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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721/2010號
日期:2013年10月24日

主題: - 犯罪追訴時效





摘 要

1. 涉及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一年或超逾一年但少於五年徒刑的犯罪,其追訴時效為五年。
2. 犯罪的追訴時效的期間自有關犯罪事實既遂之日起開始計算。
3. 如果在訴訟中作出行為人以嫌犯身份被訊悶的通知、對行為人適用強制措施、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的批示的通知以及定出在缺席審判的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的日期時效期間中斷計算。
4. 每次時效中斷之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計算。
5.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行為發生於2003年l月18日,而在偵查過程中,上訴人從未接獲以嫌犯身份被訊問的通知,亦未被適用任何強制措施;那麼,對上訴人進行刑事追訴的期限已於2008年1月18日屆滿,期間並未發生可使時效中止或中斷的任何情況,因此應宣告對彼等的刑事追訴權已因失效屆滿而消滅。
6. 上訴人提起的上訴惠及其他共犯,即是說,如果非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追訴時效已屆滿時亦應予以審理並宣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721/2010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在初級法院刑事庭的《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第一嫌犯B(XXX)、第二嫌犯C及第三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每項各七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各十個月徒刑,彼等徒刑(刑罰)緩期兩年執行;另外,判處三名嫌犯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予兩名被害人XXX及XXX每人澳門幣3,000元,作為非財產 損害賠償,以及自判決確定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的法定利息。
第三嫌犯A對判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僅提出了已過犯罪追訴時效以及辨認程序錯鋘的上訴理由。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同意上訴人已過犯罪追訴時效的理據。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亦同意對上訴人已過犯罪追訴時效的意見,並建議此應惠及其他非上訴人。
現本院組成合議庭以評議會對此可能導致刑事程序或刑法責任終止的先前問題作審理。
案卷材料顯示,上訴人A及嫌犯C和B均因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起訴和判刑,三人為共同正犯。
對上述犯罪可處以最高三年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的規定,當涉及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一年或超逾一年但少於五年徒刑的犯罪,其追訴時效為五年。
根據《刑法典》第111條第1款的規定,上述追訴時效的期間自有關犯罪事實既遂之日起開始計算。
《刑法典》第112條規定了時效中止的情況,每次中止的原因終了之日起時效期間再度進行。
《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則規定了時效中斷的幾種情況,包括作出行為人以嫌犯身份被訊悶的通知、對行為人適用強制措施、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的批示的通知以及定出在缺席審判的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的日期;第2款明確規定在每次中斷之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計算。
在本案中,上訴人A及嫌犯C和B被判處的犯罪行為發生於2003年l月18日。
在偵查過程中,上訴人A及嫌犯C均未接獲以嫌犯身份被訊問的通知,亦未被適用任何強制措施;嫌犯B則於2003年1月20日被提交檢察院並在檢察院以嫌犯身份接受訊問,同時被適用強制措施。
檢察院司法官方於2008年1月18日提出控訴,並於l月22日將有關命令狀交予司法輔助人員以便將控訴書通知各嫌犯。
從上述資料可知,對上訴人A及嫌犯C進行刑事追訴的期限已於2008年1月18日屆滿,期間並未發生可使時效中止或中斷的任何情況,因此應宣告對彼等的刑事追訴權已因失效屆滿而消滅。
就嫌犯B而言,對其進行刑事追訴的時效期間從2003年1月20日因被提交至檢察院以嫌犯身份接受訊問而中斷時效期間[《刑法典》第113第1款a)、b)]並重新開始計算,至2008年1月20日期間同樣未發生可使時效中止或中斷的任何情況,因此五年的追訴時效期間已告屆滿。
雖然檢察院於2008年1月18日提出控訴,但該行為並不屬於法律規定的時效中止或中斷的任何情況。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判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宣告相關刑事追訴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的規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惠及其他共犯,即是說,如果非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追訴時效已屆滿時亦應予以審理並宣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故此,針對嫌犯C和B的刑事追訴權亦應宣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綜上所述,本院決定宣告本刑事訴訟終結並開釋所有的嫌犯。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3年10月24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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