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895/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3年10月31日

主要法律問題:詐騙罪罪狀的構成要素

摘 要

原審法院指出因為被誘騙銷售的產品屬真品且具有經濟價值,所以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但根據已證事實,嫌犯所售賣接收器的價錢比市場上同型號的貴上一倍。而且,如果沒有嫌犯的失實宣傳,各受害人也不會購買他們實際上不需要的訊號接收器。所以,嫌犯使用了詭計促使受害人陷入錯誤,並在錯誤中購買了一些他們根本不需要的東西,從而造成經濟上的損失。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95/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3年10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2年10月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1-0228-PCC號及CR2-11-0126-PCC號卷宗內被指控觸犯八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O crime de Burla tem como elementos objectivos constitutivos
- intenção do agente em obter um enriquecimento ilegítimo, para si ou para outrem;
- indução do visado em engano ou erro;
- através de factos astuciosamente ficcionados;
- levando-o á pratica de actos que lhe causem prejuízo.
2. N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foram dados com assentes todos os factos retro mencionados, que aqui se dão por reproduzidos para todos os efeitos legais,
3. os quais integram todos o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do crime de Burla,
4. Ao considerar que os mesmos constituem mero ilícito civil, violou a douta sentença os art.211 CPM e 400 n. 1 CPPM.
Revogando a sentença em causa e substituindo-a por outra que condene o arguido pela prática dos crimes de burla, V. Exas farão a costumada Justiça.

