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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652/2010號
日期:2013年12月5日

主題: - 罪疑從無
- 案情重演
- 間接證言
- 緩刑
- 附加刑緩期執行
- 徒刑替代刑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明確禁止用上訴的辦法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只要沒有確認其存在明顯的審理證據的錯誤。
2. 案情重演不是證明上訴人引致交通意外發生並不顧而去逃避責任的唯一及必不可缺的方法,無法進行事實重演並不妨礙原審法院在審查其他證據的基礎上就相關事實作出判斷。
3. 如果相關人士因未能被尋獲而不可能作證的話,則“間接證言”可以作為證據方法。
4. 從案中證據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認定的事實,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錯誤而產生對事實認定的“合理懷疑”。
5. 在上訴人所提交的上訴狀中,沒有資料顯示其曾就附加刑的執行提出任何異議,僅以主刑暫緩執行使理所當然地要求附加刑的暫緩執行,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
6. 單憑上訴人為初犯,不能得出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就不能受惠於特別減輕。
7. 原審法院採用了暫緩執行徒刑的處罰,以實現對犯罪懲罰的目的,就等同於排除了以罰金代替徒刑的選擇。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652/2010號
上訴人:A(XXX)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 案情敘述
   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06-017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道路法典》第6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責任之逃避罪」,被判處6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條件是嫌犯須於30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付澳門幣30,000圓(澳門幣三萬圓)以彌補其犯罪行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造成之損害;同時根據《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並根據嫌犯於本案中的過錯程度,被判處中止駕駛執照效力為期1年。
   另外,兩項「輕微違反」,因時效已完成而被消滅。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上訴理由。1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本案中,嫌犯A被原審法院裁定觸犯一項澳門《道路法典》第6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責任之逃避罪,判處6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條件是嫌犯須於30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付澳門幣$30,000圓以彌補其犯罪行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造成之損害,此外,中止其駕駛執照效力1年;就兩項輕微違反,因時效已完成而消滅。
2. 上訴人(即嫌犯)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認為原審合議庭違反了一系列的法律規定,基於罪疑從無原則,應予開釋(即使不這樣認為),應予暫緩執行附加刑,同時對其所處的刑罰符合特別減輕的前提,且以罰金代替徒刑。
3. 上訴人在其上訴詞中主要提出了以下幾方面的問題:違反罪疑從無原則、附加刑的暫緩執行、存在特別減輕情節以及應以罰金代替徒刑。
4. 就第一個問題,上訴人指責原審合議庭的自由心證建基於間接證言,認為根據庭審期間各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資料,無法重構交通事故,基於罪疑從無原則,應開釋上訴人,原審判決有違相關的法律基本原則。
5. 就此,原審合議庭在判案理由部份指出:“本合議庭認為,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嫌犯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車輛,且沒有與前車保持必要距離而導致是次交通事故,事後亦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其行為觸犯一項《道路法典》第6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責任之逃避罪」”。
6. 案情顯示,無論是在檢察院,還是在庭審期間,上訴人均保持沉默。
7. 案發後,上訴人曾一度尋求友人夫婦,XXX及XXX替其頂罪,後因XXX所述與案情不符,且XXX直指上訴人要求其丈夫協助,上訴人的行徑被警方識破。
8. 盡管如此,庭審期間,上訴人在警方所作的訊問筆錄並未曾被轉述,更未被宣讀,一如原審合議庭裁判書所言,對上訴人的有罪認定是建基於庭審期間控辯雙方所呈獻的證據,以及卷宗所載的文件,其中並沒有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其他有關法定證據規則之處,亦不見得互相矛盾,因此,依據直接原則、口頭原則、辯論原則、公開原則等形成的一審法院自由心證不應受上級法院的審查。
9. 至於上訴人提出的第二項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10.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11. 沒有資料顯示上訴人曾就附加刑的執行提出任何異議,在其上訴詞中亦未有明確指出任何可導致暫緩執行的事實上的理據,僅以主刑暫緩執行便理所當然地要求附加刑的暫緩執行,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
12. 上訴人亦指稱在案發後行為良好,相關刑罰應獲特別減輕。
13. 《刑法典》第66條的精髓在於,即使出現第2款所列舉的各種情節,包括未有發現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仍有違法之舉,只有“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判刑時才可獲特別減輕。
14. 這種刑罰的特別減輕只有在例外的情況下適用。
15. 雖然是宗交通意外發生於2005年8月,至今未發現上訴人尚涉及其他刑事案件,但案中沒有出現可明顯減輕事實不法性或行為人罪過的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的情節。相反,上訴人身為警員,明知發生交通意外,仍逃離現場,在庭審期間亦沒有顯現出真誠悔過之心,上訴人不得因此而受惠於刑罰的特別減輕。
16. 最後,上訴人要求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以罰金代替徒刑,指稱並不存在特別預防的需要。
17. 適用《刑法典》第44條的前提條件是行為人被科處不超過6個月的徒刑(形式要件),且不存在預防行為人再次犯罪的必要性(實質要件),本案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澳門《道路法典》第6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責任之逃避罪,在原審法院被判6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相關的徒刑並沒有被要求實際執行,該條文根本不適用。
