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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件編號﹕244/2013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主題﹕
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
  
裁判書內容摘要﹕
  在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訴中如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法院僅應對請求作形式的審查後確認之。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卷宗第244/2013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B,彼等身份資料已載於本卷宗,向本中級法院提起請求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訴。
  聲請人提出如下的事實和法律理由及請求﹕
尊敬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各位法官 閣下:
  A,男,日本籍,持有編號為XXX號的日本護照(請參見附件一) ,居住於中國上海市XXX;及
  B,女,中國籍,持有編號為XXX號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請參見附件二) ,居於中國上海市XXX,下稱“雙方申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向貴 院提起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裁判
之審查及確認特別訴訟程序
以令雙方申請人,向日本有權限當局申請並獲批准的離婚登記,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法律效力。
前言(日本國的結婚及離婚法律規定) :
  日本的離婚制度亦如其他國家一樣,有協議離婚(在澳門稱之為兩願離婚)的類型。雙方當事人可以自由透過協議解除婚姻關係,受理協議離婚的機關是當地的地區行政機關,並由同一機關進行變更婚姻狀況的登記。
  日本的婚姻登記不限制於當事人的戶籍所在地。日本全國有47個都、道、府、縣,下設市、町、村。日本公民之間、日本公民與外國公民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可以在其出生地(原籍地)、常住戶口所在地(現戶籍地)或工作居住地這三個地方的市(町、村)政務大廳進行註冊登記,登記工作由其戶籍課負責。
  婚姻登記工作與戶籍管理工作同屬一個部門。在日本,婚姻登記工作由市政府戶籍課負責。婚姻登記是與戶籍登記同時進行的,市政府在核准婚姻登記的同時就進行戶籍變更登記,即在雙方當事人的戶籍底冊中註明各自的配偶姓名及相關情況。這是一種婚姻與戶籍登記合一的體制,使公民個人的婚姻狀況在戶籍底冊的記錄中非常詳細。
  日本公民與外國公民的婚姻登記與國內公民之間婚姻登記的一樣,由同一登記機關負責,不分國內與國際(涉外)。
  日本法律並不規定登記要有專門的婚姻證書,所以沒有類似其他國家的所謂結、離婚證。但如果婚姻當事人要求登記機關出具《婚姻受理證明書》,登記機關也會應申請而發出受理證明書。日本的結、離婚受理證明雖然在法律上證明該登記機關受理過婚姻當事人的結、離婚登記,但不能證明這一對人現存的真實婚姻狀況。如果當事人需要證明現在真實的婚姻狀況,就到該登記機關申請,由婚姻登記機關根據資料庫中的戶籍底冊記錄出具戶籍滕本證明,在日本這才是真正的婚姻證明書,因為這種證明才是記錄現在真實的婚姻狀況。
  以上關於日本婚姻法律制度的論述主要參考自《關於日本的婚姻法律規定》一文(見附件三,轉載自中國商道論壇 http://bbs.cbmc-globe.com)。
  總結上述,根據日本的相關法律規定(見附件四,節錄《日本民法典》第763條及續後數條關於協議離婚的法律規定及其中文翻譯) ,婚姻當事人可以自由協議離婚,在達成自願婚姻協議後,應向日本的行政機關作出離婚申請。日本行政當局受理有關離婚申請,經審理認為符合所有要件後,便會作出准予離婚的決定,隨即於婚姻當事人的戶籍底冊中作成離婚登記。
  本次個案中,雙方申請人在日本透過自願協議的方式,向日本兵庫縣神戶市西區長申請離婚登記,最終獲得當局批准離婚以解除婚姻關係。雙方申請人希望在日本作出的離婚登記得以在澳門產生效力,茲向 貴院提起本特別訴訟程序。
  有關事實及法律依據如下:
1. 1995年9月6日,雙方申請人在本澳民事登記局締結及登記民事婚姻。(請參見附件五)
2. 1995年11月22日,即日本曆法平成7年11月22日,雙方申請人在日本兵庫縣神戶市西區政務廳進行結婚登記。
3. 2004年9月24日,即日本曆法平成16年9月24日,原名為C 的男方申請人於日本作出姓氏更改,將其日本姓氏由“XX”變更為“XX”,即全名變更為現在的名字A。
4. 上指姓名變更的事實可以透過一份由日本神戶市西區長於2013年4月11日(日本曆法平成25年4月11日)發出的“姓氏變更受理證明書”,以及一份由日本駐中國上海總領事館於2013年4月17日發出的第T13-00324號“證明書”予以證賞。(請參見附件六及七)