嫌犯辯護人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根據初級法院於2012年10月5日之判決(卷宗第130至153頁),分別指出:
-針對“第CR2-11-0228-PCC號卷宗:沒有證實到任何重要事實。”以及
-針對“第CR2-11-0126-PCC號卷宗:沒有證實且構成指控嫌犯獨犯詐騙罪之任何重要事實,沒有詐騙罪之主觀要件。”
2. 初級法院之判決作出如下事實之判斷: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
尤其是證人之證言,包括被害人…以及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及治安警察局警員證人無私之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卷宗內所有書證之審閱。”
3. 以及作出如下法律部份:
履行事實的分析從而決定所適用的法律。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3年徒刑或科罰金”
經查明有關事實,本合議庭可得出的結論是,事實上嫌犯當作出上述行為時,確曾作出不實的聲明,然而,單憑嫌犯之上述謊言並不足以構成被指控的詐騙罪。茲因,除了上述謊言之外,還須從行為人之行為中由於其所製造之假象使被害人相信其謊言屬實,而因此使被害人之財產受到損失,在這樣之嚴重性刑法才會介入。
亦即為構成該罪狀,行為人的行為須具特別技巧,手段或詭計。即應可視為一“加重之假話“ –“ mentira qualificada“。
事實上,每個人為着維護其利益均應與別人相處時採取必需之審慎行為,而當對方的行為存有特別技巧或詭計時令一般之審慎未能足以防禦時,在這情況下才應受到刑法之保護。
在本案,以上所述一切均不存在,只能證實嫌犯的行為屬一非常不誠實的銷售手法,且在道德上應受到嚴厲的讉責,嫌犯利用公眾對該電訊方面的科技迅速發展之了解不深以及一般人們容易受到該種銷售手法欺騙的弱點而銷售其產品。因此,由於並未存在詐騙罪所有要件,故應判處嫌犯被指控之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4. 透過上述初級法院的合議庭判決可見,在庭審時,並沒有證實到任何控訴書中所述的任何事實,尤其是對被上訴人所指控的詐騙罪之重要事實及主觀要件。
5. 而且上述判決是透過尊敬的初級法院合議庭法官 閣下審閱卷宗的所有書證及在庭上聽取證人的證言而作出,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6. 判決中亦指出被上訴人的行為只屬一非常不誠實的銷售手法,利用公眾對電訊科技的了解不深以及人們容易受到銷售手法欺騙的弱點而銷售,但單憑被上訴人的謊言並不足以構成被指控的詐騙罪。
7. 可見,被上訴人的行為只是一謊言,不符合詐騙罪的罪狀要件,故並不足以構成檢察院所述的上訴理據。
因此,基於上述理據,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最後,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決定!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發表的觀點,認為上訴的理由成立,並應廢止原審判決,改判嫌犯總共八項詐騙罪罪名立成(當中兩項涉及CR2-11-0228-PCC及六項涉及CR2-11-0126-PCC)。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第CR2-11-0228-PCC號卷宗:沒有證實到任何重要事實。
2. 第CR2-11-0126-PCC號卷宗:
3. 2010年3月中,嫌犯A開設一間名為「B」的公司,以高價推銷一些從內地購入的平價高清訊號接收器。為此,嫌犯聘請了C及D,協助安裝高清訊號接收器及接聽客戶的來電。
4. 嫌犯於推銷高清訊號接收器時,向大廈住戶訛稱與管理處合作,或訛稱為澳門政府某部門派來安裝天線,但住戶需要購買高清訊號接收器才能接收高清電視訊號,並訛稱若不安裝高清訊號接收器,則在未來數月後將不能繼續收看任何電視節目,而其司的高清訊號接收器優惠價為澳門幣$1,700圓,比市面同款的高清訊號接收器便宜許多。
5. 事實上,嫌犯從沒有為任何單位安裝天線,而大廈的公共天線本已能接收高清訊號,且在未來一段較長的時間內,市民仍可通過模擬訊號收看電視節目。
