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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45/2013號
日期:2013年10月31日

主題: - 廢止緩刑
- 法定要件




摘 要

廢止緩刑的法定條件,最關鍵的一點是,分析行為人在緩刑期間作出的符合同《刑法典》第54條第l款a項或b項所指的違反行為,從預防犯罪的目標考慮是否仍然能透過一個刑罰的威嚇而達到,而且,是否已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期盼令法院相信行為人仍具備充足守法的能力。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145/201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簡介
2009年1月8日,在第CR2-09-0005-PSM號刑事簡易案中,嫌犯A,男性,已婚,居住於澳門,被判處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的吸毒罪以及一項同一法令第12條規定的不法持有吸毒工具罪,共9個月的有期徒刑,緩期2年執行,並附加接受戒毒以及在兩個月內,以及之後的第6個月、第10個月、第14個月、第18個月和第22個月證明其體內沒有任何毒品物質的殘留的條件。
後來,上訴人被發現再次吸毒,原審法院在聽證之後,做出以下決定:
“批示
經聽取嫌犯的聲明、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意見,本院考慮到嫌犯的犯案記錄,以及本案緩刑期間嫌犯的行為表現,嫌犯在本案的緩刑期間有多次復吸的跡象,也承認曾在提供海洛因予其姐夫止痛的同時自己也順道吸食,根據其過往的行為表現、表社會報告的評價內容,均反映嫌犯欠缺自控能力,戒毒意志薄弱,即使有徒刑的阻嚇嫌犯仍多次復吸;因此,法院認為刑罰的暫緩執行對其而言已不能達到刑罰的阻嚇作用,因此,本院決定廢止其緩刑許可《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並需執行本案所判處的刑罰。
將本批示通知社會重返廳。
送交刑事記錄證明。
為著是次聽證措施,嫌犯須繳付1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指定辯護人費用為澳門幣400元,此項費用暫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不論批示是否已確定),但須在最後的憑單中作結算。
適時發出拘留命令狀,以便執行本案所判處的刑罰。
採取必要措施。”

