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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617/201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3年5月2日
主題:
    交通事故
    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罪行的一般預防
    選刑準則
    《刑法典》第64條
    徒刑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行人的交通燈號
    過錯責任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由於嫌犯在駕駛車輛時所犯下的罪名是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上訴庭為能更好地達至該罪行的一般預防效果,認為不宜對之選科罰金刑(見澳門《刑法典》第64條的選刑準則),故得改判徒刑。
  二、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三、 假如當時在案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行人而設的交通燈號正亮起綠燈,那麼不管受害人當其時是突然急步橫過事發的行人橫道、或是在沒有理會汽車的行駛情況下便橫過該行人橫道,法庭是不得裁定受害人亦須為交通事故的發生負上一定的過錯責任。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17/2012號
 上訴人: 刑事訴訟輔助人兼民事索償原告A
 被上訴人: 嫌犯B、民事索償被告澳門保險有限公司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1-11-0037-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11-0037-PCC號附帶交通意外民事責任索償請求之刑事案,一審判決如下:
  「A)嫌犯B 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38條c)項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罰金180日,每日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18,000元,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監禁120日;
  B)判處嫌犯禁止駕駛執照效力五個月;(《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之規定)
  C)另外,判處澳門保險有限公司賠償給輔助人A澳門幣92,986.30元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該賠償金額由判決之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的法定利息」(見卷宗第363頁背面的內容)。
  刑事訴訟輔助人兼民事索償人A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以請求如下(詳見卷宗第405至第430頁的上訴狀內容):
  「......
  (2)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對嫌犯之量刑部份,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38條c)項、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41條第1款之規定。從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故被撤銷;及
  (3)宣告判處嫌犯不少於2年之徒刑,且不得以罰金代刑;及至於是否給予緩刑優惠,則由法院作出公正裁決。
  及
  (4)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對答辯書狀中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1條之事實列視為獲證實這一方面,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存在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明顯存在錯誤"之瑕疵,故被撤銷;及
  (5)宣告嫌犯之答辯書狀中各分條縷述之事實不獲證實,尤其是第6條、第7條、第8條及第11條不獲證實,及
  (6)宣告嫌犯為本事故中唯一過錯方。
  及
  (7)宣告上訴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之事實及請求僅部份獲證實及得直這一部份,違反了《民法典》第477條、第556條至第558條、第560條、第489條及第487條之規定,從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故被撤銷,及
  (8)宣告上訴人於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全部均成立。
  及
  (9)接納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一如既住,作出公正裁判」。
  就該上訴,檢察院和被索償的澳門保險有限公司行使了書面答覆權,均實質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分別詳見卷宗第435至第437頁和第466至第477頁的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了意見書,內容如下(見卷宗第490頁至第490頁背面的內容):
  「......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本案嫌犯B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同法典第138條c)項以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罰金180日,每日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18,000元。