6. 2010年3月21日下午,嫌犯與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前往被害人E位於澳門XX街XX號XX大廈X樓X室的住所。嫌犯當時向被害人E訛稱「B」公司已與該大廈的管理處合作,並應管理處的要求在大廈天台安裝了接收高清訊號的相關設備,現正為大廈所有單位轉換高清電視天線,每戶需要購買高清訊號接收器才可接收高清電視訊號,而「B」公司已與管理處達成協議當天購買一部高清訊號接收器的優惠價格為澳門幣$1,700圓,但市面同款的高清訊號接收器則需要澳門幣三仟多圓。
7. 被害人E聽後信以為真,遂同意嫌犯在其住所安裝一部牌子為TF、型號為DTT-3816的高清訊號接收器,並在嫌犯及上述不知名男子安裝完畢後,向嫌犯支付了澳門幣$1,700圓,而其妻子F則在收據上簽名確認。
8. 嫌犯隨後與該名不知名的男子離開被害人E的住所,並到樓上其他單位繼續推銷高清訊號接收器。期間,嫌犯及該名男子在樓梯間遇到中建大廈管理處的負責人譚任遠,並向譚任遠推銷高清訊號接收器。譚任遠於是要求嫌犯帶他到已安裝高清訊號接收器的住戶處,嫌犯遂與譚任遠前往被害人E的住所。
9. 在被害人E的住所內,譚任遠向被害人E表示中建大廈管理處並沒有與「B」公司合作及要求在大廈天台安裝接收高清訊號的設備,以及設定高清訊號接收器的優惠價格等事情。嫌犯聽後隨即離開被害人E的住所。
10. 當天晚上,被害人E在網絡上尋找一些關於高清訊號接收器的資料,因而發現香港消費者委員會的網站上有類似自己的個案,故懷疑自己受騙。
11. 2010年3月22日下午,被害人E致電「B」公司作出投訴及要求退回產品,但遭到該公司職員的拒絕。
12. 2010年3月23日,被害人E以電郵方式向澳門消費者委員會作出投訴,消費者委員會隨後向司法警察局作出檢舉。
13. 2010年4月13日約17時,嫌犯與C前往被害人G位於澳門黑沙環XXX第X座X樓X室的住所,並向被害人G表示他們為「B」公司的職員,是次前來為被害人G安裝接收電視訊號的高清訊號接收器。嫌犯當時向被害人G訛稱若不安裝高清訊號接收器,3個月後將不能接收任何電視訊號,屆時被害人G便不能觀看電視節目,且黑沙環區許多住戶均已安裝了高清訊號接收器,而其公司的高清訊號接收器每部只需澳門幣$1,700圓,若被害人G在外面購買則需要澳門幣二仟多圓,並極力遊說被害人G購買安裝。
14. 被害人G聽後信以為真,遂同意嫌犯在其住所安裝一部牌子為TF、型號為DTT-3816的高清訊號接收器,並於嫌犯及C安裝完畢後,向嫌犯支付了澳門幣$1,700圓。嫌犯收取款項後,將一張收據交給被害人G簽名確認。
15. 當嫌犯及C離開後,被害人G曾到住所大堂詢問管理員是否不安裝高清訊號接收器便不能觀看電視,有關管理員表示沒有該回事。
16. 其後,被害人G在同一大廈X樓一單位門外遇到嫌犯及C,被害人向嫌犯及C表示事情並非其所說的不安裝高清訊號接收器便不能觀看電視,並懷疑嫌犯詐騙她。嫌犯隨即向被害人G表示若說被他們詐騙,則他們會到警察局控告被害人G誹謗,被害人G於是離開。
17. 當天晚上,被害人G與其女兒H提及上述事情後,H表示上述高清訊號接收器並不值澳門幣$1,700圓,遂於2010年4月22日向澳門消費者委員會作出投訴,消費者委員會隨後向司法警察局作出檢舉。
18. 2010年4月15日約20時,嫌犯與C前往被害人I位於澳門黑沙環XX馬路XX大廈第X座X樓X室的住所。嫌犯當時向被害人I稱澳門政府將全面逐步推廣高清電視節目的頻道接收,實行全民高清,並會逐區處理高清頻道的訊號接收,目前輪到處理黑沙環區被害人I的住處,且澳門政府將會於每月的澳門日報中刊登可接受高清節目頻道的數目,預計至2010年底將增至89個,若被害人I的住處不安裝高清訊號接收器,除無法正常收看高清電視節目外,日後亦無法清楚地收看任何電視節目,而其公司的高清訊號接收器每部優惠價格只要澳門幣$1,700圓,比市面上的高清訊號接收器便宜一半以上的價錢,並遊說被害人I購買安裝。
19. 被害人I聽後信以為真,遂同意嫌犯在其住所安裝了兩部牌子為TF、型號為DTT-3816的高清訊號接收器,並於嫌犯及C安裝完畢後,向嫌犯支付了澳門幣$3,400圓,而其妹妹J則在收據上簽名確認,同時,嫌犯留下其手提電話XXXXXX作日後聯絡之用。
20. 約半小時後,由於安裝的高清訊號接收器出現雜訊,被害人I遂致電嫌犯要求辦理退貨,但遭到嫌犯的拒絕。其後,被害人I按照高清訊號接收器保養卡上的資料尋找生產商公司的網站,但不果。同時,被害人I亦未能在網站上尋找關於澳門政府推廣全民高清的資訊,及後經與朋友討論後得知市面上出售的高清訊號接收器一般不會超過澳門幣$1,000圓,故懷疑受騙,遂透過電郵的形式向澳門消費者委員會作出投訴,消費者委員會隨後向司法警察局作出檢舉。
21. 2010年4月18日約21時,嫌犯與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前往被害人K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廣場第X座X樓X室的住所,並向被害人K表示他們為「B」公司的職員,需要檢查被害人J住所的電視。
