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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892/2012號
日期:2014年1月16日

主題: - 公開詆毀罪
- 真實事實
- 舉證責任
- 量刑






摘 要

1. 《刑法典》第174條第一款,第二款b)項清楚看到,倘若能證明事實之真實性,可構成免除處罰之理由。即法律還把該證明的舉證責任賦予行為人承擔。
2. 法院在法定的刑幅範圍由選擇一具體刑罰的自由,如果沒有顯示該刑罰明顯罪刑不符或者刑罰不當,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892/2012號
上訴人:A(XXX)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2-0054-PCC號案件中,嫌犯A因觸犯:
1. 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判處九十天罰金,每天罰金澳門幣一百元,合共九千元(MOP$9,000.00),倘不繳付或不以勞動代替,嫌犯須轉服六十天徒刑;
2. 判處嫌犯A向民事請求人XXX支付澳門幣一萬三千元(MOP$13,000.00)損害賠償以及該數額自本案判決日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A因不服初級法院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本案因出現了《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結合第174條第2款b項所指情況,上訴人張貼紙條內容並非虛構,而使其行為不應被處罰。
2. 倘若不認如此,按照上訴人在本案的情節,被上訴判決的量刑(罰金刑)亦明顯過重,違反刑法的適度和適當原則;
3. 此外,原審有關民事賠償的裁判亦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和c項所指的瑕疵,故有關民事賠償亦明顯過多。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
1)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其無罪及撤銷原審所判處的民事賠償;
2) 倘若不認同上述請求,則裁定第二個理由成立,改判上訴人較輕的罰金刑,及改判民事賠償金額修訂為澳門幣伍仟(MOP5,000.00);
3) 鑑於指派辯護人能及時收取公設辯護人報酬乃尊嚴的彰顯,因此懇請上級法院,如本上訴存在判處公設辯護人報酬的話,則懇請批准由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或有關部門先行墊支有關報酬。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答覆,理據如下:
1. 本案中,上訴人A被原審法院裁定觸犯《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被判處罰金合共澳門幣9,000元,倘不繳付或不以勞動代替,須轉服60天徒刑。
2.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認為其所張貼針對輔助人的字條的內容是事實,並沒有不實和虛假內容,因此,應根據《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及結合適用第174條第2款b)項規定,其行為不予處罰。
3.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是根據已證事實,並無實質證據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屬事實的內容,且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為初犯的有利因素,同時,亦衡量了上訴人罪過的程度及預防犯罪的需要,從而做出有關判決。
4. 量刑方面亦符合上訴人之罪過和犯罪預防需要。
5. 因此,原審法院法官針對上訴人的判刑是合適的,並不存在不適度及不適當的情況,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的請求因理據不足,應予駁回。

XXX就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答覆,理據如下:
1. 本案的事實及相關情節不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的情況,上訴人不具備免於處罰的法定條件。
2. 原審判決的在量刑方面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沒有違反相關法律的規定及任何刑法的基本原則。
3. 原審判決中的民事損害賠償部份亦不存在明顯過多的情況,沒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經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陳述,我們完全讚同駐原審法院助理檢察長的立場,就是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起訴書指控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 嫌犯A與被害人XXX於1988年12月20日在內地結婚。
- 婚姻存續期間,嫌犯多次要求分割輔助人XXX個人名下的銀行存款。
- 2010年6月22日,澳門初級法院宣告二人以兩願離婚形式解除婚姻(初級法院卷宗編號CV2-10-0030-CPE)。
- 離婚之後,嫌犯未搬離輔助人與未成年兒子共同居住的家庭居所。
- 2010年6月24日,嫌犯在住所的客廳檯面放置一份“聲明”,其中寫有(參閱卷宗第75至76頁內容):
「……第三 我會在各處張貼街招,連妳相片和名字一齊張貼。你應知後果。你行初一、我行十五,用什麼行動,我都要追回我應得的“血汗錢”……」
- 2010年6月29日,嫌犯在同一檯面放置另一留言,當中寫道(參見卷宗第77至78頁內容):
「……我都不會給你好過……」
「……下個星期,我會貼街招……」
- 2010年7月初某日,嫌犯再將一張字條置於客廳檯面,當中內容為「明天或者後天你將在街上、學校見到騙、呃街招 星期天」(參見卷宗第79頁文件)。
- 隨後,嫌犯在客廳檯面放置一張附有輔助人清晰相貌的閉眼照片的字條,其中附有下列字句(見卷宗第80頁文件內容):



