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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43/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3年9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檢測結果無效
摘 要
1. 從第90條第2款的罪狀表述方式,可以清楚地看到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屬於學理上的“抽象危險犯”,因為構成罪狀的主要理由僅為在服用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後駕駛,而立法者亦無要求考慮受影響程度的多少或輕重。
可以說,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對人體機能的影響是必然的。同時,亦只有當吸食份量達到一定的水平才能被偵測出來。
因此,當一旦偵測出在人體內存有麻醉品成份,代表著已吸食了足夠的分量並因此已具備影響人體機能的能力。

2. 《刑事訴訟法典》第139至149條所規定的鑑定證據的條文對一切屬於刑事訴訟程序的卷宗都具有一般的適用性,亦一直被應用在其他的罪行的偵查中。驗血及驗尿測試本身就是鑑定證據之其中一種模式,所以,不能排除驗尿測試的證據效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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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43/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3年9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3年4月26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2-0434-PCS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被判處五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
另外,上訴人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八個月。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對於氯胺酮呈陽性反應時並不能代表是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其理由很簡單,例如,當身體有酒精反應時,並不代表其受酒精影響下駕駛,而必須符合一定的酒精含量才觸犯法例,同樣的情況,當身體對毒品呈陽性反應時,只可以證明上訴人曾吸食過毒品,但不能以此證實上訴人所吸食的份量足以影響其駕駛。
2. 身體有酒精反應與受酒精下影響駕駛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同理,對氯胺酮呈陽性反應與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也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
3.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二款結合同一法律第119條規定,對於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者狀況的測試、檢定方法及儀器,由補充法規訂定。
4. 但直到目前為止,澳門仍未就相關的檢測制定法規,故在沒有法律的規定下,不可以以單純的檢驗就能得出結論受毒品或精神科藥物下影響,對上訴人身體氯胺酮呈陽性反應並不表示其受影響下駕駛。
5. 卷宗第7頁的檢驗結果只是得出上訴人對毒品的反應呈陽性,不等同得出上訴人受毒品或精神科藥物影響下駕駛的結論,同時,該檢驗是沒有法定的程序,亦即欠缺法律依據而進行的,是一個無效的行為。
6. 對此,就上訴人是否真的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是存在合理疑問的。雖上訴人對毒品氯胺酮呈陽性反應,但未能有實質的證據顯示上訴人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因此,應按照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7. 只有上訴人吸食毒品一事得以被原審法院所證實,而有關上訴人駕駛時是否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一事未能被證實。但被上訴的獨任庭裁判在沒有既證事實支持下,毫無疑問地認為上訴人是在受精神科物質的影響下,故意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且指控其已構成“受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是沾有了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即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以及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和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in dubio pro reo)。
8. 所以,不應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典》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成立。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宣告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受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路法》第90條第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藥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而被判處五個月十五天實際徒刑,禁止駕駛一年八個月〔由其被釋放離開監獄起計〕。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即使證實了上訴人吸食了毒品,也不能證實上訴人駕駛時是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
3.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醉酒駕駛或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第1款之規定,立法者將有關醉駕的行為按有關的血液內的酒精含量而分為刑事行為及輕微違反行為,這是由於飲酒的行為本身並沒有違反任何的法律,且一般人需要飲一定數量的酒精才會使其行為開始不受控制,故此,立法者參考了其他國家地區的立法規定,以及血液酒精含量對人的控制力的影響等的因素,而訂定了以1.2克/升作為刑事不法行為的標準,而超過0.5克/升作為輕微違反的標準:即使駕駛者聲稱自己駕駛時沒有受到酒精的影響,或駕駛者聲稱自己「沒有醉」亦然。