對此決定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爲被上訴之廢止上訴人緩刑許可的批示,存有對《刑法典》第53條之規定欠缺充分考慮的瑕疵,請求裁定本書狀所載的理據成立,繼而裁定上訴人的緩刑許可予以維持及依據《刑法典》第53條之規定,適當調整上訴人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應遵守之行為規則。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2013年1月29日作出批示,決定廢止對被判刑人A祥所作出的暫緩執行刑罰,須實際執行被判處的9個月徒刑。
2. 上訴人(即被判刑人)不服原審法院的批示,指有關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3條的規定,請求廢止原審決定,維持上訴人的緩刑及適當調整上訴人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應遵守的行為規則。
3. 本案中,上訴人於2009年1月8日被原審法院裁定以直接正 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5/19/M號法令第23條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持有受管制藥物供個人吸食罪,判處2個月徒刑;以及1項第5/19/M號法令第1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過當持有煙槍及其他器具罪,判處8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處9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的義務。
4. 判決於2009年1月19日轉為確定。
5. 由於上訴人曾於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被強制在內地進行隔離戒毒,故未能履行本案的緩刑義務,原審法庭決定其被強制隔離的期間不計入本案所判處的緩刑期間之內。
6. 2011年7月26日,由於上訴人多次違反緩刑義務,未有如期履行考驗制度,且有再次吸食毒品,經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後,原審法庭決定將緩刑期間延長1年(緩刑期間仍須遵守戒毒義務),同時向上訴人作出嚴厲告誡,上訴人在續後的緩刑期間必須遵守社工的安排,入住戒毒院舍進行戒毒治療,否則有可能廢止其緩刑。
7. 上述批示於2011年9月5日轉為確定。
8. 2013年1月29日,上訴人再次因沒有遵守緩刑義務及考驗制度,原審法庭批示:“經聽取嫌犯的聲明、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意見,本院考慮到嫌犯的犯案記錄,以及本案緩刑期間嫌犯的行為表現,嫌犯在本案的緩刑期間有多次復吸的跡象,也承認曾在提供海洛因予其姐夫止痛的同時自己也順道吸食,根據其過往的行為表現、社會報告的評價內容,均反映嫌犯欠缺自控能力,戒毒意志薄弱,即使有徒刑的阻嚇嫌犯仍多次復吸;因此,本院決定廢止其緩刑許可(《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並需執行本案所判處的刑罰。”
9. 上訴人對此決定提出上訴,在其上訴詞中指有關決定對《刑法典》第53條的規定欠缺充分考慮,上訴人曾為戒除毒癮而努力,應維持相關緩刑決定,適當調整行為規則。
10. 分析卷宗的資料及上訴人的上訴詞,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11. 《刑法典》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當行為人因為在緩刑期間內多次違反緩刑義務或行為規則,且暫緩執行徒刑已不能達至判刑的目的時,應廢止暫緩執行徒刑。
12. 本案中,原審法庭於2009年1月8日在判決中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期望上訴人在緩刑期間遵守行為規則,進行戒毒治療,積極生活,重新投入社會。
13. 2010年12月10日上訴人簽署了一份戒毒治療計劃書,展開治療計劃,由於上訴人仍有吸毒,缺席尿檢及約見醫生,治療計劃失敗。2011年3月7日,上訴人入住位於路環的澳門戒毒康復協會,再次簽署了戒毒治療計劃書,由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8日接受院舍式治療,可惜上訴人於2011年3月28日自行離開院舍,在隨後5月份的8次尿檢中,3次因上訴人拒絕、缺席或存疑而被視為復吸毒品。
14. 對上訴人違反緩刑義務,不履行考驗制度,原審法庭於2011年7月26日決定延長緩刑期1年,再給予上訴人機會,同時向上訴人作出嚴厲告誡,上訴人於續後的緩刑期間必須遵守社工的安排,入住戒毒院舍進行戒毒治療,否則有可能廢止其緩刑。
15. 上訴人於2011年8月31日再次入住路環的澳門戒毒康復協會,接受維期1年的住院式戒毒治療。
16. 在這1年治療期間,上訴人大部份尿檢均呈陰性反應,但亦有多次缺席;上訴人自2012年9月離開院舍之後,從11月7日至12月11日的13次尿檢當中,5次缺席,而在其餘的8次尿檢中,3次呈現陰性反應,5次呈現陽性反應,對此,上訴人在庭審期間承認復吸毒品,且未且有如期應診。
17. 眾所周知,戒毒治療是個漫長而持續的過程,戒毒者只有下定決心嚴格遵守相關計劃,否則,無法達至戒毒的成效。
18. 綜觀上訴人在本案的跟進計劃中,曾因違反戒毒計劃而被裁 定延長緩刑期,其後仍經常缺席尿檢、未能通過尿檢或在約見醫生後缺席,難以令人相信其已決意痛改前非,戒除毒癮,遠離毒品,其行為已明顯違反了緩刑義務,給予緩刑明顯未能對其起到任何警戒或威嚇作用並失去意義,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4條所規定的實質前提及形式前提要件,有關緩刑應予廢止。
19. 因此,原審法庭在做出廢止暫緩執行對上訴人執行的決定時,已經充分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情節,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3條的規定,是正確和適當的。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判處上訴人不得直,維持法院的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很明顯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部分
從卷宗的資料我們可以看到以下的事實,可資決定本上訴的參考:
- 上訴人於2009年1月8日被原審法院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5/19/M號法令第23條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持有受管制藥物供個人吸食罪,判處2個月徒刑;以及1項第5/19/M號法令第1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過當持有煙槍及其他器具罪,判處8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處9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的義務。
- 判決於2009年1月19日轉為確定。
- 由於上訴人曾於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被強制在內地進行隔離戒毒,故未能履行本案的緩刑義務,原審法庭決定其被強制隔離的期間不計入本案所判處的緩刑期間之內。
- 2010年12月10日上訴人簽署了一份戒毒治療計劃書,展開治療計劃,由於上訴人仍有吸毒,缺席尿檢及約見醫生,治療計劃失敗。
- 2011年3月7日,上訴人入住位於路環的澳門戒毒康復協會,再次簽署了戒毒治療計劃書,由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8日接受院舍式治療。然而,上訴人於2011年3月28日自行離開院舍,在隨後5月份的8次尿檢中,3次因上訴人拒絕、缺席或存疑而被視為復吸毒品。
- 2011年7月26日,由於上訴人多次違反緩刑義務,未有如期履行考驗制度,且有再次吸食毒品,經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後,原審法庭決定將緩刑期間延長1年(緩刑期間仍須遵守戒毒義務),同時向上訴人作出嚴厲告誡,上訴人在續後的緩刑期間必須遵守社工的安排,入住戒毒院舍進行戒毒治療,否則有可能廢止其緩刑。
- 上述批示於2011年9月5日轉為確定。
- 上訴人於2011年8月31日再次入住路環的澳門戒毒康復協會,接受維期1年的住院式戒毒治療。
- 在這1年治療期間,上訴人大部份尿檢均呈陰性反應,但亦有多次缺席。
- 上訴人自2012年9月離開院舍。而從11月7日至12月11日的13次尿檢當中,5次缺席,而在其餘的8次尿檢中,3次呈現陰性反應,5次呈現陽性反應。
- 2013年1月29日,上訴人再次因沒有遵守緩刑義務及考驗制度,原審法庭對其做出了聽證。
- 上訴人承認因姐夫患病,故取得海洛因給其止痛,且自己也順便吸食。然後因姐夫去世,心情不好而復吸。 並表示近年已沒有再犯案,且穩定的工作,現在從事會展工作,日薪為澳門幣600元,每月收入逾澳門幣10,000元,過年後更會考取車牌,加強自己的工作能力,改善家庭經濟。
- 上訴人稱其妻子有工作,兩人育有一名16歲的子女。
- 上訴人表示日日有工開,生活十分充實,也表示承諾定期接受尿檢,且願意入住院舍。
- 聽證後,原審法院依《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決定廢止其緩刑許可,並需執行本案所判處的刑罰。