- 由於擔心嫌犯可能將附有其個人照片的字條公開張貼,輔助人XXX難以入睡。
- 2010年7月13日約早上8時,輔助人的兒子XXX在XX新村XX座XX樓住所的升降機旁邊牆上發現一張貼有與上述第9項事實描寫內容相同的字條:字條中輔助人的眼睛部份遮蓋,但仍可清楚辨認其容貌。
- 當時,輔助人及兒子擔心街坊鄰里看見該張字條,彼等立即將紙條撕下並棄於垃圾箱。
- 同日2010年7月13日上午約8時55分,在輔助人出外上班時,其在XX新村XX座住所大廈門前的石柱牆壁上發現另一張與上述在升降機旁邊牆上發現的字條內容相同的字條(見卷宗第81頁內容)。
- 由於大廈門口面向大街,且當時正值上班高峰期,輔助人發現當時有不少於三名途人圍觀,其清楚聽到有途人發出議論;輔助人看見字條載有其照片並為此感到擔憂。
- 輔助人在精神緊張的情況下將字條撕下並放入手袋,隨即,輔助人迅速跑離以儘快離開其居住的大廈範圍。
- 同日2010年7月13日傍晚,輔助人前往黑沙環服務中心尋求協助,當時,社工XXX建議和陪同輔助人前往警局報案求助。
- 自事發日2010年7月13日起的兩個月內,輔助人及其兒子進出家庭居所時仍發覺有鄰居提及輔助人招惹賭債的議論。
- 嫌犯將印有輔助人相貌、帶有不實及虛假資訊的字條公開張貼於輔助人居所大廈的公共部份,藉此方式將該內容散佈,其行為侵犯輔助人的名譽,並影響他人對輔助人的觀感。
- 嫌犯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明知其行為屬法律禁止且被法律處罰。
- 關於民事請求部份,經庭審聽證,除與起訴書內的獲證事實相符的事實之外,本庭認為民事請求書描述的以下事實亦得以證實:
1. 被害人XXX於案發時需工作和照顧家庭,尤其是當時在學的未成年兒子。
2. 看見其相片被載於字條且其被稱為“騙子”之時,被害人感到恐嚇、失望和無助,更擔心嫌犯可能將該字條張貼公開,害怕家人、親友和鄰居信以為真,更擔心兒子遭受歧視。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
1. 嫌犯A為初犯。
2. 嫌犯A聲稱現職地盤散工,每月收入約澳門幣兩萬元,初二學歷,需供養妻子和一名兒子。
未證事實:
- 在對不同的法律理解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案對起訴書第17條描述的以下事實,即“及後,嫌犯在檢察院提供的訊問筆錄時,對實施了上述行為直認不違,更狂言‘…為了能追回有關金錢,不會理會有關行為是不是犯法,即使是會坐監。’(見卷宗第38頁)”不予認定,其中,“直認不諱”屬於對承認與否的法律問題的結論性表述;同時,根據《刑訴法》第337條第1款b)項的規定,在並無出現同一法典第338條確立的前提之時,我們認為,對嫌犯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的內容在庭審時不宜直接宣讀,為此,在欠缺其他佐證的情況下,本案對起訴狀的該一陳述不予認定。
- 另一方面,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起訴書描述的以下事實未能得以證實:
1. 婚姻存續期間,嫌犯多番向輔助人索取金錢。
2. 嫌犯和被害人以兩願離婚形式解除婚姻的原因在於嫌犯長期的賭博惡習、不斷向被害人索取金錢等事實。
3. 兩人離婚後,嫌犯不遵守搬離輔助人與未成年兒子共同居住的家庭居所的離婚協議內容。
4. 2010年7月上旬(具體日期不詳),在違反輔助人的意願下,嫌犯乘輔助人睡覺時以手機拍下輔助人的相貌。
5. 自事發日(2010年7月13日)起至少兩個月內,有鄰居指罵輔助人破壞大廈的安寧,影響其他住客的人身安全。
- 同時,民事請求書內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所有事實均視為未能得以證實。
事實之分析判斷:
- 除了不承認其在婚姻關係持續期間曾因賭博而不斷向負責人索取金錢以及不承認曾使用手提電話拍攝正在睡覺休息的被害人的影像之外,嫌犯A在庭審聽證時承認曾作出本案被起訴事實,其聲稱案發時因不滿被害人在兩人離婚後不肯交出其本人應有的金錢財產,為此,希望透過張貼案中指責被害人的字條以迫使被害人向其交出其本人應得的財產份額。
- 輔助人在庭審聽證時發表聲明,其中聲稱最初因擔心嫌犯在公眾地方張貼帶有其照片的對其不利的字條而擔憂至無法入睡;其後,在嫌犯於輔助人住所的公共地方兩次張貼對其不利的相關字條之後,輔助人為此不安並在相當長的期間擔憂鄰居親友對其聲譽產生不好的看法。
