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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314/201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3年7月25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自由心證
    經驗法則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出入境電腦紀錄
    以另類途徑進入澳門
    嫌犯自發賠償受害人的部份損失
    《刑法典》第221條
    《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
    刑罰的特別減輕
    賠償金的扣減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三、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四、 正是這緣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五、 在本案中,由於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和未證事實後,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議涉及其有否參與某一天的犯罪行為的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六、 有關出入境電腦紀錄並不必然排除了嫌犯可能是以另類途徑進入澳門,並因而於某天能身在案發的本澳賭廳犯案。
  七、 即使嫌犯之前已自發地把港幣拾萬元存入本案,以求賠償受害人的部份損失,但此筆金額,相對於受害的輔助人的金錢損失總數而言,實是微不足道,因此,上訴庭認為不宜行使《刑法典》第221條所援引的該法典第201條第2款所指的有關特別減輕刑罰的權能。
  八、 就嫌犯有關賠償金扣減的要求,上訴庭視之為成立,故得改判其已被原審法庭判處的民事賠償責任必須減去之前已存入本案內的港幣拾萬元。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314/2013號
   上訴的嫌犯:
     第一嫌犯 A
     第二嫌犯 B
     第三嫌犯 C
     第四嫌犯 D
     第五嫌犯 E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1-12-0248-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12-0248-PCC號刑事案,於2013年4月8日一審裁定如下(見卷宗第726頁至第726頁背面的判決書主文內容)︰
「......
1. 本案對三名嫌犯A、B和C以共同正犯、既遂和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各自判處六年三個月徒刑;
2. 本案對兩名嫌犯D和E以共同正犯、既遂和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各自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
3. 本案判處三名嫌犯A、B、和C以連帶方式向輔助人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港幣$456萬7千7百元(港幣四百五十六萬七千七百元〉的賠償,同時,判處兩名嫌犯D和E以連帶方式會同案中其餘三名嫌犯A、B、和C向輔助人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56萬7千7百元賠償金額之中的港幣$128萬9千9百18元4角(港幣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四角);此外,五名嫌犯尚需支付相應賠償金額自判決日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
......
  判決確定後,適時將本案由嫌犯B身上搜獲的港幣$180萬賭廳碼、$28萬5千港元現金碼、$4萬1千港元現金;在嫌犯C身上搜獲$121萬5千港元現金;在嫌犯D身上搜獲$31萬l千港元現金和在嫌犯E身上搜獲$12萬港元賭廳碼、$1萬5千8百元現金碼、$101萬7千港元現金,合共港幣$480萬4千8百元(港幣四百八十萬四千八百元)的扣押金額以抵償本案部份賠償的名義移交輔助人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本案扣押的所有手提電話和配件充公歸澳門特區所有;此外,適時將本案扣押的光碟銷毀。
......」。
  五名嫌犯獲悉判決後,均透過律師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一嫌犯A力指原審法庭判刑過重,並沒有完全考慮涉及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中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當中包括其已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屬初犯、已誠心悔悟並已盡己所能提交了旨在賠償受害人損失的港幣拾萬元,因此請求上訴庭對其改判較輕的徒刑刑期,甚或基於其已主動盡力賠償受害人的損失,把其刑罰特別減輕至不高於三年之徒刑,進而再批准其緩刑,此外,亦請求在原審判出的賠償總額中扣減其本人已交出的港幣拾萬元賠償金(詳見載於卷宗第751至第763頁的上訴狀內容)。
