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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59/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3年5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案發前為警員;為了隱瞞事實之真相及為販毒人士脫罪,上訴人教唆未成年人假扮買家旨在製造證據,另外,上訴人亦在法庭上宣誓後故意作出虛假證言;以及教唆未成年人在司法警察局及檢察院作虛假證言。

上訴人所犯罪行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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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59/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3年5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42-11-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3年3月3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面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作出的上述批示,上訴人未能表示認同,並認為法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2. 以下,上訴人將在本上訴內集中針對假釋所需要的實質要件作出討論,從而去分析上訴人的情況是否已具備立法者為假釋所設定之必須前提。
3. 在特別預防方面: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違反任獄規;
服刑期間行的總評為“良”;
上訴人曾參與獄中舉辦的職業培訓活動、公民教育課程、英語會話班、西樂班及才藝班;
上訴人亦有參加關愛社會服務計劃,在獄內的義工課程及到獄外參加外出服務。
上訴人已繳納訟訴費用;
上訴人與家人一直保持良好關係,家人給予其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及鼓勵;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到父親的公司B汽車有限公司任職銷售,月薪為MOP16000元;
在作出本犯罪前,從18歲起,上訴人已開始接受嚴謹的警務人員訓練,亦担任過5年的警察工作。相對而言,其本性善良,本質亦未為惡劣。
4. 以上種種情節,都能印證上訴人人格正朝著正確的方面發展,更說明刑罰對上訴人產生了更新的作用,而絕非否決假釋批示中所認定的“無悔意”。
5. 事實上,因犯罪行為而被判刑後,上訴人並沒有因而自暴自棄。相反,深切的內疚與後悔更推動上訴人積極從錯誤中領悟、接受教訓並改過自新。
6. 為了作好重投入社會的準備,上訴人亦善用在在獄中的分秒,積極參與各項的課程。此外,上訴人還參與了獄方舉辦的義工活動,決定身體力行貢獻社會。
7. 被上訴的法院不應被質疑上訴人的努力,或借用卷宗第55頁的信函配合論證,其內容中提到,上訴人曾在XXX表年服務網絡機構創會20周年中演創作歌曲,曲內滿載勵志的歌詞,唱出自己在獄出領悟到的正確道德觀念,真誠的激勵青年人走向正途。
8. 上訴人的音樂足以感動寄函人C中學輔導主任D及當時的在場人士,這樣的行為表現值得我們讚許,也足以使我們信賴上訴人已澈底改正,能重投社會作出貢獻。
9. 基於此,若上訴人已學習到克己守法,強硬地把上訴人禁於監獄內到最後一刻,除了能達到尊重判決及完全執行刑罰之效果外,是不具任何有意義的。
10. 對於被上訴法院認為“現在釋放判刑人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憂慮。無可否認,任何一種罪犯都會對被害人造成侵害,同時亦會動搖整個社會的安寧。
11. 就這一個問題,須考慮的主要是釋放上訴人是否會對公眾帶來難以承受之感。這樣,有需要通過客觀事實來予以論斷。
12. 首先,對於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社會援助技術員、監獄獄長及檢察官都一致認同應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他們的意見正代著公眾的取態,已能接納上訴人回歸社會。
13. 此外,公眾的觀感亦不會一成不變的。必須理性的承認在數十載的人生路途上,任何人都不免會犯錯,雖犯罪事實是無法抹去的,但隨著上訴人人格的良好演變,肯定會抵銷公眾難以承受之感官,皆因 “知錯能改,善莫大矣”是人所認同的價值準則。
14. 再者,給予假釋不單純體現為對上訴人的優惠。
15. 更是對刑罰再教化成果的肯定,並貫徹刑事政策及假釋制度的根本理念。同時,成為正面實例推動其他在囚人士積極改過自新。
16. 假釋並非刑罰的終結。而是有條件的釋放。由於在主觀及客觀上均符合假釋的條件,更應接納及參考檢察院的意見,配合義務規則來批准上訴人假釋。
17. 在獄期間,在玻璃的的另一端,眼歷父母、胞弟和伴侶不辭勞苦地奔波,這樣的經歷和教訓深刻地烙在上訴人的心上,上訴人能誓言會安份守己、踏實地生活在社會當中,
18. 基於此,請求法官 閣下重新考慮有關上訴人的一切有利情節,並給予假釋的機會。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綜上所述,和依賴 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之批示,因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並且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2.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假釋的批准除了必須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前提外,還必須符合其實質要件,即該條文第1款a及b項之規定。
2. 考慮本個案的實際情況及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從未在獄中違反紀律,喜歡學習,積極參與獄中所舉辦的活動,表現有悔意。
3. 上訴人出獄後與家人共同生活及已覓得工作機會。故上訴人顯示出無論在工作上及家庭上都具有重返社會的能力。因此,在符合刑罰特別預防情況下我們認為應給予上訴人重過新生的機會。
4. 另外,從刑罰的一般預防考慮,提前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對社會造成太大的沖擊。
為此,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原審法庭之裁判。
