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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14/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甲 (A)
日期:2013年8月9日

主要法律問題: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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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14/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甲 (A)
日期:2013年8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62-10-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3年7月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2013年07月03日作出了否決上訴人假釋的判決;上訴人對此判決不服,決定向 貴院提出上訴。
2. 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則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i)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上訴人被判處6年1個半月徒刑,於2013年07月0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毫無疑問,上訴人是絕對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且被上訴的判決對此亦毫無異議。
(ii)已符合假釋中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
4. 只需稍加瀏覽下列的事實,簽署人深信,即使任何一名受過中等教育的市民都可以馬上得出:上訴人是有足夠的能力、合適的心態、條件以及會以盡責的方式重投社會,展開新的生活: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上訴人自作出有關犯罪行為後感到遺感及後悔,並一直反省自己,且後悔使其家人所面對的不幸;又坦然面對被判6年1個半徒刑的事實;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為“良”,且在囚犯類別中屬信任類;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加英文班和社會科,亦經常自修英文,此外,其已報名參加關愛社會服務計劃,現正等待甄選結果;
上訴人之生母與其父親已分開,其與父親、三媽及幼妹一起生活,上訴人表示他的童年是在寄宿學校渡過,與大媽及姐姐感情很好,即使其在少年時曾入感化院,她們仍對其不離不棄,而在獄期間,其父親和朋友經常到獄中探望,而其生母及學校神父亦有到訪,彼此關係有改善;
出獄後,上訴人將與家人同住,並盡快找工作及照顧家人,其表示計劃到娛樂場應徵賬房職員;
由於上訴人在獄中無法照顧家人,令其非常痛心,現在希望能早日獲得假釋,以負起照顧家人的責任。
5. 簽署人之所以持上述第4點的看法,全因為上指的這些事實無一不符合司法見解所稱的“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演變,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6. 對於本案卷宗第96頁中,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認為:“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是首次入獄,根據囚犯在監獄的紀錄,其屬信任類,在服刑近4年4個月以來,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為“良”。 囚犯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深感後悔,並參加英文班和社會科,亦經常自修英文,此外,其已報名參加關愛社會服務計劃現正等待甄選結果,與家人保持良好關係,雖然囚犯在獄中表現表明其人格朝著正面的方向發展,然而縱觀囚犯之犯罪記錄,其於18歲時開始吸食毒品,並觸犯吸毒罪而被判緩刑,然而囚犯並無珍惜機會,多次違反道路交通法之輕微違反以及性質更加嚴重的販賣毒品罪而被判入獄,故此,本法庭對囚犯能否具備足夠的自制能力及守法意識,在出獄後遠離損友、遠離毒品信心不足,其行為及人格的發展仍需更長時間的觀察及穩固。”
7. 對於刑庭法官閣下上述觀點,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我們並不認同。
8. 上訴人認為,在假釋制度中,對被判刑人作所出的預測應具有前瞻性,立法者更著重的,應該是要求被判刑人在服刑的過程中在人格上有積極的演變。
9. 首先需指出,上訴人的生母與父親已分開,其童年是在寄宿學校渡過,故此誤交損友,走上犯罪的道路。
10. 然而,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積極改過,在獄中曾參加英文班和社會科,亦經常自修英文,顯示上訴人具有積極的上進心,並為復出社會做好準備,此外,其報名參加關愛社會服務計劃的表現,亦顯示出其人格已轉為正面。
11. 且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總評價為“良”,顯示出上訴人的紀律良好,且在囚犯類別中屬信任類。
12. 故此,我們沒有必要把著眼點停留在過去的既成事實的犯罪行為去認定上訴人意志力及守法意識薄弱,否定上訴人在犯罪行為之後的改過自新,積極努力改變自己的表現。否則,只會構成對改過者的否定及打壓,對刑事政策所追尋的方針毫無裨益。
13. 須知道,個人行為的教育及改正並非朝夕間可以達成。上訴人經歷了超過4年4個月的漫長服刑時間至今,相信上訴人已學會了克己守法,思想及態度是趨向正面的。
14. 面對著上述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以及前面的論述,我們可肯定地說,假釋實質要件中的特別預防─“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演變,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已對上訴人產生了應有之效用。換言之,上訴人的表現和態度是足以使人相信其自身是有足夠的能力、合適的心態、條件以及會以盡責的方式重投社會,展開新的生活。
15. 因此,簽署人可以肯定地說,刑罰中的特別預防已對上訴人產生了應有之效果,也從而得出提前釋放上訴人也是有利的結論。
(iii)已符合假釋中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
16. 然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不符合法律所規定的一般預防標準。其原因在於上訴人所實施的罪行是販毒罪,這類犯罪對社會治安及居民身心健康造成了極大損害。
17. 我們認為有必要對以上原因作出反駁。
18. 須注意的是,上訴人所犯下的販毒罪中,其中氯胺酮之份量為5.118克,在同類販毒案件中,該份量是相對較少的。
19. 參考與本案性質類同之案件之中級法院516/2007號判決第7頁及第8頁:
“該案之上訴人被判以共犯身份既遂實施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指的販毒罪罪名成立,被判監8年6個月和罰款澳門幣6000元;另上訴人在同一刑事案中亦因犯上該法令第12條所指的毒有吸毒器具罪罪名成立,被判監3個月,而在兩罪並罰下,一共被處以8年零8個月的徒刑。上訴人在作案時為初犯,所販賣的毒品非屬特別大量…考慮到上訴人當初的販毒罪的犯罪情節並非特別嚴重,其亦屬初犯,本院認為其假釋應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帶來負面影響。”
20. 上述判決與本案比較,兩案之販毒份量均不多、犯罪情節並非特別嚴重,且在獄中表現均為良好,而上述判決之上訴人亦獲得尊敬的 貴院信任,批准其假釋。
21. 故此,本案上訴人之行為對法益的侵害實為有限,如提前釋放上訴人,則不會給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或對其失去信心及期望,並為著現今教育刑的刑法精神,讓上訴人儘早以其在獄中學習的知識回饋社會,這樣既有利於上訴人,亦不會與一般預防之目的相違背。
22. 同時,為著更能減輕社會大眾對批准上訴人假釋所帶來的心理上的衝擊,尊敬的 法官可如前述之中級法院516/2007號判決對上訴人附加假釋條件,這樣既能減輕社會大眾的疑慮,亦能使上訴人獲准假釋後更能警惕自己,不再犯罪及重新投入社會。
23. 最後還想帶出,適用現行假釋制度時,法院過度要求一般預防的問題,因為,有關的批評及關注已可在近日的報章中找到,其中,議員黃顯輝曾在濠江日報(2010年4月26日A1版)中表示:“一些情節較嚴重的案件,即使服刑期間申請人為自己重返社會作出了很大的努力,由於一審的刑事起訴法院或是二審的終級法院自由裁量權較大,因此常以犯罪情節嚴重的理由而駁回犯人的假釋申請,對此黃顯輝建議對有關方面應作出適度修改,同時對法院的自由裁量權加以限制,假釋制度設立的最終目的是在保證假釋的權利不被濫用的前提下,讓服刑人士能有重返社會服務的機會,現時的假釋制度執行已超過十五年,政府需因應社會發展的情況,檢討有關制度,並適時作出修改。”
24. 雖然,現時的假釋制度並非一時三刻即能修改,然而,在我們執行法律、實行對假釋規定的法律解釋時,可對之作適當的調和,調和的方法則可從“法制之整體性”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人手。(見《民法典》第8條第1款)
25. 因為從“法制之整體性”來看,我們的刑罰制度並不單只考慮一般預防,還須考慮到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而從“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的角度來看,當社會上的情勢(包括釋囚及議員等)都認為,對假釋制度的適用應因應現實環境而有所調節時,解釋者便不應視若無睹。
26. 畢竟法律解釋在我們的體系內不是一味追求學理解釋、立法歷史解釋,甚至拘泥於立法者的立法精神,而事實上,法律的價值在於法律擔當社會工具而不是傳統作品。(見Prof Dr. João Castro Mendes著,黃顯輝譯,《法律研究概述》,澳門基金會及澳門大學法學院出版,第145頁)
27. 因此,在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以及現時社會上對假釋制度的看法後,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之決定會比較否決其申請更為適合,因為有關的決定是絕不會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任何影響。
28. 基於此,上訴人是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全部要件,並應獲得法官閣下給予其假釋之機會,然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並沒有作出這樣的決定,便是違反了上指條文之規定。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
1. 應裁定本訴訟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之判決,因該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並且
2. 應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3.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假釋的批准除了必須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前提外,還必須符合其實質要件,即該條文第1款a及b項之規定;
2. 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且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
3. 但考慮上訴人多次觸犯法紀且未好好珍惜緩刑機會且是次更涉及販毒罪,可見其人格不足且犯罪情節惡劣,故現階段提前釋放上訴人對本澳的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造成不良的影響;
4. 為此,本院認為其不符合申請假釋的實質要件,同意刑事起訴法官 閣下之意見,在現階段不給予上訴人假釋。
本院認為上訴人尚不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給予假釋之實質條件,故此,該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決定。
要求公正審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8年4月25日,在第一刑事法庭簡易刑事案第CR1-08-0103-PSM號卷宗內,上訴人甲觸犯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毒品供個人吸食罪』,被判處一個半月徒刑,緩刑一年,暫緩條件為必須接受社會重返廳跟進(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1頁)。有關緩刑於2011年3月3日被廢止(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7頁)。
2. 於2010年3月19日,在第三刑事法庭輕微違反案第CR3-08-1286-PCT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六項輕微違反競合判處罰金澳門幣13,500元,倘其不予以繳付,則須服90日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6頁背頁)。上訴人已服畢有關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0頁至第81頁)。
3. 於2010年6月10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09-028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九個月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2頁至第47頁)。上訴人對判決不服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0年10月7日駁回上訴,上訴人再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2010年11月24日改判其五年九個月徒刑(分別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8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69頁背頁)。