  第二嫌犯B則首先力指由於根據卷宗第197頁的出入境紀錄,其於2012年6月19日經關閘離開澳門後,於2012年7月1日才經澳門國際機場入境,原審法庭在審議涉及其有否參與2012年6月25日的犯罪行為證據時,便實在明顯出錯,故請求上訴庭廢止原審法庭在此方面所作出的有罪判決;此外,他亦認為原審在未有完全考慮《刑法典》第40和第65條中對其有利的量刑準則下對其判刑過重,故請求對其減刑(詳見載於卷宗第765至第773頁的上訴狀內容)。
  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和第五嫌犯E均亦指原審法庭在對他們作出量刑時,並沒有完全考慮《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準則,因此請求減刑(詳見載於卷宗第775至第783頁的同一份上訴狀內容)。
  就五名嫌犯的上訴理由,檢察院和今已成為刑事訴訟輔助人的受害人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均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分別載於卷宗第786至第792和第793至第823頁的答覆內容)。
  案件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在對卷宗作出檢閱後,發表意見書,主要認為應維持刑事方面的判決,但亦不反對把A的徒刑減至不低於四年的刑期,至於賠償金方面,則主張在A的賠償責任內減去其之前存入案內的港幣拾萬元(詳見載於卷宗第843頁至第844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組成本上訴合議庭的另外兩名助審法官亦檢閱了卷宗。
  合議庭經舉行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議卷宗的所有材料後,得知下列有助斷案的情事:
  1. 原審合議庭的判決書原文如下(見卷宗第718至第727頁的內容):
「判決書
  卷宗編號:CR1-12-0248-PCC
一. 案件概述
(一)檢察院控訴書內容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五名嫌犯A、B、C、D及E提出控訴,五名嫌犯身份資料如下:
− 第一嫌犯A(………),女,......,庄荷,19......年......月......日生於......,父親......,母親......,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被捕前居於......,電話:......,現羈押於澳門監獄。
− 第二嫌犯B(………),男,......,商人,19......年......月......日生於......,父親......,母親......,持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為......,被捕前居於......,電話,......,現羈押於澳門監獄。
− 第三嫌犯C(………),男,......,商人,19......年......月......日生於......,父親......,母親......,持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為......,被捕前居於......,電話:......,現羈押於澳門監獄。
− 第四嫌犯D(………),男,......,歌手,19......年......月......日生於......,父親......,母親......,持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為......,被捕前居於......,電話:......,現羈押於澳門監獄。
− 第五嫌犯E(………),男,......,個體茶葉商,19......年......月......日生於......,父親......,母親......,持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為......,被捕前居於......,電話:......,現羈押於澳門監獄。
*
  檢察院對五名嫌犯A、B、C、D及E的控訴事實如下:
1.
  至少自2012年6月25日起,在XX娛樂場XX貴賓會擔任庄荷的嫌犯A開始伙同嫌犯B、C、D及E,以共謀合意及彼此分工方式,在進行博彩期間騙取上述娛樂場及貴賓會的錢財,之後B等人會將騙得的10%錢款存入A在中國銀行的編號xx-xx-xx-xxxxxx戶口作為A的犯罪所得。(詳見卷宗第66頁至第71頁及第376頁至407頁)
2.
  在上述作案過程中,嫌犯A會先將其當值時間通知上述其他嫌犯,後者便會帶向錢款到上述貴賓會,並由嫌犯C負責在A當值期間主持的賭枱投注,然後D、B及E等人負責在賭枱旁監視、遮掩視線及兌換籌碼,每當嫌犯C的投注未能中彩時,嫌犯A均會將嫌犯C投注之本金移到中彩位置並照樣派彩予嫌犯C,藉此詐騙上述娛樂場及貴賓會。
3.
  2012年6月25日,嫌犯B及C等人到上述貴賓會,並由C負責在A主持的賭枱投注,在同日3時24分、3時33分、3時35分、19時58分、20時16分、20時19分及20時22分期間,C先後6次投注50萬港元籌碼及1次投注40萬港元籌碼且均未能中彩,而A每次都沒有收取C的投注,而是將該等投注之本金移到中彩位置並照樣派彩予C,該等不正當派彩合共為332萬5千港元(詳見卷宗第22頁至第29頁、第318頁至第322頁及第338頁)。
4.
  2012年7月5日,嫌犯B、C、D及E等人到上述貴賓會,由C負責在A主持的賭枱投注,D、B及E等人負責在賭枱旁監視、遮掩視線及兌換籌碼,在同日7時51分、7時56分、8時8分及8時58分期間,C先後3次投注30萬港元籌碼及1次投注15萬港元籌碼且均未能中彩,而A每次都沒有收取C的投注,而是將該等投注之本金移到中彩位置並照樣派彩予C,該等不正當派彩合共為101萬2千5百港元(詳見卷宗第9頁至第20頁及第338頁)。
5.