  根據《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同法典第138條c)項以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的規定,對於駕駛時實施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科處1年1個月至最高3年徒刑,或罰金130日至360日(《刑法典》第41條、第45條)。
  很明顯,原審法院對本案嫌犯所科處的具體刑罰,完全在法律規定的抽象刑幅之內,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低於法定抽象刑幅下限的問題。
  此外,考慮到本案的事實及具體情節,包括嫌犯對控罪作出自認及為初犯,特別是,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本案中所發生的交通意外的最主要責任方為上訴人本人,原審法院對嫌犯的量刑是適當的、衡平的,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65條的規定。
  至於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就其所提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決定所提出的問題,由於上訴的標的涉及民事事宜,故檢察院無正當性發表意見。
***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針對本案判決刑事部份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而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經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原審合議庭發表了下列一審判決書:
「判決書
1. 澳門初級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檢察院檢察官現控訴以下嫌犯:
  B ,女,……,……,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19……年……月……日在……出生,父名……,母名……,居於澳門……,電話……。
***
  控訴事實:
  2010年1月22日晚上約7時45分,嫌犯B駕駛一輛輕型電單車(車牌註冊編號xxx)沿南灣大馬路,由教育暨青年局往水坑尾街方向行駛。
  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街燈光線充足,交通流量正常。
  當嫌犯駕駛上述電單車至南灣大馬路與水坑尾街交界近編號193B21燈柱對出的交通燈時,途人(即A)正橫越人行橫道(由電單車行車方向的左向右),嫌犯沒有減速或停車讓已開始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反而繼續駕車駛過人行橫道,並使其所駕駛的電單車撞倒A。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A的右側脛腓骨中段骨折及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其傷勢需要90日才能康復,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詳細傷勢之描述見卷宗第41及43頁之醫療報告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嫌犯在接近由交通燈指揮的人行橫道時,未有將所駕駛的電單車減速或停下讓已開始橫過車道之行人通過,因而碰倒正在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違反了澳門《道路交通法》第37條第1款所規定的謹慎駕駛的義務,直接導致意外發生,使他人身體受到傷害。
  嫌犯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
***
  基於此,檢察院提出控訴,指控嫌犯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38條c)項及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澳門《道路交通法》第37條第1款配合第10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輕微違反。
  該罪應依《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中止嫌犯之駕駛執照之效力。
***
  輔助人A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見第86至95頁及追加事實卷宗第130至144頁及第209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要求嫌犯及被告澳門保險有限公司支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1,416,605.77元、訴訟費及應付的職業代理費。
*
  澳門保險有限公司就輔助人A提起之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提交書面答辯(第180至188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嫌犯就輔助人A提起之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及刑事控訴部份提交書面答辯(第190至192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2.審判聽證:
  訴訟程序合規則性。
  本案經聽証後,下列屬經證明之事實:
  2010年1月22日晚上約7時45分,嫌犯B駕駛一輛輕型電單車(車牌註冊編號xxx)沿南灣大馬路,由教育暨青年局往水坑尾街方向行駛。
  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街燈光線充足,交通流量正常。
  當嫌犯駕駛上述電單車至南灣大馬路與水坑尾街交界近編號193B21燈柱對出的交通燈時,途人(即A)正橫越人行橫道(由電單車行車方向的左向右),嫌犯沒有減速或停車讓已開始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反而繼續駕車駛過人行橫道,並使其所駕駛的電單車撞倒A。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A的右側脛腓骨中段骨折及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其傷勢需要318日才能康復,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詳細傷勢之描述見卷宗第41、43、228及266頁之醫療報告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嫌犯在接近由交通燈指揮的人行橫道時,未有將所駕駛的電單車減速或停下讓已開始橫過車道之行人通過,因而碰倒正在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違反了澳門《道路交通法》第37條第1款所規定的謹慎駕駛的義務,直接導致意外發生,使他人身體受到傷害。