4. 於2010年7月2日,在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2-09-0273-PCS號卷宗內,上訴人觸犯以下犯罪:
一項『逃避責任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兩年;
一項『無駕駛資格駕駛之輕微違反』,被判處澳門幣6,000罰金,倘不繳付則易為四十日徒刑;
上訴人在駕駛過程中犯罪,被處以禁止駕駛為期六個月(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3頁至第37頁)。
5. 第CR3-09-0289-PCC號與第CR2-09-0273-PCS號卷宗之刑罰並罰,合共被判處六年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六個月之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8頁至第79頁背頁)。
6. 上訴人在第三刑事法庭輕微違反案第CR3-09-0383-PCT號卷宗被判處罰金澳門幣6,000元,倘不予以繳付,可轉換為四十日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0頁至第81頁)。
7. 綜上所述,上訴人合共須服六年一個半月徒刑及繳付罰金澳門幣6,000元,倘不予以繳付,可轉換為四十日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0頁至第81頁)。
8. 上訴人於2009年3月9日被拘留,並自翌日開始被羈押,刑罰將於2015年8月31日服滿所有刑期。
9. 上訴人已於2013年8月1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10. 上訴人仍未繳付相關訴訟費用。
11.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2.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曾參加英文班和社會科,亦經常自修英文,此外,其已報名參加關愛社會服務計劃,現正等候甄選結果。
13.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加職業培訓。
14.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
15. 家庭方面,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父親和朋友經常到獄中探望,而其生母及學校神父亦有到訪。
16.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同住,並盡快找工作及照顧家人,其表示計劃到娛樂場應徵賬房職員。
17. 監獄方面於2013年5月29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8.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9.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3年5月7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而假釋的給予並不具有自動性,申言之,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仍要看該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在特別預防方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在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制度的要求,即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早出獄是被社會所接受,是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重新恢復及確立大眾因犯罪行為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囚犯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是首次入獄,根據囚犯在監獄的紀錄,其屬信任類,在服刑近4年4個月以來,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為“良”。囚犯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深感後悔,並參加英文班和社會科,亦經常自修英文,此外,其已報名參加關愛社會服務計劃,現正等候甄選結果,與家人保持良好關係,雖然囚犯在獄中表現,表明其人格朝著正面的方向發展,然而縱觀囚犯之犯罪記錄,其於18歲時開始吸食毒品,並觸犯吸毒罪而被判緩刑,然而囚犯並無珍惜機會,多次違反道路交通法之輕微違反以及性質更加嚴重的販賣毒品罪而被判入獄,故此,本法庭對囚犯能否具備足夠的自制能力及守法意識,在出獄後遠離損友、遠離毒品信心不足,其行為及人格的發展仍需更長時間的觀察和穩固。
在一般預防方面,鑑於囚犯觸犯的罪行是販毒罪,這類犯罪對社會治安及居民身心財產造成極大損害,而且有年輕化傾向,屢禁不止,由此衍生的其他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因此,如果提前釋放囚犯,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嚴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對法律秩序帶來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
綜上所述,本法院認為囚犯甲仍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囚犯甲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通知囚犯及履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澳門監獄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涉及多案,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曾參加英文班和社會科,亦經常自修英文,此外,其已報名參加關愛社會服務計劃,現正等候甄選結果。
上訴人仍未繳交相關訴訟費。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父親和朋友經常到獄中探望,而其生母及學校神父亦有到訪。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同住,並盡快找工作及照顧家人,其表示計劃到娛樂場應徵賬房職員。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保障。

然而,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3年8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姚頴珊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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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013 p.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