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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516/2010號
日期:2013年10月31日

主題: - 量刑
- 自由決定空間




摘 要

《刑法典》第65條賦予法官在法定刑幅之內選擇一具體刑法的充分自由,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量刑出現明顯罪刑不符和明顯過重的情況下才由介入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516/2010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簡介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07-0469-PCS號卷宗內,嫌犯A被判處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7條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恐嚇罪,而處以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的刑罚。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A被檢察院控訴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恐嚇罪,理由成立,判處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因此,上訴人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明顯過重;
3. 上訴人認為根據已證明之事實,被上訴之裁判量刑時明顯沒有考慮《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所規定之內容,因此,上訴人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明顯過重並應改判少於六個月之刑期;並維持暫緩執行徒刑;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所作的七個月徒刑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並認為有關判處的量刑應少於六個月之刑期,並維持暫緩執行徒刑。
2. 本院並不認同。
3. 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規範在刑法典第147條第2款的恐嚇罪,其刑幅可由最低的1個月徒刑至最高的3年徒刑或罰金10日至360日。
4. 根據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5. 在本案中上訴人為受害人的前夫,上訴人在其與受害人所生的女兒面前以實施侵犯生命罪威脅受害人,另其產生恐懼或不安,其情節嚴重,另女兒對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影響深遠,上訴人在庭上沒有完全承認控罪,事實的不法程度高,故意程度高,原審法院在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之間選擇了剝奪自由之刑罰完全正確,因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的七個月徒刑,在刑罰的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的幅度之間,低於刑幅的四份之一,徒刑並准予緩刑,完全合理。
6. 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判處的刑罰是正確和平衡的,因此,刑罰份量之確定不具任何瑕疵,理應維持原判。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經分析案件的具體情況,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應裁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部分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已證事實:
- 2006年12月2日下午約4時,被害人B帶同女兒C到上訴人A(被害人的丈夫)位於XX街XX號XX閣XX/B的住所,商討有關雙方離婚及分產的問題。
- 期間,上訴人突然大力拍打枱面,以及向被害人說:「如果你迫到我走投無路,我就同你玩大佢,最多攬住一死,最多我搵人斬七死你!」。
-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以實施侵犯生命罪以威脅被害人,令被害人產生恐懼及不安,目的是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及不安,和影響被害人的上述決定。
-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非法性且受法律制裁。
- 上訴人職業為內地商業推銷員,文化程度為初二,每月收入約人民幣3,500.00圓,須每月支付澳門幣1,000.00圓作為子女的撫養費。
未證事實:無
證據方式:上訴人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
   
   三、法律部分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七個月徒刑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認為應判處少於六個月之刑罰,並維持暫緩執行徒刑的問題。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其中心體現在實現犯罪預防的刑罰的目的之上。這種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另外,《刑法典》第65條賦予法官在法定刑幅之內選擇一具體刑法的充分自由,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量刑出現明顯罪刑不符和明顯過重的情況下才由介入的空間。
上訴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47條2款規定和處罰的恐嚇罪,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之刑罰。而對於僅僅有承認部份控罪及有悔意(難於理解承認部分控罪如何表現其悔意)以及上訴人為初犯的有利情节,不具備特別減輕的情節,原審法院僅判處上訴人觸犯可被判處最低一個月至最高三年徒刑的恐嚇罪或科罰金10日至360日七個月徒刑,並沒有明顯的罪刑不符和顯失公平,上級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僅僅要求減刑到六個月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能成立的。應駁回其上訴。

四、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一致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訴訟費用以及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由上訴人繳付。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2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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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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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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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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