  2012年7月6日12時45分,嫌犯B、C、D及E等人再次到上述貴賓會,並伙同A再以上述方式騙得不正當派彩28萬5千港元,期後被到場的司法警員拘捕。(詳見卷宗第22頁至第33頁及第338頁)
6.
  上述不正當派彩及退還沒有中彩的投注的行為令上述娛樂場及貴賓會損失合共937萬2千5百港元。(詳見卷宗第338頁)
7.
  司法警員在嫌犯A身上搜獲2部手提電話;在嫌犯B身上搜獲180萬港元賭廳碼、28萬5千港元現金碼、4萬1千港元現金及1部手提電話;在嫌犯C身上搜獲121萬5千港元現金及兩部電話;在嫌犯D身上搜獲31萬l千港元現金及2部手提電話;在嫌犯E身上搜獲12萬港元賭廳碼、1萬5千8百元現金碼、101萬7千港元現金及一部手提電話。(詳見卷宗第60頁、85頁、105頁、130頁及第154頁)。
8.
  上述在嫌犯B、C、D及E身上搜獲的籌碼及現金是彼等進行上述犯罪行為的資金及不法所得;上述在嫌犯A、B、C、D及E身上搜獲之電話是彼等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9.
  嫌犯A、C、D、B及E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0.
  嫌犯A、C、D、B及E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利用上述娛樂場及貴賓會對庄荷及賭客的信任,在賭博期間使用上述詭計令上述娛樂場及貴賓會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從而騙取上述娛樂場及貴賓會的財產,造成該娛樂場及貴賓會上述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目的是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
11.
  嫌犯A、C、D、B及E明知彼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基於以上事實,檢察院指控:
  五名嫌犯A、C、D、B及E以共同正犯、既遂和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
*
(二)嫌犯之答辯
  五名嫌犯均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
(三)庭審聽證
  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案中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五名嫌犯出席審判聽證。
  審判聽證按正常程序進行。
*
二. 事實部份
(一)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指控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自2012年6月25日起,在XX娛樂場XX貴賓會擔任庄荷的嫌犯A開始伙同四名嫌犯B、C、D及E,以共謀合意及彼此分工的方式,在博彩期間騙取上述娛樂場的金錢,之後B等人會將騙得的10%錢款存入A在中國銀行的編號xx-xx-xx-xxxxxx戶口作為A的犯罪所得。(詳見卷宗第66頁至第71頁及第376頁至407頁)
2.
  在上述作案過程中,嫌犯A先將其當值時間通知上述其他嫌犯,後者再帶同錢款到上述貴賓會,並由嫌犯C負責在A當值期間主持的賭枱投注,然後由三名嫌犯D、B及E等人負責在賭檯旁邊監視、遮掩視線及兌換籌碼,在嫌犯C的投注未能中彩時,嫌犯A亦會將嫌犯C投注之本金移到中彩位置並照樣派彩予嫌犯C,藉此詐騙上述娛樂場及貴賓會。
3.
  2012年6月25日,按嫌犯B的指示,嫌犯C到達上述貴賓會,當時由嫌犯C負責在A主持的賭枱投注,在同日3時24分、3時33分、3時35分、19時58分、20時16分、20時19分及20時22分期間,C先後6次投注50萬港元籌碼及1次投注40萬港元籌碼且均未能中彩,但是,嫌犯A每次均無收取嫌犯C的投注,其分別將該等投注本金移到中彩位置並如常向嫌犯C派彩,該等不正當派彩合共達港幣$332萬5千元(詳見卷宗第24頁至第29頁和第319頁至第322頁錄像翻拍照片記錄)。
4.
  2012年7月5日,四名嫌犯B、C、D及E等人到達上述貴賓會,由嫌犯C負責在嫌犯A主持的賭枱投注,三名嫌犯D、B及E等人負責在賭枱旁監視、遮掩視線及兌換籌碼,在同日7時51分、7時56分、8時8分及8時58分期間,嫌犯C先後3次投注30萬港元籌碼及1次投注15萬港元籌碼但均未能中彩,當時,嫌犯A每次均無收取嫌犯C的投注,其將相關投注的本金移到中彩位置並如常派彩予C,該等不正當派彩合共港幣$101萬2千5百港元(詳見卷宗第11頁至第20頁錄像翻拍照片記錄)。
5.
