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上訴案第491/2013號
日期:2014年1月16日

主題: - 緩刑




摘 要

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491/2013號
上訴人:A(XXX)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1項「醉酒駕駛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庭審程序對其進行審理。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4-13-0115-PSM號的簡易刑事案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1項「醉酒駕駛罪」,判處5個月的實際徒刑。
- 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2年(執行實際徒刑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 為著執行附加刑的效力,倘若判決轉為確定,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兩個星期內將(倘有的)駕駛執照或相關證明交予治安警察局(因觸犯在作出判決時未取得任何駕駛資格),否則將構成「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
- 提醒嫌犯,於禁止期間駕駛,可被控以加重違令罪。

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1

檢察院就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理據如下:
1. 本案中,嫌犯A被原審法院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1項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的醉酒駕駛罪,判處5個月的實際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2年(執行實際徒刑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2. 上訴人(即嫌犯)不服原審法院的決定,指原審法庭的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的規定,請求准予暫緩執行有關徒刑。
3. 上訴人對本案事實的認定並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僅針對刑罰的選擇方面,指稱短期徒刑為上訴人帶來劣果,原審法庭的判決明顯過重,認為緩刑足以達到刑罰的目的。
4. 我們認為上訴人的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5. 我們完全同意原審法庭的立場。
6. 澳門《刑法典》第64條及第48條的規定明確地表達了適用緩刑實質要件;有關刑罰必須適當並足以實現其目的。
7. 本案中,對上訴人唯一有利的情節是其自認。
8. 上訴人並非初犯。
9. 上訴人曾因觸犯舊《刑法典》第219條及第218條第2款及第451條第1款所規定的1項犯罪、於1988年10月7日在第630/1988號輕刑刑事案被判處6個月徒刑,期後,有關刑罰獲大赦而赦免。
10. 上訴人又因觸犯第13004號國令第24條第1款所規定的1項犯罪,於1991年1月7日在第296/1990號輕刑刑事案被判處8個月徒刑,期後,有關刑罰獲大赦而赦免。
11. 上訴人又因觸犯舊《刑法典》第451條第3款及第421條第2款所規定的1項犯罪、於1992年11月27日在第389/1992號輕刑刑事案被判處澳門幣840元的罰金,期後,有關刑罰部份獲大赦而赦免。
12. 上訴人又因觸犯舊《刑法典》第451條第3款及第421條第3款所規定的1項犯罪,於1995年11月21日在第182/1995號輕刑刑事案被判處1年4個月徒刑及4個月的罰金共澳門幣1,800元,期後,上訴人獲大赦而減刑(徒刑),罰金刑也獲得赦免,有關判決獲原高等法院所確認。
13. 上訴人又因觸犯舊《刑法典》第451條第3款及第421條第3款所規定的1項犯罪,於1995年12月21日在第180/1995號重刑刑事案被判處18個月徒刑及3個月的罰金共澳門幣1,080元,有關徒刑准序緩刑2年執行,判決已轉為確定,1998年2月17日,相關刑罰被宣告消滅。
14. 上訴人又因觸犯1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於1999年5月17日在第5/1999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被判處12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條件為上訴人須於1個月內向受害人作出賠償,判決已於1999年6月1日轉為確定;上訴人因未繳付有關賠償而廢止緩刑,且已服畢相關的徒刑。
15. 上訴人又因觸犯1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於2003年2月25日在第CR1-02-0074-PCS(原第PCS-080-02-4號)卷宗被判處7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半年內向受害人作出賠償,判決已於2003年3月10日轉為確定;上訴人已繳付有關賠償,2009年2月12日,相關刑罰被宣告消滅。
16. 上訴人又因觸犯1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於2004年12月9日在第CR1-04-0252-PCS(原第PCS-114-04-4號)卷宗被判處3個月徒刑,緩刑1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起2個月內向受害人作出賠償,判決已於2005年5月26日轉為確定;上訴人已繳付有關賠償,2008年9月19日,相關刑罰被宣告消滅。
17. 上訴人又因觸犯1項「偽造具持別價值之文件罪」,於2010年3月19日在第CR2-09-0036-PCC號卷宗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緩刑12個月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起後90日內支付澳門幣3,000元的損獻,判決已於2010年4月7日轉為確定;上訴人已繳付有關捐獻,2012年9月12日,相關刑罰被宣告消滅。
18. 上訴又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的輕微違反(《道路交通法》第96條第3款),於2011年11月11日在第CR3-11-0563-PCT號卷宗被判處禁止駕駛4個月,判決於2011年11月21日轉為確定。
19. 縱觀上訴人的刑事犯罪紀錄,實可謂作案累累,從中顯示其對抗社會秩序漠視法律制度的人格,雖被多次處以徒刑暫緩執行,但上訴人顯然未從中吸取教訓,依然故我,再次觸犯刑律,盡管已有醉酒駕駛的輕微違反往跡,上訴人沒有收歛,反而在沒有駕駛執照的情況下醉駕,且是次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每公升1.68克,達至刑事犯罪標準,顯示其故意程度高,無視其行為對所有公共道路使用者帶來了潛在的、抽象的危險,非剝奪自由的刑罰顯然並不足以達到遏止上訴人再次犯罪的目的。
