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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34/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1月28日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另一方面,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34/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審理囚犯A的假釋個案,於2013年12月4日,以該囚犯並未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為由,作出不准其假釋的裁決(詳見卷宗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的批示內容)。
  囚犯不服,現透過律師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上述司法決定患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且亦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故請求廢止該決定,及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6至第83頁的葡文上訴陳述書內容)。
  就該上訴,駐該法庭的檢察官行使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賦予的權利,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6至第88頁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在載於卷宗第132頁至第133頁背面的意見書中,提出上訴理由應被裁定為不成立的觀點。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檢閱了卷宗。
  本院現須具體審理上訴。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下列有助斷案的情事︰
上訴人因犯下一項連續巨額電腦詐騙罪,而須在獄中服刑兩年零三個月,並已於去年12月4日服滿三分之二的刑期,至今的服刑表現被獄方評為良。
上訴人希望獲批假釋。
  根據當時的具體犯案情節:上訴人為保加利亞人,與同案中的另外三名同屬保加利亞人的嫌犯和另外兩名男子和一名女子組成團夥,偽造提款磁卡,來澳門犯案,最終在本澳多部銀行ATM機提取不同的款項(詳見卷宗第23頁至第34頁背面所指的刑事有罪裁判書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上訴人首先提到《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但其實本上訴案的關鍵問題是:刑事起訴法庭的裁判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就這問題而言,本院得指出,上訴法院在檢測有關假釋的裁判的合法性時,祇屬在法律層面上查探該法庭有否準確適用《刑法典》第56條的有關規定。(亦因如此,即使今被上訴的批示真的違反了此法律條文,也無從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本屬事實審範疇的瑕疵)。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而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因此,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毫無疑問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然而,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要求的實質要件方面,本院現時對上訴人一旦被提前釋放後,其假釋會否不妨礙維護法律秩序這可能性仍持保留態度。
  從案卷中所載資料可知,上訴人是因犯下上述罪行,而被判監。
  鑑於上訴人所犯下的以偽造磁卡在ATM機提款的罪行對本地社會治安的影響顯而易見,且上訴人更是聯同數名同黨專程來澳犯罪,本院不得不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對維護法律秩序方面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且可能對公眾對當日上訴人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的損害,加以衡量和考慮。
  如此,本院尤其考慮到現在假釋上訴人仍可能引起的公眾心理承受程度,實不能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不會對本澳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在上訴人未曾在獄中作出能相當沖淡上述負面影響的重大立功行為下,本院認為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這樣,本院還須維持今被上訴的決定。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1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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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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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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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附表決聲明)

上訴案第34/2014號


表決聲明
  本人不同意合議庭大多數的意見,理由如下:
  誠然,我們也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但是,我們不能不看到,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我們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我們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這才符合我們的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自從服刑以來,表現良好,並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並且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被評定為“良”。獄方的社工、總警司以及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肯定的意見。而根據假釋報告提供的資料,可以看到上訴人對所犯罪行為感到後悔,真誠希望重返社會與家人共同生活同時承擔起對家庭的責任,並承諾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上訴人有讀報獄的興趣,認真參加獄方舉辦的課程,雖然沒有參加工作,但是我們還是可以看到客觀地顯示他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1 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我不同意多數意見所主張的上訴人沒有在獄中做出能夠相當沖淡負面影響的重大立功行為,這是一種過於苛刻的客觀要求。而重要的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我們也知道,在上訴人的同犯的假釋卷宗(第16/2014號上訴案)中,本人不同意其假釋是因為那位囚犯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還沒有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而綜合各種因素,本案上訴人卻具備了假釋的條件, 應該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而撤銷否決假釋的決定。
2014年1月28日
蔡武彬
1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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