5. 2009年1月26日,即日本曆法平成21年1月26日,雙方申請人協議離婚。
6. 同日,雙方申請人向日本兵庫縣神戶市西區長申請作離婚登記並獲受理。(請參見附件八之“離婚受理證明書”)
7. 日本兵庫縣神戶市西區長審理後批准雙方申請人離婚,並根據日本的法律規定,同時對日本籍的男方申請人A的戶籍底冊上的婚姻狀況作出更改,註明其與配偶B離婚,離婚日為雙方申請人達成自願離婚協議和遞交離婚申請的日期,即2009年1月26日(日本曆法平成21年1月26日)。(請參見附件九之“戶籍記錄書面證明”及附件十之“離婚證明書”)
8. 因此,雙方申請人已按照日本的法律規定,於2009年1月26日在日本完成離婚登記。
9. 上述離婚登記解鎖了雙方申請人於1995年9月6日在本澳締結的婚姻。
10. 附件九之“戶籍記錄書面證明”為正本文件,由日本神戶市西區長XXX於2009年1月29日(日本曆法平成21年1月29日)發出,以日本當局的專門紙張印制,右下方蓋有發出機關的印章。
11. 附件十之“離婚証明書”亦為正本文件,由日本駐中國上海總領事館於2009年3月10日發出,以中文制作,當中指出了該證明書的編號,載有雙方申請人的姓名,說明了雙方申請人的結婚日期和離婚日期,並蓋有該領事館的紅色印章。最後,下方尚註明了是根據2009年1月29日由神戶市西區長頒發的戶籍誊(抄)本而制作的。
12. 上指兩份證明書雖然比較簡單,但條理清淅,容易理解並無任何疑問存在,一般人都可閱讀和明白其內容。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之規定。
13. 於2009年1月26日由日本兵庫縣神戶市西區長作出的離婚登記決定是最終的,並於同日依照日本的法律而確定生效。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規定。
14. 進行登記之機關具有相關權限,並不存在任何瑕疵或質疑之情況。有關登記之標的為解除婚姻關係,並不屬《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指澳門法院具有專屬管轄權的情況。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之規定。
15. 不存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內提出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規定。
16. 日本當局作出有關離婚登記是建基於雙方申請人的自願離婚協議,因此可體現為已遵守了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符合《民事訴訟法典》 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規定。
17. 貴院確認有關離婚登記不會違反本地區的公共秩序。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之規定。
18. 雙方申請人有需要請求 貴院確認上指登記,以便令該登記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法律效力,目的尤其是用於向行政當局辦理有關民事登記、更改婚姻狀況等法定用途。
19. 綜上所述,符合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
20.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一條(訴諸法院之保障)規定:“透過法院實現法律所給予之保護,包括有權在合理期間內,獲得一個對依規則向法院提出之請求予以審理,並具有確定力之司法裁判,以及有可能請求執行司法裁判。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就所有權利均有適當之訴訟,以便能向法院請求承認有關權利,對權利之侵犯予以預防或彌補,以及強制實現有關權利,且就所有權利亦設有必需之措施,以確保訴訟之有用效果。”
21. 最後,雙方申請人均具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已被訴訟代理。本案有訴之利益。法院有管轄權。
綜合上述,請求尊敬的合議庭各位法官 閣下,接納本訴訟,並裁定聲請要求確認有關登記的法定必需要件全部成立,因此,確認由雙方申請人提交出並由日本兵庫縣、 神戶市西區長於2009年1月26日作出並於同日確定和開始生效的,內容為解除雙方申請人於1995年9月6日,在本澳民事登記局締結的婚姻關係的離婚登記,並產生其相應的法律效果。
  兩聲請人提交了數份文件,當中包括請求審查和確認的在上海日本國總領事發出的離婚證明書。
  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表示不存在可妨礙對該離婚證明書作出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根據附卷的文件,本院可予認定的事實如下﹕
  雙方聲請人於一九九五年九月六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結婚。(見載於附件五)
日本兵庫縣神戶市西區長批准兩人離婚,離婚日為雙方聲請人達成自願離婚協議和遞交離婚申請的日期,即二零零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見載於附件九及十)