  嫌犯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
  另外,亦證明下列事實:
  嫌犯為文員,月薪為澳門幣10,3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弟弟。
  嫌犯承認被指控事實,為初犯。
  載於卷宗第180至188頁之答辯狀第6條、第7條、第8條及第11條之事實。
  已經證明第86至95頁、第130至144頁及第209頁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所載之下列事實:
  輔助人A在受傷後接受治療,合共損失醫療費、藥物費、澳門幣71,177元(澳門幣44,049元 + 澳門幣14,412元 + 澳門幣9,714元 + 澳門幣3,002元)。
  輔助人在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在澳娛樂宮飲食集團任職文員,每月薪金為澳門幣7,000元。
  輔助人因這宗交通事故,並需318日康復(參見卷宗第266頁),故喪失當時應賺取的工資,合共損失澳門幣74,200元(澳門幣7,000元:30日X 318日)。
  此外,輔助人自2009年6月17日起,同時在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任職財務策劃經理,在上述交通事故發生為止,輔助人獲得收益為港幣182,130.91元,折合澳門幣187,868.0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澳門幣26,838.29元。
  輔助人因這宗交通事故,並需318日康復(參見卷宗第266頁),故已損失了從事保險業務而應獲得之利益,合共為澳門幣284,485.90元(澳門幣26,838.29元:30日X 318日)。
  載於卷宗第86至95頁之民事賠償請求第74條、第77條、第80條、第81條、第82條、第85條、第87條、第90條、第92條、第93條、第94條及第95條之事實。
  載於卷宗第130至144頁之民事賠償請求第49-G條、第49-H條、第49-1條、第49-L條及第49-0條之事實。
  根據第266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是次交通意外導致輔助人之傷殘率應評定為10%。
*
  由編號xxx的車輛造成的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第三者民事責任已透過編號004100045171之保險單轉移予澳門保險有限公司。(卷宗第189頁)
  未經証明之事實:載於民事請求及答辯狀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重要之事實,具體如下:
  載於卷宗第86至95頁之民事賠償請求第64條之事實。
***
  事實之判斷:
  本合議庭綜合分析了嫌犯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聲明,嫌犯承認被指控之事實、輔助人A在審判聽證客觀及不偏不倚地敘述事實的發生經過、一名負責製作有關交通圖的治安警察局交通部警員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根據交通意外現場所發現之痕跡及警員之工作經驗客觀地講解交通意外之成因、屬輔助人之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證言、輔助人的主治醫生詳細講述了輔助人之傷勢、交通意外現場之交通圖(卷宗第13頁)、被害人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卷宗第41、43、228頁及266頁),以及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之錄影記錄(卷宗第37至39頁)等證據後認定上述已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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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根據證明之事實,嫌犯在接近由交通燈指揮的人行橫道時,未有將所駕駛的電單車減速或停下讓已開始橫過車道之行人通過,因而碰倒正在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違反了澳門《道路交通法》第37條第1款所規定的謹慎駕駛的義務,直接導致意外發生,使他人身體受到傷害。因此,嫌犯之行為已觸犯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有關《道路交通法》第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輕微違反,嫌犯已繳納有關罰款。(參見卷宗第19頁)
  考慮到本案之情節,嫌犯當時是靠馬路的左線,並靠行人道邊行駛。就在嫌犯所駕的摩托車已進入人行橫道時,被害人以奔跑方式衝出行人道,走在人行橫道上。故此,是次交通意外是在雙方的過失情況下造成,但輔助人應負上大部份責任,而過錯比例則為百分之九十是輔助人之過錯,而百分之十是嫌犯之過錯。
***
  4. 根據一九九五年澳門《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第一及第二款之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5. 在本案中,嫌犯承認被指控之事實、為初犯及考慮上述情節,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判處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故此,合議庭認為判處嫌犯罰金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因此,本合議庭認為嫌犯所觸犯之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罰金180日,每日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18,000元最為適合,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監禁120日。
