房片刻,進入帳房,並取去一個載有港幣400萬圓現金的木盆。上訴人取去木盆內的港幣200萬圓現金,立即離開娛樂場。
2. 及後,娛樂場職員於娛樂場一樓的雜物房內尋回該木盆,於木盆內尋回港幣200萬圓的現金。
3.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目的是將明知屬他人所有之巨額金錢據為己有。
4. 上訴人清楚知悉此乃犯法行為及會受本澳法律的制裁。
另外,亦證明下列事實:
5. 根據上訴人的刑事犯罪記錄證明,上訴人沒有犯罪記錄。
6. 上訴人的社會、家庭和經濟狀況以及受教育程度不詳。

未獲證明之事實:未有對判決重要之事實尚待證明。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量刑

上訴人認為其是初犯,作案時在滿載現金的帳房沒有任何員工看守,因此,存有減輕過錯之外在誘因,而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65條第1款及第66條第1款之規定,應改判不超過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上訴人乘娛樂場賬房外賬員及帳房事務員離開賬房時,進入帳房盜取木盆內200萬港元現金。上訴人是故意等待賬房無人時,伺機入內取走現金,其行為明顯存在事先預謀,故意程度甚高。

雖然,帳房內的確存放着大量現金,但這不構成是一明顯減輕過錯的外在誘因。不能得出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故此,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既遂罪行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上訴人為初犯。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犯罪前為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雜役。上訴人乘賬房無人時,伺機入內盜取巨額現金,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

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盜竊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有關行業對動產的所有權,亦影響該行業日常運作,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盜竊罪,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日期:2014年1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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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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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2013 p.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