22. 被害人K遂讓嫌犯及該名男子進入其住所。其後,嫌犯向被害人K訛稱澳門收看到的所有電視節目將要轉換成高清訊號,若被害人K的住所不安裝高清訊號接收器,日後將無法繼續收看到任何的電視節目,由於該大廈已經可以收看到高清電視節目,而「B」公司的高清訊號接收器剛好符合有關訊號格式,且該大廈已經有75戶購買及安裝他們的高清訊號接收器,而每部高清訊號接收器的優惠價格為澳門幣$1,700圓,但在外面購買則要澳門幣$3,400圓,並遊說被害人K購買安裝。
23. 被害人K聽後信以為真,遂同意嫌犯在其住所安裝一部牌子為TF、型號為DTT-3816的高清訊號接收器,向嫌犯支付了澳門幣$1,700圓。嫌犯收取款項後,隨即與上述男子安裝高清訊號接收器,並於安裝完畢後將一張收據交給被害人K的母親周妙珍簽名確認。
24. 其後,被害人K與家人討論後。及後從澳門消費者委員會的網站上瀏覽一則類似自己的文章,故懷疑自己受騙,遂向澳門消費者委員會作出投訴,消費者委員會隨後向司法警察局作出檢舉。
25. 2010年4月19日約16時30分,嫌犯與C前往被害人L位於澳門XX馬路XX號XX花園第X座X樓X室的住所。嫌犯當時向被害人L訛稱XX花園已裝置了高清天線,且整棟大廈每個單位均須安裝高清訊號接收器才能收看到電視節目,若被害人L的住所不安裝高清訊號接收器,則在未來數月後將不能繼續收看任何電視節目,而每部高清訊號接收器的優惠價格為澳門幣$1,700圓,若被害人L日後才安裝高清訊號接收器,在其他商舖購買同樣型號及功能的高清訊號接收器則需要澳門幣三仟多圓。
26. 被害人L聽後信以為真,遂同意嫌犯在其住所安裝了兩部牌子為TF、型號為DTT-3816的高清訊號接收器,並於嫌犯及C安裝完畢後,向嫌犯支付了澳門幣$3,400圓。嫌犯隨即將一張收據交給被害人L簽名確認。
27. 約半小時後,被害人L外出購物時途經大廈管理處,並從一名姓張的管理員處得知大廈管理處並沒有與「B」公司合作,亦沒有要求「B」公司安裝高清天線,更沒有要求每個住戶均須安裝高清訊號接收器。
28. 被害人L懷疑受騙,遂於2010年4月21日向澳門消費者委員會作出投訴,消費者委員會隨後向司法警察局作出檢舉。
29. 2010年4月19日約20時,嫌犯與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前往被害人M位於澳門XX廣場XX花園X樓X室的住所。嫌犯當時向被害人M訛稱他們是澳門政府某部門派來安裝天線的,且已安裝完成該大廈X樓所有單位的天線,目前輪到被害人M的單位安裝天線。被害人M遂讓嫌犯及該名男子進入其住所。
30. 嫌犯進入被害人M的住所後,向被害人M訛稱其家中的電視於2010年5月1日前,若不安裝一部高清訊號接收器便不能再收看到任何的電視節目,而安裝一部高清訊號接收器只需澳門幣$1,700圓,若在外面商店購買則需要澳門幣三仟多圓。
31. 被害人M聽後信以為真,遂同意嫌犯在其住所安裝一部牌子為TF、型號為DTT-3816的高清訊號接收器,並於嫌犯及上述不知名男子安裝完畢後,向嫌犯支付了澳門幣$1,700圓,及按照嫌犯的指示在收據上簽名確認。嫌犯收取款項後隨即與該名男子離開被害人M的住所。
32. 其後,被害人M與妻子討論及仔細翻閱上述收據後發現收據上的內容寫有“並沒有與任何澳門政府機構,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等合作”的字樣,與嫌犯所述的是澳門政府某部門派來的內容完全不同。被害人M隨即前往大廈管理處查詢,並從管理員口中得知XX花園管理處並沒有接到任何政府部門通知會派員到來安裝天線。被害人M懷疑受騙,遂於2010年4月21日向澳門消費者委員會作出投訴,消費者委員會隨後向司法警察局作出檢舉。
33. 司法警察局接到消費者委員會的上述檢舉後隨即展開調查,並於2010年5月10日派司警人員前往嫌犯位於黑沙環XX大馬路XX花園第X座X樓X室的住所進行調查。司警人員隨後在該單位內發現9部型號為DTT-3816的TF牌高清訊號接收器、一些其他牌子的高清訊號接收器以及一些高清訊號接收器的安裝工具及配件等。
經消費者委員會查核,TF  DTT-3816的高清訊號接收器在淘寶網上的售價為人民幣880圓。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3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35. 在卷宗第CR2-10-0097-PSM號簡易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因觸犯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僱用罪,於2010年05月14日被判處4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8個月。

