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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162/2013
日期: 2013年07月25日
關健詞: 自由心證

摘要:
- 法官對證據的評定享有自由心證,上級法院只有在明顯的錯誤下才可推翻。
裁判書制作人
何偉寧


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162/2013
日期: 2013年07月25日
上訴人: A
被上訴實體: 澳門旅遊局局長
*
一. 概述
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行政法院於2012年09月13日駁回其司法上訴,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9至9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被上訴實體有就上述之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97至10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上訴人敗訴,維持原審法院之決定,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12及其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2。
*
二. 事實
已審理查明之事實載於卷宗第48背頁至第5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3。
*
三. 理由陳述
上訴人認為上述判決錯誤適用法律和存有事實前提之錯誤,應予以撤銷。
原審判決說明理由這一部份內容如下:
“...本案中,被訴實體認為上訴人利用涉案獨立單位向他人非法提供住宿,故按第3/2010號法律第10條第1款和第15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訴人處以澳門幣200,000元罰款和命令其立即終止在涉案單位內非法提供住宿。
對於被訴實體的行政處罰決定,上訴人不服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認為其與案中6名在單位內被發現的人士因私人關係互相熟識,且因該等關係而無償向他們提供住宿,故非為非法提供住宿。上訴人進而認為被訴實體違反了第3/2010號法律第2條適用的事實前提。
2) 上訴人認為其無償地為B等朋友提供住宿,然而被訴實體卻作出非法提供住宿的決定,明顯地違反第3/2010號法律第2條的規定,也違反«行政程式法典»第3條所規定的合法性原則。
經分析上訴人所提出的兩項理據,本案的核心問題在於:本個案是否屬於第3/2010號法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的例外情況。
讓我們首先分析“非法提供住宿”這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
第3/2010號法律第2條規定如下:
“第二條
非法提供住宿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凡未持有經營酒店場所的執照,而在非屬酒店及同類活動用途的樓宇或獨立單位內向公眾提供住宿,且住宿者屬未獲給予逗留的特別許可或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則為非法提供住宿,但屬下列任一情況除外:
  (一)提供住宿者與住宿者具有穩定的租賃關係,且在上述活動被調查前已就該租賃關係向財政局提交房屋稅申報書;
  (二)提供住宿者在住宿者入住前已與其因親屬、工作、學習或其他私人關係互相熟識,且因該等關係而無償向其提供住宿。”
原則上,只要行為人的行為符合下列三個要件,便已構成“非法提供住宿”:1) 未持有經營酒店場所的執照;2) 在非屬酒店及同類活動用途的樓宇或獨立單位向公眾提供住宿;3) 住宿者屬未獲給予逗留的特別許可或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第3/2010號法律第2條規定了兩種例外情況,將提供住宿的行為排除於“非法提供住宿”之外。正如立法會第一常設委員第1/IV/2010號意見書提到:“…該條在規定非法提供住宿時,對一些情況作出排除:一是提供住宿者與住宿者具有穩定的租賃關係,而且在有關活動被調查前已就有關租賃關係向財政局提交房屋稅申報書。......二是提供住宿者在住宿者入住前已與其因親屬、工作、學習或其他私人關係互相熟識,並因此向其無償提供住宿。”
本案中,要構成第二種情況,需同時符合兩個要件:
1) 提供住宿者在住宿者入住前已與其因親屬、工作、學習或其他私人關係互相熟識(conheciam bem);
2) 且住宿係因上述關係而無償提供。
*
本案中,上訴人不否認涉案單位由其承租,也不否認其將單位提供予於巡查行動中被發現的6名人士居住。(尤其參考起訴狀第11至13點)
上訴人所欲指出的是,其與該6名人士存在朋友關係,並無償將單位提供予他們居住,屬第3/2010號法律第2條第2項的例外情況。
讓我們首先回顧被訴行為如何就本案的事實進行分析。其指出:
“事實分析
19. 物業登記局的書面報告顯示上述獨立單位只可用作居住用途;
20. 單位未持有旅遊局發出的經營酒店場所執照;
21. 所有住宿者屬未獲給予逗留的特別許可或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22. 住宿者與提供住宿者之間不具有穩定的租賃關係,且互不熟識;
23. 經分析上述口供及第22/DI-AI/2010號實況筆錄的事實,尤其應考慮如下的事宜:
* A表示是單位的承租人,免費將單位提供予其朋友居住,但其於2010年9月7下午3時於本局進行詢問筆錄的過程中未能說出/寫出這些朋友的姓名;
* 於詢問過程中A從其褲袋中取出二張紙條,其中一張紙條寫上五個名字“B、C、F、D和G”,另一張紙條寫了五組的數目字和B三個字(見卷宗第98頁);
* A表示住在單位內其中一個房間,卻沒有單位的鑰匙和不知道大廈門口閘門的密碼,而其所稱的朋友屬未獲給予逗留的特別許可或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且這些人仕不會長期逗留在本澳,試問一般普通的人如何會沒有自己居所的鑰匙,如此這般,在正常的情況下如何進入自己的居所?