  2012年7月6日12時45分,四名嫌犯B、C、D及E等人再次到達上述貴賓會,彼等伙同嫌犯A再以上述方式騙得不正當派彩港幣$28萬5千港元,期後彼等被到場的司法警員拘捕(詳見卷宗第24頁至第33頁現場錄像翻拍照片記錄)。
6.
  上述不正當派彩以及退還並無中彩的投注的行為令上述娛樂場合共損失$937萬2千5百港元(詳見卷宗第338頁損失計算表)。
7.
  司法警員在嫌犯A身上搜獲2部手提電話;在嫌犯B身上搜獲$180萬港元賭廳碼、$28萬5千港元現金碼、$4萬l千港元現金及1部手提電話;在嫌犯C身上搜獲$121萬5千港元現金及兩部電話;在嫌犯D身上搜獲$31萬1千港元現金及2部手提電話;在嫌犯E身上搜獲$12萬港元賭廳碼、$1萬5千8百元現金碼、$101萬7千港元現金及一部手提電話(詳見卷宗第60頁、85頁、105頁、130頁及第154頁)。
8.
  在四名嫌犯B、C、D及E身上搜獲的上述籌碼及現金是彼等進行上述行為的資金及不法所得;在五名嫌犯A、B、C、D及E身上搜獲之上述電話是彼等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
9.
  五名嫌犯A、C、D、B及E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
10.
  五名嫌犯A、C、D、B及E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利用上述娛樂場及貴賓會對庄荷及賭客的信任,在賭博期間使用上述詭計令上述娛樂場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從而騙取上述娛樂場的財產,造成該娛樂場財產損失,彼等行為的目的是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
11.
  五名嫌犯A、C、D、B及E明知彼等行為屬法律禁止且被法律處罰。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顯示,五名嫌犯均為初犯。
  第一嫌犯A聲稱被捕前為庄荷,每月收入一萬八千元、學歷為初中三年級,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子女。
  第二嫌犯B聲稱被捕前為商人,每月收入人民幣一萬元、學歷為初中畢業,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兒子。
  第三嫌犯C聲稱被捕前為商人,每月收入人民幣一萬三千元、學歷為小學五年級程度,需供養母親、祖母及一名兒子。
  第四嫌犯D聲稱被捕前為歌手,每月收入人民幣五千至六千元、學歷為初中三年級程度,需供養母親、祖母、妻子及一名兒子。
  第五嫌犯E聲稱被捕前為個體茶葉商,每月收入人民幣一萬八千元、學歷為初中畢業,需供養父母、岳母、妻子及兩名子女。
*
(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描述的以下事實未能得以證實:
  1. 上述不正當派彩及退還沒有中彩的投注的行為令XX貴賓會損失合共937萬2千5百港元。
  2. 五名嫌犯A、C、D、B及E在賭博期間使用詭計令XX貴賓會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從而騙取XX貴賓會的財產,造成該貴賓會上述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
(三)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中,第一嫌犯A發表聲明,其中承認本案對其作出的控訴事實,該嫌犯聲稱由其本人將不中彩亦如常派發彩金的方法告知第二嫌犯B,之後由第二嫌犯安排人手具體落實相關行動以賺取金錢;其聲稱在2012年6月25日,其僅看見第二嫌犯B和C兩人在賭場出現。