未被證實的事實:
1. 沒有證實且構成指控嫌犯觸犯詐騙罪之任何重要事實。
2. 所有詐騙罪之主觀要件。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詐騙罪罪狀的構成要素

1.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錯誤解釋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有關“詭計”的實質內涵,因而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根據已證事實中可明顯地得出,在多次的銷售活動上,嫌犯都先以虛假不實的訊息灌輸給案中的各名受害人。分別訛稱與大廈管理處合作又或以倘若不更換電視訊號接收器便將會不能觀看電視節目為由,從而開始展開銷售接收器的行為。最終亦令各受害人繳付款項予嫌犯以便向其購買高清訊號接收器。
  
  對於上述事實,原審法院理解如下: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3年徒刑或科罰金”。
  經查明有關事實,本合議庭可得出的結論是,事實上上訴人當作出上述行為時,確曾作出不實的聲明,然而,單憑上訴人之上述謊言並不足以構成被指控的詐騙罪。茲因,除了上述謊言之外,還須從行為人之行為中由於其所製造之假象使被害人相信其謊言屬實,而因此使被害人之財產受到損失,在這樣之嚴重性刑法才會介入。
  亦即為構成該罪狀,行為人的行為須具特別技巧,手段或詭計。即應可視為一“加重之假話” –“ mentira qualificada”。
  事實上,每個人為着維護其利益均應與別人相處時採取必需之審慎行為,而當對方的行為存有特別技巧或詭計時令一般之審慎未能足以防禦時,在這情況下才應受到刑法之保護。
  在本案,以上所述一切均不存在,只能證實上訴人的行為屬一非常不誠實的銷售手法,且在道德上應受到嚴厲的讉責,上訴人利用公眾對該電訊方面的科技迅速發展之了解不深以及一般人們容易受到該種銷售手法欺騙的弱點而銷售其產品。因此,由於並未存在詐騙罪所有要件,故應判處上訴人被指控之詐騙罪,罪名不成立,這並不防礙被害人欲追討倘受到之損失則可透過提起一般民事程序向責任人追討。”
  然而,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提出:
  “案中所有受害人最後作出購買訊號接收器的決定都受著嫌犯不誠實的謊言所影響,購買意慾並非真正來自於商品本身的質量。嫌犯的這種行為,不單單是商業銷售活動中的誇張宣傳手法,因為其所誤導的範圍,並非只針對商品本身的功用、質量等客觀因素,而是使受害人陷入“認知錯誤”,相信有購買接收器的迫切需要。
  明顯地,嫌犯所用的手段已明顯違反客觀善意原則的要求,亦已觸碰到受刑法所保護的最根本財產法益。
  而在本案中,各名受害人也涉及不同的年紀及從事不同的工作,學歷以及生活經驗都不盡相同,然而,所有人都不約而同地受誘騙。這表明了嫌犯所使用的詐騙手法是足以使一般人都陷入錯誤,絕非一些明顯得不可能相信的謊言。
  因此,我們認為在嫌犯的行為與受害人的錯誤之間存在一個合理的因果關係,而且其製造的謊言並非具有一般審慎的人都完全能即時識破的。”

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的上述見解。

在事實方面,原審法庭認定關於CR2-11-0228-PCC號卷宗沒有證實到任何重要事實,而關於CR2-11-0126-PCC號卷宗,則即管證實了相關客觀事實,但未能證實所有詐騙罪之主觀要件。
但是,正如在其法律分析部分所述,原審法庭作出上述認定是因為其認為構成詐騙罪的客觀要件,尤其是“詭計”又或“加重之假話”的不存在。
另外,有關主觀要素亦是一些結論性的表述,而根據已證事實,本院認為已完全能夠反映出嫌犯的主觀犯意,故此,本院得把原審法庭因其上述法律見解而將“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訛稱與大廈管理處合作或受澳門政府某部門的委託為住戶安裝高清訊號接收器為手段,欺騙6名被害人的金錢,從而令6名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涉及第CR2-11-0216-PCC號卷宗)為未證事實的認定修正為將有關事實認定為已證事實。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亦指出因為被誘騙銷售的產品屬真品且具有經濟價值,所以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但根據已證事實,嫌犯所售賣接收器的價錢比市場上同型號的貴上一倍。而且,如果沒有嫌犯的失實宣傳,各受害人也不會購買他們實際上不需要的訊號接收器。所以,嫌犯使用了詭計促使受害人陷入錯誤,並在錯誤中購買了一些他們根本不需要的東西,從而造成經濟上的損失。