* 住宿者B則聲稱A並不經常居住在該單位內,並曾入住A與太太及子女共住之另一住所(卷宗第95至96頁);
* A報稱為地盤工人,住址為筷子基XX新邨B座XX樓X(見卷宗第99頁),試問一個從事一般的體力勞動者除了應付本身家庭一般經常性的開支外,如何能這般慷慨和具財力為一些不經常抵達澳門的朋友另外負擔這些每個月的額外開支(見卷宗第80至86頁)?
* 第6點的住宿者D聲稱在單位內住宿要支付$400-500元的住宿費,並不是如單位承租人A聲稱的免費;
* 第7點的住宿者E聲稱往該單位找一位認識了超過十年的朋友,但卻不知這位朋友的姓名,且該朋友當時不在單位內,試問一位陌生人如何能進入一個普通的家庭居所?且逗留在單位內觀賞電視節目?
* 住宿者B在第14點中指出該單位除了F、C、D及G等在單位住宿外,還會有不認識的人仕出入該單位;
* 根據住宿者C及B指出,單位的鑰匙一直放在單位外任由住宿者拿取,顯然有別於一般正常住宅;
* 住宿者B和F聲稱不認識單位內其他住宿者,與A於詢問筆錄中所述之言詞明顯存在落差。
24. 上述單位所有人XXX指出,未知悉及從未批准承租人即A將單位轉租;
25. 如上所述,單位承租人A的言詞不具可信性,且可合理地推斷,A利用該單位向公眾提供非法住宿,其行為違反了第3/2010號法律第10條第1款的規定;”
正如被訴實體也有指出的:上訴人報稱為地盤工人,本身有其居所;上訴人為了“朋友”的利益,花費金錢承租涉案單位只為那些“朋友”在來澳時能有地方居住,但又不會要求那些“朋友”支付分文,甚至乎願意自己支付水及電費。本院認為上訴人的講法無疑是有違常理的,不能採信。
 在案發時,旅遊局人員為涉案6名人士錄取了口供,各人的口供均與上訴人載於行政卷宗第93頁之陳述書及起訴狀的內容對立;其後,為了推翻行政當局的認定,應上訴人聲請,本院再次聽取了C及F的證言,但兩者在庭上又給予了與案發時所作者互不相符的口供。以下讓我們對各人所述作出總結及分析:
  A:
  A聲稱“8月14日來澳後由朋友XXX帶他到上址住宿,單位內的住宿者基本上不認識……”,可見,A的口供不能支援上訴人將單位提供給“朋友”的講法。(見行政卷宗第3頁背頁)
  其後,在2010年9月7日,A再到旅遊局錄取聲明筆錄,當時卻表示與上訴人為朋友、雙方認識了5至10年,且單位由上訴人所提供。
  這樣,面對兩個不相符的說法,必然令人質疑B後來改變其證供的原因。亦因此,即使選擇採信其第一份口供並無不妥。
  D:
D聲稱是由一名叫“XXX”之男子提供場所予其住宿,雙方並有租金協議;此外,其表示只認識“XX”及“XX”兩人,其餘三名人士並不認識。
同樣地,D的口供也不支持上訴人的講法。(見行政卷宗第5頁背頁)