  第三嫌犯C在庭審聽證時發表聲明,其中聲稱第二嫌B建議可隨第二嫌犯在澳門賭場賺錢,故其跟隨第二嫌犯前來澳門賭錢,每次來澳賭博可由第二嫌犯處獲取五萬元報酬;其聲稱由第二嫌犯B將賭資交予第四嫌犯D和第五嫌犯E,之後,再由第四嫌犯和第五嫌犯在賭檯將籌碼交其賭博;賭博時,如不中彩,第一嫌犯A亦會派發彩金,其需將贏錢交予第四嫌犯和第五嫌犯;該嫌犯聲稱,其在2012年6月25日曾將應得的彩金交予第五嫌犯,和7月5日將應得的彩金交予第四嫌犯和第五嫌犯兩人。
  第四嫌犯D在庭審聽證時發表聲明,其中聲稱於2012年7月份由第二嫌犯B邀請前來澳門賭博,當時,四名男嫌犯同住XX酒店;賭博時由第二嫌犯交出現金,其與第五嫌犯E兌碼後將籌碼交予第三嫌犯C下注;購買籌碼的傭金(“碼糧")由第二嫌犯賺取二分之一,其與第五嫌犯亦賺取其餘的二分之一;同時,該嫌犯聲稱其本人2012年6月25日不在澳門;此外,該嫌犯聲稱當日被警方扣押的現金由第二嫌犯B向其交出。
  第五嫌犯E在庭審聽證時發表聲明,其中聲稱由第二嫌犯B出錢邀請其前來澳門協助第二嫌犯兌碼賭博,因其在澳門賭廳開有可兌換籌碼的戶口;其聲稱在澳門期間並無與其他嫌犯同住;賭博時由第二嫌犯交出現金,其與第五嫌犯E兌碼後將籌碼交予第三嫌犯C下注;其中,購買籌碼的傭金(“碼糧")由第二嫌犯賺取二分之一,其與第五嫌犯亦賺取其餘的二分之一;該嫌犯聲稱,在第二嫌犯賭博時,其通常離開并轉到其他賭檯自行下注;此外,該嫌犯聲稱,其被警方扣押的金錢屬於第二嫌犯B,其餘籌碼屬其本人。
*
  警方截取的2012年6月25日的賭場錄像並無載有第四嫌犯D和第五嫌犯E的影像。
  根據卷宗第567頁出入境記錄,第四嫌犯D於2012年6月25日並無入境澳門。
  根據卷宗第516頁出入境記錄,第五嫌犯E於2012年6月25日身處澳門。
*
  證人即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的監控部主任XXX就案發期間發現作為莊荷的第一嫌犯A向明顯賭輸的客人派發彩金的不正常舉動并進而揭發本案事件的過程發表聲明,其中提及在錄像中看到案中四名男嫌犯在第一嫌犯工作的賭檯出現時,該四名嫌犯分工合作,其中有嫌犯負責下注,有嫌犯負責把風和負責分散或支開監場主任的注意,如無法支開監場主任的注意,相關嫌犯也會如常下注賭博;此外,該名證人亦聲稱,被害博彩公司根據案中錄像資料計得五名嫌犯騙取的彩金數目以及公司的具體損失。
  庭審聽證時,兩名警員證人XXX和XXX就本案的偵查過程分別發表陳述,彼等均強調根據賭場提供的錄像資料進行分析并展開相關的偵查措施。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第一嫌犯A的舅父XXX就該嫌犯的家庭生活狀況發表陳述。
*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四名嫌犯A、C、D和E的庭審聲明、各證人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尤其是案發現場的錄像翻拍照片、各名嫌犯的出入境記錄和案中存在的扣押筆錄等證明方式進行邏輯分析并加以認定,其中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
三. 法律適用
  (一)定罪
  關於詐騙罪,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
  一、…...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
  同時,《刑法典》第196條b)項列明: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
  b)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
  …...