因此,嫌犯的行為已滿足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的罪狀要件。

既然,嫌犯的有關行為已同時符合詐騙罪罪狀的客觀和主觀要素,本院得應檢察院的要求,直接改判嫌犯觸犯六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嫌犯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可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處罰金。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已經證明的事實,考慮到本案的犯罪情節普遍,同時為預防犯罪之需要,本院認為判處嫌犯罰金不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所以,在本案中,考慮上述情節及嫌犯之過錯,亦考慮到嫌犯的行為對社會安寧及他人財物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因此,本院認為嫌犯觸犯的六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判處四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嫌犯六罪競合(可判處四個月至二年徒刑),判處一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因此,在綜合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可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另外,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受害人的賠償義務。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如無依據第60條及第61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被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被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根據證明之事實及被害人之意願,嫌犯須對各被害人的財產損害負上連帶賠償責任,賠償被害人E、G、I、K及M每人各為澳門幣1,700圓,賠償被害人L澳門幣3,400圓;賠償金額均須附加由判決確定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之法定利息。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
因此,改判嫌犯A觸犯六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判處四個月徒刑,六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徒刑,緩刑兩年執行。
判處嫌犯賠償被害人E、G、I、K及M每人各澳門幣1,700圓,賠償被害人L澳門幣3,400圓;賠償金額均須附加由判決確定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之法定利息。
判處嫌犯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並交予嫌犯本裁判書副本。
              2013年10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com a declaração de voto que seque)
              
              
              
              
              
              
              
              
              
              
              
              
              
              
              
              
              
              
Declaração de voto
   Dando-se como “não provados todos os elementos subjectivos dos crimes de burla” pelos quais estava o arguido acusado, e considerando-se (mais adiante, em sede de fundamentação), que “não estavam preenchidos todos os requisitos exigidos para o imputado crime de burla”, proferiu o T.J.B. Acórdão onde se decidiu absolver o mesmo arguido dos autos; (cfr., fls. 139 a 153-v).
   
   Inconformado, veio o Exmo. Representante do Ministério Público recorrer, alegando que o Acórdão em questão violava o “art. 211° do C.P.M. e 400°, n.° 1 do C.P.P.M.”; (cfr., fls. 163 a 170).
   
    Acolhendo o assim entendido, e com o douto Acórdão que antecede, acabou-se por condenar o arguido pela prática de 6 crimes de “burla”.
   
    Sem embargo do muito respeito pela posição assumida pelos meus Exmos. Colegas, outro é o meu ponto de vista.

    É que, tendo o Tribunal a quo dado como não provados (os factos referentes a) “todos os elementos subjectivos dos crimes de burla” pelos quais estava o arguido acusado, e não tendo havido “renovação da prova”, (até porque no recurso para este T.S.I. interposto apenas vinham colocadas “questões de direito”), adequada não me parece a (imediata) “inversão do julgado”, revogando-se a decisão absolutória prolatada, proferindo-se, em sua substituição, uma decisão condenatória.
   
   Com efeito, o (eventual) “erro de direito” ínsito na decisão absolutória proferida pelo Colectivo do T.J.B. tinha na sua origem um outro (eventual) “erro n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is concretamente,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dos factos referentes aos mencionados “elementos subjectivos”), afigurando-se-me assim ser esta a (verdadeira) questão que devia ser por esta Instância apreciada e decidida, sob pena de, como que “per saltum”, decidir-se de direito, sem primeiro apreciar (corrigir) a matéria de facto.
   
    Daí, a presente declaração.
   
   Macau, aos 31 de Outubro de 2013
   José Maria Dias Azedo
              
1


895/2012 p.2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