三、法律部分
本上訴所爭論的是關於《刑法典》第54條第l款a項之適用問題。
就廢止緩刑的法定條件,本案中最關鍵的一點是,分析行為人在緩刑期間作出的符合同一條文a項或b項所指的違反行為,從預防犯罪的目標考慮是否仍然能透過一個刑罰的威嚇而達到,而且,是否已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期盼令法院相信行為人仍具備充足守法的能力。
從本卷宗的資料可以清楚看到上訴人的主要問題是其吸食毒品的習慣。
可以說,經歷了多次“自願”(澳門)或“強迫”(在中國內地)的戒毒療程後,上訴人仍未能成功擺脫毒癮。
眾所周知,毒品的禍害是深不可測的,不但會嚴重影響吸毒者的個人健康,亦是造成家庭問題及社會問題的根源。
當中最明顯的表現可以從上訴人的刑事紀錄中得到引證:從2000年開始,上訴人已多次犯下與毒品有關的犯罪,及好幾次的盜竊罪,甚至亦因此而入獄服刑。
所以,當初法院要求上訴人參與戒毒作為緩刑條件絕對是一個從上訴人利益角度考慮的決定,抱著一個相對遙遠的希望,希望上訴人能把握機會把問題的根源處理。但是,上訴人始終未能珍惜機會。
其實,原審法院亦不止一次給予機會,在面對上訴人在緩刑期間一次又一次的違反義務的情況下,仍然堅持給予機會,只把緩刑期加以延長,但最後亦是徒然。
可以說,重新吸毒是沒有藉口的,一切理由都是多餘,都是詭辯。原審法院廢止緩刑的決定已是被動地作出,別無選擇。
基於此,我們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一致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3年10月31日
蔡武彬
José Maria Dias Azedo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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