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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419/2013
日期: 2013年10月24日
關健詞: 審查及確認外地判決

摘要:
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情況下,外地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制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特別訴訟案第419/2013號
(審查及確認外地判決)

聲請人: A 又名 A1
被聲請人: B (原名B1)及B2 (原名B3) - 均未成年,由檢察院代表

一、
聲請人A,又名 A1,女,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提出本審查及確認菲律賓共和國法院所作出的民事判決書之請求,主要理由如下:
- 菲律賓共和國第三司法區地區審判法院對聲請人提出收養被聲請人們B及B2 (均為未成年人)之申請進行了審理,並於2011年11月14日宣告被聲請人們為聲請人的合法兒子。
- 上述判決已於2011年12月31日轉為確定。
- 上述判決書的真確性並無疑問。
- 作出判決的法院具有管轄權,沒有任何瑕疪或質疑之情況。
- 不存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內提出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 已遵守了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原則。
- 沒有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的決定。
- 因此,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應予確認上述判決書,以便其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
*
  本院依法對檢察院作出了傳喚。
  各助審法官亦依法對案卷作出了審閱。
*
  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當事人具有訴訟人格、訴訟能力及正當性。
  沒有任何需要審理的先決問題以及其它抗辯。
二、
  已查明之事實:
  被聲請人們B及B2的父母為C及D。
  聲請人為被聲請人們的姑媽。
  聲請人向菲律賓共和國第三司法區地區審判法院提出收養被聲請人們之申請,該法院依法進行了審理(案件編號XXX-M-20XX),判決如下:
1. 宣告被聲請人們為聲請人的合法兒子。
2. 此收養於2010年09月30日,即所遞交申請之日期生效。
3. 對於被聲請人們的監護權賦予聲請人。
上述判決已於2011年12月31日轉為確定。
三、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 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第1204條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1200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
在本個案中,聲請人提交了有關民事判決書。
經審查後,本院認為有關的判決書的真確性不存在疑問。
上述判決書已轉為確定。
沒有跡象顯示存在當事人不平等的情況。
本澳法院對有關訴訟不具有專屬管轄權。
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判決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在澳門法院存有已繫屬之相同訴訟或已確定之裁判。
有關判決書沒有明顯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
基於此,聲請人之確認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
*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確認聲請人A所提交的菲律賓共和國第三司法區地區審判法院所作出的民事判決書(案件編號XXX-M-20XX)。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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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3年10月24日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簡德道

(第二助審法官)
唐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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