20. 從一般預防的角度而言,醉酒駕駛在澳門普遍發生,而該類行為對道路安全的影響顯而易見,放寬對該類犯罪適當的懲治,明顯無益於道路使用者的人身安全。為此,有必要對上訴人處以徒刑。
21. 我們認同短期徒刑對行為人及其家庭帶來的負面影響,但亦必須承認當有必要以此手段懲治犯罪及預防犯罪時,不應迴避。
22. 本案上訴人一貫的反社會人格及其醉酒駕駛的前科,正正體現了只有對上訴人處以實質徒刑才能彰顯法律秩序的有效性,達至預防犯罪的目的。
23. 所以,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科處實際徒刑的決定,是在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作出的,並沒有違反《刑法典》有關刑罰方面的規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判處上訴人不得直,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讚同駐原審檢察院司法官之立場,就是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 2013年6月27日凌晨約00時22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關閘馬路近燈柱編號90D06對出執行截查車輛行動時,截查了一輛編號為MH-XX-XX的電單車,而該車當時由嫌犯A駕駛。
- 由於嫌犯身上散發出濃烈的酒精氣味,警員遂對嫌犯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證實嫌犯之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8克。
- 嫌犯明知禁止在血液酒精濃度超標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否則會受刑事處罰。然而,仍在醉酒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且嫌犯不具備任何駕駛資格。
- 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亦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
-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 嫌犯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
- 嫌犯聲稱其為建築工程的管工,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8,000元,妻子沒有工作,兩人育有兩名子女。
- 根據最近的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已非初:
1. 嫌犯曾因觸犯舊《刑法典》第219條及第218條第2款及第451條第1款所規定的1項犯罪,於1988年10月7日被第630/1988號輕刑刑事案判處了6個月徒刑,期後,有關刑罰獲大赦而赦免。
2. 嫌犯又因觸犯第13004號國令第24條第1款所規定的1項犯罪,於1991年1月7日被第296/1990號輕刑刑事案判處了8個月徒刑,期後,有關刑罰獲大赦而赦免。
3. 嫌犯又因觸犯舊《刑法典》第451條第3款及第421條第2款所規定的1項犯罪,於1992年11月27日被第389/1992號輕刑刑事案判處了澳門幣840元的罰金,如不繳納,則可易科為46日監禁,期後,有關刑罰部份獲大赦而赦免。
4. 嫌犯又因觸犯舊《刑法典》第451條第3款及第421條第3款所規定的1項犯罪,於1995年11月21日被第182/1995號輕刑刑事案判處了1年4個月徒刑及4個月的罰金,罰金合共澳門幣1,800元,如不繳納,則可易科為80日的監禁,期後,嫌犯獲大赦而減刑(徒刑),罰金刑也獲得赦免,有關判決獲原高等法院所確認。
5. 嫌犯又因觸犯舊《刑法典》第421條第4款及第451條第3款所規定的1項犯罪,於1995年12月21日被第180/1995號重刑刑事案判處了18個月徒刑及3個月的罰金,罰金合共澳門幣1,080元,如不繳納,則可易科為60日的監禁,有關徒刑准予緩刑2年執行,判決已轉為確定;上述刑罰已於1998年2月17日的批示中宣告消滅。
6. 嫌犯又因觸犯1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於1999年5月17日被第5/1999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判處了12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1個月內向受害人作出賠償,判決已於1999年6月1日轉為確定;嫌犯因未繳付有關賠償而廢止緩刑,且已服畢相關的徒刑。
7. 嫌犯又因觸犯1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於2003年2月25日被第CR1-02-0074-PCS號(原第PCS-080-02-4號)卷宗判處了7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半年內向受害人作出賠償,判決已於2003年3月10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付有關賠償,上述刑罰已於2009年2月12日的批示中宣告消滅。
8. 嫌犯又因觸犯1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於2004年12月9日被第CR1-04-0252-PCS號(原第PCS-114-04-4號)卷宗判處了3個月徒刑,緩刑1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起2個月內向受害人作出賠償,判決已於2005年5月26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付有關賠償,上述刑罰已於2008年9月19日的批示中宣告消滅。
9. 嫌犯又因觸犯1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於2010年3月19日被第CR2-09-0036-PCC號卷宗判處了1年3個月徒刑,緩刑12個月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90日內支付澳門幣3,000元的捐獻,判決已於2010年4月7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付有關捐獻,上述刑罰已於2012年9月12日的批示中宣告消滅。