  E:
  E聲稱當日到達該場所是欲尋找其朋友“XX”,但不知道“XX”的詳細身份資料。再者,E更表示並不認識任何一個在場人士,其本人亦非居於該場所內,在澳門期間居住於其父親位於黑沙環XX大廈14座XX樓X座。(見行政卷宗第7頁背頁)
  E的上述口供似乎與上訴人載於行政卷宗第93頁之陳述書中所稱涉案單位是“以本人的名義租住的,以讓本人及本人五位非本澳居民的朋友一同居住的……其中一名並非本人朋友的內地居民(此人為本人那幾位朋友的朋友)向 貴局人員聲稱並不認識本人,故 貴局人員可能對此產生了一些誤會……”吻合。但其後,上訴人於2010年9月7日再到旅遊局錄取聲明筆錄時,在指出其朋友人數時卻又出現兩個不同版本:“……當時也告知了地產仲介人單位會由其及另外6位持旅遊證件的朋友共住……”及“……嫌疑人表示單位內居住的5名人士都是其朋友及互相認識的”。
  對於出現上述口頭回覆與其書面回覆內有關單位住客人數的資料有所出入之情況,旅遊局亦曾再三對上訴人提出疑問,但上訴人仍未能作出確實回答。
  而於起訴狀中,上訴人又清楚地指出其與E屬朋友關係(見起訴狀第12及13點)。
  面對上訴人上述三番四次改變的陳述,本院不能相信其與E為朋友關係。
  F:
  F的口供前後矛盾。其首先向旅遊局人員表示認識房東XXX,與之為同鄉,是XXX介紹其到上述單位住宿,為此須支付港幣3,000元租金,並表示跟在場內的人士並不太熟。(見行政卷宗第9頁及其背頁)
  當時F完全沒有提及單位由上訴人提供,但其後卻在庭上表示與上訴人是朋友,單位由上訴人提供,推翻了房東是XXX的講法。
  在此情況下,法庭選擇相信F最初的講法,因經驗告訴我們:在事發後立即聽取的事實版本往往較後來取得的為真確。
  C:
  C的口供也是前後矛盾。其首先向旅遊局人員表示是由朋友“XX”帶他到該單位入住,且入住單位前不認識單位內的所有人,也不知是誰租了上述單位。(見行政卷宗第11頁及其背頁)
  當時C完全沒有提及單位由上訴人提供,但其後卻在庭上表示與上訴人是朋友,單位由上訴人提供,並表示他本人曾陪同上訴人到地產公司承租涉案單位,以及認識其餘五名人士。
  在此情況下,同樣地,法庭亦難以取信C在庭上的證言。
  G:
G聲稱是由朋友“XX”帶他到上述單位居住。此外,其表示只認識單位內的二個人(其中一位是入住後才認識),其餘的住宿者都不認識,不知道上述單位之承租人。(見行政卷宗第13頁及其背頁)
同樣地,G的口供也不支持上訴人的講法。
從上述各人的口供可以推斷,該六名人士相互並不認識,或只認識一小部份人。由此引申,上訴人的辯解更不可信,因為很難理解上訴人為何會承租一個單位用以提供予數名本身各自並不認識的人一同居住?
