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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27/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3年6月13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多年來數次非法來澳,因而觸犯多項與非法入境相關的罪行。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另外,亦需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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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27/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3年6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62-12-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3年4月3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滿足形式要件,無疑,爭議之處僅在於實質要件。
2. 對上訴人於提前釋放後不再犯罪的預測,應更多的考慮上訴人個案的情況。
3. 本案中,上訴人為首次入獄,釋放後亦將返回內地與家人生活,雖未有工作安排(由於上訴人之生活圈非於本澳,客觀上,在監期間豈能輕易尋找家鄉工作),在獄中並無違規記錄,屬信任類,服刑期行為的總評為“良”,以及未繳清有關訴訟費用(上訴人於本澳並無入息及存款,客觀上履行不能)。
4. 被上訴庭以上訴人罪行再犯的情節(特別預防方面)及非法再入境罪行為為本澳常見犯罪,屢禁不止且行為對本澳社會秩序和安寧等造成嚴重危害(一般預防方面)作成批許與否的觀點上,應多加上訴人其自身的事實情況,作為具充實及客觀性。
5. 刑法的核心思想為讓罪犯作重新教育及能夠重返社會,而並非以不信任的觀點作出起點,再者,上訴人倘獲提前離開監獄後亦即離開本澳,相信這亦是顯然的不會及不能再次於本澳犯罪結論的客觀情況。
6. 總括而言,否決上訴人之假釋,是違反《刑法典》第56條假釋前提之規定。
請求
總結上述,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本上訴得直,批准假釋。
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刑法典第56條規定了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根據該條之規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同時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實質上』的要件;
2. 『形式上』的要件是指被判刑者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本上訴案中上訴人被判有期徒九個月,因此,毫無疑問到目前為止已完全合乎給予其假釋之『形式上』的要件;
3. 但該『形式上』的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著被判刑者就已自動獲給予假釋,法院同時還要考慮其他一些實質性要件,特別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之內容,也就是說,法院還應分析每一個案之案件情節特別是被判刑者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等問題以決定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此為立法者為假釋之適用而設立的重要條件並已為特區司法機關多年司法實踐所認同;
4. 缺乏以上任何要件都不可以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5. 就本案而言,我們認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之意見,上訴人因個人賭博惡習,無視特區法律,不珍惜法庭所給予的緩刑機會,多次非法來澳而犯罪,顯示上訴人本人遵紀守法意識和能力較差,自控能力不強,在此情況下,目前的確還看不到上訴人如獲假釋後不再犯同類犯罪之條件。
6.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尚不具備刑法典56條所規定之給予假釋之前提條件,被上訴的法官 閣下的有關決定沒有任何違反法律規定的地方,該上訴請求不應接受,應予駁回。
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由於上訴人在其上訴申請中所提之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因此,應當駁回其上訴申請。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不批准上訴人假釋的決定應予維持。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9年4月6日,在第二刑事法庭簡易刑事案第CR2-09-0089-PSM號卷宗內,上訴人A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1年。有關刑罰已於2010年9月10日被宣告消滅。
2. 於2012年2月3日,在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1-0402-PCS號卷宗內,上訴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5個月徒刑,緩刑2年。
3. 於2012年11月3日,在第三刑事法庭簡易刑事案第CR3-12-0203-PSM號卷宗內,上訴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
4. 由於上訴人在第CR3-11-0402-PSC號卷宗的緩刑期間再次觸犯第CR3-12-0203-PSM號案,因此該緩刑被廢止,上訴人須服該案之5個月徒刑。
5. 綜合兩案之刑罰,上訴人A合共須服9個月徒刑。
6. CR3-12-0203-PSM判決在2012年11月13日轉為確定。
7. 上訴人於2012年11月2日被拘留,並於翌日開始被羈押;在第CR3-11-0402-PCS案中,曾被拘留1日,並將於2013年8月1日服滿所有刑期。
8. 上訴人已於2013年5月1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9. 上訴人已繳付第CR3-12-0203-PSM號卷宗之訴訟費用,但尚未繳清第CR3-11-0402-PCS號卷宗之訴訟費用。
10.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1.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舉辦的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3. 家庭方面,上訴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但由於上訴人好賭,與家人的關係漸漸疏離,入獄後家人亦不願意探望,只有一些朋友間中前往探訪。
14.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計劃繼續協助其丈夫管理五金生意。
15. 監獄方面於2013年3月27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6.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3年4月3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而假釋的給予並不具有自動性,申言之,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仍要看該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在特別預防方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在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制度的要求,即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早出獄是被社會所接受,是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重新恢復及確立大眾因犯罪行為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囚犯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雖然囚犯是首次入獄,屬信任類,在其服刑半年以來表現良好,沒有違反任何獄視,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為“良”,然而囚犯當初因嗜賭成性而走上犯罪道路,屢教不改,且無珍惜緩刑機會,多次觸犯非法再入境犯罪而最終被判刑入獄,可見其自我約束能力差,遵紀守法的意識相當薄弱,在獄中無參與任何活動,亦未繳清有關訴訟費用,故此,縱觀囚犯的過往犯罪記錄及表現,本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到足夠的改善、能否堅定意志戒賭,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不再犯罪、真正吸取教訓仍信心不足。
在一般預防方面,鑑於囚犯屢次觸犯的犯罪行為是非法再入境罪,該犯罪為本澳常見犯罪,屢禁不止,其行為對澳門社會的秩序和安寧以及移民政策造成嚴重危害,因此,如果提前釋放囚犯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造成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
綜上所述,本法院認為囚犯A仍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囚犯A的假釋聲請。
鑑於囚犯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囚犯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囚犯及履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澳門監獄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涉及三案,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舉辦的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另外,上訴人已繳付第CR3-12-0203-PSM號卷宗之訴訟費用,但尚未繳清第CR3-11-0402-PCS號卷宗之訴訟費用。
上訴人一直與家人關係良好,但由於上訴人好賭,與家人的關係漸漸疏離,入獄後家人亦不願意探望上訴人,只有一些朋友問中前往探訪。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計劃繼續協助其丈夫管理五金生意。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工作保障及家庭的支援。

然而,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多年來數次非法來澳,因而觸犯多項與非法入境相關的罪行。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然而,考慮其多次觸犯刑法的紀錄,對其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仍需觀察。
另外,亦需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2,500圓,費用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3年6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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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2013 p.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