二、理由說明
  雖然《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所指的裁判無明示包括本案所涉及的由外地政府機關發出的離婚證明書,然而,經考慮上述審查和確認之訴的功能,和對上述條文作擴張解釋,本案所涉的離婚證明書應視為可通過本訴訟程序審查和確認的標的。
  《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就審查和確認外地判決的一般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以下讓我們着手審查申請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一般要件。
  經審查後,本院認為載有待審查及確認的離婚證明書的文件真確性不存在疑問,且待審查及確認的證明書的內容完全清晰和易於理解。
  證明書標的屬協議離婚,同樣訴訟程序亦存在澳門的法律程序,故其內容亦無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
  根據卷宗第24頁的文件內容,有關批准已確定生效。
  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第一款a、b及f項的規定。
  就同一條文c、d及e項規定的要件而言,鑑於兩位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而檢察院亦未有就這等要件的成立提出質疑,且本院依職權審查亦未見該等前提不成立,故應推定該等前提成立。
鑑於兩位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因此,本院僅應對之作形式的審查後確認之。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對在上海日本國總領事發出的第T08-6113號離婚證明書作出審查並予以確認。
  由聲請人支付訴訟費用。
  
  二零一三年五月三十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
  蔡武彬 (附表決聲明)

  
  
  

上訴案第244/2013號

表決聲明
本人維持一貫的立場(正如在本院第99/2003號特別訴訟案中的表決聲明一樣),認為此類行政決定不能成為《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所規定的確認標的。
我們認為要使一份外地的如本案一樣的行政決定得到本特區法院的審查及確定必須在以下問題得到肯定的答案後才可進行:
第一.本特區的法院在某些案件可以確認外地行政機構的決定?
第二.如本案所涉及的外地離婚證明必須經過法院的審查及確認?
我們認為答案是否定的,因此在此大前提下,分析本案的問題。
我們的《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寫得很清楚,是涉及外地法院(包括仲裁庭)所作的民事判決或決定。這裡有兩個限制,一個是主體的限制,被審查的決定的機構必須是法院(或仲裁庭);第二個是客體限制,被審查的決定必須是民事法律的決定。
在這裡,從字面上我們看不到任何容許作擴張解釋的空間以使外地的行政決定可以成為法院審查確認的標的《民法典》第8條第2款。這裡所強調的是處於獨立法域司法權介入的決定。所以《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僅規定“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並沒有規定可對司法機構以外的機構的決定作審查。
還有《民事訴訟法典》第680條規定:
“一. 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之裁判,須經澳門具管轄權之法院審查及確認後,方可作為執行之依據,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對於澳門以外地方所作成之其他執行名義,為成為可執行之依據,無須經澳門法院審查及確認。”
這裡也很清楚,法律的重點放在尊重外地司法機構的獨立司法權,她所作的決定只有經過確認後方可在澳門執行,而第二款在其他“執行名義”即非法院或仲裁庭所作的裁判,無需法院審查。從另一方面可以看出,法律所要解決的是因為作出決定的機構,而非因為作出決定的民事法律問題的內容(當然在公共秩序保留層面會強調)。
一個獨立法域的法院的決定需要通過確認,才能在另外一個獨立法域得到執行是為了避免其司法裁判強加予另一法域的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這樣審查及確認外地法院裁判的機制不能被擴張用於確認外地任何機構的決定,因為此有違立法的精神。
我們也尊重前高等法院的司法見解(如1997年1月29日第536號案及1998年2月25日的第786號案)但是這些案件的司法見解在認為外地行政當局所作的離婚決定等同於司法決定,得以審查及確認外地判決程序為之時,並未說明外地行政機構的決定必須經過司法審查,而最終出於此前提作了一個不該作出的審查。
那麼,除非本特區的法律明確寫明外地行政機構的離婚決定准用審查及確認外地法律判決的程序,否則,無法律依據使法院可以介入,這也就成了審查程序的障礙。
即使對於外地判決離婚的決定,如僅用於證明其本人的婚姻狀的事實時,無需得到確認該判決---《民事登記法典》第6條第2款。
因此,本法院不能審查此案所申請證明書,並應駁回其申請。
2013年5月30日
蔡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