請求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0年9月30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09-0233-PCC號卷宗的判刑,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公務員袒護他人罪及兩項作虛假之證言罪,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
2. 其後,上訴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1年2月24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3. 上述判決在2011年3月11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07年8月27日觸犯上述罪行。
5. 上訴人於2010年9月30日開始在監獄服刑,並將於2014年6月30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3年3月30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已繳交訴訟費用。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與獄中舉辦的公民教育課程、英語會話班,在新春聯歡會作表演,亦參加西樂班和才藝班,並加參「關愛社會」服務計劃在獄內的義工課程及獄外參加外出服務。
10. 上訴人曾參加獄中的派包頭和後樓梯清潔的職訓,但由於當時與新春聯歡會活動的綵排時間相撞故而放棄參加職訓。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好,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2. 家庭方面,上訴人與家人關係一直良好,其入獄至今,家人都定期來訪,給予其精神及物質的支持。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計劃到父親的公司工作,B汽車有限公司,任職銷售,月薪為澳門幣16,000圓。
14. 監獄方面於2013年2月25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3年3月30日的裁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鑑於刑罰之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
直至目前為止,就本具體個案而言,本院考慮到被判刑人有關犯罪行為的性質、監獄部門、檢察院的意見以及被判刑人服刑期間在獄中的表現,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沒有任何的違規行為,但考慮到其所觸犯罪行的嚴重性,被判刑人身為警員,知法犯法,妨礙司法公正,嚴重損害警隊之聲譽及公信力,無悔意,且其在案中更扮演主要角色,因此,就本個案而言,本院認為現在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基於以上種種理由,本院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的假釋申請,被判刑人得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適時地再次提出假釋聲請。
通知有關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將本批示通知澳門監獄、第CR4-09-0233-PCC號合議庭案件。
著令作出通知。”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在被判刑前是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與獄中舉辦的公民教育課程、英語會話班,在新春聯歡會作表演,亦參加西樂班和才藝班,並加參「關愛社會」服務計劃在獄內的義工課程及獄外參加外出服務。上訴人曾參加獄中的派包頭和後樓梯清潔的職訓,但由於當時與新春聯歡會活動的綵排時間相撞故而放棄參加職訓。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一直良好,其入獄至今,家人都定期來訪,給予其精神及物質的支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計劃到父親的公司工作,B汽車有限公司,任職銷售,月薪為澳門幣16,000圓。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的保障。

然而,上訴人為本澳居民,案發前為警員;上訴人知悉E販賣毒品後,為了隱瞞事實之真相,共同合意教唆未成年人F假扮毒品買家與G交易,旨在製造證據,將E所藏毒品強加於G身上,企圖令E脫罪;上訴人為求達到目的,在法庭上宣誓後故意作出虛假證言;為了隱瞞事實之真相,教唆未成年人F在司法警察局及檢察院作虛假證言。

上訴人所犯罪行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影響;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指出:“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性質相當嚴重,尤其是當中的“公務員袒護他人罪”。事實上,上訴人在犯案時不單是普通公務人員,還是一個負責維持社會治安及打擊犯罪的執法警務人員。可以說,透過本案的犯罪行為,不單單上訴人的個人名聲受到沾污,甚至整個治安警察當局應有的良好及廉潔聲譽都因上訴人的行為而被蒙污。而最嚴重的一個負面後果是讓社會大眾對警察執法人員的信任度大減,造成不輕易逆轉的負面思維。”。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現階段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2,500圓,費用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3年5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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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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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2013 p.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