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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06/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3年8月9日


主要法律問題: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案發前為海關關務監督;上訴人夥同妻子利用被害人對他們之信任,將屬於被害人相當巨額的款項據為己有,行為侵犯他人財產法益並損害社會安寧,犯罪故意程度高。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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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06/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3年8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40-12-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3年6月1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分析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之上述批示內容,在維持對刑事起訴法庭法 官閣下決定應有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之規定,作出對上訴人假釋申請否決的決定的依據並不充分,應當給予上訴人假釋。
2. 《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乃必須同時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實質上』的要件;
3. 『形式上』的要件是指囚犯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完全滿足給予其假釋之『形式上』的要件;
4. 除『形式上』的要件外,同時須考慮及應具備『實質性』的要件,尤其《刑法典》第56條第l款a項和b項所規定者,即每一個案之案件情節特別是囚犯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等問題以決定是否給予囚犯假釋;
5. 正如是次假釋報告及上訴人在其信函中所述,上訴人承認所觸犯之犯罪非常嚴重,承認其所犯的過錯並感到十分後悔,並承諾會吸取教訓,改過自新。
6. 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刑罰的目的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上訴人所犯罪行嚴重,已被重判,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繼而抑壓犯罪動機,故已有效達到了阻嚇犯罪的一般預防效果;
7. 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要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
8. “這一法定實質前提要求法官基於上述條文所列舉的各種考慮因素,對服刑人即時獲釋後在社會上自由生活時的行為舉止作出前膽的預測,倘預見行為人獲得提前釋放後,能守法地在社會生活,則可結論對服判刑人的假釋具有利的預測,反之則為不利的預測。”(參見中級法院判決編號715/2009號)
9. 一如假釋報告所示,可見上訴人的人格已取得積極及正面的修正,亦體現了執行刑罰對上訴人本身的教育功能,從而達到特別預防所謂的使上訴人再社會化的作用,避免上訴人將來再次犯事;
10. 而正正是基於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之積極人格修正、對社會人士的阻嚇作用及常人均能理解的教訓,可以肯定,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不會損害社群一般成員對法律有效性的認同和不會影響社會成員恢復因犯罪而對法律規範被動搖的信心。
11. 以上理論參見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Código Penal Português》第六次修訂版(1982年),第259頁)
12. 就上訴人所犯嚴重罪行已被重判,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繼而抑壓犯罪動機,故已有效達到了阻嚇犯罪的一般預防效果;
13. 就特別預防方面,基於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之積極人格修正、對社會人仕的阻嚇作用及常人均能理解的教訓,可以肯定,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不會損害社群一般成員對法律有效性的認同和不會影響社會成員恢復因犯罪而對法律規範被動搖的信心;
14. 一如假釋報告及卷宗資料所示,上訴人的人格已取得積極及正面的修正,體現了執行刑罰對上訴人本身的教育功能,從而達到特別預防所謂的使上訴人再社會化的作用,避免上訴人將來再次犯事;
15.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實已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40條之規定,應當給予上訴人假釋。
16. 由於上訴人已正在監獄服刑,並沒有任何收入,因此,根據13/2012號法律第7條第1款及第8條第1款之規定,推定上訴人沒有足夠經濟能力以支付司法訴訟費用及職業代理費等。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作出以下裁決:
1. 請求接納本上訴書狀,認定所有上訴理由成立;
2. 撤銷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13年6月17日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之批示;
3. 認定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假釋前題,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4. 批准上訴人司法援助的申請,准予無需支付司法費用及委派的訴訟代理人之費用。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假釋的批准除了必須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前提外,還必須符合其實質要件,即該條文第1款a及b項之規定。
2. 考慮本個案的實際情況及上訴人聯同妻子侵吞他人相當巨額的財產,其犯案手段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帶來極大的沖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的影響。
3. 上訴人未能坦然承認犯罪行為,可見其人格有一定難的矯治性。
4. 故從刑罰的一般及特別預防作考慮,若在現階段對上訴人給予假釋會為社會帶來極大的反響。
5. 本院認為上訴人尚不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給予假釋之實質條件,故此,該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決定。
要求公正審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上訴人A,於第CR3-09-0230-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於2010年9月10日被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與另一共犯共同賠償被害人港幣$53,819,640元,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被駁回,維持原判。
2. 上述判決在2012年9月10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在2009年2月觸犯上述罪行。
4. 上訴人於2009年2月17日至3月12日在國內被刑事拘留,於2009年3月12日至3月13日在澳門被拘留,於2010年9月10日開始被羈押,並將於2014年11月15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13年6月25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已繳交訴訟費用,但仍未繳付賠償金。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與各類學習課程及興趣班、文娛活動及各類型講座。
9. 上訴人於2012年9月至今參與樓層清潔職訓,同年曾獲得安排參與關愛社會出外服務。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好,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1. 家庭方面,上訴人與家人關係一直良好,家人定期探訪。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家人同住,並計劃於手信店任職經理。
13. 監獄方面於2013年5月6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3年6月17日的裁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當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以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經分析卷宗資料後,服刑人被判入獄後一直意志消沉,其後得到家人鼓勵而反省,積極參與學習及職訓以及各類活動,並提交就業及支付賠償計劃。綜觀服刑人的整體人格演變,入獄前擁有高學歷,為保安部隊主管級人員,有穩定收入及良好家庭環境卻不懂珍惜,夥同妻子將5千多萬巨款據為己有,案發後一直不承認犯罪,直至服刑至今才願意承認錯誤,但一直未見其為彌補過錯履行過賠償責任,由此,法庭認同檢察院的理解,認為嫌犯人格存有一定的難矯治性,現時對其提早獲釋能否以負責方式面對家庭及社會,克己守法,存在疑慮。
刑罰的目的是一方面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另一方面為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本案犯罪事實而言,服刑人夥同妻子利用被害人對他們之信任,將屬於被害人相當巨額的款項據為己有,行為侵犯他人財產法益並損害社會安寧,犯罪故意程度高,刑罰執行至今未能沖淡其罪行對法制沖擊的影響,因此,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必須顧及法制的維護及社會秩序,以免向不法份子釋出錯誤訊息。法庭認為現時提早釋放服刑人並不利於公眾對法律的信任,且對預防犯罪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
考慮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為免造成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沖擊,目前仍有必要對服刑人繼續執行刑罰,同時,透過刑罰也可繼續對服刑人的人格演變予以觀察。
基於此,本法庭接納檢察院的建議,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之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依法通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
告知判刑卷宗。
作出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在被判刑前是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與各類學習課程及興趣班、文娛活動及各類型講座。上訴人從2012年9月至今參與樓層清潔職訓,同年曾獲得安排參與關愛社會出外服務。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家人定期探訪。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家人同住,並計劃於手信店任職經理。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的保障。

然而,上訴人為本澳居民,案發前為海關關務監督;上訴人夥同妻子利用被害人對他們之信任,將屬於被害人相當巨額的款項據為己有,行為侵犯他人財產法益並損害社會安寧,犯罪故意程度高。

上訴人所犯罪行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影響;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指出:“上訴人的詐騙犯罪行為不單牽涉的金額巨大,還嚴重影響博彩業的健康發展,而對社會的公共利益亦造成嚴重的傷害。再者,上訴人在犯案時身為紀律部隊公職人員,更嚴重破壞公務人員應有的無私形象。”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現階段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2,500圓,由於上訴人獲批准免除支付訴訟費用的司法援助,費用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3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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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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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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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頴珊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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