*
  本案庭審聽獲證事實表明,五名嫌犯A、C、D、B及E為牟取不正當利益,於案發期間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共謀合意并分工合作,彼等利用第一嫌犯A在娛樂場擔任莊荷的工作便利,在第一嫌犯當值的賭檯假扮賭客下注,在彼等並無中彩之時,由第一嫌犯違反賭博規則,伺機向彼等如常派出彩金,從而騙取輔助人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XX娛樂場的財產并因此造成相關娛樂場的財產損失,其中,透過上述方式,三名嫌犯A、B和C在2012年6月25日獲取不正當派彩金額達港幣$332萬5千港元,同時,五名嫌犯A、B、C、D和E在2012年7月5日和7月6日兩天獲取不正當派彩合共金額港幣$129萬7千500元,考慮五名嫌犯在十二天的較短期間之內以相同的行為方式且利用娛樂場未能及時發覺彼等於不同時段騙取彩金的情節,并考慮案中五名嫌犯在不同時段騙取的賭博彩金均已超過《刑法典》第196條b)項列明的相當巨額的數額的事實,本庭認為,案中五名嫌犯A、B、C、D和E的行為分別以共同正犯、既遂和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其中三名嫌犯A、B和C的行為涉及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5日和2012年7月6日三天的犯罪事實,兩名嫌犯D和E的行為涉及2012年7月5日和2012年7月6日兩天的犯罪事實。
*
(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同時,《刑法典》第66條亦列明量刑時值得考慮的以下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量刑應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予以確定,同時,量刑也需考慮不屬罪狀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情節,其中包括:
1)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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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刑須遵守《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本案中,考慮案發情節及五名嫌犯A、B、C、D和E的各自主觀過錯程度及其在案中的各自參與程度,并考慮五名嫌犯的犯罪行為予本澳社會秩序和被害公司財產造成的負面影響,合議庭認為,本案應對五名嫌犯具體量刑如下:
1. 本案對三名嫌犯A、B、C以共同正犯、既遂和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各自應判處六年三個月徒刑為宜;
2. 本案對兩名嫌犯D和E以共同正犯、既遂和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各自應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為宜。
(三)民事賠償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受害人的賠償義務。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
一、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 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 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本案中,五名嫌犯A、B、C、D及E透過身為娛樂場莊荷的第一嫌犯A的工作便利,彼等分工合作,由第一嫌犯在其餘嫌犯於不同時段未能中彩但仍向彼等如常發放賭博彩金,彼等在本案的行為合共造成輔助人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港幣$937萬2千5百元的損失,為此,依照《民法典》第477條和《刑訴法》第74條規定,考慮案中三名嫌犯A、B和C參與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5日和2012年7月6日三天詐騙行為和兩名嫌犯D和E與其餘三名嫌犯參與2012年7月5日和2012年7月6日兩天詐騙行為的事實且該最後兩天僅總共造成輔助人港幣$264萬7千5百元損失的事實(該最後兩天的損失港幣$264萬7千5百元占總損失港幣$937萬2千5百元的28.24%),并考慮案中可將由嫌犯B身上搜獲的港幣$180萬賭廳碼、$28萬5千港元現金碼、$4萬1千港元現金;在嫌犯C身上搜獲$121萬5千港元現金;在嫌犯D身上搜獲$31萬l千港元現金和在嫌犯E身上搜獲$12萬港元賭廳碼、$1萬5千8百元現金碼、$101萬7千港元現金,合共港幣$480萬4千8百元的扣押金額以賠償名義交送輔助人的事實,本庭認為,本案應判處三名嫌犯A、B、和C須以連帶方式向輔助人支付港幣$456萬7千7百元(港幣四百五十六萬七千七百元)的賠償,即港幣$937萬2千5百元 - 港幣$480萬4千8百元,同時,判處兩名嫌和D和E以連帶方式會同案中其餘三名嫌犯A、B、和C向輔助人支付$456萬7千7百元賠償之中的港幣$128萬9千9百18元4角(港幣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四角),即$456萬7千7百元 × 28.24%。
  依照《民法典》第794條第1款和第4款以及第795條規定,五名嫌犯尚需支付相應賠償金額自判決日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四. 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宣告檢察院在本案的控訴理由成立,合議如下:
1. 本案對三名嫌犯A、B和C以共同正犯、既遂和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各自判處六年三個月徒刑;
2. 本案對兩名嫌犯D和E以共同正犯、既遂和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各自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
