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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8/2013/R

一、序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CR1-13-0062-PCC號卷宗的主審法官於二零一三年八月六日在主卷宗第3027頁作出不受理通過現載於主卷宗第3009頁至3018頁的聲請書提起的平常上訴,嫌犯A的委任辯護人簽署並提交本聲明異議,並結論如下:
  (1) 被異議之批示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b項及第2款,嫌犯針對公設代理人費用的調升無正當性及利益,基於此,不接納有關上訴。”
  (2) 我們保持一向以來對法院裁判之尊重態度,然而,異議人對上述被異議之批示不服,故提請本異議。
  (3) 於2013年8月2日,異議人在上訴陳述書狀中,首頁第一自然段內容已明確指出兩個上訴主體,分別為第2嫌犯及指派辯護人。而首頁第四自然段指出根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b)項、第52條第1款首句。
  (4) 被異議之批示則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b項及第2款之規定,對第2嫌犯提請上訴予以裁定不接納,但上述上訴陳述書狀中,亦包括了指派辯護人在內,故第2嫌犯之指派辯護人等同了被駁回提請之上訴。
  (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b)項、及第52條第1款首句之規定下,指派辯護人就著公設代理人費用之訂定有著訴之利益,
  (6) 故被異議之批示不接納指派辯護人提請上訴這一部份,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b)項、及第52條第1款首句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尊敬的 中級法院院長閣下著令予以撤銷。
  (7) 我們認為,在正確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b)項、及第52條第1款首句之規定下,尊敬的 中級法院院長閣下應著令初級法院須接納上述上訴陳述書狀,並立即及連同上述卷宗上呈予中級法院審理。
  (8) 第二;我們不能認同“嫌犯對調升公設代理人費用這一事宜沒有正當性及利益”;嫌犯亦可以因著指派辯護人的努力,從而認同其公設代理人費用應予調高,且由其最終於審判轉為確定時予以支付,甚至因著無罪開釋而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該筆費用。這樣,我們看不出為何嫌犯要求調升公設代理人費用這一方面有那一處是沒有利益或正當性。
  (9) 且“嫌犯針對公設代理人費用的調升無正當性及利益”屬結論性話語,而沒有任何說明理由予以支持。亦沒有指出那些事實事宜予以支持嫌犯在這一方面屬無利益之情況。
  (10) 故被異議之批示不接納指嫌犯提請上訴這一部份,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b)項之規定,及沒有說明理由,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及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3款規定之“程序錯誤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尊敬的 中級法院院長閣下著令予以室告無效、及宣著被撤銷,
  (11) 我們認為,在正確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b)項之規定下,尊敬的 中級法院院長閣下應著令初級法院須接納上述上訴陳述書狀,並立即及連同上述卷宗上呈予中級法院審理。
請求
  綜上所述,現向法院請求如下:
  (1) 接納本聲明異議書狀;
  及,由尊敬的 中級法院院長裁定如下:
  (2) 宣告被異議之批示不接納指派辯護人提請上訴這一部份,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b)項、及第52條第1款首句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故著令予以撤銷。及
  (3) 著令初級法院須接納上述上訴陳述書狀,並立即及連同上述卷宗上呈予中級法院審理。
  及
  (4) 宣告被異議之批示不接納指嫌犯提請上訴這一部份,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b)項之規定,及沒有說明理由,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及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3款規定之“程序錯誤而生之瑕疵”;故被予以宣告無效、及宣著被撤銷。及
(5) 著令初級法院須接納上述上訴陳述書狀,並立即及連同上述卷宗上呈予中級法院審理。
二、裁判理由
  根據本議異的結論,聲明異議人就以下問題提出爭議:
1. 法院依職權委任的辯護人是否上訴人;及
2. 嫌犯就辯護人的報酬提起上訴的正當性。

  然而,在審理本異議前,我們有必要弄清誰是異議人,是嫌犯A及其辯護人兩人或僅嫌犯A一人。
  根據不獲受理的上訴狀的理由陳述,上訴人以一審法院所定的委任律師的報酬過低為由,請求上訴法院提高辯護人的報酬。
  本聲明異議以下列方式識別提出異議的主體:
  「A為上述卷宗之第2嫌犯,身份資料已詳載於卷宗內,黎耀祥律師則其指派辯護人。」
  據如此方式表述,本人不認為提出異議者為嫌犯及其辯護人二人,相反,本人認為清楚顯示出異議人僅為A一人。
  餘下的問題僅是嫌犯有否正當性就法院向依職權委任的辯護人定出報酬的裁決部份提起上訴。
  明顯地,異議人A作為嫌犯,亦欠缺正當性以辯護費過低為作據就辯護費用提出上訴,理由是辯護費用的受益人僅是辯護人,而非嫌犯,而本人亦看不見有任何其他合理的理由讓嫌犯有正當性就辯護費用過低提出爭議。
  既無正當性提起上訴,則自然亦欠缺正當性就不受理上訴的批示提出聲明異議。
三、裁判
  綜上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d項,本人裁定嫌犯A欠缺正當性提起本聲明異議,並以此為依據不予審理本異議和維持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法官於二零一三年八月六日作出不受理上訴的批示。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由聲明異議人A支付的司法費定為4UC。
  按《刑事訴訟法典》第四條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條第四款通知各訴訟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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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三年九月十九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院長


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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