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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603/2013號
日期:2014年1月16日

主題: - 附加刑
- 暫緩執行




摘 要

1.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
2. 上訴人所述的事實並沒有載於已證事實中,這些事實也沒有在第一審程序中被提出來,得到原審法院的審理,那麼,就屬於新的事實。
3. 屬於新的事實,在沒有經過辯論和庭審的情況下,上訴法院並不能對其作出認定。因工作關係而需駕駛汽車並不是法院必須考慮並接納、從而決定緩期執行附加刑的理由,反而我們認為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罪行給生計甚至家人帶來的不便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603/201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1項「醉酒駕駛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庭審程序對其進行審理。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簡易刑事案第CR4-13-0151-PSM號案件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被控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嫌犯3個月徒刑,該徒刑不以罰金代替。
-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該刑罰准予暫緩1年執行。
-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1年2個月的附加刑。
- 根據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所規定,倘若判決轉為確定,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交予治安警察局,否則將構成「違令罪」。
- 提醒嫌犯,於禁止期間駕駛,可被控以加重違令罪。

上訴人A因不服初級法院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本案卷中,上訴人除被判徒刑外,亦同時被原審法院判處一項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使上訴人在判決轉為確定後的1年2個月內不得駕駛任何車輛。
2. 被指控的醉酒駕駛罪,上訴人自認責無旁貸,因此在審判及聽證中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留,真誠地顯示出悔過的態度,承諾不再犯罪,並願意承擔偏差行為的刑事後果。
3. 對於被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卻是上訴人難以承受的後果,上訴人認為法院應對該附加刑給予緩刑處理。
4. 上訴人以個人企業主的身份獨自在澳門XX街市經營豬肉攤位,業務範圍主要除在該街市出售豬肉外,企業的主要收入為向多間食肆及托兒所供應及運送豬肉。
5. 上訴人在日常工作中必須駕駛電單車來運送豬肉。
6. 上訴人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2,000元。
7. 扣除扶養兩名仍然在學的子女及年邁的父母的開支後,上訴人的收入僅足以維持家庭之基本生活。
8. 上訴人根本無足夠的資金聘請送貨司機。
9. 倘被禁止駕駛而無法自行運送貨物,就等於同時使其企業失去繼續經營的能力。
10. 對上訴人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已非單純是對上訴人的生活構成不便,而是對上訴人的謀生能力帶來嚴重影響。
11. 考慮到上訴人的具體情況符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1款的規定,屬可給予暫緩禁止駕駛的「可接納理由」。
12. 在上訴人的交通違例紀錄及刑事紀錄中,上訴人沒有醉酒駕駛的犯罪前科,給予上訴人暫緩禁止駕駛的機會,亦不會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13. 上訴人已汲取本次事故的教訓,決心增強交通安全和守法意識,足以顯示上訴人必定不會再次在酒精超標的狀態下駕駛,特別預防的需要亦可相應減低。
14. 上訴人誠懇求請法官 閣下能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1款的規定,對上訴人被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給予緩刑的機會。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宣告暫緩執行對上訴人科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答覆,理據如下:
1. 我們不能從已證事實中,證實上訴人為個人企業主在XX街市經營肉檔,因為不論在治安警察局又或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均聲稱其職業為肉檔僱員。(見第1頁及第13頁背頁)
2. 上訴人提出其業務範圍主要除在街市出售豬肉外,亦為多間食肆及托兒所供應及運送肉,因此,在日常工作中必須駕駛電單車來運送豬肉,然而,所提起的事實並未獲得證實,亦並未被載及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中。
3. 提交的上訴書附加文件一,街市攤位承租人資料表,承租人A,左下款的日期為2005年10月26日,因此,距今已差不多超過八年,令人質疑其有效性。
4. 上訴人其餘呈交的文件,全是其攤位的出售豬肉單據,就此,是否能確認如上訴人所言,必須親身駕駛電單車送貨,且沒有經濟能力聘請司機,我們對此有所懷疑。
5. 上訴人提出其是豬肉攤位檔主,如其所述,在被禁止駕駛期間不能親自駕駛車輛運載物品,確實會為其營商帶來不便,但這些顯然是醉酒駕駛造成的必然法律後果,也正是法律制度欲通過制裁方式而達至的預防犯罪的效果的渠道。
6. 事實上,禁止駕駛對上訴人帶來的負面影響並不足以威脅其生計或生活,僅屬一般常人生活中不自駕車輛而帶來的不便,上訴人仍可在街市售賣豬肉,故此,不能構成“可接納的理由”,並不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所規定的給予緩刑的前提條件。
7. 因此,上訴人並不具備給予暫緩執行刑罰的實質要件,而《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
8. 所以,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判處三個月徒刑,刑罰准予暫緩一年執行,以及附加刑禁止駕駛一年二個月,是在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作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 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讚同駐原審檢察院司法官之立場,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 於2013年8年11日,大約23時57分,治安警察局交通警司處警員B,編號3XXXX1,在XX馬路近門牌XX號對出執行查車行動時,截查嫌犯A駕駛的電單車MX-XX-X0。
- 由於嫌犯身上散發出濃烈的酒精氣味,故此,警員為嫌犯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測試結果證實嫌犯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量1.40克,酒精含量超過法定的每公升1.2克,屬於醉酒狀況。
- 嫌犯明知禁止在血液酒精濃度超標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否則會受刑事處罰,然而,仍在醉酒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
- 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亦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同時,嫌犯對其個人狀況聲稱如下:
- 嫌犯A,學歷為高中畢業;
- 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2,000元;
- 須供養兩名在學子女及其父母。
-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 本法院根據本卷宗所載之書證,尤其是卷宗第5頁的呼氣酒精測試,而作出事實的判處。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指出,其本人為一肉檔個人企業主,業務除了包括在市場出售豬肉外,還向食店及托兒所供應及運送豬肉。同時,亦不具備足夠經濟條件聘請送貨司機,需要自行駕駛機動車來運送豬肉,所以,實施停牌將對他的經濟收入造成嚴重影響。請求慎重考慮其職業、個人及家庭狀況給予對上訴人的禁止駕駛附加刑處罰暫緩執行的機會。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首先,上訴人所述的事實並沒有載於已證事實中,這些事實也沒有在第一審程序中被提出來,得到原審法院的審理,那麼,就屬於新的事實。屬於新的事實,在沒有經過辯論和庭審的情況下,上訴法院並不能對其作出認定。
即使可以考慮這些實際情況,我們也認為它們並不能屬於第109條第1款要求的”可接納的理由”。首先,上訴人並不是職業司機,並不是依靠它維持生計唯一方式。其次,因工作關係而需駕駛汽車並不是法院必須考慮並接納、從而決定緩期執行附加刑的理由,反而我們認為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罪行給生計甚至家人帶來的不便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
因此,上訴人的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一致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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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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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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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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