4. 這條文的表述顯示立法者認定了當行為人的血液內酒精含量超過某一限量時,則視駕駛者的駕駛行為已被酒精所影響。
5. 但是,立法者在訂立受毒品影響下駕駛的行為並沒有套用醉酒駕駛的立法模式,其原因如下:
6. 第一,驗尿的詳細檢驗報告〔如卷宗第38頁之報告〕中訂定了對毒品呈陽性反應的基本值〔即“CUT OFF CONCENTRATIONS OF THE TESTS”中氯胺酮最低反應值為1000ng/ml),亦即是說,立法者透過現行的醫學技術去訂定血液內的毒品濃度並非不可行,所以立法者是有意地不訂立血液內的毒品濃度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
7. 第二,由於在澳門持有毒品作吸食的行為是刑事行為,並受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制裁,亦即是說,受毒品影響下駕駛罪原則上是吸收了吸食毒品罪。則我們的法律制度如何能容許某些駕駛者因只吸食了少量毒品而不被視為觸犯毒駕罪?!這聽起來不祇荒謬,相信一般大眾亦難以接受。
8. 第三,在吸食毒品後,駕駛比醉酒駕駛對駕駛者及路上行人的安全帶來更大的危險:酒精是中樞神經抑制劑,其對人體反應有兩項重要的影響:1.視覺能力變差:酒精使視覺神經系統短暫麻痺,造成視力模糊,嚴重時眼臉會沉重而不自覺闔上。2.運動反射神經遲鈍;但毒品對人體反應有更嚴重的影響,因為毒品分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如海洛因〕、迷幻劑〔如大麻〕、興奮劑〔如甲基苯丙胺〕及靜脈全麻藥〔如氯胺酮),即是說毒品除了會嚴重影響駕駛者的判斷力,使駕駛者除了不能控制車輛外,更會利用車輛作出危險行為。所以,更需要大力打擊毒駕的行為。
9. 綜上所述,立法者在訂定《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的規定時,已經將「行為人在吸食毒品的狀態下駕駛=行為人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所以,一旦事後在驗尿測試中對毒品呈陽性反應,便能證實行為人曾吸食毒品,則行為人便要承擔上述條文的刑罰。
10. 上訴人又認為卷宗中第7頁的檢驗結果沒有法定程序,亦即欠缺法律依據而進行,是一個無效的行為,且針對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者的測試、檢定方法及儀器應由補充法規訂定;由於澳門仍未有相關的法規,則不能以單純的檢驗就得出上訴人是受毒品或精神科藥物下影響下駕駛的結論。
11. 雖然《道路交通法》第119條第2款表示有關的測試、檢定方法及儀器,由補充法規訂定,但不代表現行的驗血或驗尿測試〔如本卷宗第7頁的驗尿報告〕就不能確定駕駛者是否會在吸毒下駕駛,因為驗血及驗尿測試本身就是鑑定證據之其中一種模式,其早已規定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39至149條的條文,且一直被應用在其他的罪行的偵查中〔例如,在殺人案的現場中採集的血液進行DNA的鑑定),所以,即使沒有補充法規,亦不能排除驗尿測試的證據效力。
12.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對《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規定的法律理解完全正確,並沒有沾有任何法律錯誤或上訴人所指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應裁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2年5月24日約凌晨2時50分,警員在澳門長崎街執行截查車輛行動時,截查到由上訴人A駕駛的輕型汽車MH-XX-XX。
2. 警員在檢查上訴人的駕駛文件期間,發覺上訴人鼻孔留有少量白色粉末以及神情呆滯,懷疑上訴人曾服食精神科藥物。
3. 故警員將上訴人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藥物檢測,檢測結果顯示上訴人對Ketamine(氯胺酮)呈陽性反應。
4. 案發前,上訴人曾服用氯胺酮。
5. 上訴人在受精神科物質的影響下,仍故意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
6.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
另外亦證明以下事實:
7. 上訴人為賭場沓碼,每月收入約港幣13,000至14,000圓。
8. 上訴人未婚,須供養母親及弟弟。
9. 上訴人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10. 上訴人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1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
12. 上訴人曾因分別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及第1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毒品供個人吸食罪」及一項「煙槍及其他器具之不適當持有罪」,而於2009年4月26日被第CR3-09-0117-PSM號卷宗分別判處各一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十五日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條件為須接受社會工作局轄下戒毒復康處的戒毒治療。於2010年5月28日,有關緩刑期被延長一年,由2010年5月9日至2011年5月8日,上訴人除須前往接受戒毒治療外,亦須遵守社會重返廳的指引。於2010年11月26日,有關緩刑期被廢止,上訴人須服四十五日徒刑。上訴人已於2011年1月7日服畢被判處的徒刑。
13. 上訴人曾因於2012年4月24日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12年4月25日被第CR2-12-0076-PSM號卷宗判處兩個月十五日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六個月,條件為須在緩刑期間接受戒毒治療。有關判決已於2012年5月7日轉為確定。
14. 上訴人曾因於2012年7月20日涉嫌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而於2012年12月7日被第CR1-12-0344-PCS號卷宗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上訴人即時提出上訴,該案正處於上訴階段。
15. 上訴人曾因於2012年1月17日涉嫌觸犯《道路交通法》第118條第2款及《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而於2013年1月18日被第CR1-13-0013-PSM號卷宗判處罪名不成立。其後,檢察院提出上訴,該案正處於上訴階段。