3. 本案判處三名嫌犯A、B、和C以連帶方式向輔助人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港幣$456萬7千7百元(港幣四百五十六萬七千七百元〉的賠償,同時,判處兩名嫌犯D和E以連帶方式會同案中其餘三名嫌犯A、B、和C向輔助人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56萬7千7百元賠償金額之中的港幣$128萬9千9百18元4角(港幣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四角);此外,五名嫌犯尚需支付相應賠償金額自判決日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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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名嫌犯須各自繳交6UC的司法費和以連帶方式支付有關訴訟負擔。
  根據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五嫌犯各自向澳門法務公庫繳付澳門幣MOP$600.00元以作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賠償基金。
  將本判決登錄於五名嫌犯的刑事記錄之內。
  將本判決通知各相關人士並適時存檔。
  如不服本案判決,可於10日期間內透過本院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判決確定後,適時將本案由嫌犯B身上搜獲的港幣$180萬賭廳碼、$28萬5千港元現金碼、$4萬1千港元現金;在嫌犯C身上搜獲$121萬5千港元現金;在嫌犯D身上搜獲$31萬l千港元現金和在嫌犯E身上搜獲$12萬港元賭廳碼、$1萬5千8百元現金碼、$101萬7千港元現金,合共港幣$480萬4千8百元(港幣四百八十萬四千八百元)的扣押金額以抵償本案部份賠償的名義移交輔助人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本案扣押的所有手提電話和配件充公歸澳門特區所有;此外,適時將本案扣押的光碟銷毀。
  ...... 」。
  2. 根據卷宗第197頁的出入境電腦紀錄的傳真內容,B曾以GXXXXXXXX號證件,於2012年6月15日經澳門國際機場進入澳門及於2012年6月19日經關閘離境,並以WXXXXXXXX號證件於2012年7月1日經澳門國際機場進入澳門。
  3. 根據載於卷宗第22至第23頁的有關翻閱錄像的筆錄和載於第24頁的彩色錄像截圖,B曾於2012年6月25日現身於XX娛樂場XX貴賓廳。
  4. 根據卷宗第693至第699頁所示,A於2013年3月11 日把港幣拾萬元存入本案內,以求支付受害人部份損失。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首先,就第二嫌犯B所提出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和未證事實後,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第二嫌犯B有關原審庭在審議涉及其有否參與2012年6月25日的犯罪行為的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而值得強調的是,如第二嫌犯於2012年6月25日不在澳門,為何他於當天的蹤影會被攝入案發本澳賭廳的攝錄系統內?更何況第一嫌犯在一審庭審時曾明確指出他於當天曾出現於該賭廳中(見原審法庭就「事實之分析判斷」而發表的第一段文字內容)。
  凡此種種,皆屬原審法庭的自由心證的範疇。而事實上,有關出入境電腦紀錄並不必然排除了第二嫌犯可能是以另類途徑進入澳門,並因而於2012年6月25日能身在案發的賭廳。
  至於五名上訴人異口同聲地提出的原審量刑過重的問題,本院得首先指出,考慮到本案涉案金額並非小數目,且本澳近年屢次發生類似的犯罪行為,第一嫌犯A提出的刑罰特別減輕請求實在站不住腳。的確,即使她之前已自發地把港幣拾萬元存入本案,以求賠償受害人的部份損失,但此筆金額,相對於受害的輔助人的金錢損失總數而言,實是微不足道,因此,本院認為不宜行使《刑法典》第221條所援引的該法典第201條第2款所指的有關特別減輕刑罰的權能。此外,基於犯罪的一般預防的強烈需要,本案無論如何也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規定。
  然而,由於第一嫌犯在一審庭審時採取了基本認罪的態度,再加上她確是盡力作出了賠償受害人部份損失的行為,本院得把她的徒刑刑期減至五年零九個月。
  雖然她獲改判的徒刑刑期已高於三年,她便不得奢望能同時獲改判緩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而對另外四名上訴人的減刑請求而言,本院經考慮既證案情和彼等的作案方式後,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第65條第1和第2款及第71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下,原審在涉及對此四人的量刑方面的所有決定均應予以維持,而原審法庭也盡了其就量刑的決定發表判決依據的義務。
  最後,就第一嫌犯有關賠償金扣減的要求,本院視之為完全成立,故得改判其已被原審法庭判處的民事賠償責任必須減去之前已存入本案內的港幣拾萬元。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和第五嫌犯E此四人的上訴理由則一概不成立,進而把A原被原審法庭判處的六年零三個月的徒刑刑期減至五年零九個月,並在她已被原審法庭判處的民事賠償金額中,扣減其之前已存入的港幣拾萬元賠償金。
  第一嫌犯A的上訴程序所衍生的訴訟費(當中包括拾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由A與輔助人分別按以下比例支付:A負責三分之一、輔助人負責三分之二。
  第二、第三、第四和第五嫌犯須各自負責自己的上訴程序所衍生的訴訟費,第二嫌犯須支付拾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而第三、第四和第五嫌犯每人須支付伍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13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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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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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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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第314/2013號(刑事上訴)案 第4頁/共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