再者,根據行政卷宗第53頁所載的租賃合同,上訴人於2009年9月22日簽署租賃合約,租期定為一年,由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相反,本案的6名涉案人士均為以通行證等僅容許短暫逗留的證件留澳,而眾所周知,該等證件一般有一定的申辦手續,換言之,該6名人士只能夠以間斷、短期的方式合法留澳(正如本院在庭上聽取的兩名證人所指出:他們來澳目的是為賭博,留澳不足一星期)。上訴人以穩定的方式租賃單位元,並負擔租金等開支,只為無償地將單位提供於一些不能夠長期、穩定地,而只是間中、短期留澳的“朋友”,此說法完全不可接納。
考慮到上述理由以及被訴實體在其“事實分析”中所指出的其他理由:如“A表示住在單位內其中一個房間,卻沒有單位的鑰匙和不知道大廈門口閘門的密碼”、“A在與旅遊局面談時不能說出/寫出有關人士的姓名”等因素,本院認同被訴實體在行政程式中的事實認定 – 即不採信上訴人“免費將單位提供予朋友居住”的講法。
再者,本院尚須指出的是:C及F被問及上訴人的家庭狀況及上訴人本人有否在涉案單位居住時,兩人均回答不知道上訴人的家庭狀況,也未能確實回應上訴人有否一同在涉案單位居住。兩人就連上訴人的家庭狀況也無最基本的瞭解,根本不能令人相信他們之間具有非常相熟的朋友關係,以致上訴人作出如斯的“慷慨行為”。
綜上所述,本院相信在涉案單位被發現的6人與上訴人根本並不認識,該等關係更不可能符合第3/2010號法律第2條第2項所指的“私人關係互相熟識”。因此,被訴實體不論在事實及法律層面均未見任何出錯,必須裁定上訴人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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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法官對證據的評定享有自由心證,上級法院只有在明顯的錯誤下才可推翻。
在本個案中,從上述轉錄的判決內容可見,原審法官對卷宗資料及6名住客的證言作了深入及細緻的分析,而其所得出的結論是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不存有任何明顯錯誤。
相反,上訴人的解釋則明顯蒼白無力,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從司法援助申請卷宗中可知,上訴人居住於筷子基XX新村一單位內,每月家庭總收入為澳門幣$19,700.00元,需供養兩名兒子,而有關銀行戶口只有合共約澳門幣$29,000.00元之存款。
試問在這樣經濟條件下,一名普通人會否每月另花額外的金錢去承租位於澳門新口岸長崎街XX號XX大廈第1期8樓D座之單位只為了內地朋友偶爾來澳門遊玩時可居住?
基於此,應判處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決上訴人之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8UC,但其享有免交之司法援助。
委任代理人費用為澳門幣2,000.00元。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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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7月25日
何偉寧
簡德道
賴健雄

Estive presente
*
米萬英

1 上訴人的上訴結論如下:
1. 上訴人早於5年前與B、C、D、E、F及G等人相識。
2. 大家是基於私人理由認識,份屬朋友關係。
3. 上訴人基於自住的原因,於2009年9月22日在C的陪同下前往XX地產租住位於澳門長崎街XX號XX大廈第一期八樓D座之獨立單位。
4. 由於上訴人與B、C、D、E、F及G認識己久,在照顧朋友的立場上,上訴人自2009年10月開始向B、C、D、E、F及G提供免費住宿。
5. 雖然本案6名涉案人士只持有僅容許短暫逗留的通行證留澳,但眾所周知,現在辦理港澳通行證的手續(尤其是加簽的手續)十分方便快捷。
6. 故此,不能因為涉案人士僅持有通行證而否定上訴人向朋友提供免費住宿的權利。
7. 因為上訴人可自由及自主地決定何時及向誰行使該權利,而此等權利不應被金錢所量化。
8. 雖然D及F曾向旅遊局人員表示提供住宿者為“XXX”及“XXX” ,並協議支付租金。
9. 但鍳於有關當局並沒有查明“XXX”及“XXX”的身份,對於是否有這兩個人存在一定疑問。
10. 因此不能證實D及F協議支付租金的說法。
11. 反之,6名涉案人士中其中4名人士均多次表示與上訴人認識已久,為朋友關係,由上訴人向他們提供免費住宿更加具可信性。
12. 根據第3/2010號法律第2條第2款的規定: 「(二)提供住宿者在住宿者入住前已與其因親屬、工作、學習或其他私人關係互相熟識,且因該等關係而無償向其提供住宿。」,若為私人關係互相熟識,便不存在非法提供住宿。
