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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54/2011號
日期:2013年10月31日

主題: - 審理證據上的明顯錯誤
- 法院的自由心證




摘 要

1.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在刑事訴訟中,對證據的審查,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就是說,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院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
3. 這種在自由心証的原則下的證據審查,除非有明顯的錯誤,不能受到質疑,即使原審法院確認的事實不是事實的真相,上級法院也不能介入。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54/2011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簡介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4-09-0344-PCS號案件中,嫌犯A因觸犯一項加重侮辱罪接受庭審。
經過庭審,獨任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以及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侮辱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十(30)日罰金,每日罰金額澳門幣一百元(MOP$100),合共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監禁二十(20)日。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及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侮辱罪,判處三十(30)日罰元,每日罰金額澳門幣一百元(MOP$100),合共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監禁二十(20)日。
2. 上訴人對獨任庭判決不服,質疑原審法庭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3. 當中原審法庭已根據審閱卷宗的書證而對事實作出判斷出現了明顯的錯誤。
4. 在卷宗內的實況筆錄編號17/2009/C2/PPAP中,可以看出一名第三證人,作出的聲稱與另外兩名證人(兩名警員)所作之證言出現不同之處,該聲稱如下:「在勞動節大馬路中國石化油站工作時,並沒有親耳聽到被拘留者向進行拘留之警員(受害人)說出該卷宗所指之話語,只看到被拘留者情緒激動,在馬路中心很大聲地說話,及行進行拘留之警員(受害人)將被心很大聲地說話,及時進行拘留之警員(受害人)將被拘留者帶返行人路。』
5. 故此,基於考慮該卷宗的書證而得出得結論,很明顯是不能足以認定事實的。
6. 原審法庭在自由評價證據上,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否認,而單純以兩名證人(兩名警員)在庭上的聲明內容吻合,而予以信納。
7. 基於以上“疑點利益歸於嫌犯原則”,上訴人不應被控上述的罪行。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的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開釋上訴人上訴的各項罪行,又或重審有關案件。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提出的證人證言並非書證,該等證言不在庭審時作出,並不能產生證據效力。
2. 被訴裁判中並沒有出現相互矛盾的證明事實,在認定事實時亦合乎常理和邏輯。
3. 原審判決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法院自由心證不得被質疑。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部分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2009年5月9日清晨,警員B與李劍忠在勞動節大馬路第二警司處分站外巡邏執勤。
- 清晨約4時55分,嫌犯A向警員B詢問第二警司處分站附近的輕型電單車位可否停泊輕型汽車,當警員B向嫌犯解釋有關情況時,嫌犯沒有理會並走出馬路中心自行查看交通符號,警員B見狀恐防發生意外,於是上前欲將嫌犯帶回行人路,但嫌犯突然情緒激動,並對警員B說『屌你呀』,於是警員B立即警告嫌犯,著令其不要說出侮辱性說話,否則會觸犯侮辱罪,但嫌犯並沒理會,並再次向警員B說『屌你唔得呀』。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目的是侵犯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的名譽及人格尊嚴,令其感到難受,且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非法性,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還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現為保安員,月入澳門幣九千元,具初中學歷。
未經證明之事實:
- 其他沒有重要之事實有待證明。

三、法律部分
從上訴人提出的唯一上訴理由可以看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一名第三證人作出的聲稱與另外兩名警員證人所作的證言出現不同的情況下,僅僅採信兩名警員證人的證言,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之處,請求依照存疑利益歸被告的原則開釋上訴人,或者進行重審。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以至於不會逃過普通觀察者的眼睛,任何普通人都很容易就能發現它的存在。
在刑事訴訟中,對證據的審查,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就是說,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院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
在本案的庭審過程中,原審法院除聽取了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作的聲明外,亦聽取了被害人及另一名警員的證詞。雖然上訴人於庭審時否認對其指控的事實,但被害人提供的聲明及目擊證人的證言內容吻合,兩人皆肯定上訴人曾說出控訴書內所述的侮辱性言詞,故原審法院採信了證人的證詞,而不採信上訴人的聲明。這種在自由心証的原則下的證據審查,除非有明顯的錯誤,不能受到質疑。當我們沒有發現存在明顯的錯誤時,即使原審法院確認的事實不是事實的真相,上級法院也不能介入。
另外,上訴人還認為原審法院根據案卷中所載的書證對事實作出判斷是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指警方製作的實況筆錄中所列的“第三證人”作出的聲明與被害人及警員證人所提供的證言有不同之處。
然而我們知道,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未在審判聽證中調查或審查的證據不能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上訴人所指的“第三證人”並未出庭作證,其被轉錄於實況筆錄中的聲明亦未在庭審中被宣讀,因此上訴人不能引述該“證人”的證言作為其上訴依據。
何況,在上述的自由審理證據的原則下,即使考慮上述“證人”的證言,亦不妨礙原審法院採信於庭審中作證的受害人及證人提供的證言,認定上訴人實施了侮辱行為。
我們並沒有發現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犯有任何明顯的,即使是普通人亦可輕易察覺的錯誤,亦沒有違背任何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上訴人所為僅是表達其不同於法院的判斷證據及認定事實的個人看法,質疑原審法院在客觀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四、判決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和《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3 年10月31日
蔡武彬
José Maria Dias Azedo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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