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卷宗編號: 800/2012
日期: 2013年05月23日
關健詞: 公共秩序、審查及確認外地民事判決書

摘要:
- 公共秩序是指“形成制度之基本框架的、具絶對強制性的法律原則整體,因此是個人的意志不能廢止的。如果內部公共秩序限制個人自由,則國際或外部公共秩序限制澳門以外法律的可適用性”。
- 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及不存有《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所規定不予認可的情況下,中國內地法院所作之民事判決書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制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特別訴訟案第800/2012號
(審查及確認外地判決)

聲請人: A (A aliás A1)
被聲請人:B (B)

一、
  聲請人A,男,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提出本審查及確認中國內地法院的民事判決書之請求,主要理由如下:
- 被聲請人B及C自2008年06月開始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人民幣187萬元,經多次追討仍未償還本金及利息。
- 聲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江門巿新會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處被聲請人及C歸還有關款項等。
- 上述法院作出(2011)新法民X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判處被聲請人自判決生效起10日內向聲請人償還人民幣187萬元及相應逾期利息,以及借款利息人民幣439,000元,並駁回聲請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 有關判決書於2011年11月30日確定生效。
- 上述判決書的真確性並無疑問。
- 作出判決的法院具有管轄權,並證實沒有出現任何瑕疪或質疑之情況。
- 不存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內提出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 已遵守了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原則。
- 沒有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的決定。
- 因此,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應予確認上述判決書,以便其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
*
  本院依法對被聲請人B作出了傳喚,而其在法定期限之內對聲請人的請求提出了反駁,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84至8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作出了檢閱,認為不存在任何阻礙對該民事判決作出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各助審法官亦依法對案卷作出了審閱。
*
  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當事人具有訴訟人格、訴訟能力。
  沒有任何需要審理的先決問題以及其它抗辯。
二、
  已查明之事實:
  被聲請人B及C自2008年06月開始陸續向聲請人A借款共計人民幣187萬元,經多次追討仍未償還本金及利息。
  聲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江門巿新會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處被聲請人及C歸還有關款項等。
  上述法院作出(2011)新法民X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判如下:
1. B應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償還借款人民幣187萬元及相應逾期利息(以人民幣187萬元為本金自2010年07月03日起按中國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計算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給A。
2. B應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償還借款利息人民幣439,000元。
3. 駁回A的其他訴訟請求。
4.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5.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5,480元由B負擔。
  有關判決書於2011年11月30日確定生效。
三、
  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地方法院的判決審查確認適用澳門與中國內地於2006年04月01日簽訂生效的互相承認對方民事判決的雙邊協議(《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公佈於2006年03月22日政府公報)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與及後的規定。
  《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規定如下: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 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第1204條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1200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
在本個案中,被聲請人就有關確認聲請提出反對,理由如下:
1. 被聲請人在有關訴訟中沒有被合法代理。
2. 有關訴訟程序沒有遵守訴訟法之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3. 待確認的判決中獲證明的事實指聲請人與被聲請人雙方約定的借款利息均為月息3%,有關利息已超過法定利息之三倍,從而可被視為《民法典》第1073條第1款所確立的暴利法律行為。因此,確認有關判決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
就被聲請人的第一個反對理由方面,我們認為並不成立,茲因從有關判決書中可知其曾依法被傳喚,在沒有正當理由下拒到庭參與訴訟。申言之,是其本身選擇放棄參與訴訟的權利。
至於指控有關訴訟程序沒有遵守訴訟法之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方面,被聲請人只是作出結論性的指控,沒有提出任何具體事實以支持有關指控,而卷宗內也沒有任何跡象顯示存在該等情況。基於此,該反對理由同樣不成立。
就確認有關判決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方面,本合議庭認為有關反對同樣不成立。
不論理論學說和司法實踐均一致指出公共秩序是指“形成制度之基本框架的、具絶對強制性的法律原則整體,因此是個人的意志不能廢止的。如果內部公共秩序限制個人自由,則國際或外部公共秩序限制澳門以外法律的可適用性”1。
雖然聲請人和被聲請人雙方的約定借貸利率(月息3%)超出本澳《民法典》第1073條第1款所規定的上限(不能高於法定利率 – 現為9.75% - 的三倍),但立法者針對有關處罰只是縮減有關利息至法定上限及容許受害人變更或撤銷有關行為。
從上可見,上述法規所保護的主要為私人利益,因根據《民法典》第280條之規定,可撤銷需由具有正當性之人提出,司法機關不得依職權對有關瑕疵作出審理。
簡言之,有關事項在當事人可自由處置的權利範圍之內,倘有關利害關係人不適時及在適當訴訟程序中提出變更或撤銷有關行為,法律則容許該行為繼續存在有效,即不再存在違反 “公共秩序”的情況。
*
就其他確認要件方面,本院認為有關的判決書的真確性不存在疑問。
上述判決書已於2011年11月30日確定生效。
從上指的判決書中,可知被聲請人曾依法被傳喚。
本澳法院對有關訴訟不具有專屬管轄權。
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判決內地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在澳門法院存有已繫屬之相同訴訟或已確定之裁判。
基於此,聲請人之確認請求不存有《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所規定不予認可的情節,同時也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
*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確認聲請人A所提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江門巿新會區人民法院於2011年06月14日作出的民事判決書( (2011)新法民X初字第X號)。
*
訴訟費用由被聲請人支付,但其享有免交之司法援助。
委任代理人費用為澳門幣2,00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作出適當通知。
*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3年05月23日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簡德道

(第二助審法官)
賴健雄
1 中級法院於2002年11月07日於卷宗編號104/2002作出之裁判,裁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匯編(譯本)」,2002年,第二卷,第1039頁。
---------------

------------------------------------------------------------

---------------

------------------------------------------------------------

7


800/201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