18. 事實上,根據《道路法典》第64條規定,責任之逃避罪最高可處1年徒刑或罰金。
19. 在刑罰的選擇方面,我們完全認同原審合議庭裁判書中的相關理據。
20. 以上訴人身為警務人員,明知發生交通意外,意圖逃避責任,且對其行為沒有悔過之心,足見僅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能達至刑罰的目的,因此,原審法院判定上訴人6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是適當的,公正的。
最後,檢察院提出下列請求:
- 認為應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 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並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因此,認為應裁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2005年9月8日約23時,XXX駕駛一輛輕型電單車,編號MC-XX-XX,搭載其女兒XXX,沿新馬路往十六號碼頭方向行駛,其丈夫XXX駕駛一輛輕型電單車,編號MD-XX-XX尾隨其後;與此同時,嫌犯A正在駕駛一輛輕型汽車編號MK-XX-XX,沿新馬路由議事亭前地向巴素打爾古街方向行駛。
- 當XXX、XXX駕駛電單車行駛至爐石塘巷與新馬路交界之路口時,嫌犯A駕駛的MK-XX-XX號輕型汽車的左邊車頭撞向XXX駕駛的MD-XX-XX號電單車的車尾,引致MD-XX-XX號電單車又失控撞到XXX駕駛的MC-XX-XX號電單車車尾,最後兩輛電單車均失控倒地損毀,而兩輛電單車駕駛者XXX和XXX以及乘客XXX均倒地受傷。
- 上述碰撞直接導致XXX右肘及右踝多處軟組織挫裂傷;XXX左肩胛區、左肘及左踝等多處軟組織挫裂傷;XXX右膝及右第一指軟組織挫傷。
- 經法醫鑑定,受害人XXX和XXX的傷患均需10日康復;受害人XXX的傷患需3日康復。
- 上述碰撞發生後,嫌犯A沒有停留以便處理上述事故,而是迅速駕駛MK-XX-XX號輕型汽車離開現場,意圖逃避因交通意外引致之民事或刑事責任。
- 2005年9月9日凌晨零時43分,嫌犯A接受酒精測試,結果為每公升血液含酒精2.81克。
- 上述意外的發生,是由於嫌犯A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車輛,且沒有與前車保持必要距離所致。
- 嫌犯在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完全知悉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 根據其刑事紀錄,嫌犯為初犯。
未審理查明之事實:沒有重要之事實有待證明。

   三、法律方面
1. 罪疑從無(in dubio pro reo)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的判決可能違反了罪疑從無原則,應予開釋。
上訴人質疑各位證人在庭審過程中提供的證詞,並指無法對已發生的交通意外進行事實重演,而有關證人提供的“間接證言”又不能作為證據,意圖說服法院在本案中就上訴人受酒精影響造成交通意外並不顧而去的判斷存在“合理懷疑”,從而應該無罪釋放上訴人。
我們首先必須強調的是,我們一貫的司法見解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明確禁止用上訴的辦法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只要沒有確認其存在明顯的審理證據的錯誤。而上訴人所質疑的恰恰是法院的自由心證,就是試圖用其自己對證據的理解來代替法院的自由心證。
法院審理證據是自由的,這也是形成其自由心證的方法。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說明了審查證據的理由:“上述事實,有證人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的證言,此外,還有本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原審法院根據上述相關證據,認定了在2005年9月8日晚上發生的交通意外,是由於上訴人A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車輛,且沒有與前車保持必要距離所致的事實。
而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進行案情重演而單憑間接證言就認定事實而存在合理懷疑。
所謂案情重演,我們完全同意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指出的,它並“不是證明上訴人引致交通意外發生並不顧而去逃避責任的唯一及必不可缺的方法,無法進行事實重演並不妨礙原審法院在審查其他證據的基礎上就相關事實作出判斷”。
而間接證言的使用在本案並沒有屬於法律限制使用之列。 《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的規定,“間接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的限制有例外的情況:如果相關人士因死亡、嗣後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尋獲而不可能作證的話,則“間接證言”可以作為證據方法。
本案中,間接證言為一名途人(沒有其身份資料)將上訴人之車輛資料向警方提供,因此,警方無法找到該名人士。另一方面,案卷第49頁載有由被害人提供的寫有“MK XX-XX黑色TOYOTA”字樣的紙條,紙條上所記載的車牌號碼、車輛品牌及顔色均與上訴人的車輛相符。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庭所認定的事實,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錯誤而產生對事實認定的“合理懷疑”。
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暫緩執行附加刑
上訴人提出中止其駕駛執照效力為期1年之附加刑,應予暫緩執行的問題。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然而,在上訴人所提交的上訴狀中,沒有資料顯示其曾就附加刑的執行提出任何異議,在其上訴詞中亦未有明確指出任何可導致暫緩執行的事實上的理據,僅以主刑暫緩執行使理所當然地要求附加刑的暫緩執行,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
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3. 特別減輕
上訴人認為對其所處的刑罰符合特別減輕的前提,並提出在交通意外發生後,其行為良好,其所觸犯的一項「責任之逃避罪」之刑罰應獲特別減輕。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及第2款之規定,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為著上述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上訴人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雖然案中的交通意外發生於2005年8月,而至今上訴人尚沒有涉及其他刑事案件,但案中沒有出現可明顯減輕事實不法性或行為人罪過的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的情節。然而,上訴人身為警員,在交通意外發生後,沒有留下處理上述事故,而是逃離現場,意圖逃避因交通意外引致之民事或刑事責任。另外,上訴人在庭審期間亦沒有顯示真誠悔過之心,因此,上訴人不能受惠於刑罰的特別減輕。