- 此外,嫌犯確認本案中第9頁所載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其中,嫌犯又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的「輕微違反」(《道路交通法》第96條第3款),於2011年11月11日被第CR3-11-0563-PCT號卷宗判處禁止駕駛4個月(嫌犯已自願繳納該輕微違反的罰金),判決於2011年11月21日轉為確定。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 本法院根據嫌犯對控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其所作出的聲明,卷宗載有酒精測試資料,可以顯示得到嫌犯在案發當時血液酒精含量超出法定標準,並分析了卷宗內有關的書證及證據後,對上述事實作出認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的決定,認為原審法庭的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的規定,請求暫緩執行有關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量刑部分指出:“經考慮行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嫌犯非初犯,且曾觸犯醉酒駕駛的交通違反,是次更是在無駕駛資格情況下作醉酒駕駛,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8克,其行為不顧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對社會安寧也引致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為著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院認為刑罰的暫緩執行已無法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故需要實際執行上述所判處的徒刑。”
在本案中,不得不注意到上訴人有著厚厚的犯罪前科及服刑記錄。雖然當中沒有任何一次與本案的犯罪性質相同,但已充分展示上訴人守法意識極為薄弱。事實上,倘若具備足夠的守法意識,絕不會一而再,再而三地作出與法律規定有所抵觸的行為。
更何況,在輕微違反卷宗CR3-11-0563-PCT(卷宗第110及第111頁)中,上訴人已因醉酒駕駛的行為而被處罰。可以說,其本人應已深刻體會法律對醉駕行為是嚴肅對待的。
可是,上訴人仍然故我,甚至變本加厲地作出本案所針對的醉駕行為,而受酒精影響的程度比之前更高,危險更大。
所以,從特別預防的角度考慮,在本案中並不存在任何有利實施暫緩執行刑罰的因素,而我們對於上訴人在將來能奉公守法亦抱有極大的疑問。
另一方面,眾所周知醉酒駕駛在本地區仍屬屢發的犯罪形態。雖然經過長時間的打擊但成效並不十分顯著,甚至被揭發的醉駕行為還出現每年上升的勢頭。因此,為著一般預防所希望達到的警惕作用,實不應在本案的具體情節下,對上訴人給予緩刑。
綜上所述,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裁判。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1月16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其葡文的上訴內容如下:
1. Está o Recorrente convicto, ressalvado o devido respeito, que a decisão que o condenou em pena de prisão efectiva de 5 (cinco) meses, viola o disposto no art.º 65º do Código Penal de Macua, por erro na graduação da medida da pena concreta aplicável.
2. Atentas as condições pessoais do Recorrente, a sua situação económica, o seu comportamento anterior e posterior ao facto, bem como as necessidades de prevenção, gerais e especiais, conclui-se inexistirem quaisquer impedimentos para que possa ser suspensa a execução da pena de prisão.
3. Estando reunidos todos os pressupostos que preenchem a previsão da norma contida no artº 48º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a decisão pela não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de prisão, in casu, revela-se manifestamente exagerada e desproporcional, face à gravidade dos factos, ao quantum da medida da pena de prisão e ao quantum do período de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aplicados.
4. In casu, o cumprimento de uma pena de prisão efectiva, pelo período de 5 meses, não atingirá as finalidades preventivas da punição, correndo-se o risco de, a final, vir a surtir um efeito diametralmente oposto ao pretendido.
5. 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de prisão, mostra-se indubitavelmente mais vantajosa, garantindo, de per se, uma maior e melhor tutela do bem jurídico que se pretende proteger, porquanto assegura, de forma mais intensa e eficaz, uma efectiva reposição da paz social, a consciencialização do Recorrente para a gravidade do facto praticado e a ressocialização do Recorrente no sentido de adoptar uma conduta de respeito pelo direito vigente (prevenção geral e especial).
   Termos em que,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e sempre com o Mui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ªs., deve o presente recurso ser julgado procedente, e em consequência ser alterada a douta decisão do Tribunal a quo, vindo-se a aplicar ao Recorrente um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de prisão ou a sua substituição em pena de multa, só assim se fazendo a mais esperada e sã, Justiça!
---------------

------------------------------------------------------------

---------------

------------------------------------------------------------

1


TSI-491/2013 P.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