  另外,本合議庭認為判處嫌犯五個月禁止駕駛執照最為適合。(《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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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民事責任源於刑事不法行為,而本案已符合《民法典》第477條所指之條件,該條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證明因過失作出不法事實後,我們現審查其他民事責任前提、損害以及事實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宜,我們認為損害是完全由歸責於嫌犯的事實造成的。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民法典》第556條)。
  僅就被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民法典》第557條)。
  另一方面,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被害人因受害而喪失之利益。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民法典》第558條)。
  此外,如不能恢復原狀,又或恢復原狀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或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民法典》第560條)。
*
  在財產損害方面,根據已證事實,輔助人A在受傷後接受治療,合共損失醫療費、藥物費、澳門幣71,177元(澳門幣44,049元 + 澳門幣14,412元 + 澳門幣9,714元 + 澳門幣3,002元)、因這宗交通事故,並需318日康復(參見卷宗第266頁),故喪失當時應賺取的工資,合共損失澳門幣74,200元(澳門幣7,000元:30日X 318日),以及損失了從事保險業務而應獲得之利益,合共為澳門幣284,485.90元(澳門幣26,838.29元:30日X 318日)。
  因此,合共損失澳門幣429,862.90元之財產損害賠償。
*
  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原《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即現行《民法典》第489條)。
  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民法典》第489條)。
  現將對輔助人A的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定為澳門幣500,000元。
*
  考慮到上述損害及根據嫌犯及輔助人的過錯比例,訂定對輔助人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為澳門幣92,986.30元(= 澳門幣500,000元 + 澳門幣429,862.90元 = 澳門幣929,862.90元x 10%)。
*
  基於損害賠償金額按保險合同規定,因此由澳門保險有限公司承擔,故駁回對要求嫌犯繳付賠償的請求。
***
  7. 根據上述內容及依據,合議庭裁定控訴書內容全部屬實及民事請求內容部份屬實,合議如下:
  A)嫌犯B 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38條c)項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罰金180日,每日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18,000元,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監禁120日;
  B)判處嫌犯禁止駕駛執照效力五個月;(《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之規定)
  C)另外,判處澳門保險有限公司賠償給輔助人A澳門幣92,986.30元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該賠償金額由判決之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的法定利息。
  判處嫌犯負擔五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各項訴訟負擔及澳門幣1,000元的律師辯護費。
  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1,000元的捐獻。
  將載於卷宗第82頁所指之扣押物附於本卷宗。
  民事請求的訴訟費由請求申請人及被申請人按敗訴比例計算負擔。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之規定,判決確定後,本案對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立即消滅。
  判決確定後,通知交通事務局及治安警察局,以便執行中止駕駛執照效力之附加刑。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紀錄登記。
  ......」(見卷宗第359至第364頁的判決書內容)。
  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表示查明了載於卷宗第180至第188頁的答辯狀內的第6條、第7條、第8條和第11條事實。該份答辯狀是由澳門保險有限公司所提交,並以葡文書寫,而上述所指的答辯事實的內容大意如下:
  —(第6條事實:)根據第一民事被告人(註:即嫌犯)的聲明,當她駛至行人橫道近處時,民事索償人突然出現,因此她無法避免碰撞的事故;
  —(第7條事實:)第一民事被告人未曾預料到民事索償人會突然很快地橫過馬路;
  —(第8條事實:)民事索償人突然橫過馬路,而完全不理汽車的行駛情況;
  —(第11條事實:)如此,似乎民事索償人應負上某一比率的過錯,她在開始橫過行人橫道時並無作出適當的目視,屬疏忽和不小心。
  此外,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具體列出的已查明的民事索償事實的原文如下:
「74º
  原告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及在接受醫治期間,其承受了相當程度的痛苦。
77º
  原告在服用止痛藥後,亦無法減輕痛楚,亦無法入睡,即使有短暫之睡眠時間,亦會因痛楚而醒來。
80º
  原告在出院後,直至2010年4月19日復工;
81º