因此,單憑上訴人為初犯,不能得出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另外,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情節亦不符合特別減輕刑罰之特殊或例外的情況,因此,本案不適用有關刑罰的特別減輕的規定。
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4. 罰金代替徒刑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沒有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以罰金代替徒刑的問題。
《刑法典》第44條第1款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
首先,上訴人就在形式上就不符合第44條的前提條件,因為條文明確要求所判徒刑必須是“不超逾六個月”,而上訴人被判處的是剛好6個月徒刑,並非“不超逾六個月”。
即使非如此考慮,原審法院也適當地說明了不用罰金代替徒刑的理由:原審法院考慮到上訴人在庭審期間,沒有主動向法官交代意外的整過經過,從而未能反映出其悔意,認為:“考慮到行為的不法性和嚴重性,本合議庭認為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
經考慮嫌犯之人格、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本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上述刑罰緩期2年執行,條件是嫌犯須於30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付澳門幣30,000圓,以彌補其犯罪行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造成之損害。”
基於此,原審法院採用了暫緩執行徒刑的處罰,以實現對犯罪懲罰的目的。
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一致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3年12月5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其葡文上訴狀提出了以下的上訴摘要:
1. Considerando os depoimentos supra transcritos que foram produzidos em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e a razão de ciência das testemunhas, não se mostra possível apurar, em concreto, as circunstâncias em que ocorreu o acidente dos autos, nem, por conseguinte, ultrapassar o “non liquet” da prova.
2. Os autos de declarações constantes dos autos não foram lidos na audiência do julgamento, ao abrigo do disposto no n.° 1 do art.° 336.° do CPPM, pelo que não valem em julgamento, nomeadamente para o efeito de formação d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a quo.
3. Considerando o croquis do acidente viação do Departamento de Transito de Macau, o relatório médico e os depoimentos das testemunhas, a conclusão que se impunha é a de que não era possível reconstituir o acidente.
4. A prova documental referida no corpo das motivações não permite concluir que o acidente ocorreu porque o arguido A conduziu o automóvel sob a influência do alcol, e não manteve a distância necessária em relação ao veculo da frente.
5. Ao dirimir contra o arguido adúvida razoável que existia quanto às circunstâncias do acidente, o Tribunal a quo violou o disposto no art.° 342.º do CCM, por essa presunção não arredar minimamente a possibilidade dos factos se terem passado de modo diverso.
6. Por conseguinte, dado que o “non liquet” na questão da prova tem de ser sempre valorado a favor do arguido, o Tribunal a quo, ao formar a sua convicção com base em provas indirectas, presumiu factos em desconformidade com as regras do art.° 342.° do CCM e, por conseguinte, violou o disposto no art.° 116.°, n.° 1 do CPM e o princípio da presunção da inocência plasmado no artigo 29.° da Lei Básica.
7. E não sendo possível reconstituir o acidente com a segurança necessária à aplicação de uma pena de prisão e, por conseguinte, vencer a dúvida quanto ao modo como realmente ocorreu, há que absolver o ora recorrente do crime que lhe foi imputado.
8. Por outro lado, ao não suspender a execuç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acessória, o Tribunal a quo violou o disposto no art.° 109.°, n.° 1 da Lei do Transito Rodoviário.
9. Subsidiariamente, a sentença recorrida violou o disposto no art.° 66.°, n.° 2, d), do CPM e, em consequência, também o art.° 67.°, n.° 1, a) e d) do mesmo diploma.
10. Por último, o Tribunal a quo, ao não substituir a pena de prisão por multa violou o disposto no art.° 44.°, n.° 1 do CP, por não se colocar, no caso “sub judice”, a necessidade de prevenir o cometimento de futuros crimes.
Termos em que deverá ser dado provimento ao recurso, com as legais consequênci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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