13. 上訴人向該等人士提供住宿是屬於非法提供住宿的例外情況。
14. 因為上訴人無償地向B、C、D、E、F及G提供住宿並不符合非法提出住宿的定義。
15. 尊敬的行政法院法官認定上訴人為非法向B、C、D、E、F及G提供住宿,是錯誤適用了第3/2010號法律的規定,亦沒有考慮該法例的之例外情況。
16. 因此,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之規定,因錯誤適用實體法,被上訴之行為為可撤銷的行為。

2 檢察院之意見如下:
“卷宗第89-96頁的上訴陳述(alegações do recurso jurisidicional)表明,上訴人A認為:他的活動屬於第3/2010號法律第2條第2項所確認之例外,被上訴判決錯誤適用第3/2010號法律第2條第2項,應予廢止;這根源於原審法官閣下對事實之認定出現錯誤。
在充分尊重不同觀點之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論點必定是不成立,本案之被上訴判決不存在法律錯誤和事實認定錯誤。
仔細閱讀本案之被上訴判決,我們可發現:原審法官閣下對6名住客(B、D、E、F、C、G)的陳述或證言作了深入、細緻的分析,其所得出的結論(綜上所述,本院相信在涉案單位被發現的6人與上訴人根本並不認識,該等關係更不可能符合第3/2010號法律第2條第2項所指的私人關係(互相熟識)符合經驗法則,是持重、公允的。
查閱本卷宗及其附屬的《申請司法援助》卷宗,可以得知:上訴人一家四口居住在筷子基XX新村B座XX樓X單元,他承租的涉案單元位於澳門(新口岸)長崎街XX號XX大廈第I期8樓D座;闔家每月總收入為MOP$19,000.00元,因經濟能力不足而不得不申請司法援助。鑒於此,他所說的承租上述單元只為內地朋友偶爾來澳門遊玩時居住的言詞,不足以令人相信。
基於上述兩點,在我們看來:本案之被上訴判決既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也不存在事實認定錯誤。
上訴人A需要撫育尚未成年、正在讀書的子女,家庭負擔可想而知。但非法旅館早已是社會公害,並引起社會公慣。職是之故,他不應該為一己之私而以身試法,到頭來是害人害己。今雖事已至此,若肯懸崖勒馬則猶未遲,不應當執迷不悟、一錯再錯。
綜上所述,謹此建議尊敬的中級法院:裁決上訴人A敗訴,維持被上訴之判決。”
3 已審理查明事實如下:
A) 2010年8月18日,旅遊局對位於長崎街XX號XX大廈第一期8樓D座的獨立單位進行打擊非法提供住宿的聯合巡查,在獲得該獨立單位內E的書面同意下進入單位(見行政卷宗第2頁及第29頁)。
B) 於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間,上訴人A為上述單位之承租人,單位之每月租金為港幣5,000元(見行政卷宗第53頁至第5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C) 旅遊局人員於單位內發現以下人士,各人均為沒有獲給予逗留的特別許可或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1. B:持編號GXXXXXX之中國護照,其聲稱於8月14日入住,不需支付價金,提供住宿者為其朋友XXX。除“XX”外,基本上不認識單位內之住宿者,並稱上述單位內經常有不同人士入住,但不知何人為單位之承租人,更表示沒有獲提供單位之鎖匙,通常回來時都是敲門叫住宿者開門(見行政卷宗第3頁至第4頁背頁,以及第1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 D:持編號GXXXXXXX之中國護照,其聲稱於8月15日入住,提供住宿者為“XXX”,雙方協議以400至500元之價金租住單位內其中一個床位,除“XX”及“XX”外,並不認識單位內之其他人士,更表示單位之鐵閘鎖匙放在大門上,每次進出均自行開啓大門(見行政卷宗第5頁至第6頁背頁,以及第1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E:持編號WXXXXXXX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聲稱於8月18日下午到達單位是欲尋找其朋友,但因未能尋獲朋友而於單位內看電視,又稱並不認識單位內之住客,其本人亦非居於該單位(見行政卷宗第7頁至第8頁背頁,以及第1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F:持編號WXXXXXXX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聲稱於8月16日入住單位,需支付港幣3,000元租金,提供住宿者為“XXX”,與單位內的人士不相熟(見行政卷宗第9頁至第10頁背頁,以及第2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