- 證人XXX即嫌犯和輔助人的兒子在庭審聽證時發表聲明,其中聲稱,案發期間在其與輔助人居所的電梯附近和在居所大廈門口張貼的兩張字條均帶有輔助人的照片,儘管照片眼部被遮蓋,但是認可認得屬其母親的照片,事件導致鄰居不斷評論,令其母親即輔助人的生活遭受困擾。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中提出了兩個有補充關係的問題:一者,主張由其本人所張貼紙條的內容並非虛構,並因著《刑法典》第174條第二款b項的具體規定,不應處罰該行為。繼而認為原審法院沒有真正對上訴人的辯解進行審查,出現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二者,如果真的認為上訴人有罪,也希望可以判處輕一點的刑罰。
首先,可以從《刑法典》第174條第一款,第二款b)項清楚看到,倘若能證明事實之真實性,可構成免除處罰之理由。同時,法律還把該證明的舉證責任賦予行為人承擔。
換句話說,行為人為著免除刑罰之目的,需要積極地承擔舉證的責任,否則,法院只需證明該等事實符合主觀及客觀罪狀之要求,便可以此歸罪。
在本案中,可以說除了上訴人的個人陳述外,並無發現上訴人曾經有作出任何積極的舉證措施。
雖然,上訴人作為行為人的陳述,亦是原審法院心證形成的證據組成部份。而事實上,原審法院在判決的理由說明部份(見卷宗第216及217頁),已清楚列明其心證形成的依據,當中並沒有忽視受害人,以至其他證人的證言。
我們知道,面對這些僅有的證人證言以及上訴人的陳述,法院在庭審時所形成的心證是不可以被質疑的。問題不在於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是否存在瑕疵,而是上訴人未有積極提出反證來加以證明涉及誹謗事實內容的真實性。
即使上訴人所說的受害人沒有在離婚後把屬於上訴人的金錢歸還的內容真實,這只能界定為一起民事債務糾紛,絕不應該使用如“騙子”、“呃我的錢”這些表述方式,因為這些表述在意思上都是貶義的、負面的並帶有對方具有犯罪的不法行為的意思,因為上訴人張貼於街道上的紙條的確附著受害人的容貌,使看到這些街招的人自然地聯想到受害人就是曾經作出所謂詐騙行為的騙子,代表著受害人曾經使用任何不法方式詐騙了屬於上訴人的金錢。所以,清楚可見受害人的名譽權受了嚴重的傷害。但是,至於具體可有此事,過程如何,如何受騙等一切一切關鍵事實,上訴人從未在案中舉證加以證明,甚至乎從未提及。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誹謗罪的罪狀要件在本案經已得到完全的滿足,同時在行為人亦未作出任何反證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判罪決定合理合法。

關於上訴人提出的量刑過重問題,其理由也是明顯不成立的。
首先,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法院在法定的刑幅範圍由選擇一具體刑罰的自由,如果沒有顯示該刑罰明顯罪刑不符或者刑罰不當,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上訴人被歸罪的罪狀為《刑法典》第177條第一款中乃一加重處罰情況。刑幅由原來(即第174條第一款)的最高六個月監禁或科處240天罰金加重到最高八個月監禁或科處320天罰金。最後,原審法院選擇把具體刑罰定為科處90天罰金,每天罰金一百元,合共九千元罰金。
也就是說,原審法院只選擇了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刑,並把具體處罰定在抽象刑幅不足三分之一的範圍,不論從罪過或預防犯罪需要考慮,都絕不為高。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其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A的上訴。
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 年1月16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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