未獲證明的事實:
1. 2012年5月24日的檢測結果顯示上訴人對Benzodiazepines(笨二氮)呈陽性反應。
2. 在被警員截查後,上訴人承認於較早前在中國珠海吸食氯胺酮。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檢測結果無效

1. 上訴人提出了其對於氯胺酮呈陽性反應並不能代表是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因此,原審法院判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本案中,上訴人因吸食了氯胺酮後駕駛車輛,被警員截查後,並進行藥物檢測,檢測結果顯示上訴人對氯胺酮呈陽性反應。

上訴人在受麻醉藥品的影響下駕駛,不論服用劑量多少,都已經使上訴人的駕駛帶來影響。因為毒品除了會影響駕駛者的判斷力使駕駛車不能控制車輛外,更會利用車輛作出危險行為。

另外,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漏洞,故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然而,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實際是上訴人認為因缺乏《道路交通法》第119條第2款當中所規定關於毒品監察的具體實施細則,導致不能確定行為人吸食毒品的具體份量,從而也未能確立吸毒是否為行為人的駕駛帶來多大的影響。
《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如下:
「任何人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的影響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服食行為依法構成犯罪者,亦科處上款所定的刑罰。」

從罪狀對受保護法益的影響作出區分,罪狀可以被區分為實害犯及危險犯。前者要求行為對受保護法益造成實際傷害,而後者則只要求行為對法益造成危險,不需考慮實際傷害。而在“危險犯”中,亦可區分有實際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兩種表達形式。前者必須在罪狀中得到客觀的描述;而後者則沒有此必要,而危險的反映主要是立法者對該行為的一種推定。
故此,從第90條第2款的罪狀表述方式,可以清楚地看到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屬於學理上的“抽象危險犯”,因為構成罪狀的主要理由僅為在服用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後駕駛,而立法者亦無要求考慮受影響程度的多少或輕重。
可以說,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對人體機能的影響是必然的。同時,亦只有當吸食份量達到一定的水平才能被偵測出來。(見卷宗第38頁之CUT-OFF CONCENTRATIONS OF THE TESTS)
因此,當一旦偵測出在人體內存有麻醉品成份,代表著已吸食了足夠的分量並因此已具備影響人體機能的能力。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已觸犯了被判處的受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
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2. 上訴人亦認為卷宗第7頁的檢驗結果沒有法定程序,即欠缺法律依據而進行,是一個無效的行為。

雖然《道路交通法》第119條第2款表示有關的測試、檢定方法及儀器,由補充法規訂定,而有關法規並未制定只能說是測試及檢定的制度尚未完善。

《刑事訴訟法典》第139至149條所規定的鑑定證據的條文對一切屬於刑事訴訟程序的卷宗都具有一般的適用性,亦一直被應用在其他的罪行的偵查中。驗血及驗尿測試本身就是鑑定證據之其中一種模式,所以,不能排除驗尿測試的證據效力。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一致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3年9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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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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