C:持編號WXXXXXXX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聲稱由朋友“XX”帶其於8月16日入住單位,不需支付租金,入住單位前不認識單位內之其他住客,亦不知道何人承租上述單位,入住時獲告知大門側掛了一串單位門匙,任何住宿者都可使用該鎖匙(見行政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背頁,以及卷宗第1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G:持編號GXXXXXXX之中國護照,聲稱由朋友“XX”帶其於8月18日入住單位,不需支付租金,不知道何人為上述單位之承租人,只認識單位內的二名人士,亦無人給予其鎖匙(見行政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背頁,以及卷宗第1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D) 此外,旅遊局人員檢查上述獨立單位後發現單位被間隔為三個房間、一個客廳、一個廚房,以及兩個廁所,並放有多張碌架床及雙人床(見行政卷宗第21頁至第2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 土地工務運輸局發現單位元存在非法工程;而消防局則發現單位之間隔與該局圖則不符,只適合作住宅用途(見行政卷宗第33頁、第62頁至第65頁)。
F) 上述獨立單位為一未持有任何經營酒店場所執照的一般住宅單位(見行政卷宗第44頁至第50頁)。
G) 2010年8月18日,旅遊局提起編號22/DI-AI/2010實況筆錄。同日,旅遊局代局長作出批示,同意載於上述實況筆錄中之意見書,決定為上述實況筆錄指定預審員、下令在上述單位的大門上施加封印、中斷單位之水電供應、通知單位的所有人提供協助,以及通知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上述事項(見行政卷宗第28頁至第29頁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H) 同日,旅遊局代局長簽發第22/AI/2010號通知令,並將之貼於涉案單位門外,當中指出旅遊局代局長根據第3/2010號法律第9條第1款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下令在上述單位的大門上施加封印,自2010年8月18日起,為期6個月(見行政卷宗第35頁、第36頁及第4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I) 2011年2月17日,旅遊局預審員作成編號33/DI/2011報告書,當中建議向上訴人提出控訴,並通知其於法定期間內提交答辯書(見行政卷宗第165頁至第16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J) 2011年2月18日,旅遊局代局長同意上述報告書及簽發第28/AI/2011號通知令(見行政卷宗第169頁及第170頁)。
K) 同日,旅遊局向上訴人寄送上述通知令,就上訴人涉嫌違反第3/2010號法律第2條之規定,通知其提交答辯書(見行政卷宗第170頁至第171頁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L) 上述答辯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並未向旅遊局提交答辯書(見行政卷宗第189頁)。
M) 2011年3月25日,旅遊局預審員作成編號152/DI/2011報告書,當中建議:基於上訴人利用涉案獨立單位向他人非法提供住宿,按第3/2010號法律第10條第1款和第15條第1款的規定,建議對其處以罰款澳門幣200,000元和命令其立即終止在上述獨立單位內非法提供住宿(見行政卷宗第188頁至第19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N) 2011年4月6日,旅遊局局長同意上述報告書及簽發第144/AI/2011號通知令(見卷宗第188頁至第192頁,以及第19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O) 2011年4月7日,旅遊局向上訴人寄送上述通知令,通知上訴人上述決定(見行政卷宗第197頁至第198頁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P) 2011年11月29日,上訴人透過訴訟代理人針對旅遊局局長科處其澳門幣200,000元罰款之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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