  在上述交通事故發生至2010年4月19日之期間,因上述傷患引起行走不便,必須使用拐杖,這又害怕被人笑話,產生孤獨鬱悶的消極抑鬱症狀;
82º
  亦會在夜晚沉睡後被上述交通事故的噩夢嚇醒,長期會有失眠;
85º
  及因著出現後遺症,無法長時間站立、坐下、步行、跑步,甚至輕度運動。
87º
  現今,因著上述事故而出現之後遺症,無法長時間實行體力性活動,故各類活動亦被迫中斷。
90º
  上述各情況,導致原告之精神受到嚴重傷害及遭受極大困擾。
92º
  因著原告受傷患影響無法工作,亦即時影響了其收入,
93º
  導致其無法承擔女兒C 繼續就讀大專院校SWISS HOTEL MANAGEMENT SCHOOL的學費。(請參閱Doc.29)
94º
  使其無法繼續學業,並導致了中途停學,影響了前途。
95º
  作為一個母親,這是最使其心痛不已的事宜,亦使原告對此感到非常傷心。
49-Gº
  因著進行第二次手術,原告的右腳脛腓骨上再次留下疤痕,(請參閱拍攝於2011年03月04日之相片03及相片05、及拍攝於2011年03月10日之相片06及相片10)
49-Hº
  因著住院期間不良於行,故原告必須由家人照顧;
49-Iº
  這樣,為原告的家人帶來極大不便。
49-Lº
  因不良於行而無法任職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業務推廣副經理的工作,從而喪失了工作收入。
49-Oº
  本次事故導致原告喪失了健全的身體、獨立照顧自己的能力,其後遺症對原告的健康、精神及生活,帶來了一定程度的困擾、及改變。」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首先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案交通事故中傷者A的上訴理由分為兩部份。
  首先,她就原審法庭有關量刑部份的判決提出質疑,力指原審對嫌犯所科處的罰金刑罰並不符合法定刑的下限規定,並主張無論如何,應改判不低於兩年的徒刑,且不得批准以罰金代刑,至於緩刑與否,就應交由法院考慮。
  另就原審的民事判決部份,上訴人力指原審在認定其是以奔跑方式衝出行人道、走在人行橫道上時,便意味著在審查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這是因為根據卷宗內的客觀證據,諸如有關錄像所擷取的相片和時間記錄資料,以及交通事務局提交的兩份報告(見卷宗第50和第53頁),均不支持上述既證事實,更何況當時位於教育暨青年局門前之嫌犯所處的行車線,並非轉向水坑尾,而嫌犯卻最終於水坑尾與上訴人發生碰撞,因此應改判嫌犯是唯一過錯方,保險公司答辯狀內第6、第7、第8和第11條的事實應不可被視為既證事實。
  現首先處理上訴人的首個上訴問題。
  嫌犯被原審法庭裁定是以正犯和既遂方式,犯下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第138條c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聯合規定懲處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因此被處以180日的罰金刑,每日罰款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18000元。
  《刑法典》第41條第1款規定,徒刑的一般下限為一個月。另《刑法典》第45條第1款規定,罰金刑的一般刑幅為10日至360日。而根據5月7日第3/2007號法律(即現行《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的規定),「對駕駛時實施的過失犯罪,科處一般法規定的刑罰,而其法定刑下限則改為原下限加上限的三分之一,但其他法律規定訂定較重處罰除外」。
  如此,嫌犯被判罪成的罪行的相應主刑的法定刑幅應如下:
  一年零一個月至三年的徒刑,或130日至360日的罰款。
  由此可見,原審所科處的180日罰金刑,並沒有低於上述法定罰金刑的下限。
  至於應否選科徒刑的問題,本院考慮到嫌犯所犯的罪名是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認為為能更好地達至該罪行的一般預防效果,不宜選科罰金刑(見《刑法典》第64條的選刑準則),故此得改判徒刑。在具體量刑方面,經特別考慮到嫌犯屬初犯,得在《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及第65條第1和第2款所指的量刑準則下,對其處以一年零八個月徒刑,緩刑兩年零六個月。
  上訴人針對原審法庭就保險公司答辯狀內的第6、第7、第8和第11條事實所作出的事實審裁判,力主原審法庭在審議相關證據時明顯出錯,以求本院改判嫌犯是交通事故的唯一過錯者。
  本院認為,就上述四條答辯「事實」而言,第6條的「既證」內容對判案根本並不重要,因它僅引述了第一民事被告人即嫌犯的陳述內容,故原審法庭實不應把該條事實視為有助判案的事實依據,本院得把該條「既證」內容刪除;而第11條的「既證」內容更屬結論而非事實,本院得不把它視為既證事實並刪除之。
  而餘下的第7和第8條答辯事實,就上訴人所提及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所列舉的眾多證據材料後,認為該法庭在把被索償的保險公司所主張的第7和第8條答辯事實認定為既證事實時,並未有在審議相關證據時明顯出錯。
  然而,上述兩條答辯事實即使已被原審法庭合理地認定為屬實,也未必能支持案中受害人(即上訴人)應就交通事故的發生負上某一程度的過錯比率。
  這是因為原審法庭在既證事實中,並無指出受害人當時是在不理其正在橫過的行人橫道的管制燈號下,橫過該行人橫道。
  另就嫌犯當時的駕駛行為而言,她在駛入事發的行人橫道之前,所駕車輛是原正在南灣大馬路行駛,而根據卷宗第37至第39頁的錄像彩色截圖所示,該處路段是有三條行車線(關於道路名稱和三條行車線的分佈,亦可見於卷宗第13頁的交通圖)。
  如此,假如當時為行人而設的交通燈號正亮起綠燈,那麼不管案中受害人當其時是突然急步橫過該行人橫道、或是在沒有理會汽車的行駛情況下便橫過該行人橫道,原審法庭也不得裁定受害人亦須為交通事故的發生負上一定的過錯責任(而要嘗試知道當時的行人燈號具體為何,其實是可細心研究已附入於卷宗內的、由負責管理交通事務的公共部門發出的有關解釋案發路段多組交通管制電子燈號系統的具體燈號時間交替運作設定情況的公文件內容)。
  同樣,必須先查證嫌犯當時是從南灣大馬路哪一條行車線轉入事發的行人橫道,且當時管制該行車線的駕駛者的交通燈號為何,才可對嫌犯在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責任過錯作出公平的判決。
  這樣,本院得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和第418條第1和第3款的規定,依職權命令初級法院由全新組成的合議庭就下列(從卷宗可見的)三處有利判案的地方作出查證:
  —嫌犯當時是從澳門南灣大馬路的三條行車線中哪一條行車線向右轉入事發的行人橫道?
  —而嫌犯在向右轉入上述行人橫道之前的一刻,其在南灣大馬路所選用的行車線針對駕駛者在該行車路段的交通管制燈號為何?
  —民事索償人在橫過事發的行人橫道時,該行人橫道的管制燈號系統正是亮著綠色燈號、還是紅燈燈號?
  初級法院新的合議庭須根據有關查證的結果,再結合原審法庭已認定的(但經本院刪除與被索償的保險公司所主張的第6和第11條答辯事實相應的「既證」內容後的)眾多既證事實,對本案嫌犯和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上的過錯問題重新作出定奪,並進而就受害人有權獲得的民事索償金的最後總額重新作出決定。
  由於原審法庭就受害人所身受的各項既證損害,在未經考慮過錯問題之前而定出的澳門幣929,862.90元賠償金總額非為本上訴的標的,此總額須維持不變,但可因應將來的最終有關過錯的決定而有所調整。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刑事訴訟輔助人兼民事索償人A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因而把原審法庭對嫌犯B科處的罰金刑改為一年零八個月徒刑,緩刑兩年零六個月,並決定刪除原審既證事實中與澳門保險有限公司所主張的第6和第11條答辯事實相應的既證內容,及依職權命令初級法院由全新組成的合議庭對下列三處有利判案的地方作出查證,並根據查證結果,再結合原審法庭已認定的未被本院刪除的眾多既證事實,對嫌犯和民事索償人在交通事故上的過錯問題重新作出定奪,進而就索償人有權獲得的民事索償金的最後總金額重新作出決定:
  —嫌犯當時是從澳門南灣大馬路的三條行車線中哪一條行車線向右轉入事發的行人橫道?
  —而嫌犯在向右轉入上述行人橫道之前的一刻,其在南灣大馬路所選用的行車線針對駕駛者在該行車路段的交通管制燈號為何?
  —民事索償人在橫過事發的行人橫道時,該行人橫道的管制燈號系統正是亮著綠色燈號、還是紅燈燈號?
  上訴人和嫌犯各自均須支付本上訴的刑事部份的一半訴訟費,每人亦須支付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嫌犯另須向其辯護人支付澳門幣叁仟元的服務費。
  由於本院依職權把有關民事方面的問題發回重審,本上訴的民事部份便不生訴訟費用。
  澳門,2013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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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雖然本人在過往多宗上訴案件內,均一直認為中級法院在刑事上訴中,是不可以在上訴人未曾主張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之情況下,主動命令把案件發回重審,但由於在本上訴程序中,有關被發回重審的部份僅涉及民事事宜,所以本人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立法精神,中級法院是可以主動擴大本案的民事索償請求在一審時的爭議事實,以利法庭重新作出符合事實和法理的判決;此外,本人認為原審法庭在把保險公司的第7和第8條答辯事實認定為屬實時,是明顯地在審議相關證據時出錯,故上訴庭理應命令初級法院新的合議庭須同時對該兩條答辯事實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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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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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第617/2012號上訴案 第1頁/共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